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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被 告 龔慧姍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830元、新臺幣347,0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086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請求被告給付1,031,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9.11.199)於111年12月 2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 .59%+1.74%=4.3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31,491 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0.29)於112年6月30日 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 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7.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7.29%+1.74%=9.03%),被 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041,086元,及自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暨帳務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 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27

TPDV-114-訴-24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彭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5095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4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表所示),惟未依約 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884元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3420元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8.7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666元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卡 號

2025-02-27

TPEV-114-北簡-2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許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 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 起為1.74%)加碼年息3.59%(現為年息5.33%)機動計算, 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 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2日止,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30萬3 ,1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7

TPDV-113-訴-73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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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林政賢 林政輝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被 告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國華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雨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1,866元本 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灶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因石雨 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石雨禾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陳灶之遺產所遺留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政賢、林政輝、王文英、林金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國華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什麼在本案會變成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列人員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雨禾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繼承陳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無爭執。石雨禾怠於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石雨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雨 禾請求被告就陳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灶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石雨禾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 石雨禾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灶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石雨禾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原告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2025-02-26

NHEV-114-湖訴-1-202502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呂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5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92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6

STEV-113-店小-160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 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7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71萬4,836元及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 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89-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甲○○ 丙○○ 乙○○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乙○○尚未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甲○○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6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對被告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 第17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甲○○原先擁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而被告甲○○卻在民國112年6 月27日將本件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丙○○、乙○○,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我的確是在還沒清償原告款項時就把本件不動產移 轉給被告丙○○、乙○○,但我沒有脫產的意思,我希望原告可 以讓我分期償還。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 告甲○○應向原告給付92,766元,及其中87,867元部分自11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在被告甲○○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期間,被告甲○○將其名下之 本件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丙○○、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 號債權憑證、本件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認為,參酌不爭執事項及此 等證據後,確實可以知悉被告甲○○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 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 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 成原告受償之困難,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1010號。 二、面積:3,070.78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58/4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用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㈠、樓層所在面積合計:   二層 72.46   合計 72.46 ㈡、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陽台 8.73 五、權利範圍:   持分1/2

2025-02-21

PCEV-113-板簡-126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薛瑋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2,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2,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第1 、2項違約金請求減縮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0 月24日止,前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0.52% 機動計息,第7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 .04%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2.78%),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4日 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93萬2,75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 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10月25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2年4月1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按原告定 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0.9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2 .69%),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 欠本金32萬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11 月15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電腦帳務資料畫面、還款明細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0

TPDV-114-訴-34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前經 經濟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 銀)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有經濟 部民國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70號函、公開資 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 、149頁),揆諸上開說明,國泰商銀及世華商銀之權利義 務即應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7日,向國泰商銀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國泰商銀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722,904元(含本金699,177元、循環利息23,727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 銀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銀行白金卡 申請書、111年12月至113年1月、113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 、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 繳款明細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49至74、87至14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22,904元 67,495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10萬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0萬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83,421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48,261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2025-02-18

TPDV-114-訴-9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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