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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4940-2024120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40-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38-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39-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194-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弈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弈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弈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哥」所 指定之人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哥」、「陳哥」指定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偽冒為虛擬 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達1,300萬元,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楊雪莉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 惟嗣後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業,月 薪平均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交易一次可獲 得2,000元報酬(見偵查卷第26頁、第264頁),則其本案與 告訴人交易3次,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李弈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弈頎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上4人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陳宏洋(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樺」 (即陳哥)、「陳蔚山」、「LIU WEN」、「Alice」、「阮 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弈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Nancy蔡靜秋」、「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9、10所示之金額予李弈頎 ,並與李弈頎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交易完成後,李弈頎即將收取之款 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交付予「陳哥」指定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雪莉收取附表編號3、9、10所示款項,並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由「陳哥」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伊將收取之款項在大安森林公園交給「陳哥」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以購買泰達幣投入投資平台,其傳送給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是「Alice」所傳送,並非其所能掌控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1.證明被告113年12月13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去向與被告取得泰達幣之來源相同,有回流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為交易前幾小時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幾小時內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 3.證明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後,均流向TGDH3PZyJCnP5ZWdioqjUb6roSbHLkfCw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與附表所示其他收款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202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幣商交付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7 112年12月6日、12月1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10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陳宏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陳宏洋 2 112年10月3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張軒瑋 3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李弈頎 4 112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張育銘 5 112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賴昭雄 6 112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張育豪 7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張育豪 8 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萬元 張育豪 9 112年12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0 112年12月13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1 112年12月22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LIU WEN

2024-11-29

TPDM-113-審訴-1887-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吳惠敏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共同被告林彥志(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8750元,至清 償完畢止。〉和解,故撤回起訴。)為龍辰人本有限公司( 於110年5月25日登記解散,下稱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登記解散,下稱源鼎物 業公司,與龍辰人本公司合稱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則為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設立登 記,於111年4月15日解散,下稱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 及業務員。原共同被告江玟瑢(已與原告以3萬元和解,並 給付完畢,故撤回起訴。)、周建碩(已與原告以30萬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和 解,故撤回起訴。)、張育豪(已於113年10月29日與原告 以3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故撤回起訴。)則分別為上開3 間公司之業務員。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⑴林彥志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張育豪、 周建碩、江玟瑢及被告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 牌(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①林彥 志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本案龍辰 等2間公司之名義聘僱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被告, 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員工,且提供 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 的贓款後發配報酬;②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被告, 則分別對外代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業務員,負責第一 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謀議既定,即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起 先由訴外人宋偉儒以原告因投資全球統一公司獲塔位賠償 為由,向原告佯稱略以:「吳大哥」想要購買原告手上由 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的塔位,然因沒有權狀,需要以一個塔 位給付12萬元購買塔位權狀後,再以38萬元至40萬元轉賣 塔位與「吳大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 買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宋偉儒則另介紹被告(主 管)及周建碩、張育豪(處理銷售塔位審核人員)與原告 認識。待原告將72萬元交付宋偉儒購得上開商品後,因想 要退款,而赴龍辰人本公司了解資訊時,宋偉儒拿出一疊 資料表示均為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相關資料,又帶原告去看 塔位旁即將拆遷公墓,向原告表示「吳大哥」家族就葬於 此,故有塔位需求。張育豪也向原告表示一柱塔位共10個 ,「吳大哥」共需所要一柱,原告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 ,所以需要原告再購買4個,張育豪等復向原告誆稱「吳 大哥」需要牌位,這樣一起賣比較快,因為原告急著要把 塔位賣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張育豪於109 年11月17日以48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 個人式骨灰位4個;109年11月25日以60萬元向本案龍辰等 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前述48萬元、60萬元之 收款人亦為宋偉儒)。待原告購買完上開商品後,宋偉儒 向原告表示其跳槽至百川人文公司,塔位之事就不要再找 龍辰人本公司,故而原告就未再與張育豪接觸。即原告遭 林彥志、張育豪、宋偉儒共同詐騙交付款項計180萬元(7 2萬元+48萬元+60萬元)。   ⑵被告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認有利可圖,另行起意而基 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周建碩、江玟瑢等則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 牌。其等分工模式為:①被告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以百川人文公司之名義聘僱周建碩、江玟瑢等, 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人文公司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 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 發配報酬;②周建碩、江玟瑢等,則分別對外代表百川人 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即於宋偉 儒向原告表明跳槽後,乃由被告與原告接觸,說服原告再 購買牌位,向原告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有到「吳 大哥」家,並到原告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 要購買塔位,並拿其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照片給原告看 ,讓原告誤信屬實,同意於109年12月14日以60萬元向百 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收款人為宋偉儒) 。之後宋偉儒與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吳大哥」家族大房、 二房也想要購買塔位,鼓催原告再加購轉賣給吳大哥家族 。周建碩則向原告誆稱其有再找到4位投資客可與原告合 購,原告因此又於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 購買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向百川 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8個;110年3月16日以120萬 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110年4月12 日以21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18個;1 10年4月15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 位4個;110年5月1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 福座塔位4個;110年6月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 天境福座塔位4個(前述96萬元、96萬元、120萬元、216 萬元、96萬元、48萬元、48萬元,合計共720萬元之收款 人均為宋偉儒);110年7月26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 司購買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收款人為周建碩),合計原 告共給付百川人文公司900萬元(60萬元+720萬元+120萬 元)。   ⑶原告支出1080萬元(180萬元+900萬元)購買前述商品後, 表明希望趕在農曆年前交易,由周建碩手處理後續銷售事 宜。嗣江玟瑢通知原告,以110年5月間宋偉儒以其他人頭 幫原告加購塔位不符規定,而原告另出資補足,因原告已 無資力,江玟瑢向原告表示如此等同棄單,藉此完成整個 詐騙流程。經原告要求宋偉儒協助,雖宋偉儒打電話給吳 大哥的老婆,當場詢問有無購買塔位意願,經其表示沒有 問題。但原告要求與「吳大哥」碰面,均因故取消,原告 實際從未從見過「吳大哥」,僅因被告告知確定有買家「 吳大哥」才會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周楷正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中就:林彥志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名義聘僱江玟瑢、周建碩、 張育豪、被告,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 員工;109年8月31日某時起宋偉儒以原告因投資全球統一公 司獲塔位賠償為由,向原告佯稱略以:「吳大哥」想要購買 原告手上由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的塔位,然因沒有權狀,需要 以一個塔位給付12萬元購買塔位權狀後,再以38萬元至40萬 元轉賣塔位與「吳大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9月14日同意以72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 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宋偉儒則另介紹被告(主管)及周建 碩、張育豪(以上為處理銷售塔位審核人員)與原告認識。 待原告將72萬元交付宋偉儒購得上開商品後,因想要退款, 而赴龍辰人本公司了解資訊時,宋偉儒拿出一疊資料表示均 為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相關資料,又帶原告去看塔位旁即將拆 遷公墓,向原告表示「吳大哥」家族就葬於此,故有塔位需 求。張育豪也向原告表示一柱塔位共10個,「吳大哥」共需 所要一柱,原告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所以需要原告再購 買4個,張育豪等復向原告誆稱「吳大哥」需要牌位,這樣 一起賣比較快,因為原告急著要把塔位賣出,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陸續透過張育豪於109年11月17日以48萬元向本案 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4個;109年11月2 5日以60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 (前述48萬元、60萬元之收款人亦為宋偉儒)。待原告購買 完上開商品後,宋偉儒向原告表示其跳槽至百川人文公司, 塔位之事就不要再找龍辰人本公司,故而原告就未再與張育 豪接觸。及被告原任職於龍辰人本公司,後與林彥志交惡, 遂於109年1月間,自行成立百川人文公司,而以百川人文公 司之名義聘僱周建碩、江玟瑢等,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 人文公司員工;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等自續以「吳大哥 」或其家族需塔位、牌位為由,要約原告購買塔位、牌位, 讓原告誤信屬實,同意於109年12月14日以60萬元向百川人 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於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 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110年1月19日以9 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8個、110年3月16 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110 年4月12日以21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18 個、110年4月15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 人位4個、110年5月1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 福座塔位4個、110年6月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 境福座塔位4個(前述60萬元、96萬元、96萬元、120萬元、 216萬元、96萬元、48萬元、48萬元,合計共780萬元之收款 人均為宋偉儒)、110年7月26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 購買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收款人為周建碩),合計原告共 給付百川人文公司900萬元等情,並未有爭執,可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銷售任何商品予原告;其成立百川人文公 司與周建碩、江玟瑢等間僅單純供貨關係,並未指示周建碩 等員工以施詐術方式誆騙原告購買塔位、牌位云云為辯。然 本件原告於刑案件審理時就其透過宋偉儒等各以總額180萬 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塔位、牌位過程中,宋偉儒有 向原告介紹被告為公司主管;宋偉儒向其表明跳槽至百川人 文公司後,乃由被告與原告接觸,說服原告再購買牌位,向 原告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有到「吳大哥」家,並到 原告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要購買塔位,並拿 其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照片給原告看,讓原告誤信屬實, 原告才同意於109年12月14日以6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 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收款人為宋偉儒)等情指述明確(參 刑案一審卷三第230至245、248至249頁)。對照刑案其餘被 害人王鶴崙、李增邀、李卿華、謝家敏等之指述,可以發現 被害人彼此間雖然完全不認識,然其等先後證述張育豪、周 建碩、江玟瑢、陳瑞騰、廖國榮及被告向其等推銷購買塔位 的話術,像是「因先前投資公司失利獲得賠償,享有低價塔 位承購權」、「目前已有確定買家想向其等購買塔位,然買 家需求塔位數量較多,也需要生前契約、牌位等,需要其等 先買齊商品才能轉售」、「塔位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牌位等 較容易出售」等話術均不謀而合。另被告、張育豪、周建碩 、江玟瑢等慫恿前述被害人購買更多商品的手法,例如「假 意由某業務員先與被害人合購商品,再由其他接手的業務員 向被害人表示該等手法不符合公司規定,該業務員遭開除, 需被害人自行補足購買該業務員購買商品的數量,才能替其 等販售商品」等方式亦高度類似,而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 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 杜撰,足認原告於刑案中指述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及被 告有以上開話術遊說其等購買商品過程一節,應非子虛。另 參以原告與宋偉儒的電聯時的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為:原告 詢問宋偉儒處理販售塔位與「吳大哥」的進度時,宋偉儒一 再向原告佯稱自己會追進度,請原告不用擔心云云,原告再 進一步詢問宋偉儒「吳大哥」是否會購買塔位,宋偉儒復表 示「吳大哥」大哥一定會買云云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 檔案及勘驗筆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8頁)。復量以本 件原告分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塔位、 牌位的數量非常多,給付金額高達1080萬元,衡情不可能是 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 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的市場氛圍 ,殊難想像原告會一而再、再而三地持續加碼購買,益證原 告於刑案中之指述,當屬事實。  ㈢即由原告於刑案中指述可知,宋偉儒先向其佯稱有「吳大哥 」想要購買原告手上塔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開始購買 塔位後,宋偉儒即將原告介紹與被告、張育豪、周建碩認識 ,並且其等接續佯稱「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需要購買 更多塔位為由,讓原告深陷於該詐術內容,而向本案龍辰等 2間公司、百川人文公司各購買價值180萬元、900萬元塔位 、牌位,後被告等為了解決並無實際買家的問題,遂由江玟 瑢出面佯充是公司負責處理銷售塔位之人,並謊稱略以:原 告等人購買塔位方式不符合公司規定,原告又無法補足該等 款項,因而致交易無法成立云云,藉此完成整體詐騙流程。 依照上述宋偉儒、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及被告接觸原告 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詐欺原告使用 的說詞,即為「『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有購買塔位需要」 這個話術,並且為了加深吳惠敏的信賴,更由宋偉儒及被告 故意在吳惠敏前佯裝致電「吳大哥」以取信原告,江玟瑢更 充當最後銷售塔位者的角色以完成整體犯罪計畫等情,堪認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共同詐騙 ,陷於錯誤,而交付1080萬元購買塔位、牌位(其中180萬 元部分,參與詐騙者另包括林彥志、張育豪。)等情屬實。 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宋偉儒、 周建碩、江玟瑢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其中180萬元應由 林彥志、張育豪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8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宋偉儒、 周建碩、江玟瑢、林彥志、張育豪(共6人)負連帶賠償之 責,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分擔30萬元(180萬元÷6) 。關於原告受詐騙900萬元,承前述,則應由被告與宋偉儒 、周建碩、江玟瑢(共4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每人應分擔225萬元(900萬元÷4)。申言之,就系 爭1080萬元,被告、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4人之內部分 擔額各255萬元(30萬元+225萬元);林彥志、張育豪之內 部分擔額則各30萬元。  ㈡其中林彥志部分,原告雖以45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 此部分仍應以30萬元列計。張育豪、江玟瑢部分原告則各以 3萬元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 內部分擔額27萬元(30萬元-3萬元)、252萬元(255萬元-3 萬元),又前開3萬元既已經張育豪、江玟瑢清償完畢,則 系爭1080萬元,應尚餘795萬元(1080萬元-30萬元-255萬元 )應由被告與宋偉儒、周建碩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周建碩 部分,既經原告以30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 ,雖尚未經清償,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 內部分擔額225萬元(255萬元-30萬元)。即扣除前述225萬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0萬元(795萬元-2 25萬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重訴-582-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育豪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4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豪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9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 77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72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310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13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 13818號

2024-11-28

TYDM-113-聲-3666-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65、29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張育豪可預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狀,遂報警 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應係以被告   於前案中已經法院認定自112年2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惟依據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被告始終主張於本案僅係為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準備程序中稱:伊是因為交付帳戶後對方就都沒   聯繫,才在下個月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等語,且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為提領行為之正犯,故本院認定被告僅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因係變更較輕罪名,且經被告當庭主張,故本院 在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 轉匯提領等語,起訴意旨漏論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與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 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6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陳茂元」及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張育豪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致 附表所示款項遭匯入張育豪所申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內,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轉匯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申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建業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署112年度7710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3174號案件審判筆錄、判決書 被告張育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將上開華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楊申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等 告訴人楊申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建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華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提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建業 民國111年12月22日 假檢警 112年2月23日11時20分 0000000元 1.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 2.112年2月23日12時1分 3.112年2月24日11時27分 1.0000000元 2.1515元 3.1115元 2 楊申永 112年2月22日20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24日12時22分 480000元 1.112年2月24日12時38分 2.112年2月24日12時38分 3.112年2月24日12時39分 1.400000元 2.30000元 3.50000元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41-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怡妏 相 對 人 張育豪 胡惠閔 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 CH-No-272282),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272282),內載金額新臺幣   1,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113年6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4-11-26

TTDV-113-司票-3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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