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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追加 原告 黃○○ 黃○○ 宋○○ 宋○○ 吳○○ 宋○○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之 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於1 04年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下稱系爭存款),並無權占有癸○○○生前存放於高雄市左 營區重上街四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所有保險櫃、皮 箱及其內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原告以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與系爭物品予被繼承人 癸○○○之全體繼承人,而就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顯非遺囑 範圍之內,又如系爭物品存在,應屬癸○○○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就此部分,原告本以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 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 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原告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除兩造外之其餘癸○○○繼承 人即己○○、壬○○、丁○○、丙○○、甲○○、乙○○為原告,嗣經本 院裁定命己○○、壬○○、丁○○、丙○○、甲○○、乙○○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5 3至55頁),然己○○、壬○○、丁○○、丙○○、甲○○、乙○○均未 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己○○、壬○○、丁○○、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二、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 。癸○○○前與原告辛○○同住系爭房屋5樓,自99年初搬至系爭 房屋4樓與被告居住,癸○○○搬入時將系爭物品均搬至4樓。 直至癸○○○104年10月4日死亡後,原告要求進入癸○○○房間以 清點遺物,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曾於104年3月4日至10月2 日之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系爭存款,且無權占有癸○○○ 所遺之系爭物品,是癸○○○死亡後,系爭物品之返還請求權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 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又癸○○○曾於97年7月3日立有公 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處理一 切身後事宜,是原告得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存款返還而應給付21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 給付癸○○○之全體繼承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癸○○○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物品 ,系爭遺囑僅授權原告等處理癸○○○喪葬事宜,是原告等自 無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 存款中之14萬元係由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並用於 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並非伊盜領,其餘7萬元則與伊無 涉,另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 壬○○、辛○○、戊○○、己○○、宋黃○○。又宋黃○○於112年1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被告戊○○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三)癸○○○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癸○○○之喪葬費用係由戊○○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至    少384,100 元。 (五)癸○○○於94至97年立有三次遺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方屬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查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 0月4日死亡前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二〉),惟原告主張癸○○○於自99年初將保 險櫃、皮箱及其內所有物品等系爭物品均搬至系爭房屋4 樓,惟該系爭物品究何所指,其為何種形式之保險櫃、皮 箱或其他詳細物品為何,均未據原告加以具體特定,難認 其此部分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再本 院於113年5月24日、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促原告闡明促 原告特定及證明系爭物品存在,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加以敘明或補充,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究竟為 何,仍未為具體之描述,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既否認癸○○○有系爭物品存在,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癸○○○持有系爭物品並由被告占有之情事,惟原告就 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 物品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1.原告主張癸○○○於97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處理一切身後事宜,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至1 0月2日間,未經癸○○○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原告得本 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 爭遺囑,以及104年3月4日2萬元、7月27日2萬元、9月1日 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萬元之農會取款條4紙為憑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惟就系爭遺囑以 觀,其僅於第四、五項記載「四、本人指定參子庚○○、次 子辛○○為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本人身後一切事宜。五 、本人尚有些餘存款於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如百年後, 支付喪葬費用尚有剩餘,此筆剩餘款項由本人四位兒子及 二位女兒(長女黃鳳嬌及次女壬○○)平均繼承各取得6分 之1」,是自系爭遺囑以觀,原告固有將癸○○○高雄市農會 新莊分部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管理遺產權限,但似未 有如原告所主張,即癸○○○遺產受侵害時,原告得以遺囑 執行人身分請求排除或返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一節,已實屬有疑而 難盡信。   2.再者,原告固提出蓋印有癸○○○印文之104年3月4日2萬元 、7月27日2萬元、9月1日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 萬元之農會取款條,而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被告 則否認有盜領情事,並以其中104年3月4日2萬元、10月2 日12萬元為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係用於癸○○○之 看護費及醫療費,其餘款項不知為何人領用等語置辯,就 原告所提上開取款條,僅為存戶用以向金融機關提領款項 之憑證,根本無法證明有何未經癸○○○同意,而遭被告偽 簽偽蓋盜領之情事,從而原告僅提出取款條,自無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 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二〉),復觀被告所提癸○○○於104年3至9月每月需 支出外勞費用17,683元、9至10月醫院收據約7萬餘元(本 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估不論有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情 事存在,就癸○○○本身照護及醫療費用而言,每月確實需 相當之花用,則被告辯稱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之款項係用 於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一節,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 則其主張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及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之全體繼承人, 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庚○○ 、辛○○對被告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告庚○○、辛○○相較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庚 ○○、辛○○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11

KSYV-112-家繼訴-200-20241111-3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追加 原告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吳○○(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壬○○、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癸○○之母親卯○○○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癸○○ 、壬○○、寅○○、戊○○○與被告子○○、丑○○(上開當事人分則 皆以姓名稱之)。而癸○○、壬○○、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子○○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債權 未經分割,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癸○○、壬○○、 寅○○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癸○○、壬○○、寅○○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癸○○、壬○○、寅○○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癸○○、壬○○、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戊○○○、 丑○○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戊○○○、丑○○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本院 卷一第265至279頁),然戊○○○、丑○○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戊○○○、丑○○於 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癸○○、壬○○、寅○○嗣於112年4月1 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丑○○為被告(本院卷三第9頁) ,追加聲明並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丑○○返還附表一編號2 之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丑○○雖不同意 追加,惟經核該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 予准許。又追加之附表一編號2債權未經分割,為卯○○○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同樣須得癸○○、壬○○、 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子○○對此據其具狀 表示是否成為追加原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 ,至戊○○○繼承人即丁○○、丙○○、甲○○、乙○○等4人,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 定可參(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丁○○、丙○○、甲○○、乙 ○○等4人均已具狀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本院卷四第173至17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子○○、丁○○ 、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經本院裁定為追加原 告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子女丁○○,另一子女宋○○於 108年7月8日死亡,是宋○○之子女即丙○○、甲○○、乙○○以及 丁○○為戊○○○之繼承人,本院業於112年3月25日裁定命渠等4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並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四、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癸○○、壬○○、寅○○主張:被繼承人卯○○○於97年4月18 日與訴外人李○○簽訂買賣契約,以8,068萬元出售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卯○○○於 97年4月25日收受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交由子○○保管( 下稱第一筆保管價金);卯○○○又於97年5月5日收受買賣 價金4,000萬元,並交由丑○○保管,嗣丑○○已陸續返還部 分款項,然尚有2,000萬元仍由其保管(下稱第二筆保管 價金)。卯○○○於98年12月間親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 討第一筆保管價金未果,隨即以律師函要求子○○、丑○○分 別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惟子○○及丑○○ 迄至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均未返還。而卯○○○死 亡後,其對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返還請求 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子○ ○、丑○○分別將第一筆保管價金、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又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子○○應給付2,000萬元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丑○○應給付2,00 0萬元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丙○○、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戊○○○以:據悉 卯○○○生前領有道路徵收補償金,並有127,000元之農會存 款,惟前開款項均遭其他繼承人提領完畢,又卯○○○另遺 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上開遺產均應返還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四)追加原告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子○○則以: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交付裝有不明數 額金錢之行李箱予伊,惟未告知伊金額多寡,伊亦未開箱 清點而不知實際金額。卯○○○於98年間要求伊返還行李箱 ,伊即於該年年底親至高雄將行李箱返還予卯○○○。伊未 曾收受卯○○○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非經卯○○○授意撰寫 ,原告所提律師函為影本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況卯○○○於9 8年至104年死亡前未有何索討之行動,顯見伊與卯○○○間 已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丑○○則以:卯○○○於97年間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而卯○○○於收受4,000 萬元現金之買賣價金後,即將款項放入其於系爭房屋5樓 之房間內,並未交由伊保管,嗣卯○○○於99年間即攜上開 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同住。又伊未曾收受卯○○○寄 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實際上係壬○○委請律師撰寫,並未 經卯○○○授權,且卯○○○嗣後亦未再採取法律行動,顯見伊 與卯○○○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寅○○、丑○○、壬○○、癸○○、戊○○○。又戊○○○於112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 (三)卯○○○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原告壬○○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四)100年2月21日癸○○、壬○○與子○○、丑○○曾就其他共有之不 動產書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3頁)分割及找補價差。 (五)卯○○○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子○○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將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第一筆保管價金,及請求被告丑○○應將第二筆保管價金,均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後並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曾交付子○○保管第一 筆保管價金、曾交付丑○○保管第二筆保管價金,而子○○、 丑○○於卯○○○死亡後迄今均未返還,即應負返還及賠償卯○ ○○全體繼承人責任等情,既為丑○○、子○○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而子○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 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再 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1268萬元 ,亦有契約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可堪信 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卯○○○曾交付子○○數額2000萬元之第 一筆保管價金乙節,子○○以其僅曾收受卯○○○交付裝有不 明數額金錢之行李箱,但已歸還卯○○○等語置辯,而原告 所舉證人皆未親自參與卯○○○買賣及收受價金之過程,至 陪同人即丑○○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97年間卯○○○一個老 人家住在我這裡,我要陪同她去。她本來要求對方交付現 金,約在土地銀行,買家李阿敦領取現金給卯○○○,好像 分三批,總價款應該是8000多萬元。分三次交付我都有陪 媽媽卯○○○去收那些錢。第一次是何人陪同我忘了,卯○○○ 拿回家後就拿到她自己的房間放,當時卯○○○的家是在我 重上街五樓這裡;第二次就是有一筆比較多的4000萬元, 是見證人翁簡麗雪陪同的,有叫警察陪同從銀行護送到我 們家,所以我印象深刻,總共我、翁簡麗雪、卯○○○三人 、還有警察;最後一次,也一樣是卯○○○跟我去領錢是用 紙箱封起來,是銀行準備的,回到家裡後,卯○○○也是拿 到她自己的房間鎖起來,最後她的錢怎麼用我都不曉得等 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據丑○○所述亦未能證明卯○○○ 確有交付2000萬元予子○○。準此,自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 子○○所述彼此勾稽,僅得認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 交付子○○數額不詳之款項保管乙節可認為真,惟其數額究 竟為何,則尚乏事證可佐,何況2000萬元數額非微,是原 告主張卯○○○交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予子○○,於數 額上即無從輕率認定為真。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未果,隨即以律師函寄送子○○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述為據,查證人即壬○○配偶庚○○證述:98年底12月卯○○○有去花蓮,一開始是我陪,但壬○○擔心我一個女生還要幫忙拿黃○○○行李,所以就打電話給他姊姊寅○○一同陪婆婆卯○○○去花蓮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以及證人辛○○證述:98年12月中,我的嬸嬸卯○○○、我的堂姐寅○○、弟妹庚○○三人到花蓮找我,後來卯○○○住我那邊,至於另外二個人就先回高雄了。卯○○○說她要找我堂弟子○○要土地的錢...(略)她一直哭著說要找律師,所以我就引薦花蓮的林○○律師協助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此核與證人林○○證稱:卯○○○98年間的案件大約是我14、15年前的當事人,處理業務時有碰面,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有寄出律師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第229頁)互核一致。再者,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二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分於9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均為子○○,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2000萬元交由子○○保管,迄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二份律師函末各存留卯○○○指印及印文或林○○律師戳印,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子○○雖否認律師函二紙之形式真正,惟據製作者即證人林○○證稱:我記得卯○○○好像不是一個人來,有人陪同,但印象很模糊。卯○○○委託我發函,一個是發給子○○,另一個是給丑○○,事務所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確實有兩個檔案,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21頁),而考證人係花蓮當地執業律師,並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往來,僅因接受卯○○○委任始製作律師信函,應足認該律師函為真正,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律師函有何偽造等顯然不實之情形,是子○○固否認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採認。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應足認卯○○○確有於98年12月間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之事實存在。   3.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清償貨款或其他 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原告雖主張卯○○○交付上述1.不 詳金額之款項予子○○保管,應係本於寄託法律關係且基此 予以索討,然就此僅提出上述律師函二紙為據,惟律師函 僅為卯○○○委請律師對子○○寄發之函文,其內容為單方所 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示,並非 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證,此觀 證人林○○證述: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 何附件之文字。當時應該僅有卯○○○個人陳述,我個人執 行業務的習慣,如當事人持有有簽收或相關文書證據,我 會習慣於律師函中引為書證,例如載明「此有若干書證( 附件)」為證,將書證連同律師函一同寄給對造。但本件 看起來沒有任何附件,故依照一般習慣,應是以卯○○○的 個人說詞,我依照其說詞發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5頁、 第229頁)自明。從而縱子○○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函 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實 ,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與子○○間就 卯○○○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間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 ,是縱子○○持有卯○○○交付之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亦 難僅憑原告所提事證,即認原告得請求子○○將上述1.不詳 金額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    4.何況,子○○辯以於98年底,亦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乙節,此據證人即子○○配偶辰○○證述:我們等收成完之後把行李箱帶回去給婆婆卯○○○,拿皮箱回高雄時,開車從花蓮至高雄,車上有我、子○○、己○○三人。皮箱內的東西是子○○跟我說婆婆卯○○○跟她說是錢,是壬○○跟癸○○一直跟我婆婆卯○○○要錢,所以我婆婆卯○○○才把錢交給我先生暫時保管。抵達高雄時是去系爭房屋5樓,卯○○○就很高興,講幾句話,她就把行李箱拿去房間,然後再出來跟我們聊天。交付時,巳○○有在旁,但她也不知道什麼東西。卯○○○當時的態度是很高興的樣子,無法確認箱子裡的為何物,因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亦據證人即丑○○配偶巳○○證述:卯○○○說把東西拿回來了,當時有子○○與其配偶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客人、還有我共四人在場。卯○○○當時的表情及態度開心,心情很好。那一天子○○、辰○○(他們住花蓮)與另外一名朋友來五樓我們家,我沒有看到子○○交付給卯○○○的東西,只看到一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卯○○○當時把行李箱應該拿去她自己的房間,她房間自己都鎖著,鑰匙自己收著。晚上時,她跟我說,東西拿回來了,她也有這樣跟我先生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證人己○○證述:認識卯○○○,我都叫她「老媽」。上次見到卯○○○很久了,好像是子○○跟他太太辰○○夫妻為了去高雄要拿東西還他老媽卯○○○,他們有時候要來,會邀我一起去看老媽卯○○○,那次也是他們邀我的。我當時去是去五樓丑○○的家。那時家中有丑○○太太、老媽卯○○○、子○○、我、子○○太太辰○○。子○○找卯○○○時,帶一個旅行箱,我有看到子○○把東西交付卯○○○,但沒有特別注意,我知道卯○○○後來把東西推回到她的房間去了。卯○○○拿到箱子之後很高興,我在看電視聽得到他們聊得很高興,我覺得她看起來特別高興,蠻高興的,我沒有問子○○箱子是什麼東西,他也沒有告知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是自上開證人三人均證述子○○嗣後與證人辰○○及己○○自花蓮前往高雄系爭房屋5樓,在場者另有辰○○下,將裝有不詳物品之物交給卯○○○,而卯○○○因此顯得開心等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子○○前開所辯,其於98年底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應可採信。     5.末以原告於卯○○○在世時,其中原告壬○○自99年3月起即與卯○○○同住至其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不爭執事項〈三〉),然從未協助卯○○○向子○○請求或主張以釐清第一筆保管價金是否存在以及其原因關係,卻於卯○○○死亡而無從對證之際,主張子○○未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並以卯○○○與子○○間就第一筆保管價金間有寄託等法律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卯○○○全體繼承人,本深有可疑之處。實則原告既自陳於98年12月間,卯○○○告知原告關於子○○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何以直至104年10月4日死亡之長達近六年間,卯○○○或原告均未再採取進一步諸如訴訟等救濟方式請求子○○返還?此與卯○○○於97年4月間買賣系爭土地後,旋於翌年之98年12月間,由原告促請卯○○○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並採取寄發律師函之迅速反應作為相較,益顯原告所稱子○○迄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主張,確與常理不符,反觀子○○辯稱於98年底已將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等節,反更與卯○○○98年年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之行為反應相符而顯可信。   6.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 而子○○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子○○,及卯○○○曾於98年12 月間向子○○索討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惟卯○○○自身交 付子○○該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 並輔以子○○所辯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已返還卯○○○之情 節為可信,從而難認卯○○○有何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 權存在或受侵害,或子○○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 84條請求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難認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而丑○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 至25頁)、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卷三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林 ○○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 、1268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卯○○○曾交 付丑○○買賣價金4,000萬元保管,丑○○陸續返還後,迄今 尚有2,000萬元之第二筆保管價金未返還乙節,丑○○則以 其從未保管買賣價金,款項均由卯○○○自行保管於系爭房 屋5樓,嗣卯○○○於99年間攜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 同住等語置辯,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俱無所謂卯○○○曾 有交付包括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予丑○○ 之任何事證,是原告主張卯○○○交付第二筆保管價金予丑○ ○保管乙節,已難盡信。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以律師函寄送丑○○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及證人林○○證述為據,證人林○○證稱:我的原始WORD有存檔的部分,收文者是丑○○,副本收文者是卯○○○。我向事務所助理求證,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受文者分別是子○○及丑○○,卯○○○委託我發函的檔案,一個是發給黃○○,另一個是給丑○○,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這是我比照事務所檔案的。我可以確定這兩份應該都有寄出,只不過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何附件之文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第229頁),再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一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於98年12月18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為丑○○,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4000萬元交由丑○○保管,尚有2000萬元尚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是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亦足認卯○○○有於98年12月間在花蓮寄發律師信函予丑○○之事實存在。   3.然律師函僅為卯○○○委請律師對丑○○寄發之函文,其內容 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 示,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 證,而卯○○○並未付有任何事證,林○○僅依其說詞對丑○○ 發函乙節,亦有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三第 215頁、第229頁),從而縱丑○○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 函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 實,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有交付第 二筆保管價金與丑○○保管,或卯○○○對丑○○就第二筆保管 價金有何請求返還之權源存在。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俱屬兩造於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 攻防用語,並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卯○○○與丑○○間之實際 情狀,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事證。   4.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 而丑○○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於98年12月間向丑○○寄發律師信函,惟卯○○○自身究竟有 無交付丑○○第二筆保管價金,果若有交付則其之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且卯○○○自98年12月 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亦未就此向丑○○做任何追討作為 ,實難認卯○○○有何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或受 侵害,或丑○○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將 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148條、第116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子○○、丑○○各應 給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及第二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 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並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癸○○ 、壬○○、寅○○先後對子○○、丑○○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 告癸○○、壬○○、寅○○相較,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癸○○、壬○○、寅○○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卯○○○對子○○之債權(即第一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2 卯○○○對丑○○之債權(即第二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6 2 丑○○ 1/6 3 子○○ 1/6 4 壬○○ 1/6 5 寅○○ 1/6 6 丁○○ 1/12 7 丙○○ 1/36 8 甲○○ 1/36 9 乙○○ 1/36

2024-11-11

KSYV-111-重家繼訴-30-20241111-6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2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峻賢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於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則改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9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及違約金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計息(下稱系爭契約)。詎陳峻賢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8日止,尚欠本金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陳峻賢已於112年2月6日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0、3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陳峻賢曾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借款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除轉 列催收後利率及違約金外,詳下述),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放款查詢資料、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系爭裁定影本、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逾期放款 轉列催收案件備查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7、31至33、53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明:甲方(即陳峻賢)對乙 方(即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契約( 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 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等語(卷第19頁),可知系 爭契約一經轉列催收即應按固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當無再隨其後利率調整而更異其利率餘地,故原告請求利 息及違約金逾附表二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卷第48頁),惟參諸上述一般放款保 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所示歷次還款紀錄(卷第53頁),可知陳 峻賢自109年5月18日借款50萬元,其後已於109年6月至110 年5月間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間曾還款20次,且已將借款 數額清償近半數,可徵原告確有將借款如數交付陳峻賢收訖 ,否則陳峻賢顯無可能無端自發向原告為給付,是被告抗辯 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事實,尚屬無憑,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峻 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59,252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6日 2.435% 112年2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0.24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2.56%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0.256% 112年7月19日 113年3月24日 3.56%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0.356% 112年8月19日 113年3月24日 0.712%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3.685%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0.737%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59,252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6日 2.435% 112年2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0.24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2.56%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0.256% 112年7月19日 清償日 3.56%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0.356% 112年8月19日 清償日 0.712%

2024-11-08

KSEV-113-雄簡-2030-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張○○律師即游○○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 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 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 游淑惠律師於非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經 張翊宸律師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113年10月18日民事聲 明承受程序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88號選任為顏○○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顏○○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經本院111年 度司家拍字第12號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遂行前開程序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函、本院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12月20日,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妹「洪顏○○」猶尚生存 ,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甲○○於繼 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1

KSYV-113-司繼-798-2024103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峻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2月6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0、320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 0、32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KSYV-113-司家催-213-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550、48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550、48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30

KSYV-113-司家催-212-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113年1月12 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一般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本 院公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張翊宸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張 翊宸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9

KSYV-113-司繼-5181-20241029-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5月11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01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20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8

KSYV-113-司家催-211-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俐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女,丁○○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丁○○ 生前曾於112年6月30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及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己○○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土地則由被告庚○○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即依遺囑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中, 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任見證人之情形,又代 筆人兼見證人丙○○律師雖已提供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 資料,然錄音、錄影內容並無接續,可能為事後補錄,而依 錄音內容,無法證明3名見證人於遺囑做成過程全程在場見 證、確認遺囑符合被繼承人之本意,另系爭遺囑作成時,亦 無依照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等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 符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前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8月2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被告己○○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無不符法定要件之處,另於遺囑作成 時,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即兩造,縱見證人中 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繼承之權利 ,難認有利害關係,仍可擔任見證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30日曾作成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代 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丙○○律師 、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為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無非因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就遺囑有利害 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因而予以明文禁 止。惟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僅 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則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理應 採取目的性解釋,亦即前揭規定所謂「繼承人」,應指遺囑 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 遺志之實現。是此,被繼承人於遺囑成立時,倘仍有直系血 親,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難認有 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  ⒉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於系爭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兩造作為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戊○○或甲○○之母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由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 無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疑慮,參照上揭說明,戊○○ 或甲○○自非民法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 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直系血親」,故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遺囑因見證人不具法定資格而無效等語,即難遽採。   ㈡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所謂「口 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 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 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縱使如此,亦必 須經遺囑人陳述內容明確知悉遺囑之意旨,以確保遺囑意旨 係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並避免 遺囑內容因易受誤解而衍生爭執。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 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 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 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 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 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 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 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 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 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茲據: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遺囑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繼承人、3名見證人即 我、戊○○、甲○○當場親自簽名、按指印後作成,112年6月 30日前,是甲○○跟我提到他的親人有製作代筆遺囑需求, 並將被告也是主要照顧者己○○的LINE給我,我就用LINE跟 己○○聯絡,後來己○○打LINE給我要講細節時,被繼承人在 旁邊,我就直接與被繼承人對話,詢問被繼承人想要的遺 囑內容,並在112年6月30日前,先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製 作遺囑草稿,112年6月30日當天,我帶著草稿到被繼承人 住處,當時戊○○、甲○○都已在場,我到之後就先把草稿拿 給被繼承人看,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確認之後, 我再請他確認看看能不能將草稿的內容唸出來並再確定內 容符合他的意思,確定被繼承人可以自己陳述內容後,我 就請王證琪開始用他的手機錄音,被繼承人則開始念他的 遺囑內容,他念之後,我就複述一次,確認遺囑內容是他 的意思,當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仔細聆聽被繼承人在說什 麼及確認內容,被繼承人念完整份遺囑後,就停止錄音, 暫停約10分鐘讓他休息,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罹患癌症,講 話講久會喘,在這段期間內,我也有再跟被繼承人解釋特 留分的意思以及其他要分配的內容,確定他的意思,後來 休息結束準備要簽名時,我為了確認是被繼承人本人簽名 ,我就把我的手機拿出來錄影,但並沒有再同時錄音,被 繼承人及我們三個見證人都簽名後,就結束整個程序,從 我到場拿草稿給被繼承人看、請被繼承人念遺囑由我確認 內容至被繼承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的過程,我們三個 見證人都全程在場,112年6月30日當天被繼承人的精神狀 況很好,他可以清楚陳述,也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我所 提供的錄音、錄影檔案都是112年6月30日當天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系爭遺囑做成當天親自在該遺囑上簽名,作成遺囑前,是 被繼承人先跟我提到他不想將遺產留給原告,因為涉及法 律問題,剛好甲○○是念法律的,就請甲○○幫忙介紹律師, 後來被繼承人就先跟丙○○律師討論,所以遺囑作成當天, 丙○○有先準備好1份資料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看了之 後說無誤,丙○○又請被繼承人再看一次,並朗讀該資料確 認無誤後,丙○○律師就請甲○○開始錄音存證,但我沒有印 象錄音何時結束,後來要在遺囑上簽名,丙○○就說要錄影 存證,當天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時,有逐項作確認, 由被繼承人先念出丙○○準備的遺囑底稿上各項內容,再由 丙○○重複宣讀確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系爭遺囑上被繼承 人、我們三個見證人的簽名及指印,都是遺囑作成當天由 本人親自簽名按印的,製作遺囑之過程我們三個見證人都 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識字,製作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的意識 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全程在場, 丙○○律師在112年6月30日前,就有先擬好遺囑底稿,112 年6月30日當天丙○○有先將底稿給被繼承人看、跟繼承人 說明,包含特留分的規定,確認被繼承人都了解後,丙○○ 律師再讓被繼承人排演口述遺囑之動作,就是排演看看被 繼承人可不可以自己逐項朗讀遺囑底稿,該部分沒有錄音 ,排演結束後,丙○○律師就請被繼承人逐條將遺囑內容念 出,再由丙○○律師逐條宣讀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的意思 ,是從這部分才由我拿手機開始錄音,都確認之後有休息 ,不會超過10分鐘,休息結束後才簽名,我不記得我何時 停止錄音,但在遺囑上簽名的階段,我有要傳送錄音檔, 當時應該已經停止錄音,被繼承人識字,112年6月30日他 的意識正常,另外當天也有錄影,是丙○○拿手機錄影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  ⒊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再依被告所提供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確實 錄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該等錄音、錄影檔 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51頁、證 件存置袋),而將系爭遺囑及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交互以 觀,可知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確實清楚逐項念 出包含其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車輛 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及各項財產交由何人繼承、暨關於原告之 法定特留分權利如何處理等遺囑內容,代筆人兼見證人丙○○ 亦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 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與證人上開證稱於系爭遺囑簽立時 ,被繼承人有逐項口述遺囑內容,丙○○在旁聽聞後則立即複 述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意思之情形相符;又附表二、三之 對話內容並未重疊,亦與證人上開證稱錄音、錄影是先後為 之一致;另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述遺 囑內容時,3名見證人均在旁聽聞,此亦與其3人證稱全程參 與112年6月30日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之情相吻,綜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述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屬實。至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天丁○○講完 遺囑內容並經過丙○○律師確認經丁○○認可後,是馬上就進行 簽名及按指印?」,雖證稱「是,就是當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與證人甲○○、丙○○稱於被繼承人陳述遺囑內 容並經丙○○逐項複誦確認結束後,曾讓被繼承人稍事休息, 才接著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略有出入,然細繹證人戊○○ 所述,其回應係在於強調「當場」即當天、未轉換環境,而 非中間未曾休息,其真意是否與其餘2名證人所述不同,本 即非無疑,況縱其對是否曾休息乙事記憶確與其餘2名證人 不同,考量其至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112年6月30日已逾一 年,其對此枝節事項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是無法率以 其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遺囑非112年6月30日在三名見證人全 程見證下簽立,併予敘明。  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1 12年6月30日前,固已先與被繼承人聯繫確認擬訂立之遺囑 內容,並預先依被繼承人所述製作遺囑底稿,112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係依照底稿陳述其遺囑內容,然 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被繼承人逐項陳述遺囑內容並 由丙○○逐項複誦之階段,被繼承人不僅可針對問題回應,且 回答之脈絡清晰,甚於丙○○最終請其確認有無其他遺囑內容 時,被繼承人原表示「有…我看一下…」,後請其再度思考後 ,其方稱「沒有」,可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雖有參考該底 稿,但亦同時在思考其所述之遺囑內容有無疏漏,並非未經 思索即全文照念,而依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可知於丙○○亦於 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是否 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不僅可逐項回應,且最終亦自 陳其意識正常、可以理解丙○○所述,亦可清楚回應其知悉遺 囑會影響未來遺產之分配,顯見其明確知悉其所述之遺囑內 容,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堪認已口 述其遺囑;又丙○○不僅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遺囑內容後 ,即刻複誦內容並詢問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已有宣讀無 疑,且依丙○○於本院之證述,其在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後、實 際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前之休息期間,仍持續向被繼承人 解釋特留分之意思、遺囑分配內容並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 而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當日之意識狀況,被繼承人之真意應 已得確保,堪認業已符合講解之要求。又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3人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中 全程在場見證,且此亦與附表二所述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於 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撥放上開錄影畫面後,戊○○、甲○○亦均 得指出自己為畫面中之何人(見本院卷第369、383頁),丙 ○○則為錄影之人,原告徒以主觀臆測,認為見證人3人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未全程在場見聞確認,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作成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程序要件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身分違反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定及該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形 式要件,均無足採,則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前依 遺囑所辦理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96/222250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6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音譯文 00:00 丙○○:好,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點21分,那     請問丁○○先生你今天是要做什麼事情? 00:14 丁○○:要…遺囑 00:16 丙○○:要立遺囑,那請問你的出生年月日是多少? 00:21 丁○○:民國57年11月21 00:24 丙○○: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0:25 丁○○:Z000000000 00:28 丙○○:你的地址是多少? 00:30 丁○○: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00:37 丙○○:那你今天是要做代筆遺囑嗎? 00:40 丁○○:對… 00:41 丙○○:那代筆遺囑的話需要指定三位見證人來幫你做見證的     動作,那請問你第一位見證人是要指定誰? 00:51 丁○○:丙○○律師… 00:53 丙○○:丙○○律師是我本人,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     000,那你的第二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04 丁○○:戊○○… 01:05 丙○○:戊○○先生是你什麼人? 01:06 丁○○:我弟弟… 01:07 丙○○:你弟弟,戊○○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10 戊○○:Z000000000 00:15 丙○○:那你的第三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17 丁○○:甲○○… 01:18 丙○○:甲○○是你什麼人? 01:20 丁○○:外甥…(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外孫」,但兩造對於王     證琪為被繼承人外甥均不爭執,此部分應為誤載,逕     予更正) 01:22 丙○○:請問甲○○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25 甲○○:Z000000000 00:28 丙○○:好…那再次跟丁○○先生確認是否指定丙○○律師、     戊○○以及甲○○三人作為你代筆遺囑的見證人? 01:40 丁○○:對 01:41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遺囑有哪一些内容?你就     一條一條來講述你的遺囑内容,齁,第一條… 01:54 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和     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己○○…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2: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第一條遺囑內容,     你的意思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這個建築     物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你     要由你的女兒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     承二分之一,這是你的意思嗎? 03:00 丁○○:對… 03:02 丙○○:有符合你的遺囑真意? 03:04 丁○○:有… 03:05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第二個部分的遺囑内容是什     麼? 03:12 丁○○: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庚○○…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3:4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建築物的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二分之一,請問     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4:16 丁○○:是… 04:17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其他遺囑內容是什麼? 04:26 丁○○:參…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面積107782平方     公尺…由己○○繼承222250分之2096 04:5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的意     思,你是說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是222250分之2096,面積0     00000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己○○來繼承222250分     之2096,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5:32 丁○○:對… 05:33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有其他遺囑的內容嗎? 05:38 丁○○:有…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由     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16分之1 06:06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內容,     你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要     由你的女兒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1     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6:36 丁○○:對… 06:3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6:41 丁○○: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由     己○○繼承16分之1 07:0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要由你的     女兒己○○來繼承1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7:28 丁○○:對… 07:29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7:33 丁○○:有…陸…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由     庚○○繼承96分之5 07:5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庚○○來繼承96分之5,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     意思嗎? 08:17 丁○○:對… 08:18 丙○○: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8:21 丁○○:有…柒…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己○○繼承2分之1 08:4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己○○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遺囑     的意思嗎? 09:02 丁○○:對… 09:04 丙○○:好,請問你還有沒有什麼其他遺囑的內容? 09:06 丁○○:有…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庚○○繼承2分之1 09: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您的女     兒庚○○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意思嗎? 09:45 丁○○:對… 09:4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9:50 丁○○:有…玖…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     之機車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己○○繼承全部 10:0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說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的機車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要由您的女兒己○○來全部單獨繼     承,這是你的意思嗎? 10:27 丁○○:對… 10:28 丙○○:那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0:32 丁○○:有…拾…除上開約定外…本人所有其他一切財產…     但…包含但不限於…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均     由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 10:5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除了你剛剛講到的那一些財產以外,你其他的一切     財產包含但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等,均由你的     女兒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請問這符合你的     意思嗎? 11:13 丁○○:對… 11:14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1:19 丁○○:有…拾壹…若上開約定有侵害乙○○特留分權利…本     人指定乙○○繼承限於法定特留分範圍内…不得繼承     超出特留分範圍 11:42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如果     你剛剛講的那些遺囑的安排,如果在法律上有侵害到     乙○○特留分的權利的話呢,你指定乙○○她繼承的     範圍只限於法律所規定的特留分的範圍內,不可以超     出特留分的範圍,這是你的意思嗎? 12:07 丁○○:對… 12:08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還有其他遺囑的内容嗎? 12:13 丁○○:有…我看一下… 12:19 丙○○:好,請丁○○先生思考一下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12:25 丁○○:沒有了… 12:26 丙○○:沒有?好,那我跟丁○○先生詢問一下,你現在意識     狀態正常嗎? 12:34 丁○○:正常… 12:35 丙○○:你可以理解我講話的意思嗎? 12:37 丁○○:了解… 12:38 丙○○:你剛剛所做的遺囑內容,都是出於你的自由的意思表     示嗎? 12:43 丁○○:是… 12:44 丙○○:你也知道你現在所做的遺囑,會影響到未來你的遺產     怎麼分配嗎? 12:57 丁○○:知道… 12:58 丙○○:知道?好,那我再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剛剛講     的那一些遺囑。的内容,就是財產要怎麼分配,都符     合你本人的遺囑的真正的意思,是嗎? 13:13 丁○○:是… 13:15 丙○○:好,那上開代筆遺囑的內容都經由丁○○先生口述,     那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來筆記、宣讀、講     解,那請問第二位見證人戊○○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     丁○○先生立遺囑的全部的內容嗎? 13:41 戊○○:有… 13:42 丙○○:有目睹到? 13:43 戊○○:對… 13:44 丙○○:那請問甲○○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丁○○先生他立遺     囑的全部過程嗎? 13:52 甲○○:有… 13:56 丙○○:好,那以上就是丁○○先生全部的代筆遺囑内容,還     有其他要交代的嗎? 14:05 丁○○:沒有了… 14:07 林琪羨:好,那如果沒有的話,那就請丁○○先生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那三位見證人也一併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並加蓋騎縫章 附表三: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譯文(僅譯出檔案時間00:00     至02:25之內容) 00:00 丙○○:好,丁○○先生,這個是你交代的這個代筆遺囑内     容,那經由我本人丙○○律師幫你繕打、編寫完成,     那請丁○○先生再三確認,看上面的内容有沒有完全     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有沒有錯誤? 00:21 丁○○:有符合…沒有錯意? 00:23 丙○○:你全部仔細瀏覽,這個遺囑内容總共有3頁的內容 00:30 丁○○:好…我慢慢看一下… 00:44 丁○○:對…這是我的遺囑…正確… 00:47 丙○○:再三確認,都完全就是你的遺囑的意思,沒有錯誤? 00:50 丁○○:沒有錯誤… 00:51 丙○○:你現在精神狀態也是正常? 00:53 丁○○:對… 00:54 丙○○:清醒? 00:54 丁○○:清醒… 00:55 丙○○:那也是可以閱讀文字? 00:57 丁○○:可以… 00:58 丙○○:好,那就由,請丁○○先生本人在上面的你的名字旁     邊,親自簽名(…簽名中) 01:27 丙○○:好,稍等 01:35 丙○○:好,那再請丁○○先生在你名字旁邊按捺你的指印 01:43 丙○○:好,那最後再次跟丁○○先生確認,你上面的内容都     是符合你的意思,你的精神狀態也完全正常,沒有被     強迫或者被詐欺做這個遺囑? 01:57 丁○○:沒有… 01:58 丙○○:都沒有,好 01:59 丁○○:是我自願的… 01:59 丙○○:好,你自願的,那請在第12條的欄位親自簽名並蓋捺     指印(…簽名並蓋捺指印中) 02:25 丙○○:好,那因為本遺囑總共有3頁,為了確保這個是相延續     的,請丁○○先生在騎縫處按壓你的指印

2024-10-18

KSYV-113-家繼訴-62-202410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地址:OO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月13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聲請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 訛。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 、祖父母亦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張翊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張翊宸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8

KSYV-113-司繼-53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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