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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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4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同法第254條 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則在非最高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範圍內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向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聲請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政黨之被選定人〕在內之230個政黨,以㈠依政黨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 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 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㈡為利聲請人依限辦理補正事 項,前以相對人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11日台 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及其餘選定 人已逾法定2年期限仍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 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正期限,請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於收 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定完成補正事宜 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相對人即依法廢止備案。嗣相對人以原判決附表一原處分欄 所示各函號(下合稱原處分),以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 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及其 餘選定人,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至遲應分別於109年4月26日 、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聲請人及其 餘選定人未於政黨法所定2年期限內就組織、章程及相關事 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完成補正,經108年12月24日函通知 限期於文到4個月完成補正,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屆期仍未 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是廢止聲請人及其餘 選定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應依政黨法第 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4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3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 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72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 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 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01-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及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周大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 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其父周震華具備律師資格, 然未提出釋明,亦未提出委任周震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而係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迄 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1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附各件等語。惟查,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 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4-聲-74-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受前憲兵學校98年班教育期滿合格,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遞晉少校官階,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決議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月4日令)核定,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滿前,以111年2月9日申請書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110年2月5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3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2月9日之志願留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留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 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 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上訴人 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循序訴請撤銷,業 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111年1月4日令亦無法定無效事 由,原審無從審究該處分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前因獲核定留營1年,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國 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功1次,核係上訴人前次申請 志願留營,獲經核定自110年間在營服役期滿續服現役之獎 勵,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 滿得續服現役,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援引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作成原處分,乃 屬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之問題,故原處分否准其志願留營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規定: 「……(第2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 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 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 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留營規則,處分時留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後備 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第3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 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1或2。二、考績考核: 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 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 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 :應達1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1年至3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 2項)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據此,國軍審酌是 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 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 力者優先甄選之,且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 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自應就預備軍 官之品德及能力加以考核,以確保國家或軍事安全(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應審酌 官兵是否具備上述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其平時考核紀錄綜合詳核其是否具備服役品德、能力, 有無影響部隊整體素質及國軍戰力或國防安全之虞,依員額 擇優為准否志願留營之決定。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2日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 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於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 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 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 令核予記過1次,並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為乙 上,且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其 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 服役期滿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時,不符處分 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 甲等以上」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上述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 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於110 年9月17日遭退訓,迄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10年1月1 8日未依規定完成彈藥推陳作業,經申誡2次,復於110年2月 15日收受密級公文,遲至4月中旬仍未簽核歸檔,未依規定 存管,經申誡2次,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是原判決認110年10 月8日令之記過處分及111年1月4日令之考績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無從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且上訴人縱曾於110年間申請志願留營1 年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繼續留營 服役,況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具有達成留優汰劣, 強化國軍素質,進而提升戰力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其目 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故被上 訴人依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近5年 考績,除110年度評列為乙上,其餘4年皆為甲等,且憲兵第 203指揮部於110年已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志願留營申請,原 審僅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剝 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憲兵訓練中心作成退訓處分,於法無據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提起救濟之相當期日;南投憲兵隊初審 之考績評議會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受上開違法處分所拘束 ,自屬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法律除明定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 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 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 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 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 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9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113 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 以上:(一)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以上、1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3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 度考績得為乙上。」然新法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 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服役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處分時留營規則作為判斷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法令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 留營前3年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乙上,已符合113年 1月10日修正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留營甄選 條件之考績要求,故原審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作為判斷原處 分是否應予維持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1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附各件等 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 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792-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寄存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惟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尚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 式,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 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22-20250312-1

簡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 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簡聲再-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延禧、李芬蘭、吳麗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逕稱其名)分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因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閒置土地,併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 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 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8 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經濟 部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罰鍰,依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 之1,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 元,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係根據經濟部產 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下稱第13次審查會議)之結論裁量計算本件應裁處罰鍰之 數額,惟該次會議裁罰名單共計11家,本件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方式,乃齊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直接 作為罰鍰金額,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惟上訴人裁罰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 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 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 相違背之情事,然依原處分或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 次審查會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酌, 佐以卷附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利澤工業區 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 申請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 上訴人等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 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未予審 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現 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產創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 力而制定,依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 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 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 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 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 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 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 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 ,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 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 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 制拍賣。……」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 業園區之宗旨,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 力,以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之目的,因此產業園區之 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自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漸進式之多元 行政管制措施,促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為合目的性使用,以 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 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㈡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 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 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未建廠 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30。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 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 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 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法完成建 築使用。」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 公告之日起2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 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產創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 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3年未完 成建築使用者,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且在106年11 月22日增訂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2年,仍未完成建 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 10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促使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建築使用,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目的。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段000地號土地,又於 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段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業 經行政院以68年4月12日台68內3326號函編定為利澤工業用 地,是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被編 定納入利澤工業區。又系爭土地迄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 使用,乃經上訴人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併 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惟 系爭土地仍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李延禧雖於109年 9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惟經 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 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㈢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係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 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 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之。經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違反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規定,事實則記載系爭土地迄原處分作成時之現況 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而依上開規定第3項及認定辦法第20條 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罰鍰,並通知其 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購置系爭土地,其後均未為 任何建廠或開發使用,且未配合輔導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考量其等違規情節重大,乙證19之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決議對被上訴人裁處本件罰鍰金額(原審卷一第500頁、卷 三第210、449頁),經核上開其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 ,且已載明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㈣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 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79年 取得系爭土地迄109年原處分作成前均未為任何合法使用才 作出本件裁罰,乙證18即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已詳 細說明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等情(原審卷三第449頁),而 依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1條第2項規定,閒置土地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 仍及於繼受者,故應視個案使用狀況做整體考量,而非以身 分別(原公告所有權人或繼受者)為依據。……四、基於產業 創新條例第46-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活化使用,考量部 分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之廠商已有積極建廠 作為,並衡量各案建設規模大小、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 時間,及法令之適法性、衡平性等,下列案件類型尚未符合 規定者給予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暫緩罰鍰,補 正期限不得記入扣除展延日期。㈠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案 件……㈡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同意期程案件……㈢一般建廠案件: 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 工且動工者。」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一、裁罰名單:屆 期空地未使用、2年內無作為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 電不配合者,截至109年12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建議裁 罰家數11家……。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 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而依該次裁罰 名單,僅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5日即取得土地,其他所有 權人取得時間分別在88年至109年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個 案之所有權人自取得土地後,其持有期間有無使用土地之積 極作為、有無延展或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否已取得建造 執照、開工與否及施工進度、是否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為 相關設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始為本件裁罰。李延禧亦 陳明:自79年購入土地至110年4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止,期 間沒有轉手過,在80年到86年有租給別人修理怪手等機器使 用,土地上有一個20到22坪的平房等語,李芬蘭則陳明:購 地時本來是自己家族想做事,後來我們年紀都大了,沒有精 力體力,才希望別人來進廠等語(原審卷三第449頁),益 徵被上訴人於79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0年4月21日轉售 予第三人止,均未有任何合法使用之積極作為,顯已違反產 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妨害國家經濟發展,主觀上具有故意 ,可責性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至被上訴 人雖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9年9月2 4日以擬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扣除或延展 期間,惟上開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縱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第三人並非立即作建築使用,尚難認已達成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之管制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因轉售系爭土地而獲利 ,依其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按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後,對被上訴人分別處罰鍰52 7,566元,並未過苛或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經核尚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 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 已達成,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爭 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52-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第15次聲 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及訴訟代理人暨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 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 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 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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