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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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胡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3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機車,約定 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期總價250,560元,並 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6 年1月22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5日前,每期應 繳納6,96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 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6期即113年7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365元未清償,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65元,及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 還表、數位簽章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查本件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 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 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暨收遲延利息:⑴ 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等 語(卷第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 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 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即50,112元(計算:250,560元×1/5=50,112 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6期 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13期即 114年2月2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本件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月3日時,被告積欠第6至11期 共6期之分期價額共41,76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 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9,123元,及依計 息本金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第12期以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間,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57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880元 附表: 期數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6 4,702元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761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822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883元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4,946元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009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123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51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 原 告 容培仁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亦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民國92年2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 元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 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於91年5月30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卻未依約清 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6833號支付命令 後,伊於92年8月20日、96年8月15日、100年9月2日、104年 7月23日、104年10月6日、106年9月18日、109年6月15日、1 12年1月17日、113年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逾越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辯稱 :原告積欠伊信用卡債務,被告於92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341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1 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 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 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 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 款,積欠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683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凱基銀行給付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 原告未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26日確定;另被 告遠東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債務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 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41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遠東銀行給付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自9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原告未於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凱基銀行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817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均已告確定,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6833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已屬確定,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4 10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亦已屬確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云 云,顯非可採,原告據此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本金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債 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 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凱基銀行之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被告凱基銀行於92年間即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並已先後於92年間 、96年間、100年間、104年間、106年間、109年間、112年 間多次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告 凱基銀行於113年9月4日再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9,185元,及 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被告凱基銀行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至39至5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 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利息債權請求 權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因 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述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凱 基銀行聲請對原告執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1 13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無據,原告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667-202501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謝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 號000-0000號之車輛乙輛,價款新臺幣(下同)436,800元 ,約定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以分期付款方 式分60期繳納價款,每期7,28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款項,尚積欠本金286,115元未付。鄒淑貞已將上開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69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全海行即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 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 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全海行 」既為賴威勇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賴威勇即全海行 」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逕稱被告賴威勇)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被告賴威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並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48.16碼(每碼為0.25%)計息,以每月10日為繳款日,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增修同意書,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14年9月10日,並約定被告得延期繳納本金12個月,且於寬緩期間內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43.42碼(每碼為0.25%)按月繳息。詎被告賴威勇於113年3月4日僅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3年2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被告賴威勇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對被告賴威勇有利之寬緩期間計息方式請求利息(即12.445%,計算式:1.59%+43.42×0.25%=12.445%),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威松為被告賴威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50萬元 172,574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2.445%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88,892元 總  計 861,466元

2025-01-15

TPDV-113-訴-684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福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伊清償2期後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上 訴人竟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分之12計算,向伊收取違約金 92萬8896元。該違約金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屬無效;且係乘伊需錢孔急所為之約定,應得減輕伊給付 。又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減至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 分之2計算即15萬48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 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 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4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目的 ,乃被上訴人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取利息之期待利益,若上 訴人提前清償將使被上訴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故有該 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利率並未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上訴 人基於自由意願與伊訂約,自無顯失公平情事;且依上訴人 之學經歷,本件並無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與之締約之情。本 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金額,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96萬7611元清償契約債務完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6、11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 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 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 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 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 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下稱系爭條款,原審卷第23頁 、參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就上訴人提前清償時應如何 計付違約金約定如系爭條款。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固屬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揆諸系爭條款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本有按契約 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倘上訴人提前清償致被上訴 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而事先約定於上訴人提前清償時 應支付違約金以為補償。審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締約雙方本得充分選擇締約對象、 締約條件之機會,並盱衡自身能力並基於自身利益之決定是 否簽訂契約,於此前提下,對契約條款之效力自應予尊重; 又系爭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規定 ,是兩造於盱衡借貸本金及利息、雙方履約能力及風險、違 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等因素,於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規定之情形下,以系爭條款為有關期限利益及違約金之約 定,尚無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一造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一造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情形,且上訴人如認系爭條款約定違約金過高,於忖度自 身經濟能力後,亦得選擇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借貸金錢,並 非一定要向被上訴人借貸,是本院綜合考量前揭所述系爭條 款之內容及目的、兩造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 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等因素,認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難以閱讀,伊簽約時不清楚提前解 約之違約金若干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除標題外之本文文字 ,字型大小均相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系爭條款存在情形,且系爭條款載明 上訴人不得任意提前清償債務、如提前清償應賠付違約金之 旨,並列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實無難以理解或易遭誤解之 處。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復約明:「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內詳讀並了解本契 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契約簽 章欄首亦陳明:「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 契約書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業已了解並同意」等語, 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衡情對所簽屬契約之內容 ,自有審視之能力,果上訴人於議約時不同意系爭契約內容 ,當無於系爭契約簽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其主張自己於簽約時未得獲悉系爭 條款之約定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其 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至22頁)記載貸款完成 多日才收到契約書云云,為其片面之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 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 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縱有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核屬 其主觀需求,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契約抑系爭條款之 約定,且系爭契約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兩造衡量借 貸資金之需求及貸與資金之成本後合意所為,並無顯然欠缺 衡平關係,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違約金給付 。  ㈢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條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約定除 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 認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性質。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分期付款本金:800萬元整;利 率:年利率百分之15.11(固定利率);分期付款總價:155 5萬2000元整;期付款:12萬9600元整;付款期間:111年10 月1日至121年9月1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乃係約定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5.11之定有期限之債務。再依系爭條款約定 :「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復按民法204條規定:「約定 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 約除去或限制之。」雙方復約定上訴人如欲提前清償全部或 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於經1年後並於1個月 前為預告,得隨時清償原本。本件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限制清 償期間為1年,上訴人係在給付第2期款(即第2個月)後未 滿1年之情況下提前清償借款,使被上訴人因而減少10期( 即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收入。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攤還利息及本金,以本 案分期付款方式之「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回推後可知上 訴人各期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提前清償受有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損失合計98萬2 565元(99,992+99,619+99,241+98,859+98,472+98,080+97, 683+97,281+96,875+96,463)。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92萬8896元違約金相當,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違約金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 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上訴人 履約所必要之限度,且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暨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數額尚未過高。本院核無可酌減情事。  ㈣基上,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情形,亦無因民法第74條、第252條規定而應減低數額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收取之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本件違約金既無庸酌減,上訴人是否已任意給付本件違約金而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第252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4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本金800萬元;10年、120期;每期還款12萬9600元): 期別 攤還本金 攤還利息 期付款 本金餘額 1 28,877 100,723 129,600 7,971,123 2 29,240 100,360 129,600 7,941,883 3 29,608 99,992 129,600 7,912,275 4 29,981 99,619 129,600 7,882,293 5 30,359 99,241 129,600 7,851,935 6 30,741 98,859 129,600 7,821,194 7 31,128 98,472 129,600 7,790,066 8 31,520 98,080 129,600 7,758,546 9 31,917 97,683 129,600 7,726,629 10 32,319 97,281 129,600 7,694,311 11 32,725 96,875 129,600 7,661,585 12 33,137 96,463 129,600 7,628,448 總額 371,552 1,183,648 1,555,2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1-14

TPHV-113-上易-905-2025011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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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朱惠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 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13 年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 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因此本件利息起算日以債 權受讓日為基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稱:伊附上證明,伊領社會局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回執、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僅陳 稱前詞,惟此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無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4

TPEV-113-北簡-10786-202501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原 告 賈秭昀(原名賈美琪) 訴訟代理人 簡日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 偽造,乃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 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汽車車號000-0000號 向被告貸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雙方契約約定清償自1 1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共分60期,每期27,715元 ,分期總額1,662,9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分期付款債權之履行。本件由業 務人員游家鑑與原告對保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既有在本票 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 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 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被告則無庸證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惟經本院 將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原本1紙,其上「賈秭昀」之簽名筆跡(下稱甲1、甲2類筆 跡),與原告庭書原本1紙、110年3月5日第一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原/影本2份、86年10月8日、100年3月7日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紙等件(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863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足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原告之 簽名為其親筆書寫,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並不 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大寫並非發票人本人填寫 而是用蓋章,發票日期非本人填寫也未委託他人填寫,系爭 本票金額、日期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應屬無效云云, 然觀諸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上記載「主授權書人等共 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 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 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 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 等絕無異議。如發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 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等情,亦如前 所述,是原告已授權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賈秭昀 115萬元 112年8月3日

2025-01-10

TPEV-113-北簡-6601-202501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5號 原 告 李春妹 訴訟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 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48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用印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和蓋章,疑遭他人偽造,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113年度司票字第14 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訴外人張正諺邀約擔任連 帶保證人,提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向被告以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740, 000元,並簽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又經被 告詢問對保人員,確認對保當日均為原告本人無誤,原告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 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 。經查,被告就其前開之抗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47-1、47-2頁)為證,復經證人即對保人匡梓滐到庭具結 證稱:前開契約及本票都是原告在其前簽名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86、89頁),且有原告本人親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93頁)可考,足證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擔任張正諺之連帶保證 人而簽立前開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信屬可取。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張正諺、李春妹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6日 74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1-03

TPEV-113-北簡-7995-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曾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15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 輛,價款新臺幣(下同)404,16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 分48期繳納價款,每期8,42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86,15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致鄒淑貞嗣已將上開價 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366-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4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64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9萬 元,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2,753元、已到 期利息6,896元,共計159,649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28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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