搜尋結果:張浩倫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許桓瑄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之損害 、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台 2 咖啡機 1台 3 飲水機 1台 4 白鐵製品(包含水溝蓋與桌子等) 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6號   被   告 張浩倫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 午11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見該廠房1樓廚房後門已遭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廠房內,竊取許桓瑄所管 領、放置在廠房內之電視1台、咖啡機1台、飲水機1台、包 含水溝蓋與桌子等白鐵製品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桓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桓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 3607791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電纜線、伸縮門等物品 ,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辯稱:我一推 門,直接可以把門推開,門上的玻璃當時就已經是破掉的, 我沒有竊取電纜線和伸縮門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保全人員因系爭廠 房訊號異常,有到現場,當時伸縮門還在,外圍、外觀都正 常,但因為網路、電話異常,所以保全人員沒辦法入內查看 ,之後就沒有做任何處置,自斯時起,系爭廠房之網路、電 話也都沒有恢復,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因當日下午 仲介有約客人去看廠房,仲介上午先至系爭廠房查看,發現 系爭廠房遭竊,我和保全到場查看發現確實遭竊,才報警處 理等語,另警方據報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遺留數個飲料空 瓶、手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附卷可參,衡酌系爭廠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有訊號 異常情形,當日極有可能為廠房內電纜線遭破壞之日,然告 訴人並未立即報警,亦未進入系爭廠房內查看並修復遭破壞 之處,是本件尚難排除系爭廠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遭 不明人士破壞門窗侵入其內竊取電纜線,該不明人士行竊後 ,於門窗遭破壞、尚未修復之情況下,另有他人於112年5月 18日至112年5月29日告訴人發現遭竊前之期間,侵入其內竊 取電纜線、伸縮門之可能,再佐以本件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 ,尚難認為系爭廠房之電纜線、伸縮門確為被告所竊取,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 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此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 否認,另系爭廠房經員警勘查後,雖發現1樓廚房後門玻璃 破損、門縫邊有遭工具撬開之破壞痕跡,且廠房內遺留電纜 剪、剪刀等物品,然此無從排除係另有他人於112年5月18日 至112年5月29日期間入內行竊所遺留之跡證,業如前述,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或毀損門窗 ,故尚難以該罪名相繩,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2459-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電線1批 2 白鐵欄杆及啞鈴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張浩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 運動中心」,見該處無人管理,且門鎖已遭他人破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進入「大 園運動中心」內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二、張浩倫食髓知味,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 凌晨4時14分許,再次前往「大園運動中心」,竊取白鐵欄 杆及啞鈴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大園運動 中心」之負責人謝文凱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4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298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冷氣10台、大電箱7個、 槓片15片、健身器材1批、馬達1批、熱泵2台、電視2台、監 視器設備1套、音響1套、烤箱加熱器2台、飲水機2台、探照 燈具10組、白鐵儲水槽2個等物品,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一再否認;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囿於拍攝之角度 及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故尚難認為上開 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然此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而本案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故尚難以該 罪名相繩,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簡-1302-20241021-1

壢再簡
中壢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再審被告 葉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 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 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再簡-3-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