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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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羿潔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 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勞簡-2-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朱宥達 朱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審訴-91-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羅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宗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補-22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羅張素鴦 羅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783號核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8號裁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訴-258-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鄭宇婷 被 告 李健生 李美津 李美涓 黃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訴-260-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振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7

CTDV-114-補-162-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郭思妤 被 告 郭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6, 2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7

CTDV-114-補-172-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鄭世君 訴訟代理人 車立勳 被 告 康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段935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1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4,471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51.23㎡×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1,1 64,471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271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1月16日),其價額核定為132,187元【計算式:9,271元×(1 4+8/31)月=132,187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6,658元【計算式:1,164,471元+132,187元=1 ,296,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7

CTDV-114-補-64-20250317-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110年3月1 日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之管理費未按期繳納乙事, 業於原審陳述由當時借住之人按期代為繳納,非如原判決所 述不爭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用負證明之責,且被上訴人拒絕提 出管理委員會之帳冊,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應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據效果,故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裁判費,原審均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 之證明妨礙、同法第222條3項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同法 第288條之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適用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 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須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 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 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為 國泰鄉野大地社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負有每月 應繳納之管理費之給付義務等情,未加以爭執,僅辯稱:我 透過另一位住戶幫我繳納管理費,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繳 錢或沒繳錢,被上訴人告我沒繳錢,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以,上訴人既自認如其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僅爭執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繳納管理費負證明之責,然依上揭判決 先例意旨,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 人就此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繳納被上 訴人主張欠繳之管理費。從而,上訴人陳稱:就其欠繳管理 費,應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 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 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 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帳冊以證明其未繳納 管理費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其從10 6年開始將其在系爭社區內之房屋借給公司員工居住,員工 說管理費有時有收據、有時沒有,113年4月員工離職後就搬 離,故其手上沒有完整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依 此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有繳納管理費,應會取得繳費收 據作為證明繳費之事實,可見由上訴人提出繳納管理費之證 據,令其負清償管理費之舉證責任,並無舉證困難或證據均 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之情形,自無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或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餘地,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繳費 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認。基此,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 ㈢準此,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辯」 ,並再為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個人法律上意見, 就原判決之理由論斷應由上訴人負清償管理費之舉證責任之 認定,提出相異於原審之反駁表述,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泛言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論理及經驗 法則等相關規定,並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7

CTDV-114-小上-3-2025031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范家豪 原告與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2,0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99 ,193元、資遣費75,833元等合計175,026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 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69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92,0 26元-1,693元=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勞補-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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