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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吳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86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吳志成所有賭資於超過新臺幣438,700元部分撤 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處 分書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經原處分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收 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出異議 並未逾期,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志成於113年9月30日 5時許,在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太玄宮」 內,由第三人陳志文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 具賭博財物,供異議人等18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抽頭牟利 。案經執勤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緝,當場查獲; 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賭客賭資共800,700 元、監視器、螢幕及天九牌賭具一批等物。因認異議人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以9,000元之罰鍰並 沒入賭資448,7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自本人口袋內查獲之現金43,200元、車 內10,000元非於賭場內查獲,係於異議人身上扣得,自非賭 資甚明。又皮包內395,500元係欲繳交給第三人即朋友張淑 珍的會錢,非供賭博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 原處分,發還448,7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異議人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原處分機關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異議 人固辯稱伊前往系爭地點係欲交付會前給張淑珍等語。惟查 ,賭場負責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地點是我承租使用 ;基本上是我認識的人他們帶人進來賭;我請阿華幫我看監 視器(即把風)等語。現場又設監視器及螢幕,鏡頭在房屋 四周,可知系爭地點之賭場,並非任意人可進入,而係賭場 負責人聯繫之賭客及結伴之人始可進入,如異議人非欲從事 賭博行為之賭客,應無可能任意進入系爭地點。再者,倘異 議人僅是要給張淑珍會錢,自可約其他地點或系爭地點外之 地方,系爭地點並非異議人或張淑珍之住處,何需約系爭地 點內拿錢,顯然異議人進入系爭地點並非單純向張淑珍交付 會錢。準此,異議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即系爭地點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 0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口袋現金43,200元、皮包內現金395,500元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係至上開場 所賭博,其辯稱是要給張淑珍會錢等語,實與常理相違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異議人隨身攜帶之口袋現金43,200 元、皮包內現金395,500元,即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 資。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 資共計438,700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 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㈢車內現金10,000元部分:   經查,此部分賭金乃自原告車內查扣,既非異議人隨身攜帶 之現金,亦未進入職業賭博場所,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 料,又未有證據足認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有關沒入部分予以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9

CLEM-113-壢秩聲-12-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約半公 尺處起駛,知悉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為雙向二車道路 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依標線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車 道,竟為圖方便,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林寶玉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劃設之黃線區域,適 由同段79號之全國電子門市步出,欲由上開車輛之車尾走向 駕駛座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機車自林寶玉之左側逆向駛來, 車頭撞及林寶玉左膝、左小腿,前輪並壓過林寶玉左足,致 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因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業已 坦承不諱(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原審交易卷第146、162 頁,本院卷第97、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9至11頁),且證人即全國電子員 工莊宜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寶玉到其店內購買筆電,因有 點重,伊就與同事一起幫林寶玉將商品拿到車上,林寶玉剛 走到後車廂時,就被被告的機車逆向撞上,當時機車車輪撞 上林寶玉的腳踝,林寶玉當時有扶著腳踝說很痛,當時同事 趕快拿椅子出來讓林寶玉坐,當時林寶玉坐著仍一直說很痛 ,伊就趕快請同事叫救護車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 )。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偵字 第6998號卷第27至33、39至4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字第6998號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林寶玉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部分 ,辯稱與本案之碰撞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 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 蹠骨骨裂」之傷害,此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稽(偵字第6998號卷第91頁)。觀之該院112年1 2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紀錄,及復健科醫師之肌肉骨骼超音 波檢查報告,林寶玉之掌骨韌帶斷裂、腳踝韌帶斷裂及蹠骨 骨裂等情,係根據111年10月13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所為之 診斷,並給予處方治療(原審卷第107至129頁)。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 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伊的左腳腳背,當時伊是 穿木屐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155頁);而證人莊宜龍 亦證稱,林寶玉當時彎腰、一直摸著腳踝,說腳很痛等語( 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時林寶玉在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 時候,伊機車壓到她的腳,告訴人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 ,應該是伊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是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狀況,已可見被告機車 自告訴人左側逆向駛來時,係在告訴人左腳跨出之狀況下, 機車前輪壓過告訴人的左腳掌,且車頭亦碰撞到告訴人之左 膝蓋及左小腿;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車重至少90公斤以上,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 卷第42至43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遭輾壓之左足掌、左足 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即前掌骨之骨裂。  ㈢雖告訴人林寶玉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即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且經拍攝受傷部位,即是在左腳背前掌骨延伸 至接近腳踝之位置,並有X光初步報告,經診斷受有左足壓 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於同日15時45分離院等情,亦有 該院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998號卷 第15頁,原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而原審函詢淡水馬偕醫 院關於上開傷勢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 稱:「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119)救護紀錄,病 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病人 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左膝及 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到),安 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肢挫傷等語 ,有該院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03頁)。再經本院 檢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病歷,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有關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 斷之左足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本院「兩者受傷 部位為相同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衡情,急診之 目的係為進行初步之傷情判斷與緊急處理,淡水馬偕醫院於 急診時,僅進行初步X光檢查,針對人體骨骼之結構狀況進 行判讀,是未發現明顯骨折,至於韌帶斷裂、未有位移之細 微骨裂等狀況,則僅能由骨骼肌肉超音波加以檢查判讀,是 林寶玉於案發後一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較為詳盡 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二者實無矛盾可言 。辯護人雖辯稱,林寶玉所受之左足壓砸傷,應無在一週後 反而惡化之理云云,然有關韌帶斷裂、骨裂等傷情,在急診 時未能由初步X光檢查發現,而告訴人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是日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 而於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始前往復健科檢查,此觀之門診 病歷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日期即明(原審交易卷第111、1 23頁),並無所謂突然惡化之狀況,辯護人此節所辯,乃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本案因過失撞擊輾過林 寶玉腳掌,係造成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 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㈣至起訴書認林寶玉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有在機車壓至其左 腳後,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 我被撞到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的肩膀跟手肘受 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然其於111年11月24 日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 」等語,且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是左腳被這台 機車前輪壓到,我左膝也受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 頁),徵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林寶玉業經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 傷勢,自無忽略而未於警詢時為相關陳述之理,則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再對 照證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機車壓到你的左腳 時,你有無跌倒)沒有跌倒,我是金雞獨立,人還站著,也 沒有倒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頁),亦核與證人莊宜 龍於偵訊時所證,「林寶玉沒有跌在地上,她站著一直摸著 腳踝說很痛」、「(問:林寶玉有無反映嘴唇、肩膀有受傷 ?)沒有,只有反映腿」等語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 、111頁),更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跌坐在地」、「受有 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之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載 。   三、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 制線,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9至40頁) ,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本應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車道行駛, 詎被告竟逕自向左即北往南方向駛去,復未注意車前有路旁 行人自車輛後方步出之狀況,以致前車頭撞擊林寶玉之左膝 蓋、左小腿處,前輪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顯見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林寶玉受有上開傷害,且該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此外,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1 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6998號卷 第4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蓋、左小腿處,前輪 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 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 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究淡水馬偕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之病歷紀錄、檢查時間與檢查方法,逕認二者診斷結果不 同,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時隔一日即有不同之診斷,受傷部位亦有不同云云,而推 論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部分,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見原判決第3至4頁),自屬率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 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 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 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判決就上開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傷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經辯護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82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 當,而本院所認定造成傷害之範圍,與原判決所認定不同, 自應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就本案過失犯罪所致傷害程度予 以適當之量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竟不遵守標線指示駛 入來車車道,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 輕之傷害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其 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被告自述本案僅 由責任險理賠告訴人55,882元(本院卷第97頁),與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交易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被告均上訴,經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交上易-150-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謝娟姿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原以謝娟姿、蔡勝雄、賴俊龍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 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而誤匯款之款項:㈠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賴俊龍台灣銀行帳戶。㈡10萬9000 元匯至被告蔡勝雄郵局帳戶,嗣賴俊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中間裁定先駁回原告對於賴俊 龍之訴,未經原告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則本件本院終局判決 係應對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是否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而判決,即訴訟標的範圍在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在10萬9, 000元範圍內對原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娟姿、蔡勝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娟姿與Line暱稱「DAVID」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臉書暱稱「NEOCHEN」與原告認識,並向原告佯稱:因 其帳戶遭凍結,需向原告借款始得自義大利返回新加坡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至被告謝娟姿所借用 之被告蔡勝雄名下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謝娟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殆盡,並 保留所提領款項百分之7至10作為自身報酬,剩餘款項則購 買比特幣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應連帶賠償原告被詐 欺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 四、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或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匯至蔡勝雄帳戶匯款單、匯至賴俊 龍帳戶匯款單(台灣銀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line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刑事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謝娟姿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加重詐欺 罪起訴在案。應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娟姿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為詐 及洗錢之行為,其對於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開立郵局帳戶之 金額109,000元,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失,且 其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蔡勝雄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又謝娟姿於本 署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跟被告(指蔡勝雄,下同)借郵局的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伊是透過『李學群』 才認識被告的,伊當初跟被告說因為伊自己的帳戶有問題, 伊的客戶要匯錢給伊,所以要跟被告借帳戶,而且被告的陳 報狀中的手寫字據是伊簽名的沒錯,伊對被告很抱歉,被告 是很好的人,純粹是借伊帳戶,伊很慚愧,害被告因為帳戶 的事吃上官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 1年6月20日之手寫字據(被告簽名)1紙影本在卷可佐。復 衡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有警詢筆錄(見受詢問人欄之 教育程度欄)在卷可考,且已高達79歲之高齡,其對於朋友 遊說之話術或是所杜撰之名目,思慮恐難以周全等情,堪認 被告應係遭被告誤導,藉機詐得其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自 難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等語 。惟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犯罪主觀要件並非一致,民事 侵權行為尚須審查被告蔡勝雄是否對於交付帳密給謝娟姿是 否存在過失責任?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蔡勝雄應負過失 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勝雄於112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有執行仲 介房屋的生意,因而認識「李學群」,輾轉再認識被告謝娟 姿,認識時間非長,卻因【心軟】將自己隱私之帳戶、密碼 借被告謝娟姿使用,毫無警惕之心,亦無反詐之識,雖其供 述自己僅國小畢業之學歷且高齡,然因其仍在從事商業活動 ,既非離群索居,則對政府大力度之反詐宣傳,被告蔡勝雄 不可諉為不知,亦不可以其年事已高或學歷不高為卸責之由 。故本院認被告蔡勝雄仍對於其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姿之 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告謝娟姿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表示被告蔡勝雄是好人 ,是被害者,但是被告蔡勝雄同意將帳、密借給被告謝娟姿 前,被告謝娟姿曾承諾會給被告蔡勝雄佣金2萬元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蔡勝雄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 姿並非無償,因有對價而降低遇見風險防範風險之意識,本 院認應為其有過失之評價。   ⒊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對於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帳戶之109,000元,應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 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 中50%由被告謝娟姿、蔡勝雄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237-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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