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簡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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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 號函禁止處分被告名下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 厝(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 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聲請人自力 繳付,聲請人亦就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 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秋白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 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 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 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 有二以上之權利人,因該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 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 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 、繼續扣押為宜。 三、經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號函禁止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7370號函(見本院九卷第281至293頁 )可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陳秋白名下 ,其前對陳秋白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頭期 款票兌相關證明文件、房貸繳附證明文件等為證;經本院就 聲請人之聲請予陳秋白表示意見,陳秋白亦覆以:其與聲請 人為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357頁)。然陳秋白於該民事案件未到場,該案為一造辯 論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且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陳秋白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陳秋白所擔任負責人之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經原審判決科處罰 金2億元,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及龍海公司 名下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不動產,雖 登記為陳秋白名下,惟經原審認定為龍海公司所有),且系 爭不動產經原審認為係陳秋白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 追徵或執行之標的(見原審判決書第55頁),該案現經上訴 而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尚未 判決。衡諸常情,無法排除陳秋白以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他人 借名登記之方式減少可供沒收財產之可能,又經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檢察官亦認為本案審結前,不宜解除禁止處分,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78 7號蒞庭補充理由意見書可參,是聲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 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772-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倉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倉銘係展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緣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為服務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第一陶喜建設工程,而委託被告進行 上址道路旁用戶接管道路挖掘工程,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期間之道路 挖掘施工許可,被告明知於施工期間,為保護用路人安全, 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 交通安全設施,在道路挖掘上方鋪設鋼板,應確保夜間用路 人能夠辨識施工管制鋼板地區及至少應有30公尺漸變段之設 計,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7時許,於 上址施工結束離開後,竟疏未在上開施工道路覆蓋鋼板之機 慢車道處圈圍交通錐、拒馬、施工護欄或其他安全防護設備 ,亦未有漸變段防護之設置,致告訴人莊惟安於同日21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時,見順鑫專業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址道路中央設置施工管制區,為閃避該施 工管制區而靠右往機慢車道騎乘時,不慎輾壓被告所鋪設無 圈圍安全防護設備、且無防滑效果之鋼板而自摔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易-457-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洲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洲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林明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自民國113年7月 5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到,並以113年7月5日南院揚刑來113 金訴1237字第113000001237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辦理。茲因被告迄今均有按時前往德高派出所報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亦均有遵期到庭,且現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復佐以被告尚有限制住居之處分,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 全目的,本院認尚無再命被告定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金訴-1237-20241029-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王璟瑞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璟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千毅無罪。 事 實 一、王璟瑞為「久瑞企業有限公司」及「晟益鐘錶行」之負責人 ,知悉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商賓士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賓士公司,原名德商戴姆勒股 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廠商 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是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批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 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販賣予未善盡查證商品真偽義務 之「MEIMO蘭庭精品」(下稱「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 主連千毅,雙方並約定每月結算售出商品之款項。連千毅即 於108年0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4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內,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社團上直播銷 售。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 賓士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德商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璟瑞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璟瑞固不諱言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均係德商賓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而其個人為「久瑞企業有限 公司」及「晟益鐘錶行」負責人,前曾於108年3、4月間某 日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賣予被告連千毅,而警方於 被告連千毅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確認均係仿冒賓士商標 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122至1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進貨都有跟 廠商求證跟要求授權書、佐證資料,賓士這個商品也是我德 籍友人張友漢跟我說是正品,我也有看過授權鏈,且我跟張 友漢有查證授權書的真假,確實有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 公司在香港登記,對方也有提供在大陸地區作賓士商標註冊 的證明等語(智易卷第117至11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如下(整理自智易卷第290至292頁):  ⒈被告王璟瑞是透過張友漢跟其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而張友漢自己也認為廣州花都區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宏盛公司)有權販售賓士之商品,及信賴友人李邏所提供 的商品為真品進而為平行輸入,並提供真實之商標註冊證、 海外進口交易憑單及相關授權文件,則根據客觀事證可以證 明被告王璟瑞的進貨是來自宏盛公司,且被告王璟瑞係處於 訊息接收方之地位,實難以期待其可明知李邏所提供者屬於 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  ⒉而相關商品有QRCODE可供掃描查核,掃描的結果也的確產生 商品屬於真品的訊息。再者,被告王璟瑞也曾經去過廣州新 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品會公司)現場,該公司確 實存在且在鬧區開的非常大間,又該等商品品質、包裝都很 漂亮,被告王璟瑞當然不會認為這些商品是假的。  ⒊且依證人張友漢所述,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 可以後才開始越進越多,顯示被告王璟瑞在最初並不知道這 些商品是糟糕的。再者,消費者在被告連千毅發生其他事情 導致被搜索之前,並沒有反應過這些商品是假的,顯見這些 商品的品質不錯,並不能因為後續這些商品經鑑定不是正品 ,就反推被告王璟瑞一開始在賣的時候就知道這些商品是假 的。  ㈡上開被告王璟瑞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王璟瑞、連千毅2人之 供述外,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九卷第49 至74頁)、鑑定報告書(他七卷第81至114頁)、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他九卷第15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六卷第 23至6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被告王璟瑞與證人張友漢、證人張友漢與李邏(即微信暱 稱「LO」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王璟瑞明確知 悉其進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並未具有合法之授權鏈。  ⑴有關大陸地區商標分類第14類為鐘、表和其他計時器、車鐘 、鬧鐘、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貴重金屬盒、珠寶(首 飾)、小飾品(首飾)、裝飾品(珠寶)、人造寶石、貴重 金屬藝術品、測時儀器、電子鐘表、錶帶等物品;第18類則 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包、家具用皮緣飾、馬具、皮 革或皮革板製盒、皮製帶子、傘、手杖、獸皮(動物皮)、 製香腸用腸衣、皮革和人造革及其製品,如工具箱、行李袋 、錢包、錢夾、鑰匙袋、文件箱等物品,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檢索賓士商標結果及被告王璟瑞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等 件附卷可考(他六卷第65至77頁;他七卷第118、120、122 頁),是上開各節,均先堪認定。  ⑵被告王璟瑞於歷次筆錄中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為宏 盛公司等語(警一卷第21頁;他六卷第11頁;智易卷第118 頁),並曾於108年3月21日請張友漢代為詢問他人有關賓士 系列簽了哪些類別的商品,張友漢則於108年3月22日10時34 分前某時許詢問李邏有關商品授權鏈等問題,復由李邏再輾 轉向暱稱「老祁」之人詢問,此有被告王璟瑞與張友漢、張 友漢與李邏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七卷第63頁;他八卷 第29至63頁),是由前揭人等之對話脈絡,應足認被告王璟 瑞確曾有於前階段委託張友漢代為核實賓士系列商品是否具 有完整授權鏈而屬正品之舉動。  ⑶惟觀諸當時李邏回覆給張友漢之相關授權鏈資料僅有第14類 商品之商標註冊證,及該類商品經營銷售權利由「戴姆勒股 份公司授權給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奔馳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 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之授權函3份,明顯未見新品會公司有再授權給宏盛公 司(即被告王璟瑞所稱之商品來源)等資料,及其他如附表 所示皮包、打火機、手提袋、背包、皮帶、墨鏡、行李箱等 商品有經德商賓士公司授權其他公司經銷販售等資料,有張 友漢與李邏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八卷第45至47頁)。又 遍閱全卷有關被告王璟瑞及張友漢所提出其等2人間之對話 訊息紀錄,僅見張友漢曾傳送「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 司」第14類商品之授權函1份給被告王璟瑞,且該授權函上 之經授權對象及戳章亦只有記載「貿易有限公司」,其中公 司名稱部分疑似有被塗抹留白之痕跡,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他八卷第73頁)。是在未有宏盛公司經上游公司授 權經營銷售賓士系列商品等資料,及被告王璟瑞亦僅取得前 揭具有明顯瑕疵之單一份授權函的情況下,被告王璟瑞對於 其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經合法授權一事,應自知甚 明。  ⑷至被告王璟瑞雖於事後提出賓士系列商品相關之授權書,其 中並包含「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花都區 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第9類眼鏡、第14類、第18類全 品類和第25類(僅限皮帶)產品」之授權書(他五卷第197 至227頁),然此部分並未見於其與張友漢、李邏之對話訊 息紀錄中,已如前述,被告王璟瑞復未提供「該等授權書取 得來源」及「其早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前就取得該等授 權書」等訊息紀錄,是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尚難 逕為採信,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璟瑞應係向不詳大陸地區廠商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而非宏盛公司。  ⑴被告王璟瑞就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及過程,先後供述 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賓士品牌產品上游的廠商是宏盛公司,賓 士保卡是宏盛公司給我的,我去過2次宏盛公司,時間於108 年2至3月間,我都跟他洽談販賣賓士的商品;我沒有報關資 料,報關程序是宏盛公司處理並派人來拿現金等語(警一卷 第21、25頁);  ②於偵訊時改稱:我是跟德國臺灣混血的朋友張友漢買賓士系 列的產品,他應該是跟宏盛公司進貨,我有跟張友漢一起去 這些上游看過;張友漢不是宏盛公司的人,他是跟宏盛公司 進貨,我錢都是現金付給張友漢,貨是由宏盛公司直接出貨 給我,沒有透過張友漢,他之前有給我宏盛公司所開的銷貨 單,但時間久了,我沒有保留,我沒有付費給宏盛公司的紀 錄等語(他六卷第11至12頁);  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透過張友漢跟宏盛公司下單 ,中間的資訊都是透過張友漢跟我講的,宏盛公司跟我說我 下單金額是多少,會派人跟我拿取,拿取到款項後,宏盛公 司再出貨等語(智易卷第118頁)。  ④由被告王璟瑞前揭歷次供述,可見其於警詢時先是完全未提 及張友漢,後續又對於「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人為宏盛公 司或張友漢」、「交付現金貨款之對象為宏盛公司或張友漢 」、「張友漢在交易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事項前後所述 多有不一致之處,則其供稱買受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為宏盛 公司等語,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被告王璟瑞友人張友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賣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給王璟瑞,我的大陸朋友李邏是經銷商,也 是宏盛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介紹王璟瑞跟宏盛公司買的,王 璟瑞要訂購商品時跟我說,我再跟李邏說,王璟瑞提供地址 讓李邏送貨,怎麼交易我不清楚,王璟瑞並沒有把現金交給 我等語(他七卷第195至1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王璟瑞與大陸朋友李邏之間算是1個傳遞人,並沒有接 觸到進出口跟採購;我有點忘記宏盛公司跟王璟瑞間交易之 貨品、數量及單價,關於有沒有幫王璟瑞跟宏盛公司下過單 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有點忘了等語(智易卷第19 3、207至208頁)。可見證人張友漢之證詞與被告王璟瑞前 揭供述間亦有明顯歧異,自難用以佐證被告王璟瑞確有向宏 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⑶再者,被告王璟瑞及證人張友漢雖先後提出宏盛公司出貨賓 士系列商品予被告王璟瑞之訂單(他五卷第193至195頁;他 七卷第241頁),欲證明被告王璟瑞與宏盛公司間有真實交 易等情,被告王璟瑞更表示該訂單上面之計價單位為人民幣 等語(智易卷第118頁)。惟觀諸該訂單上之商品數量多達9 76件,合計金額高達人民幣26萬7,972元,被告王璟瑞卻供 稱:我沒有報關資料,與宏盛公司間沒有簽立收據,沒有付 費給宏盛公司之紀錄,公司裡面也沒有帳冊記載現金支出紀 錄,及留存我之前提供給張友漢的訂單等語(警一卷第33頁 ;他六卷第12頁;智易卷第213頁),是有關足資證明被告 王璟瑞與宏盛公司有真實交易等重要紀錄完全付之闕如,顯 與市場交易常態未合。又李邏傳送給張友漢之貨運單上亦未 見有寄件人公司名稱及地址,有其等對話紀錄、貨運單附卷 可參(他八卷第61至63頁)。  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上游顯非 宏盛公司,且其於買受及提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被告連千毅 時,始終了解該等商品屬於未經合法授權且非由正常管道取 得之仿冒賓士商標商品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王璟瑞主觀上所明知者為: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未具 有終端「新品會公司授權給宏盛公司經營銷售」之情形,且 其實際上亦非向宏盛公司購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縱使 前端授權方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非法於香港 登記,致一般大眾誤認其為德商賓士公司之子公司的情況, 以及被告王璟瑞於偵查中得具體提出新品會公司(即其所稱 宏盛公司之上游)內部有代理許多著名品牌商品(含本案賓 士商標)之裝潢擺設等現場照片(他五卷第269至273頁), 仍無礙於被告王璟瑞成立本案犯行。 ⒉又相關商品雖附有吊牌含QRCODE供掃描查詢商品之真偽,查 詢後亦會顯示「尊敬的客户,您好!您所查詢的是德國奔馳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的正牌產品標識,請放心購買 !您所查詢的數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被重複查詢3 次,首次查詢時間2019年06月25日16時38分21秒,若首次非 本人查詢,請謹防假冒。」等文字(警一卷第303至305頁) ,然被告王璟瑞早在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既已明知該 等商品為未經合法授權經銷販售之偽品,當無從僅因事後買 受之商品上有相關防偽措施,即排除被告王璟瑞於事前早已 存在之主觀犯意。  ⒊而被告王璟瑞始終無法提出與宏盛公司間真實交易之紀錄( 含歷次訂單、報關資料或現金支出紀錄),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辯稱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沒有問題後才 開始越進越多等語,尚難可採。又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真偽並 不具有專業鑑別能力,自無從以消費者之反饋逕為判定商品 之真偽,另被告王璟瑞縱然有於事後退費給消費者的行為, 然此僅能證明其有賠償消費者的意願,尚無從推翻其於事前 已具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入」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璟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王璟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璟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璟瑞持續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給被告連千 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璟瑞:⒈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且於本案販賣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多樣、數量龐 大,所為實有不該;⒉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智易卷第286至2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王璟瑞提出販售予被告連千 毅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單價表格(他五卷第229至231頁)及 本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可預期其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 應甚鉅,因此倘若在此類犯罪類型之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 ,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人抱持「縱使扣除易科罰金後仍有利可圖」之僥倖心態,而 加深業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惡習,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 前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爰俱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璟瑞與被告連千毅交易之模式為:被告王璟瑞先出 貨給被告連千毅,被告連千毅到月底再結算,而非同時交付 貨物及價金,此為其等2人供陳一致在卷(審智易卷第205頁 ),應堪認定。而被告王璟瑞供稱:我跟被告連千毅從開始 合作到現在都沒有結算過,所以都沒有收到錢,之前有講每 月每月結算,但都沒有,因為連千毅有點難找等語(他六卷 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璟瑞已就販賣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向被告連千毅取得價金。綜上,即難認被告王璟瑞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被告連千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千毅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 ,明知被告王璟瑞所提供產品授權書有誤,仍基於在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0月間 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 品」倉庫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 社團上直播銷售方式公開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連千毅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 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 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 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見,而消極 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 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千毅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璟瑞、連千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友漢於偵查中之 證述、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被告王璟瑞所提 出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權函、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函、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證書、廣州新品會網絡 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千毅固不爭執其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 ,有於108年3、4月間某日時許,向被告王璟瑞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並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販售上 開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辯稱:被告王璟瑞當初跟我說他有國外的授權 並保證是正貨,是事發後保智大隊來看守所借訊時跟我說是 仿冒品,我才知情等語(智易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連千毅在向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對於 該等商品並不具備完整授權鏈一事,應不知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璟瑞於偵訊時證稱:連千毅跟我買賓士商 品時,沒有跟我要授權書放在他那邊,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拿 授權書、商標註冊證給他看過。案發後,連千毅有跟我要, 我有將全部的授權書都給他等語(他六卷第2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向連千毅表達的是我可以保證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為正品,就是我有去查核過這些東西,我覺得是 正品就會跟客戶說是正品等語(智易卷第221頁)。則依被 告王璟瑞前揭證詞,被告連千毅是否有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 品當下向被告王璟瑞取得其手上既有的授權資料,或查知被 告王璟瑞與張友漢、李邏之間全部的對話訊息,已屬有疑。  ⒉另被告連千毅的員工曾於警方搜索(即108年9月20日)後之1 08年9月22日,傳送「小瑞,我想請問你賓士行李箱您保證 是正貨嗎」、「明天可能你要跟我一起開直撥證明我們的賓 士手錶是沒有問題的」等訊息,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佐(他 七卷第47頁),亦據被告王璟瑞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智 易卷第223頁)。是由上開證據應可證明被告連千毅在向被 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應係認知該等商品 為正品,而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之犯意。 ㈡又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甚多,倘為過季庫存商品,依一般市 場經驗,其價格往往會較當季商品為低,且透過大量批貨而 爭取到更為優厚之價格亦非無可能。再者,以平行輸入真品 之方式購入商品至國內販售,因不若國外代理商已在當地投 入廣告行銷費用等成本,故該商品價格低於市價,亦屬合理 。是尚難單憑被告連千毅進貨或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 與市面上相關商品價格間存在差異,即逕認被告連千毅主觀 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千毅為國內知名直播業者,向他人進貨銷 售予網路上不特定人,固應確保其所販售商品之品質及真正 ,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連千毅主觀上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後,仍進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連千毅確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犯 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連千毅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商標審定號 1 賓士皮包 15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賓士手錶 8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賓士手錶 87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0 4 賓士打火機 264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賓士手提袋 2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賓士背包 3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賓士皮帶 76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賓士皮帶 15條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2 9 賓士墨鏡 18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賓士行李箱 59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KSDM-113-智易-2-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李玉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狀略記載:伊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郁欣(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為同區○○路oo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7日,僱工在oo號房 屋進行違章改建,打除一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延伸 室內空間至後陽台,並打除二樓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樓延伸 空間,於施工期間造成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出現新損壞 裂縫、二樓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 水至一、二樓牆面、三樓臥室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有窗 邊滲漏、頂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伊委請房屋修繕廠商就系爭損害整修估價,共 計需新臺幣(下同)3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9至10頁),僅就 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陳述,嗣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則均表明係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5、127、10 0、185、271、333頁)。又李玉印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見本院卷第 49至51、83至85頁),查李玉印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 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並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陳郁欣程序權之 保障,堪認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李玉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又李玉印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求為:上開廢棄部分,陳郁欣應給付 伊137,196元等語,嗣因發現各項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乃更 正請求之金額為137,195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屬合 法,得為准許。 二、李玉印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為系 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 。陳郁欣於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oo號房 屋進行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2樓陽台女 兒牆及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0 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伊於110年12月21日委請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鑑 定結果認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oo號房屋上開改建工 程所致,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惟伊向陳郁欣反應上 情,陳郁欣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工所致,並拒絕 修復,伊再於本件訴訟中委請鑑定公會再進行補充鑑定(下 稱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仍持與第 一次鑑定相同見解,鑑估2樓浴室漏水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 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費用5,110元,是伊得 請求陳郁欣賠償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式:92357.8+220 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郁欣應給付伊318,446 元。 三、陳郁欣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行系爭oo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惟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 震動所致,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00號房屋 漏水及磁磚破裂乃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 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或防 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痕跡 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是否 即得據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磁 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狀, 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片編 號6、7、8、9皆斜45度裂隙,然就取證照片中僅編號10照片 成水平裂隙,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所致,亦 有疑義。另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然 觀之補充鑑定報告,係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 及線板下方衣櫃,是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其房 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水工 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作、 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復之 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玉印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李玉印其餘之訴。㈠陳郁欣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略以:否認李玉印所有系 爭00號房屋受損與伊有關,縱認有關,伊為定作人,就承攬 人施工所造成損害自不負責任,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又若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關於材料以新品代舊品,全部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郁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玉印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玉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答辯 略以:原審已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詳為調查認定,而陳 郁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 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設計施工編第150條、民法第794條規定,縱為定作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認定材料不應折舊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陳郁欣之上訴駁回。㈡李玉印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第一次鑑定與補充 鑑定所列的修復費用並無重複,原審判決認為伊請求金額中 ,關於第一次鑑定修復費用92,358元應屬重複計算而予扣除 ,應有誤認。另原審判決認為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為 不具獨立性物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而只判准3,973元(即扣 除39,727元),亦有未當。再補充鑑定報告將3樓臥室1的「 頂板及1牆面」合併計算修復費用為5,110元,第一次鑑定報 告也載明3樓臥室1「頂板」有漏水痕跡,但原審判決卻以補 充鑑定報告也有說明3樓臥室1的「線板」雖有漏水,因量甚 微還未傷及線板等語,而認為無修復必要,將該部分金額扣 除,與伊請求「頂板」漏水修復費用有別等語,而為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玉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37,195元。陳郁欣答辯略以:補充鑑 定報告已經說明3樓臥室1頂板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 板,原審否准李玉印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又於修復工程 中,只要是新品更換舊品,都應該計算折舊。再第一次鑑定 、補充鑑定因所擇定之修復工法有所不同,所以鑑定機構各 自列出其修復費用,李玉印將二次鑑定費用相加而認為是系 爭00號房屋的全部修復費用,有所未洽等語置辯,且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  1.李玉印起訴主張系爭oo號房屋於上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 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並提出 毀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3頁);陳郁欣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建工程,但以:系爭00號房屋屋 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 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等語,否認系爭0 0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經查:本件由鑑定公會先 後進行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 111年11月18日之損壞情形,已確認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 是因系爭oo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動所影響,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第272至275頁),至陳郁欣上開關於 損害非施工造成之主張,經本院向鑑定公會函詢,據其回覆 略以: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oo號房屋為同一批興建之透天房 屋結構屬於一體相鄰,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00號房屋二樓浴 室玻璃門框被震落損壞,研判屬於強烈震動所致,此情況應 有鄰近之震動源或5級以上地震所致。另編號6、7、8、9、1 0、11圖面顯示二樓浴室的四周牆壁均有磁磚破損,其中編 號6修復面積A=2.4m×1.9m、編號7修復面積A=2.4m×1.9m、編 號8修復面積A=1.8m×1.85m、編號9修復面積A=1.85m×1.85m 、編號10修復面積A=1.8m×0.55m,以上有裂縫及空心多處, 應為震動所致,而李玉印申請鑑定會勘時間111年1月18日附 近時間,經查中央氣象署歷年地震資料彙整表,高雄小港地 區應無5級以上地震,綜上所述,鑑定人何禮欽研判受損房 屋應為施工震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鑑定 人業已詳為說明其為補充鑑定時判斷之專業依據,系爭00號 房屋受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引起震動有直接相關,誠足認 定。另證人即系爭oo號房屋改建施工人員梁庭申證稱:我沒 有拆除系爭oo號房屋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間牆,原本後陽 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後陽台的部分 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二樓有陽台, 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陳郁欣希望能 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陽台以鐵皮延 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走出去,延伸 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個門可以進出 。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把門封一半 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變動過程中確 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台延伸的部分 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公分,我把女兒 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掉,所以還是 要用打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系爭oo號房 屋於施工改建時,證人梁庭申確實有使用打鑿機引發震動。 又證人鍾昆榮即○○路**號房屋住戶到庭證稱:打的過程中震 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考量證人鍾昆榮本即緊臨系爭o o號房屋住居,其於該房屋施工期間所發生情事有直接認知 及感受,又未見其與陳郁欣有任何仇怨糾葛,實無誣指作偽 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有房屋也有受損,但為顧及鄰居間情 誼選擇不向陳郁欣追究,亦不悖於情理,其證詞當可採信, 陳郁欣雖以:此為證人鍾昆榮片面之詞,其屋中是否產生裂 痕、與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非無疑等語,質疑證人鍾 昆榮證詞之可信性,然其證詞之可採,業據本院敘明理由如 上,陳郁欣此部分主張尚難酌採。綜上,依據證人梁庭申、 鍾昆榮之證述,足見系爭oo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 拆除牆壁,且發生巨大震動及聲響,核與鑑定報告內專業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相符,則李玉印主張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 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震動所致,即屬有憑,足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郁欣僱工對系爭o o號房屋實施改建工程,惟因施工時工人操作打鑿機造成震 動,鄰屋即系爭00號房屋因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如上述,陳 郁欣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陳郁欣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經查,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包括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 牆面磁磚裂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 水牆面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 縫、4樓後陽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 磚打除重做等,其修復費用共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 此有「補充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可參(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又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 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至於李玉印主張應 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92,358元云云,然將第一次 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第2oo至200),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損壞修繕費 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互為 對照,可知二者差別在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 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 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 圍在內,此觀鑑定公會函覆本院略以:針對鑑定報告相關修 復數量及經費,請以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準,第一次鑑定報 告委託之鑑定項目及範圍與院方來函委託之內容有所落差, 故補充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及數量統計表,其中補充鑑定修 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費用計220,978元為準,補 充鑑定已將不同部位損害修復費用及使用不同工法修復費用 考量並記入補充鑑定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屬 明證,是李玉印上揭主張,自是重複請求,難以准許。 ⑵又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部分,補充 鑑定報告係記載:經由現場會勘照片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 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及現(線字之誤繕)板下方衣櫃,其 修復方式為油漆費用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5,110元, 另計算線板及衣櫃之修復費用一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 51,026元供參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頁),顯然是區分 為「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線板及衣櫃」修復費用51, 026元,然補充報告就前開兩項修復費用均未列入李玉印得 為請求賠償之「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與 「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之內(見補充報告第 30至32頁),而是單獨羅列製作「3樓臥室1補充鑑定損壞修 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及「3樓臥室1修復費用鑑估- 工程預算書」(見補充報告第33至36頁),鑑定公會就此節函 覆本院稱: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提及「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 部分因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現板下方衣櫃」等內容,故 所列之費用僅供參考,鑑定人經評估此費用不需納入整體修 繕經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即不論是「頂板」或 「線板」,鑑定人專業意見均是目前尚無修繕之必要,從而 ,李玉印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⑶①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②本件依補 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李玉印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 目施作及更換部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 磁磚重新施作、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 室天花板、清潔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 更換連工帶料、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 56697.9+27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 39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 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00號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 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陳郁欣未舉證證明 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及系爭00號房屋因更換地磚、天花板 、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李玉印因更 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除 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等 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 爭00號房屋為李玉印之95年間取得,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用 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舊之 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181251 )。  4.綜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給付修 復費用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李玉印所提附帶上訴係主張:伊得請求第一次鑑定鑑估之修 復費用92,358元,又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應屬不具獨 立性物品,故以新換舊不應折舊,故伊得請求原審計算折舊 而扣除之39,727元,及伊得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繕費用 5,110元等語,而陳郁欣則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並已就李玉 印上開附帶上訴之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詳敘如上(詳見上開㈡ 、3.、⑴⑵⑶所述),是李玉印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應給付 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就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2-202410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NDM-113-易-1861-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其上 印有被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貳張、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李佳 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紹驊(化名「李佳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友 人「梁旻銓」之介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 「蓮豐客服美雲」、「柴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蓮豐客服美雲」、「柴犬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蓮豐客服美雲」自113年3月 25日起,向周惠菁詐稱:在蓮豐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周惠菁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980萬元款項給面交人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王紹驊有 行為分擔)。其後「蓮豐客服美雲」持續向周惠菁施用詐術 ,要求周惠菁再給付690萬元,因周惠菁無力負擔,向家人 求助,方察覺有異。惟該詐欺集團仍與周惠菁約定於113年6 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面 交該筆款項,周惠菁報警處理,經警派員於現場埋伏。嗣王 紹驊依照「柴犬」指示,在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財 務「葉曉霞」印文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之經辦人欄位內,偽造「李佳芸」之簽名,再以其持有之 偽造「李佳芸」印章蓋印於該欄位而偽造「李佳芸」之印文 ,而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並 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其上印有王紹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 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開偽 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統 一超商○○門市」,王紹驊對周惠菁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後,於周惠菁假意交付款項予王紹驊點收之際, 員警到場將王紹驊逮捕,當場查獲,因而不遂。並扣得王紹 驊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一張、偽造之工作證五張(「廣隆投資」二張 、「開勝投資」一張、「蓮豐投資」二張)、偽造之「李佳 芸」印章一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惠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照片、被告王紹驊與暱 稱「柴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惠菁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雙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手機一支、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一張、偽造之工作證五張(「廣隆投資」二張、「開 勝投資」一張、 「蓮豐投資」二張)、偽造之「李佳芸」印 章一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且到庭 之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不生擴張起 訴範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柴犬」、「梁旻銓」 、「蓮豐客服美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佳芸 」印章並偽造「蓮豐投資」、「葉曉霞」、「李佳芸」印文 及簽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 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李佳芸名義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已供 出上手,請求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 於113年6月19日警詢中、同年6月20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中, 均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遭欺騙,至取款地點方知 收取之物品係現金,其遭威脅、控制云云(偵卷第14頁、聲 羈卷第16至18頁),且隱匿遭查獲之前已在中壢、新竹等地 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至同年8月9日警詢中,雖供出「 梁旻銓」等人並坦承先前曾在中壢、新竹等地收取詐騙款項 ,然仍辯稱:遭「柴犬」恐嚇,且「梁旻銓」知悉其住處, 擔憂家人有生命危險云云(本院卷第50頁),且於113年8月 16日移審時,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然仍供稱:「我是被威脅的,我當時已經沒有辦法不做 了」云云(本院卷第18頁),言下之意仍主張其犯行係遭脅 迫而喪失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其於起訴當時,已有承認犯 罪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羈押訊 問中,仍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先前 遭詐騙之金額高達980萬元,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 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本案詐欺犯行上 未達於既遂程度;又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二張,乃因被告犯罪所生且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亦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李佳芸」印章一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亦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金訴-157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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