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雯芳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 ,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 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 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 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 ,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 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 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 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 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 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 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 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 、「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 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 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 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 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 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 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 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 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 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 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 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 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 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 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 、「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 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 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 「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 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 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 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 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 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 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 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 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 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 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 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 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 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 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 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 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 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 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 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 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 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 ,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 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 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 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 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訴-1100-20250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7、418、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一空」後應補充「(謝淑華 匯入之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2,544元未及轉出)」;犯 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之「彭寶珍訴由」應予刪除。  ㈡附件二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之「及刑法……幫助洗錢等」應予 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彭寶珍、」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立安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曾自白洗 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供金融帳戶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已明知 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固然可助益詐欺取財 正犯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 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部分贅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 罪事實欄第6至7行僅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蔡慶彬、陳穎祺、謝淑 華、蕭如芳、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王美鳳、彭寶珍犯一 般洗錢罪(不含告訴人蕭如芳)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對告訴人蔡慶彬、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彭寶珍幫助 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蔡慶彬、被害人彭寶 珍部分)及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同時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沒收  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取得之1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謝淑華匯 入款項中未及轉出之2,544元(匯入1,107,559元-轉出1,105 ,015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21 頁),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餘詐得款項,被 告非實際轉出或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雯芳、 姜永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金簡-239-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穗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彥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胡睿涵」、「楊 嘉嘩」、「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其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ㄧ、五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李湘婷」印文及署押各1枚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李湘婷」印章1個,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手機各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聲羈 卷第47頁),是上開手機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6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一 識別證(李湘婷)1張 二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四 私章(李湘婷)1個 五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2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50號   被   告 李彥穗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楊逍」、「胡睿涵」、「楊嘉嘩」、「立泰官 方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廣告詐騙信息,爰依「胡睿涵」、「楊嘉嘩 」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告知:可在立泰平臺APP投資,該 平臺與一般券商戶不同,可以較便宜價格買到股票等語,警 方遂假意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交付投 資款項。李彥穗則經「楊逍」指示,先傳送自身照片予「楊 逍」,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蝦皮松山復興店,領取 「楊逍」所寄送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 司)識別證(姓名:李湘婷)、李湘婷印章、工作手機,再 至便利商店列印「楊逍」回傳之檔案,製作偽造之立泰公司 存款憑證,並於收據上偽簽「李湘婷」之姓名及用印後,經 「楊逍」指示前往上址相約面交取款地點,並配戴偽造之立 泰公司工作證,向喬裝之員警自稱為立泰公司人員李湘婷收 取投資款項,嗣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立泰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合約書2張、印章1顆、 IPHONE8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楊逍」指示,持不實之證件,並使用假名向員警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想到是車手,以為只是跟客戶簽約,沒想那麼多等語。 2 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楊嘉嘩」及「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其他被害人劉子豪、林淑娟、郭巧妍遭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之佐證資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行假投資詐術,且亦有其他被害人遭以相同手法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所使用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楊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立泰公司收據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訴-246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鈺文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有情重法輕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37、107、166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江鈺文與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張博凱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行拘禁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間、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附表各 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以自白 ,然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動態(控車)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 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392頁,原審 卷第142頁),且其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罪,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尚未取得酬勞 (原審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固屬卓見。惟原審量刑時,未一併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事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又被告 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供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為籌措 賠償金而請求停止羈押,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商談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動態( 控車)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剝 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 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因毒品、賭博及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至5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均係監控人頭帳戶行動自由(控車)之工作,責任 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 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周彗琳)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怡君)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婉如)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害人戴愷俐)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思晴)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祐辰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經先後起訴、審判及執行在 案,已深刻檢討反省,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惟涵、被 害人謝旻諺、胡璟芸,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被告以後 絕不再犯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 第180頁、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 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無 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 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之處,且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為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 告所稱犯後已深刻反省檢討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 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 情狀堪資憫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 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與告訴人張惟涵 、被害人謝旻諺、胡璟芸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查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陶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先行徒手毆打鄭慶權(原名張慶權),致 鄭慶權受有雙手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命鄭慶權與 其一同返回鄭慶權位在上址2樓住處內。適吳亞惠在鄭慶權 上開住處房間,亦遭陶庭軒徒手毆打(按:吳亞惠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致鄭慶權、吳亞惠心生畏懼遂交付鄭慶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吳亞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陶庭軒得手後,要求吳亞惠陪同離開鄭慶權上開住處(按 :陶庭軒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鄭慶權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循線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5樓銀河旅館之509號房,逮捕陶庭軒,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權、吳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庭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偵訊時、審理中(見偵卷第209至213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90至303頁)、證人即鄭慶權之母鄭允華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1至213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禺彤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6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51頁)、告訴人鄭慶權與「雨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卷第45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頁)、告訴人鄭慶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強盜之行為,惟查:  1.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 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 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 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 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 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 加以判斷。  2.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 在你家樓下跟在房間的時候,你當時完全沒有辦法反抗,例 如對方手上有武器,還是屬於你可反抗但害怕,才照著被告 說的做?)我是可以反抗,但是心裡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審 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當天上樓並要你將起訴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品放入袋内,並與吳亞惠離去時一併帶走 ,為何 你要讓他們帶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6件金飾?)一開始被告 要我跟他一起去,我拒絕,被告也沒有強制硬逼我去,被告 就帶著我那袋東西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 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 官問:在鄭慶權房間妳是完全無法反抗,例如手腳遭綁 , 還是對方手上有刀槍,或是沒有到無法反抗的程度,是心裡 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我是心裡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 詢中證稱:「我覺得那個女生(指告訴人吳亞惠)還滿瞎的, 我跟警方進去的時候還說不認識那位男子(指被告),如果不 認識那位男子的話為什麼還跟他有說有笑的,甚至開房間」 等語(見偵卷第24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2人應 係畏懼遭被告傷害,而將財物交付被告,而未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佐以告訴人鄭慶權於案發時仍然得以拒絕被告 之要求而未離開住處,告訴人吳亞惠在旅館仍能與被告有說 有笑等情,益徵被告之行為,未達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  3.復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見偵 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被告於取得財物 後,未有對告訴人吳亞惠施加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告訴人吳亞惠於移動過程中有與被告對話,且 無其他異狀之情,此亦與一般人遭到強盜後之行為反應迥異 。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吳亞惠所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 告所為自難以強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本案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說明如上。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論述被告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強盜與恐嚇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66頁、第289頁、第328至329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鄭慶權,以恐嚇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而取 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被告不法 取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可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裝 潢工、月薪約4萬元、需要撫養1名8歲的女兒、入監前與母 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聯性,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判決 宣告沒收銷燬,且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2(iPhone 13 Pro、vivo手機各1支) 2 自然人憑證 張 1 3 健保卡 張 1 4 身分證 張 1 5 駕照 張 1 6 行照 張 1 7 學生證 張 1 8 GUCCI長夾 只 1 9 金融卡 張 2 10 icash卡 張 1 11 鑰匙 串 1 12 新臺幣 元 700 13 黃金飾品 件 6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白色包包 只 1 2 藥 袋 1 3 鑰匙 串 2 4 小錢包 只 2 5 剪刀 把 5 6 新臺幣 元 217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1(iPhone) 2 吸食器 組 1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袋 1 4 安非他命 只 1

2024-12-30

TPDM-112-訴-956-202412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林秀珍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18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 貳、科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7月10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解釋文,被告所犯前後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有出租23號4 樓房屋、25號4樓房屋之權利,以此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漠 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仍在監,無法 提出已有財產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 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 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為易科罰金之刑度,但其要照 顧兒子,希望再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得易科)均已 屬低度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53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號、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綸可預見受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及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倘依該人指示領送包裹後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張家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湞琳(邱湞琳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7、50 803、34089、34169、366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卡核對云云,致邱 湞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優門市(下稱塔優門市 ),而張家綸之友人張瑋達(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指示,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張家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 由張瑋達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上揭邱湞琳索寄送之包裹欲前 往新北市汐止區交付給「小胖」,因張家綸車輛故障,故張 瑋達、張家綸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汐止區 與「小胖」收取,「小胖」並因此給付張瑋達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邱湞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院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瑋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本 來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是張瑋達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 臺北一趟,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我是在海洋大學 接張瑋達及張瑋達的朋友,我車子不知是開到南港或松山時 發生故障,我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替我買水,但水箱加 了水後,溫度仍持續上升,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就停在路邊 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至塔優門市,張瑋達遂依「小胖」之指示,於11 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且與證人張瑋達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3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內容截圖、7-11貨態查詢資料、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0 00)000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 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 至第5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就被告對於112年3月19日為何開車搭載張瑋達前往臺北市松 山區塔優門市乙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 經檢察官提示112年3月19日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座身 穿英文字黑色上衣的人是張瑋達,副駕駛座身穿藍色格子衫 的是張瑋達的朋友,當時應該是水箱壞掉,我叫他們去幫我 買水。那天是張瑋達問我有無工作,我說自己在休息,張瑋 達就請我載他去松山,說要去買東西。買完水後,我們有再 到南港一個豪宅區,我車子在那邊壞掉,之後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離開的,我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張瑋達只叫我載他去臺北云云(偵卷第97頁 至第98頁);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初是張瑋 達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休息,張瑋達就叫我載他去臺北, 我的車開到內湖時,因溫度過高故障,我請張瑋達去超商買 水,後來車子又開了一陣子,還是無法繼續開,我就坐車返 回基隆,我不知道張瑋達去哪邊領包裹,也沒有印象有去松 山區撫遠街、車上有幾人,當日應該是我載張瑋達跟他的朋 友,連我共3人,因我與張瑋達認識很久了,張瑋達只叫我 載他去臺北一趟,但沒有說要去臺北哪裡,我也沒多問,張 瑋達沒有說要給我車資或車馬費,我沒有跟張瑋達去汐止, 車子故障後,張瑋達就拿幾百元讓我坐計程車回基隆云云(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本來 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但我沒有邀張瑋達,是張瑋達打電話 給我,叫我載他一趟,但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云云 (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言,就112年3 月19日當日為何開車到臺北,先係稱是張瑋達打電話請被告 開車載張瑋達到臺北買東西,之後又改口稱是自己當時本來 就要到臺北買車子零件,張瑋達沒有說要到臺北做什麼,而 對於自己於當日是否本有計畫開車前往臺北、開車搭載張瑋 達前往臺北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當時是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 商店買水,自己不知道張瑋達有領包裹,後來自己跟張瑋達 有再去南港一個豪宅區,車子在那邊壞掉,便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走的,自己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云云,然證人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小胖」跟我說要去領包裹,說要給我錢,被告剛好沒工作 ,我就叫被告載我去臺北領包裹,被告是跟他朋友一起到海 洋大學載我,當天被告開車,被告的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 後座,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臺北哪裡領包裹,我是在路上才 跟被告說,我叫被告導航到塔優門市,到了塔優門市,我跟 被告說我要去領東西跟買東西,我就一人下車,當時被告跟 同行的人有說口渴,要我買水,但我當時沒錢,好像沒有幫 忙他們買水,等我拿到包裹後,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回基隆, 但「小胖」傳LINE叫我把包裹拿去汐止,然因被告的車子在 臺北時已經有點故障,當下我們是先下車,在路邊等車子降 溫,但後來車子開到南港時,就完全不能開了,所以我們就 把車子停在路邊,三個人一起坐車去汐止,我把包裹給「小 胖」,「小胖」給我1,000元,大家再一起搭計程車回基隆 ,因為計程車錢就花了500多元,剩下的錢就大家買飲料喝 一喝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之 所以會開車前往塔優門市全係因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 張瑋達因此要求被告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且張瑋達當時因身 上沒有錢,除了領取包裹外,並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買水, 之後被告車輛故障,被告便把車輛留在路邊,與張瑋達一起 搭計程車前往汐止,待張瑋達將包裹交給「小胖」後,被告 與張瑋達再一起搭計程車返回基隆,均與被告先前辯稱自己 之所以在塔優門市停車,係因為當時自己車子壞掉,被告要 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以及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後, 張瑋達拿錢讓被告自己搭計程車返回基隆等節,全然不符, 惟本院審究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 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張瑋達就其所 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是否 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 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被告,故其所證自具相當之憑信性 。故被告刻意隱匿自己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係因受張瑋達指示 所為,甚至否認車輛故障後,曾與張瑋達一同搭車前往新北 市汐止區將包裹交與「小胖」等舉,均足以啟人疑竇。再參 以,臺灣便利商店設店密集,物流貨運服務完善,而張瑋達 在基隆市居住生活,縱其有採買物品或領取包裹之需求,衡 情應會就近選擇自身生活領域範圍內為之,除便於採買外, 甚可請寄件人直接寄送自身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 送到府,並無刻意遠離自身生活範圍領取包裹之必要,然張 瑋達卻請被告駕車從基隆市至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之後 再拿至新北市汐止區交付他人,該包裹收件人以此種耗時費 力、增添包裹遺失或損壞風險之方式,曲折迂迴地取得包裹 ,其目的不外是為了衍人耳目,規避稽查,益徵該包裹內容 物實可能高度涉及不法,再酌以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知道張瑋達沒錢,過程中也對張瑋達何以如此四處奔波 領取包裹、交付包裹有所質疑(院卷第130頁、第133頁), 則被告明知張瑋達當時經濟窘迫,卻千里迢迢自基隆市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後,再轉往新北市汐止區轉交包裹給 「小胖」,被告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然其 猶駕車搭載張瑋達前往「小胖」指定之地點,甚至於車輛故 障後,拋下自己車輛而與張瑋達共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 以完成轉交包裹之任務,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就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係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記錄之方法犯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故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張瑋達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塔優門市領 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復依「小胖」指 示將該包裹拿至新北市汐止區給「小胖」,被告所參與之部 分,乃係詐欺取財中甚為重要之取財一環,是被告與張瑋達 、「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可預見張瑋達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仍開車搭 載張瑋達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小胖」,使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不需扶養家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38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 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與告訴人關係 金融帳戶 1 邱鈴宣 胞妹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顏綺緯 母親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註) 3 顏綺緯 母親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秋足 祖母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註:日盛銀行於113年4月1日併入富邦銀行

2024-12-25

TPDM-113-訴-1172-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李銘發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嘉萱、李銘 發、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麗 鄉、洪琇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均有依約給付等情 ,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57 頁)在卷可憑,態度均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3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8頁);故認本件被告3 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依約給付 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是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 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李銘發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3人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3人業將 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3人實際管領,且被告3人亦均與告訴 人陳麗鄉、洪琇汶達成調解,願賠償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又假若被告3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 對被告3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3人涉犯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韓嘉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銘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晟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韓 嘉萱業經本署、李銘發及劉晟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 分別起訴)分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趙叔儉、劉 芮楨(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 、陳正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小張」、「梁俊源」、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對陳麗鄉施用附表編 號1所示詐術,致陳麗鄉陷於錯誤,委請胞妹陳麗惠及陳麗 惠之同事李碧惠分別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趙叔儉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並於同年月15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劉 芮楨(第一層收水),後由劉芮楨將款項轉交與韓嘉萱(第 二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與李銘發(第三層收水) ,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第四層收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使用L INE名稱「李文昇」與黃信凱聯繫,向黃信凱佯稱:可協助申 請小額信貸,然須提供2張金融卡及1份存摺作償還方式及貸 款明細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 福門市與收件人「陳志勇」,並由陳正忠依「梁俊源」指示 至上址領取黃信凱所寄送含有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於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轉交趙叔儉。復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洪琇汶、陳麗玟分別施以附表編 號2、3所載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黃 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中,再由趙叔儉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隨即至指定地 點交付款項與韓嘉萱(第一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 與李銘發(第二層收水),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 第三層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嘉萱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韓嘉萱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劉芮楨或同案被告趙叔儉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李銘發之事實。 ⒉被告韓嘉萱供稱每日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李銘發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李銘發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被告韓嘉萱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綽號「胖虎」之被告劉晟揚之事實。 ⒉被告李銘發供稱每日之酬勞為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劉晟揚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劉晟揚供稱曾依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之指示,向同案告李銘發收取現金,收得現金係以無卡存入「淘寶王」所提供帳戶帳號之事實。 ⒉被告劉晟揚供稱酬勞係收取金額之1%或是指定金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趙叔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趙叔儉於111年4月20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芮楨於111年4月15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鄉、陳麗惠、李碧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遭施用詐術,因而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另委請其同事李碧惠協助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凱遭施用詐術後,將其之上開清水郵局、聯邦銀行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遭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卷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玉)交易明細表1份、111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匯款至陳鴻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之匯款資料各1紙、111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匯款至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劉芮楨與LINE名稱「小張」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與另案被告陳正忠、同案被告趙 叔儉、劉芮楨、LINE名稱「小張」、飛機名稱「淘寶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 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元)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取簿 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三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四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陳麗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致電陳麗鄉假冒為其姪子,向陳麗鄉佯稱:因與朋友合作出售手機面板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麗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胞妹陳麗惠(有提出告訴)及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有提出告訴)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 ①20,000 ②3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4分許 ③111年4月15日13時7分許 ④111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 ⑤111年4月15日13時43分許 ⑥111年4月15日13時5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③同編號②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門市 ⑤同編號④ 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①20,000 ②1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⑥3,000 (上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每筆5元) -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芮楨(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111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附近 韓嘉萱,111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晟揚,111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附近 提領、交付之款項包含楊淇娟、謝佳蓁所匯入,楊淇娟、謝佳蓁非本件移送範圍,且業經本署以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提起公訴 2 洪琇汶(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致電洪琇汶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洪琇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①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②同編號①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松安店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3 陳麗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致電陳麗玟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手機包膜欠款急需救助等語,致陳麗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 2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 (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9-2024122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健文 義務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90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葛健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DB」、「QQ」指示將向被害人呂維熊收取之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6至9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要屬無 據。   2、另本案迄今尚未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8 1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此由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共有4人,除我外 ,分別有「DB」、「QQ」、「金堂」,其中「DB」、「QQ 」是指示我的人,「金堂」是我找工作連結的介紹人,我 都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益 徵未有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B」、 「QQ」、「金堂」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要非有據。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 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約定第1期5 ,000元,但我願意給1萬元,我很有誠意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2頁),惟被告迄至113年12月10日前並未陳 報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如數支付(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每10天領薪1次。我成功收款2次,第3次在新北市某處,沒有跟客戶拿到款項就被海山分局帶走了。我做第3天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拿到薪資。當時有拿1萬元給我給付旅社、車費、購買裁切收據、名牌工具、三餐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先是否取得1萬元的車資、旅費、列印收據的費用?)是,那些是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工作共3日,共獲報酬1萬元。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此估算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3,333元(1萬元÷3日=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 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48頁)係被告依指示交與被害人收執,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已非被告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葛健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鄉○0巷00號             居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92之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健文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DB」、「QQ」、「金堂」所屬詐欺集團,以收 款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蘇妏慈」於112年12月間起,向呂維熊佯稱:依指 示在「https://app.watvb.top/watvb/」華瑋網站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呂維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2月6日,在呂維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 卷)住處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葛健文於同日15時37分許,依 「DB」、「QQ」之指示前往該處,自稱為華瑋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而與葛健文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給呂維 熊印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 收據1張,再依「DB」、「QQ」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呂維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維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健文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面交車手收款時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1份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華瑋投資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面交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2月11日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佯裝與本案不同之「宇凡投資公司」職員「許嘉佑」身份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B」、「Q Q」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DM-113-審原訴-9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