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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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KSDM-113-金訴-105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2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育謙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及7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依購毒者吳承展證述認定被告必為微信暱稱「戰 鬥雞」之人,並據此本案基礎事實認定被告必為販毒者,實 有不當:本件重點在於與購毒者聯繫之微信帳號「戰鬥雞」 是否為被告?然就此,除購毒者一人之證詞之外,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供參酌認定被告必為「戰鬥雞」本人(吳承展之 微信對話僅能證明與之對話者為「戰鬥雞」,但不能證明「 戰鬥雞」即為被告,無補強效果可言)。事實上,依據證人 尤瑞祥所述,被告微信暱稱為「謙」。換言之,暱稱「戰鬥 雞」之微信帳號顯非被告所使用。則若不能證明被告為微信 帳號「戰鬥雞」之使用者,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均將全 數推翻,基於罪責原則,「戰鬥雞」所為之犯罪行為即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111年9月2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 「戰鬥雞」聯繫後,出現於現場與吳承展交易之人?細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124300號 偵查卷宗第105至113頁監視器影像,均無任何可認屬被告之 身影。則如何能僅以被告名下之汽車僅是曾經出現於附近, 即可認購毒者吳承展關於買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必然屬實? 再者,購毒者吳承展之警詢筆錄有諸多瑕疵,包括該次警詢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未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製作筆錄時間為凌晨2時許,吳承展神 情樣貌明顯疲憊不堪……等情況,均不應認定吳承展之警詢筆 錄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另就事實一、㈡即111年9月3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戰鬥雞 」聯繫後,主導當日毒品交易之人?換言之,被告是否有意 地指使尤瑞祥為其前往承攜商旅交付第三級毒品?就此部分 ,尤瑞祥僅稱是被告將東西交給他,讓他拿去承攜商旅。此 與被告所辯:被告為取回綽號「十三」之人積欠被告之款項 ,配合「十三」把東西交到承攜商旅櫃臺,被告即可收取承 攜商旅櫃臺交付的款項,被告請身為表哥的尤瑞祥幫忙跑一 趟……等語,並無不同。即撇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即為「戰鬥雞 」之基礎事實後,被告與尤瑞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 本案之認知均無不同,均是不清楚交付之實際内容物為何、 單純跑腿而已。換言之,除非能證明被告必然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否則被告於本案所處地位實際上與尤 瑞祥並無不同。至於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雖有反覆,然 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況被告就本案所為供述均係在發 生後時隔一年左右,對於當時發生細節、如何向「十三」拿 取物品之經過難以明確為肯定答覆,實屬正常,不能僅以被 告本身供述不一,而認被告必涉販毒重罪等語。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自錄陳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111年9月2日我跟朋友黃順利在高雄市○○ 區○○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跟他拿愷他命,閒聊時,黃順利 問我等下是否有空,因為他有事,他叫我幫送東西,我跟黃 順利要地址,黃順利就出示他的手機,我看見對方名稱為「 小小吳」,就說這個人欠我錢不還,我跟黃順利說不用拿東 西給他,我要去找他要錢,就叫黃順利假裝要拿東西給他, 讓吳承展在那裡等我。吳承展見到我來,問我為何在這裡? 我說你跟我朋友拿東西,我看到是你,所以我就來了。我問 吳承展欠的錢何時還我?吳承展就說他去國外工作,已經有 賺錢,但錢在老闆那裡,他身上的錢是朋友委託而給他的, 現在不能拿給我,然後我叫他將電話聯絡方式留給我,之後 有錢打給我,然後吳承展就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來?我說我沒 有帶東西來,吳承展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62-163頁)。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111年9月3日我沒有賣毒品給吳承展,也 沒有拿東西叫尤瑞祥轉交吳承展,是黃順利拿給尤瑞祥的。 尤瑞祥之前陳述內容,是黃順利教尤瑞祥這樣講,尤瑞祥本 來要跟我討論,但我沒接到他的電話,尤瑞祥就去警局做筆 錄了,然後我回電給尤瑞祥,尤瑞祥說黃順利教他這樣說, 我們就一起串供。當時黃順利說反正吳承展欠我錢,其間黃 順利並沒有出面,教尤瑞祥這樣講,大家都會沒有事情,我 就好意幫好朋友黃順利。沒想到最後變成這樣等語(見同上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頁)。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才25歲,依 他們的文化,被告很重義氣,黃順利可以因為被告的一句話 就不販賣毒品給吳承展,被告可以因為黃順利的一句話於警 詢時說是伊拿東西給尤瑞祥,這是他們之間兄弟義氣的展現 ,而本案確有疑義,本案重點證據是吳承展的微信對話紀錄 ,原判決雖然認為「戰鬥雞」就是被告,但此除吳承展證述 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為補強證據而予以證明。被告 雖曾於111年9月2日出現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但被 告出現的原因已如被告上開所述,而本案除吳承展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毒品給吳承展,現場錄 影畫面只有錄到被告有出現,並沒有錄到被告有交付毒品或 收取現金的跡證。而吳承展與被告有恩怨,其指述之可信性 薄弱。又尤瑞祥於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後即跑出國,但有自 錄影片證明先前陳述不實在。被告實無販賣毒品給吳承展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16 8頁;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71-17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⒈原審判決已說明購毒者吳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性 」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也說明吳承展警詢「 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 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 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等 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而原審雖係以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為論斷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證據之一,但也說明另以道路監視器影像比對後,發現被告 所有之自小客車於案發該時段有抵達交易地點,以及吳承展 於本次交易前有與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有交易對話內容 ,做為認定有罪之補強證據。而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 因與事實一、㈡部分之販毒者為同一人,經原審認定該次交 易之人即為被告,並在認定事實一、㈡部分,說明理由;則 被告本次犯行,除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外,又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至於道 路監視器影像雖然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本院審理時辯護 人則改稱被告雖有到場,但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跡證),然販毒者既係駕車前來交易,且交易時間短暫 而無需下車,則在已有上開證據證明駕車前來交易者即為被 告之情形下,縱監視錄影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或交付毒品 與收取金錢之影像,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自小客 車既為被告所有,購毒者吳承展又指證當時交易者為被告, 該次與吳承展聯絡交易之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亦為被告 ,均已經原審認定如前,如該次駕駛該車前往交易之人並非 被告本人,亦可能係另有其他共犯,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其為到場之人)。故認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⒊至於尤瑞祥雖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你是否曾使用 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與邱育謙聯絡過?最近一次聯絡時間 ?邱育謙的名稱顯示為何?)我只有用微信和他聯絡。大約 7-8個月前。他的名稱顯示『謙』。」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但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警方有無扣你手機? )沒有,因為我手機剛買1個月而已,我舊的電話被停掉了 ,還沒辦新的,都用網路卡。我現在這是新辦的微信,之前 的微信的手機被警察扣走了,連帳號都找不回來。我可以給 檢察官看我的手機。我還沒加他(被告)新的微信,他原本 微信的暱稱叫『謙』。」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手機,結 果發現其微信朋友不多,亦無暱稱「謙」之人(見偵二卷第 33頁)。據上,原審既以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即為微信暱稱 「戰鬥雞」之人,且並無違誤,則尚不能依尤瑞祥此部分之 證述,即認定暱稱「戰鬥雞」之人並非被告,而仍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⒈原審係以購毒者吳承展、證人尤瑞祥二人警詢、偵訊陳述; 林昕諭原審證述、當時承攜旅館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為尤瑞祥)、吳承展驗尿報告及吳承展與「戰 鬥雞」之交易對話等為憑據而予以認定,本院認原審之認定 ,尚無違誤。  ⒉而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你於111年9月3日 為何要請尤瑞祥幫你把2公克K他命跟8包毒品咖啡包拿到六 合二路279號的承攜商旅?)商旅那個人欠我錢,他當時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要還我錢,他問我何時過去,我說 我現在沒空,我請我表哥去跟他收,我表哥就是尤瑞祥,他 就說順便請我表哥去跟他一個朋友拿東西。我表哥也沒跟我 說有去跟他拿東西。」、「(你說的跟你表哥說的不一樣, 有何意見?)那有可能是我去跟他朋友拿的。」等語(見偵 緝一卷第8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認識吳承 展?)認識,在賭博的場所認識的,認識大概一兩年的時間 ,交情沒有很熟。但是他有跟我借過錢(好像是5、6千元) ,不過沒有還款的意願,我曾有罵過他三字經。後來他人在 國外表示要還錢,因此我才會在他還在防疫旅館時去找他拿 錢。」、「(111年9月3日晚上7點30分你有請尤瑞祥攜帶物 品至『承攜商旅』嗎?)有,但是物品是吳承展叫我幫他去找 吳承展的朋友拿。(同日你有收到吳承展給予的5千元嗎? )我忘記了。我請我表哥幫我拿的,我忘記我表哥有沒有給 我。那包東西也不是我拿給我表哥的,是我請我表哥去跟吳 承展指定的朋友拿取的。」、「(去哪裡拿取?)我把吳承 展給我他朋友的facetime轉給我表哥尤瑞祥,叫我表哥直接 打facetime跟對方約定拿取東西,所以我不知道拿取東西的 地點。」、「(跟誰拿的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7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均否認委託尤瑞祥交付毒品予吳承 展,但仍自承委託尤瑞祥去向吳承展收錢,甚至自承有委託 尤瑞祥前往交付物品,僅辯稱交付的物品非伊所有。而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交付給吳承展之物品係受被告 委託,並非受他人委託,與上開原審據以認定之事證相符, 且依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交付物品即為毒品,因而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於113年12月間之錄影 光碟,尤瑞祥自行錄影稱:當時是黃順利打電話給伊,請伊 幫他送東西,(黃順利)叫伊跟櫃台的人說是吳承展的弟弟 來收5千元。5千元後來是黃順利來仁武找我拿的。事發後, 黃順利叫伊不要講他,叫我講是被告。黃順利也叫被告幫他 一下,不要講到他,被告就答應他了等語(譯文內容見本院 卷第95-99頁)。以此證明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實為黃 順利,且係黃順利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毒品及收款,又請尤 瑞祥及被告為其隱瞞,尤瑞祥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據實陳述等 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為上開內容之辯解( 見上開二、㈣、⒉)。然尤瑞祥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 證,此自錄之陳述,未經具結,也未經對質詰問,又係翻異 前詞而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不符,也與被告偵訊及 原審時供述不符,亦與上開可以採信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故不能採信;又依尤瑞祥該自錄內容,被告於初受偵訊 時,即已知「戰鬥雞」為黃順利,但被告於自己有受判刑風 險之不利益時,仍未供出黃順利,被告係於提出尤瑞祥自錄 陳述後,才供稱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物品及取款之人係黃順 利,但被告又未能提出黃順利確實之年籍或地址以供查證, 故認尤瑞祥自錄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能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兩罪,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 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育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邱育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內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愷他命 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購買3公克之 愷他命與10包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 級以上之毒品)議定後,邱育謙於該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 ,交付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 承展,並收取8,900元之價金。  ㈡復於111年9月3日1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 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雙方議定以5,000元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與8包不詳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級以上之毒品)後, 邱育謙即將2公克之愷他命置於口香糖包裝中與毒品咖啡包 並置於塑膠袋內,且指示不知情之表弟尤瑞祥(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19時 15分許,前往吳承展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商旅」(下稱承攜商旅),並請櫃台人員轉交至吳承展所居 住之A674號房,同時向櫃台人員收取吳承展所寄放之現金5, 000元後轉交邱育謙。嗣旅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育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尤瑞祥、吳承 展(下稱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㈡首先,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惟尤瑞祥、吳承展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 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13年5月22日之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7、149、191、255、257、259、285至297頁),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形。  ㈢關於尤瑞祥之警詢筆錄:   觀之尤瑞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尤瑞祥亦 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製作筆錄時 間近案發日,本院因認尤瑞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送至承攜商旅之塑 膠袋是否被告所交付,而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 事項,可認尤瑞祥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吳承展之警詢筆錄:  ⒈至辯護人主張吳承展於警詢之詢問程序有疲勞詢問、非一問 一答,且指認程序亦有瑕疵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乙情, 此經證人即員警鄭安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承展因為購買 毒品被防疫旅館的房務人員發現,因此吳承展在凌晨解隔離 後,就直接到前金分駐所找我報到,我有先幫吳承展採尿, 並且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有先跟吳承展大致聊一下他購毒的 情況,因為吳承展有提到他回國後第1次購毒的時間、地點 ,且供稱有見過販毒者,所以同仁另外循線調取相關的監視 器畫面,而我就先開始對吳承展製作筆錄,同時有全程錄影 、錄音,就在我製作筆錄期間,同仁有找到涉嫌車輛,再從 涉嫌的車輛查車籍資料,才準備指認表讓吳承展指認,由於 我製作筆錄時有對吳承展全程錄音錄影,因此看警詢的錄影 光碟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在製作筆錄中,一邊進行指認程序, 所以指認表上的時間是明顯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 02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吳承展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詢問之錄影影像,首先,並未有詢問人員態度口氣不佳之 情形,而吳承展在製作筆錄期間,係以正常思緒、態度應對 員警所提問之內容。而員警係在聽聞吳承展之回答後,再以 口述重複吳承展答覆之內容,向吳承展確認真意,並繕打於 警詢筆錄上,其中就毒品交易之方式、種類、金額、面交過 程等重要事項,均逐一詢問吳承展,確認吳承展之真意而記 錄,實屬一問一答之紀錄結果,而於製作筆錄期間,同時提 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8頁),是證人鄭安助員警前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時間實屬誤植,應屬有據,難 認指認程序存有瑕疵,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又員 警於製作筆錄前,雖事先從吳承展口中得知其購毒之過程, 然此亦係出於吳承展自由意識之口述,並無證據證明吳承展 有何受警方誘導、捏造事實之情,尚難僅以員警於製作筆錄 前曾與吳承展談及購毒過程,即認吳承展之證述具有瑕疵。  ⒊再者,吳承展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員警表示其意識清楚 ,可完全陳述自己的意見,縱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 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 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 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 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因吳承展於 警詢有客觀上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即認吳承 展受有疲勞詢問之情,實屬無據。  ⒋基上,本院因認吳承展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吳承展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 證據,惟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㈠㈡中關於被告如何與吳承展 聯繫、面交及交付購毒事宜,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 重要事項,可認吳承展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 75頁、3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證人林昕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頁),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尤瑞祥具表兄弟關係,並於111年9月3 日19時30分委託尤瑞祥攜帶物品至承攜商旅交付他人,且指 示尤瑞祥收取現金5,000元等事實(見偵緝一卷第8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辯稱:①我有 去過○○○街的媽祖廟,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後去的(偵緝一卷 第86頁);②住在承攜商旅的那個人(綽號「十三」)欠我 錢,我是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我收欠款,我表哥所帶過去的 物品,是對方請我表哥去跟他朋友拿的,並不是我的東西, 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偵緝一卷第86頁、本院卷第72 頁)。其辯護人則以:針對被訴111年9月2日晚間有販毒情 事,此部分僅有吳承展的單一指訴,沒有補強證據;又被告 雖於111年9月3日晚間請尤瑞祥轉交物品,但被告與尤瑞祥 均不知該物品內容物為何,僅係代替綽號「十三」之人向其 友人取貨而代為交付,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其 辯護。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該自小 客車於111年9月2日23時18分至20分許,曾行經高雄市○○區○ ○○路(北向南)行駛至大港街迴轉,再至○○○○右轉○○○○至媽 祖廟前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該車於上開111年9月2日之行車途徑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警一卷第66至70頁);尤瑞祥於1 11年9月3日19時15分前往承攜商旅,交付1袋物品予櫃臺人 員,並向櫃臺人員表示轉交予OOOO號房之住客,且收取吳承 展所寄放櫃臺之現金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尤瑞祥、證人林昕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至33 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及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內、 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 31頁);又吳承展於111年9月6日凌晨從防疫旅館內隔離完 畢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分駐所採尿送驗,驗 出確有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吳承展之尿液採證同 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報告編號R00-0000- 000,見警一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拿東西委由尤瑞祥至承攜商旅交予吳承 展等情(見偵緝一卷第86頁),核與證人尤瑞祥於警詢中證 稱:當日我跟被告都在外婆家,我剛好要外出,因此被告就 請我幫他把塑膠袋內的東西送到承攜商旅給他朋友,我到達 承攜商旅後,有打Facetime給被告,被告說他朋友有寄錢在 櫃臺,請我向櫃臺人員收錢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3日拿1包裝好物品且綁好 的塑膠袋給我,要我拿去承攜商旅給他朋友,並且叫我收5, 000元回來給他,我收錢回來後就拿給被告,我並不認識被 告的朋友吳承展等語(偵二卷第31至33頁),徵之證人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一致,而尤瑞祥係因與被告為表兄 弟關係,始依照被告所託,幫忙至承攜商旅交付物品,尤瑞 祥顯無特意另行為其所不相識之人即吳承展代取物品之理, 可徵尤瑞祥前開所證,其拿至承攜商旅之物品,係被告所親 自交付,堪以採信。  ㈡參諸證人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柬埔寨回國後 ,直接搭乘防疫計程車南下高雄,並且在111年9月2日凌晨 過後入住承攜商旅隔離。我於同年月3日17時30分許以微信 跟綽號「戰鬥機」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我請對 方把愷他命放在口香糖的包裝袋內,再送到飯店給我,我會 將5,000元寄放櫃臺轉交等語(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 第56頁),並提出其與微信綽號「戰鬥機」之交易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另證人即承攜商旅之房 務人員林昕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一名自稱「吳澤 凱(音譯)」的人拿了一個塑膠袋裝有物品要交給A674號住 客,並且要收取該住客寄放於櫃臺轉交的5、6000元,我們 一直要求要看證件,但對方都不願意提供,由於防疫旅館不 能帶菸,所以我們才檢查塑膠袋裡的物品,發現有拆封的口 香糖,但裡面裝的卻不是口香糖,覺得很可疑,因此拍照下 來通報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有證人林昕 諭當日拍攝口香糖包裝袋內之照片、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 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25至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衡諸證人吳承展及林昕 諭之證述內容具體且明確,勾稽吳承展所提出其與綽號「戰 鬥機」之對話內容,吳承展要求綽號「戰鬥機」之人以「吳 澤凱」名義將愷他命等物放入口香糖包裝袋內送至承攜商旅 ,除與證人林昕諭前開證述相符外,而綽號「戰鬥機」之人 以微信軟體向吳承展反應承攜商旅之櫃臺人員當場要求核對 送貨人之證件,並同時詢問吳承展的年紀,要求吳承展直接 向櫃臺人員說明以利順利交付乙情,亦與尤瑞祥於承攜商旅 交付物品之時間相符,益證尤瑞祥於承攜商旅交付物品時, 同步以微信綽號「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之人確為被告邱育 謙無訛。足徵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實可憑採,被告以微信綽號 「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購毒事宜後,委由尤瑞祥攜帶至承 攜商旅交付,並收取5,000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 偵訊中先供稱:是吳承展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他找朋友拿東 西送過去,我表哥沒有跟我說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尤瑞祥之 證述後,被告旋即改稱:可能是我去找吳承展的朋友先拿了 ,才交給我表哥送過去云云(見偵緝一卷第86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是我請我表哥去 吳承展指定的地方找他朋友拿的,我不知道拿東西的地點, 也不知道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供述 前後已多有反覆,且與尤瑞祥證述情節不同,倘被告並無親 自交付物品予尤瑞祥,尤瑞祥實無任何動機或需刻意另外誣 陷被告與本次犯行有關,而被告又對於其親自交付予尤瑞祥 送去承攜商旅之物品來源無法交代,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吳承展於警詢中先針對111年9月3日購毒事宜,證稱:我 看了警方提示的旅館監視器畫面後,我確定送東西來承攜商 旅的男子不是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因為我在111年9 月2日從柬埔寨回國後,搭乘防疫計程車回高雄的路上,就 有跟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 ,等我快到當日23時許,我跟微信暱稱「戰鬥機」談好以8, 900元買3位小姐及10杯酒(按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 包),當日我們是約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門口進行「 面交」,他是開著一台黑色小客車前來,所以我有親眼見過 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但我看旅館監視器的畫面並不 是他等語(見警一卷第43、45頁),復有吳承展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2頁), 足徵吳承展確實在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許有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種類。  ㈡而員警因吳承展前開證述內容,隨即調取面交地點(即高雄 市○○區○○○街媽祖廟)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進行交叉比對 後,發現該時段果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抵達上開面交 地點,再經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前引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嗣後再以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經吳承展明確指認本案被告 ,此指認程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頁),衡以吳承展遭查獲時,充其量僅涉及施用第三 級毒品,尚無刑責可言,而無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刑寬典之 必要,應足以排除證人有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的可能,佐 以微信暱稱「戰鬥機」之人為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已有其與被告即微信暱稱「戰鬥機」 之人的對話紀錄及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出現於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補強,是被告確係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 啡包予吳承展,並向吳承展收取8,900元之價金之情,至為 灼然。是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吳承展之指證,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等語置辯,實難憑採。 五、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 沒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 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也沒有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並非可一概而論。所以販賣的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真實的情況,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沒有不同。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為嚴格把關,凡販賣毒品 者,如果沒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犯重罪的危險,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應是可以認定的。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並 非無償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吳承展,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 毒者吳承展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 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販賣毒品之理,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 ,故無持有被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富,且同為愷他命施用者,當知愷他命對於人體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之蔓延,足令施用者沉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 得,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案相隔期間 甚短,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等原則,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所得 對價分別為8,900元、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難以知悉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價格 ,且毒品並無固定之市值,隨市場之供需而有價格之變化, 考量毒品咖啡包成分不明,價值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比 擬,衡量上情對被告最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包290元 計算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後,因認被告販賣每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價格為2,000元【(8,900-2,900)/3=2,000】,則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所 得應為6,000元;於事實欄一㈡販賣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均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承展聯繫乃使用iPhone 品牌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被告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承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主  文    沒   收 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上訴-805-20250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亞芃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131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竊盜罪盜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 ,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 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 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 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 包之際,告訴人是否已回到店內?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是否 有刻意遮掩以防止他人發覺?此實悠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法 院應依職權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用以釐清事實原 貌,然原審卻遽為判決,似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然上開金錢係告訴人所 有,原審卻未予發還告訴人,反而宣告沒收入庫,此豈非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國庫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宣告亦屬失當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竊盜罪,而非僅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監視器」 ,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21:00時,將全聯 推車推入推車列中後,即轉身離開,嗣告訴人搭乘黑衣女子 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1:22:06時駛離全聯,且自告訴人 離開起至畫面時間11:38:18時被告騎乘機車停放在全聯外面 止,均未見告訴人及黑衣女子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則於 畫面時間11:38:31時走入全聯並拉一台推車,但推車未移 動,被告遂微彎身體、以右手從推車內拿起推車內之黑色物 品後,繼續走入全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簡 上卷第59至60、65至69頁)。是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手 提包之行為時,告訴人已離開現場,該手提包並非處於告訴 人持有中或有人管領之狀態,至為明確,則被告並未破換告 訴人對該手提包管領支配之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全聯買東西,買完之後我請 我太太去騎車,我再把東西提來拿給我太太,當下就看到放 在推車的包包不見了,本來以為包包是我太太拿走,回家才 發現包包是真的不見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然此與 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離開全聯時忘了還有錢包沒有拿, 回到家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不符,而有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不論係告訴人本即忘記拿取或是誤 以為包包已經由太太取走,均無礙於此時包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被告所為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之現金6,500元既經原審認定為犯罪所得,且 該筆款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領回而尚未發還,有告訴人 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則原 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無違誤 ,且沒收物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權利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告訴人自得依於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無造成告訴人損失或國庫不當得利之 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亦無理由。  ㈢末以,證人郭豐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內總共有現金1 2,800元,因為太太有將大女兒要給我的生活費1萬元交給我 ,另外還有我自己的2,500元,另有一個零錢包估計大約3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32至137頁),然而告訴人前於警詢則證 述:原本黑色皮夾內有2100元,前天我有從郵局存簿領2筆2 萬元,將3萬元交給我太太,1萬元放入皮夾等語(警卷第12 頁),就皮夾內放置現金是何人交付及數額若干,前後證述 已未盡一致,而證人即郭豐隆之太太呂美儀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我當天有拿1萬元給郭豐隆,郭豐隆就打開錢包把錢 收進去,但實際上錢包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簡上卷第 139頁),是被告拾獲之手提包時,其內現金是否有12,800 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據此 認為被告拾獲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 好事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 藥等物」、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郭豐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推車上還有錢包沒有拿,就將 推車歸還給全聯離開,回到家馬上發現錢包不見,我趕快返 回全聯找,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 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構成「竊盜罪 」,並對於承辦警員等多所指摘等語,有卷附刑事受害人補 充聲明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按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方屬之, 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所供證上情,依此整體客觀 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係返回住處後,始驚覺錢包仍置於全 聯購物中心之手推車內,隨即返回該購物中心找尋錢包,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顯非以徒手破壞仍於告訴人管領力支配 下之錢包持有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實 施偵查後,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何以認被告 並非構成竊盜罪之理由,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 罪,礙難採憑;至告訴人關於指摘承辦警員部分,若非無據 ,因主動實施偵查乃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本院所得置喙, 請循正當程序向檢察官告訴(發)相關承辦警員之不法犯行 ,以符法制。又本件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受害人補充聲明狀」1紙,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依職權將 繕本送交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亞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交由 員警查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存證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11至15頁、偵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氣喘藥及證 件、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劉亞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芃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全聯超市之購物推車上,拾獲郭豐隆掉落於該處之手提 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老人卡、好事 多會員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氣喘藥、 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物),詎劉亞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上 開物品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 內之物品。嗣郭豐隆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豐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先於6月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翌日才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 2.被告先於6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超商將上揭手提包交予承辦員警;復於翌日15時45分,始將6,500元交予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6,5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千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零錢300元),並非僅有被告 嗣後交回之6,5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 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為12,800元,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將手提包放在全聯超市的推車上忘記拿走就將推車 歸還離開,後遭被告取走等語。是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持有上 開物品時破壞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僅是在上開物品脫 離告訴人持有後將之取走,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手提包係 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 罪,告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20

KSDM-113-簡上-230-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誠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 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99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 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 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林鶯蘭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張竣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誠與吳佩蓉(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 佩蓉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林鶯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 由吳佩蓉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 後,將提領之17萬元於同日(即6月1日)交予黃宛琳(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宛 琳於取得吳佩蓉交付之17萬元後,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 戶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 路與六合一路路口,將剩餘之16萬3千元交給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車手張竣誠。嗣林鶯蘭發現被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鶯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16萬3千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賣虛擬貨幣,是黃宛琳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鶯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吳佩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匯款,並於112年6月1日提領17萬元後,交給黃宛琳之事實。  4 證人黃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有於6月1日向吳佩蓉收取17萬元,於同日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戶,剩餘之16萬3千元,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路口交給被告之事實。 2.沒有跟被告買虛擬貨幣,且交付16萬3千元給被告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講到話,雙方也沒有提及買賣虛擬貨幣之事。  5 1.告訴人林鶯蘭提出之臨  櫃匯款單據。 2.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竣誠雖辯稱黃宛琳所交付之16萬3千元是黃宛琳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等語。然證人黃宛琳業已證述當日雙方 是秀100元鈔票上的號碼確認身分,當日沒有購買虛擬貨幣 情事,且當天被告只有點錢,雙方並無其他對話等語;再者 ,倘被告是與黃宛琳交易虛擬貨幣,見面之際,應檢視黃宛 琳證件以確認是否為黃宛琳本人,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由,反 以新臺幣100元上之號碼為識別方式,此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之交易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 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 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 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請審酌被告一再飾詞否認,未具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 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 林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向告訴人林鶯蘭佯稱為親友亟需借款。 112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同案共犯吳佩蓉於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52分自同一帳戶提領7萬元。

2025-02-20

KSDM-114-金簡-144-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瑩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瑩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 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瑩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胡瑩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瑩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然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將機車熄火休息,隨後便因不勝酒力而人車 倒地。嗣於同年11月8日0時23分許,員警巡邏途經該處時, 見胡瑩灩倒臥在地而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 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瑩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20

KSDM-113-交簡-283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豪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豪知悉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雖不屬於毒品及 管制藥品,但係以一般藥品列管,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且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以賣家帳號「fuxingbao 」,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之「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 張貼販賣「CBD貼紙 E-JUICE 5000mg」等訊息。買家蔡驛輯 得知該訊息,於111年4月6日22時1分前不久,以新臺幣(下 同)1,560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CBD貼紙 E-JUICE 5 000mg」1瓶後,黃文豪即於同日22時16分交寄該物品,蔡驛 輯並於同年月8日16時2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美賢門市取貨,黃文豪以此方式販賣禁藥予蔡驛輯, 而牟取利潤。嗣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含CBD成分之藥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驛輯於 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蔡驛輯、鍾欣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90頁、第97頁、第101頁),復有蝦皮購物網站中之 「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以下)。本院審酌:  ㈠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 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CBD油1瓶(扣於另案) 。又該CBD油經送驗後,含有Cannabidiol(即CBD。Cannabi diol即為大麻二酚,但鑑驗書記載大麻二醇)、尼古丁、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等成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BD油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9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 13頁以下、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   ㈡又關於該另案扣案CBD油之來源。證人蔡驛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CBD油是在「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買的;買到時就是這種包裝(經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之照片);買CBD油之後,沒有摻其他成分東西,使用過1次就沒再用。用完沒有感覺,沒有毒品的反應,所以當時就沒有繼續使用;之前沒有買過CBD油;在我的觀點我覺得沒有感覺,因為我沒有任何反應;當時有跟太太一起使用;我們沒有做任何後續的加工;用1次後沒有感覺,就沒再使用過,就一直擺在抽屜,警察來的時候搜尋到;沒有再買過其他的CBD油;沒有自己加東西進去等語(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且證人即證人蔡驛輯配偶鍾欣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網找CBD油,再請我先生幫忙下標;CBD可治療疼痛及幫助睡眠;我栽種(大麻)跟這瓶CBD油沒有關係;這瓶CBD油我用過1次,我們兩個(與先生)一起都有用過;覺得抽起來怪怪的,好像會有一點頭痛的感覺;感覺沒有治療到,所以後來就沒有用;警察來我家搜尋時跟我買那罐CBD油,已經隔一段蠻長的時間,只是我沒有丟掉;因為大麻是植物是葉子,怎麼變成油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把它添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由於證人蔡驛輯確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CBD油之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為證。且關於購買CBD油之方式、使用CBD油次數、使用CBD油後之情形及感覺、有無加工CBD油、未再繼續使用CBD油之原因、該CBD油被警扣得之情形等事實,證人蔡驛輯、鍾欣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的CBD油照片,你賣的CBD油是這種包裝?)是有一個這樣的罐子,是這種罐子包裝沒錯等語(偵一卷第20頁)。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證人蔡驛輯及鍾欣樺除曾向被告購入CBD油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再向他人購入CBD油,故本院認為另案扣案之CBD油應係證人蔡驛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之後因使用1次後即未再使用,亦未丟棄,故遭警於另案搜索時扣案。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另案扣案之CBD油送驗後, 雖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業如前述。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CBD油是在網路上找到 一個CBD網站,加了一個聯絡人暱稱「可樂」資訊;「可樂 」只跟我說是CBD油,沒有跟我講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 ,只知道他分CBD油3000mg、5000mg,除了CBD,以外的成分 我不知道;他有販售桃子、黑莓等各種風味的CBD油;每100 ml販售1萬元左右;「可樂」確定收到轉帳後,他會利用黑 貓宅急便將商品寄到我住處給我。如果裡面有毒品我是不可 能賣;我認為CBD是拿來緩解壓力的成分,跟二級毒品成分 差異滿大;我是有問裡面有沒有含有不允許的成分,對方說 他檢驗過是沒有問題;對話沒有講到THC這個字,但可能用 替代的詞,如有沒有含有興奮劑或是毒品一些違法的成分存 在,他說有抽血及做尿液檢查,是沒有毒品成分的等語(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經查:   ①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 。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大麻 二酚(CBD)等。而以大麻素為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 定劑型及劑量的藥品,則為大麻素製劑。大麻及四氫大麻酚 (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 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 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又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 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 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 大麻二酚(CBD)藥品專案進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由於「可樂」係透過黑貓宅 急便將CBD油寄到被告住處,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述如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B D油寄至被告住處;或被告知悉「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 BD油寄至被告住處。且國內目前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 D)成分之藥品。故「可樂」販賣予被告之CBD油,如未含有 毒品成分,應係「可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②被告於111年4月6日22時16分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 前,於111年3月23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better tha n last time」、「Does the product contian stimulants ?」等語,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回稱:「no,urine and blood tests comfortab le,no lines」等語,向被告表示沒有含有興奮劑成分,且 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被告則回應:「Ok」、「nice」等語 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因 此,被告前開關於「可樂」表示CBD油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 或毒品等反應之答辯,尚非無據。  ③又觀之被告與「可樂」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可樂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後,CBD油並無興 奮劑或毒品反應,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CBD油含有第二級毒 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而販賣該CBD油予證人蔡驛輯。惟被告 既然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 ,堪認被告應懷疑該CBD油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而 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詢問「可樂」 此事。雖被告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 仍需視被告是否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信 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竟疏失而發生,而認為係間接故意或 有認識之過失。   ④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衛生福利部因考量 其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故以一般藥品列管 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一般而言,CBD油係屬一般藥物, 原則上應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應屬少數、極其例外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 予證人蔡驛輯之前,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可 樂」對話時,僅單純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 奮劑成分,並非因他人曾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 出現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而質問「可樂」。且證人 蔡驛輯購入「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因沒有任何反應或 感覺,即未再使用該CBD油等情,亦經證人蔡驛輯證述如前 。參酌單純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不當然會經由 使用該物品,而產生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且本件亦 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向被告反應該CBD油含有毒品成分等情事 。並參以CBD油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係屬極其例外之情形 。故被告於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向被告表示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等反應後,被告 即直接相信「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無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尚非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 之後,因再以同一方式販賣CBD油,經人檢舉,嗣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該案後,亦僅就該CBD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 進行檢驗,並檢出該CBD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當時並未就該C BD油是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進行檢驗等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15頁以下)。連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CBD油通 常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附帶檢驗其是否含有興 奮劑或毒品成分。則被告基於信賴「可樂」之說明,相信「 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未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要 求「可樂」提供檢驗報告,亦未有違常情。再者,販賣CBD 油係販賣禁藥,本身亦屬違法行為,故被告向「可樂」販入 CBD油之後,為賺取價差,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出,亦屬 情理之常,尚不能因被告賺取差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  ⑤綜上,被告雖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因 確信、信賴該CBD油應不會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被告 應僅有販賣禁藥之犯意,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可採信。   ㈣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販賣禁藥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76頁)。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販賣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 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法理,應論以販賣禁藥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論以販賣禁藥罪,而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販賣行為已助長禁藥流通,尚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僅論處其販賣禁藥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差價而販賣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藥品之管理,亦使禁藥流通,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本案禁藥交易數額 、對象;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拍照 相關行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父 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禁藥所得之價金1,560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CBD油1瓶部分,因該CBD油已交付證人蔡驛輯,且該 CBD油經另案扣案後,業經銷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CBD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3-上訴-82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富(下稱被告,所涉盜用印章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址設高雄市 ○○區巷○路00○00號,下稱愛家園協會)之秘書,愛家園協會 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魏達松、高斌培分 別為理事、監事。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0年3 月17日未經蔡忠和、魏達松、高斌培(下稱蔡忠和等3人) 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工作人員簡淑屏委由家鴻鎖印瓦斯 器具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盜刻「蔡忠和」、「 高斌培」(蔡忠和、高斌培2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及「 魏達松」之私人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足生損害於蔡忠 和等3人。嗣因愛家園協會人員於111年1月28日整理帳務發 現粘貼憑證用紙上有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新臺幣380元之收 據1紙,經轉知魏達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他人印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蔡忠和等3人及證人簡 淑屏、李繼強之證述、卷附愛家園協會簽呈、公文、會議資 料、支出明細表暨黏貼憑證用紙與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工並 以「秘書」名義從事相關會務,但否認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 犯行,辯稱愛家園協會於110年3月6日重選理監事及理事長 ,為使會務順利運作及向法院申請更正理監事資料,伊才單 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事後本案印章均放在協會辦公 室作為公務使用;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 工並協助處理會務,該協會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後因新任幹 部均無經驗,被告遂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及另枚「協會 收文章」憑以完成後續相關變更程序,支出憑證亦登錄於協 會零用金簿供理監事隨時查閱,事後則由協會保管作為公務 使用,被告從未持有或保管本案印章,故此舉並未足生損害 而不該當偽造印章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自104年某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長期擔任愛家園協會 志工,期間並曾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會務 運作;又該協會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理事長及魏達 松、高斌培分別擔任理監事,且被告於同年3月初至17日 間曾向協會職員簡淑屏表示以蔡忠和等3人名義刻製印章 ,其後簡淑屏即以協會零用金380元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 具行刻製本案印章,事後依核銷經費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 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明細表等情,業經蔡忠和等3人 及證人簡淑屏、李繼強(前任理事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綦詳,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暨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支出明細表、110年3月會計資料(警卷一第6至7、9頁) 、被告與蔡忠和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 47頁)、蔡忠和當選證書(偵卷三第141頁)、愛家園協會 公文、聯絡資訊、會議簽到表暨內部文件(偵卷四第83至 95、99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迭稱被告只是單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 案印章、亦無權限指揮協會人員云云,然依證人簡淑屏證 稱被告是伊主管、伊係按照被告指示刻製本案印章(警卷 一第14至15頁,偵卷三第80頁,原審易卷第112至113、12 1頁),及證人蔡忠和證述被告工作性質是總理協會大小事 務,他對外宣稱是秘書、實際上是擔任總指揮,也就是總 幹事,在理事長之下,可以指揮所有工作人員及調度資金 (警卷二第6至7頁,原審易卷第97頁)等語,及前述被告 長期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愛家園協會各項 事務之情,再觀乎卷附該協會內部文件暨經費核銷資料均 須由被告簽名或蓋印審核確認,可知被告雖非愛家園協會 理事長、亦不論其是否由該協會循一定程序聘任為秘書, 但其既以主管身分實際參與日常會務運作並對職員工作內 容負有實質審核權限,綜此堪認簡淑屏確係依照被告指示 刻製本案印章,要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建議」而已,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刑法所謂「適性犯(適格犯)」係指在法益侵害線性過程 中,即便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具體危險之門檻,基於該類行 為具有法規範要求之特定危險性,遂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 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過濾出其 重要特性並在構成要件採用「足以」一詞描述行為之侵害 特性加以處罰,同時用以限縮概括條款之涵蓋範圍,亦即 立法者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在個案裁量審查行為是否滿 足發動刑罰權之標準。故刑法第217條明定「偽造印章、 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依前 述所謂「足生損害」當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僅具偽造形式、但實 質上無損他人合法利益之虞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蔡忠和等3人所述可知其等事前俱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指示簡淑屏逕行刻製本案印章,但依證人蔡忠和、魏達 松歷次證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1 至143頁)可知,蔡忠和、魏達松於110年3月間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事後,並未立即實際從事相關工作 ,而係由被告以「秘書」身分綜理協會日常事務。又蔡忠 和等3人獲選擔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或理監事,依法須辦 理法人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而有用章需求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提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 記聲請書資料為證(偵卷一第77至86頁),且經證人簡淑 屏證述屬實(原審易卷第112頁);次參以證人蔡忠和證 稱愛家園協會理事長、理監事變動後,由被告協助處理社 團法人變更事宜,伊上任後約在110年5月間由簡淑屏陪同 前往更改協會金融帳戶及電信公司印鑑為本案印章,當時 伊並不追究,依照伊過去當校長經驗認為新舊任交接要刻 印鑑章由會計保管(偵卷一第16至17頁,原審易卷第105 、108至109頁),及證人高斌培證稱知道刻印章係因伊擔 任監事、協會須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伊並未覺得不妥或權 利受到損害(原審易卷第15頁)等語,再依前述刻製本案 印章相關費用係由愛家園協會零用金加以支應,事後則按 該協會核銷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 明細表,與被告自述本案印章事後放置協會辦公室備用、 要非由其私人管領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主觀上雖知悉 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指示簡淑屏刻 製本案印章,但審諸本案自始乃因蔡忠和等3人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衡情本須配合辦理法人變更 登記、金融機構變更印鑑等後續相關程序而有使用其等名 義印章之必要,遂由被告指示簡淑屏先行刻製本案印章備 用,此舉雖有瑕疵,然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要難遽認足生損 害於蔡忠和等3人,且本罪亦不罰未遂,自無從該當偽造 印章罪。至被告事後是否另行越權或非法使用本案印章涉 及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非本案所能斟酌,亦未可倒果為 因反推被告成立偽造印章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事前未獲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逕行指示簡 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但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尚 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罪嫌,即應依法諭 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 3人之同意,擅自指示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自有偽造故意而 成立偽造印章罪,至本案印章是否作為私人用途應屬有無足 生損害或進一步偽造文書之判斷,與被告是否具有偽造故意 無涉,原審誤認被告並無偽造故意即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2

KSHM-113-上易-491-2025021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第37637 號、第39115號、第3969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 指定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與陳崇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被告與陳崇程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報告暨附件擷圖 、附表編號1至19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崇程即 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 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19部分)所載犯罪事實, 與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檢察官於原審裁判後移 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所 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 之被害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4個,幫助詐欺集 團共詐騙19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共90萬5千元並隱匿詐欺贓 款。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亦合於上述減輕規定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末衡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匯入至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提領或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指定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詠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王亦倫」結識張詠貽,向張詠貽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張詠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9時5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黃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之運動賽事分析廣告,黃正豪瀏覽後即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注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01時4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3 蘇林照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蘇林照音,再以LINE向其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分、20萬元 華銀帳戶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2.對話紀錄擷圖 4 蔡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小凱」結識蔡玉梅,向其謊稱加入會員可用手機買東西得到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6分、1萬元 遠東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 5 游巧吟 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宇豪」之男子,「宇豪」向其謊稱輸入商家回饋碼並存入本金即可領取商品的金額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31日13時9分、2萬5千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送併辦部分 6 陳思婷 被害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承」之男子,「承」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優惠券賺價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5時51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日14時53分、1萬元 7 余燕秋 被害人於112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EE」之男子,「EE」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點數賺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8時27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8 謝暄蕎 被害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係PCHOME公司人員,並邀謝暄蕎在網站儲值購買優惠券以獲取報酬,致其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9 趙翊婷 被害人於112年5、6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謙」之男子,「謙」向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30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高于涵 被害人於112年5月16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JIN」之人,「JIN」向其謊稱可到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5日21時5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 楊人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楊人合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2萬元 中信帳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陳宜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宜嫺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6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賴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Instagram傳送帳號給賴右霖表示可以下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34分、3萬元 中信帳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4 楊如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至7月間,以LINE暱稱「周玉琴」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2時42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吳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蘇心怡」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5萬元 16 陳金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天立客服」向其表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53分、10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7 連永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向連永馨佯稱可為其下注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24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1日18時20分、2萬元 112年6月2日17時13分、5萬元 112年6月4日17時55分、2萬元 18 陳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宥曦佯稱可為其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10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6月8日17時32分、1萬元 19 王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透過Instagram向王小文佯稱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23時13分、5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2025-02-07

KSDM-113-金簡上-188-20250207-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欽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彥勳」使用。而「林彥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馮 亞蘭,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本案帳戶,「林彥勳」並指示曾柏欽前往銀行提款,曾柏欽 即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 林彥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柏欽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與「林 彥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亞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亞 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對話、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因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與「林彥勳」 使用,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證。而本案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於112年4月10 日下午1時1分許前,經「林彥勳」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而將 其原先僅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實際參與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為 提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之被害人與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24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該案並無同 一關係,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與「林彥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所提 領款項亦是交與「林彥勳」等語,是被告並未與「林彥勳」 以外之人接觸。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林 彥勳」外,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知 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檢、辯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彥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林彥 勳」匯入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將款項交與「林彥勳」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原金訴-79-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JH-2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王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賢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 高雄市○○區○○○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與漢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該日23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7

KSDM-114-交簡-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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