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李銘發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嘉萱、李銘
發、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麗
鄉、洪琇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均有依約給付等情
,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57
頁)在卷可憑,態度均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3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8頁);故認本件被告3
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依約給付
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是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
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李銘發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3人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3人業將
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3人實際管領,且被告3人亦均與告訴
人陳麗鄉、洪琇汶達成調解,願賠償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又假若被告3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
對被告3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3人涉犯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韓嘉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銘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晟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韓
嘉萱業經本署、李銘發及劉晟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
分別起訴)分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趙叔儉、劉
芮楨(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
、陳正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小張」、「梁俊源」、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對陳麗鄉施用附表編
號1所示詐術,致陳麗鄉陷於錯誤,委請胞妹陳麗惠及陳麗
惠之同事李碧惠分別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趙叔儉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並於同年月15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劉
芮楨(第一層收水),後由劉芮楨將款項轉交與韓嘉萱(第
二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與李銘發(第三層收水)
,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第四層收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使用L
INE名稱「李文昇」與黃信凱聯繫,向黃信凱佯稱:可協助申
請小額信貸,然須提供2張金融卡及1份存摺作償還方式及貸
款明細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
福門市與收件人「陳志勇」,並由陳正忠依「梁俊源」指示
至上址領取黃信凱所寄送含有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於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轉交趙叔儉。復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洪琇汶、陳麗玟分別施以附表編
號2、3所載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黃
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中,再由趙叔儉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隨即至指定地
點交付款項與韓嘉萱(第一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
與李銘發(第二層收水),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
第三層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嘉萱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韓嘉萱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劉芮楨或同案被告趙叔儉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李銘發之事實。 ⒉被告韓嘉萱供稱每日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李銘發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李銘發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被告韓嘉萱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綽號「胖虎」之被告劉晟揚之事實。 ⒉被告李銘發供稱每日之酬勞為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劉晟揚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劉晟揚供稱曾依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之指示,向同案告李銘發收取現金,收得現金係以無卡存入「淘寶王」所提供帳戶帳號之事實。 ⒉被告劉晟揚供稱酬勞係收取金額之1%或是指定金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趙叔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趙叔儉於111年4月20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芮楨於111年4月15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鄉、陳麗惠、李碧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遭施用詐術,因而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另委請其同事李碧惠協助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凱遭施用詐術後,將其之上開清水郵局、聯邦銀行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遭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卷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玉)交易明細表1份、111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匯款至陳鴻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之匯款資料各1紙、111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匯款至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劉芮楨與LINE名稱「小張」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與另案被告陳正忠、同案被告趙
叔儉、劉芮楨、LINE名稱「小張」、飛機名稱「淘寶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
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元)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取簿 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三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四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陳麗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致電陳麗鄉假冒為其姪子,向陳麗鄉佯稱:因與朋友合作出售手機面板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麗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胞妹陳麗惠(有提出告訴)及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有提出告訴)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 ①20,000 ②3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4分許 ③111年4月15日13時7分許 ④111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 ⑤111年4月15日13時43分許 ⑥111年4月15日13時5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③同編號②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門市 ⑤同編號④ 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①20,000 ②1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⑥3,000 (上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每筆5元) -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芮楨(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111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附近 韓嘉萱,111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晟揚,111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附近 提領、交付之款項包含楊淇娟、謝佳蓁所匯入,楊淇娟、謝佳蓁非本件移送範圍,且業經本署以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提起公訴 2 洪琇汶(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致電洪琇汶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洪琇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①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②同編號①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松安店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3 陳麗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致電陳麗玟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手機包膜欠款急需救助等語,致陳麗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 2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 (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TPDM-113-審訴-188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