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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丘宇彤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王世通 李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 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 之適用。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王世通為配偶關係,婚後王世通於 高雄市從事禮儀師工作,伊於112年9月30日與2名子女一同 搬遷至高雄同住。被告李瀚雅為王世通之同事,明知王世通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數次傳送不雅照片與王世 通。且王世通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之手機定位地點 均在李瀚雅之高雄市新興區住處,可見該2人早已同床數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查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5、69 、71頁),王世通及李瀚雅分別設籍彰化縣及臺東縣,然王 世通具狀表明其住所地為高雄,而非彰化縣。又依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被告2人復均具狀 表明不同意應訴管轄(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03

CHDV-113-訴-1284-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昆呈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昆呈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每月所得新臺幣(下 同)21,3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 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095,144元,按其收支情形實有無法 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為市場攤販每月淨收入僅21,350元,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再衡以聲請人之11 1、112年度所得情形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所得均為0元,堪 認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在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 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應予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21,350元,有收入切結書為證。而經本 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 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 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尚能反映其真 實收入狀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1,350元計算, 應屬妥適,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又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房租、餐費、保健食 品費用及雜支等合計21,0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惟查其主張之膳食費及保養品費用等,金額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 據。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之數額應為2,732元【計算式:00000-00000=2732】。又查 聲請人名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75元;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 請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1 2,524元(見本院卷第43頁);名下有1輛93年出廠之車輛, 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汽車行照影本, 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 司113年12月1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號函附件在卷可稽。 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954,807元,此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42,20 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 所得餘額2,73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5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2732÷12≒53.14年】,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聲請人現為56歲,距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9年,按其收支情形,縱使 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 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80-202501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人 LE THE H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世黃)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黎世黃、胡秋翠(下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胡秋翠明知黎世黃未取得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借與黎世黃使用。詎黎世黃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2號前,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向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加油站,且未顯示方向燈;適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因煞閃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及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8,142元、就醫交通費31,641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6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2,76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共計944,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44,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胡秋翠與黎世黃熟識,故未曾 過問黎世黃有無機車駕照,即將肇事車輛借與其使用。不爭 執黎世黃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勢,傷 勢非重,黎世黃已與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無力再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亦為本件車禍造成 ,且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黎世黃 就本件事故所生債務,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因而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33元(計算式:醫療 費187,318元+交通費30,698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62,761元+機車維修費2,60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542,58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2,550元、 黎世黃已部分賠償2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335,0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5,943元(即交通費差 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40萬元+慰問金25,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 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有關上訴 人主張之車禍及受傷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車禍事故無 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不能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等部分,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交通費差額、精神慰撫金及應否扣除 黎世黃已給付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B傷勢,陸續自其住處往返羅東博 愛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 院等院所就醫5趟,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3,793元等情 ,業據提出購票證明、臺灣鐵路局乘車票卷及交易憑證等件 為證(見原審收據卷第89至91、99、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為治療該傷勢至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3,793元,自屬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認應以上訴人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570元計算各趟費用,容有所 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差額943元(計算 式:3,793元-570元×5=943元),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 傷、右頸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於111年7月6日急診治療,其後數次門診治療,並於111年 11月25日接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 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 及各醫療院所門診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94、263至2 65頁)。又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具右大腿肌肉輕度萎縮與右 膝活動受限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頁),可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綜衡上訴人所受傷勢、被 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外,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賠償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至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為重度障礙 云云。然觀之該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 147.2】【b152.2】【b160.3】」(見本院卷第97頁),依 衛生福利部制訂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可知上訴 人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b122:整 體心理社會功能、b147:心理動作功能、b160:思想功能)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其所受右下肢傷勢無關,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自黎世黃受領之25,000元屬獨立之慰問金,而非侵權行為賠償金,不應自本件請求賠償數額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欲以25,000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1頁)。且據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當下跟黎世黃要求賠償,黎世黃原本只願賠償2,000元,後來黎世黃撥打電話給一名女子(即胡秋翠),該女子詢問伊是25,000元,伊回稱對。伊收完25,000元就未再向黎世黃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與上訴人,係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該筆款項,不自損害賠償數額扣除,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943元 (即交通費差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70,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就醫院所 交通費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9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2 111年7月21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3 111年8月5日 大林慈濟醫院 666元 4 111年8月18日 羅東博愛醫院 768元 5 111年11月15日 花蓮慈濟醫院 859元                合計 3,793元

2025-01-22

CHDV-113-簡上-164-20250122-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晉逸 被 告 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本訴訟結束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100元(計算至113年11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若民事訴訟未於繕本送達時給付,則懇請將給付金額繼 續計算,以每月32,000元之本薪繼續累加之,至被告付訖完 成止。」。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7個月之工資3,104, 000元(計算至113年11月),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8 日遭解雇,則計算至113年11月,未達97個月,原告應敘明 請求被告給付97個月薪資之依據為何?再者,聲明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請求範圍重複(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薪 資部分),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臻明 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 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被告之商業公示資料。  ㈡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相關證明(例如:僱傭契約書、薪資單)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21

CHDV-113-勞補-97-20250121-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紀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昆益即島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7,558元(含資遣費3,202元、工資69, 49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208元、退休金4,65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然其中資遣費、工資、退休金共計77,350元部分(計算 式:3,202+69,490+4,658=77,35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元),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 ,000=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21

CHDV-114-勞補-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伯倫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延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 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4

CHDV-114-救-3-2025011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趙芮妤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7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被告應交 付原告載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第一項為財 產權之請求,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49,363元(含工資差 額551元、資遣費121,342元、預告工資27,47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17元(計算式:2,15 0元×1/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則為非財 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717 元(計算式:717+3,000=3,7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提出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 、匯款明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勞補-7-20250110-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賞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7,493元(含資遣費差額46,360元、預告工資27,470元、特 休未休工資3,663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查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77,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 =3,33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勞補-2-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文豐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源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決 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救-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簽發、免除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950676號,下稱系爭 本票)。詎伊於屆期提示付款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且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未做付 款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 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等語。然系爭本 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上開抗 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抗-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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