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KSDM-113-金訴-10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