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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 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 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 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分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 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897-20241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丁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 具狀人欄並無原告莊張麗雲之簽名或蓋章,無法確認本件訴 訟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提。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9

CYEV-113-朴簡調-278-20241209-1

板簡更二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憲輝 兼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正確之「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註:亦即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應如何諭知主文,而上訴人是第一審原告,上訴聲明卻載稱「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顯非正確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應予補正。又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決廢棄」,可知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25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補繳前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更二-9-2024120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M-113-士簡-1023-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23、881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廖晨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下稱甲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辛普森」、張楡賢、駱煒仁(上2人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廖晨凱與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娃娃 兵」暨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 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無 證據足認廖晨凱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 分別以電話向張麗雲佯以其積欠健保費,且涉及洗錢、毒品 等案件,需提交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 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附表所示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 華慶大賣場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 駱煒仁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市,並前往桃 園市青埔棒球場交付該等提款卡予「娃娃兵」,嗣由張楡賢 駕駛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廖晨凱前往青埔棒球場與駱煒 仁會合,繼而載送駱煒仁、廖晨凱至下列地點,再由廖晨凱 在車上負責把風,駱煒仁則持「娃娃兵」交付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㈠同日18時1分起至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 A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4次、4,700元1 次,共12萬4,700元;持B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5次,共 10萬元。  ㈡同日19時19分起至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龍岡郵局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 元5次,共10萬元。  ㈢同日20時34分起至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持D 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萬元3次,共15萬元。   駱煒仁旋將上開所提款項共47萬4,700元當場交付「娃娃兵 」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廖晨凱、駱 煒仁於110年12月4日,依指示搭乘張楡賢駕駛之不詳車號車 輛前往桃園高鐵站,轉搭高鐵至左營,再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旁,向第三人林對妹收取前開集團詐 欺所得款項(廖晨凱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經甲案判決確定)時為警當場查獲,且張麗雲亦察 覺有異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張楡賢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原審 被告駱煒仁於原審判決有罪並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月18日 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4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晨凱(下稱被告)被訴對第三人許家榆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原審 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83至85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41、149至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證人賴誌 偉、證人即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 83至96、297至300、334至340頁,偵一卷第11至21、273至2 77、491至499頁,併警卷第1至9、17至24頁,併偵卷第4至6 、36至37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審金訴卷第108至111頁, 金訴卷第127至131、179至181、192、206、287、295、309 、433至436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智慧情資搜尋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錄影檔案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165至241 、301至315頁,偵一卷第283至285、287至294頁,併警卷第 60至62、79、81、83、85頁)可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 、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依被 告供陳其不知集團成員是採行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式等語( 金訴卷第494頁),依其參與分工內容觀之,復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他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認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7萬4,700元,未達1 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 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 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 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 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1.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 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白減刑規定是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 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 釐清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 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等語(金訴卷第493頁), 惟被告已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本案所有客觀 事實,並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案發當時坐在共犯張楡 賢駕駛的車上,為下車提領詐欺贓款之共犯駱煒仁把風,把 風就是有人在做壞事時在旁邊看,如果有什麼動靜,就去通 知那個做壞事的人趕快跑等語(金訴卷第487至488、493頁 ),核已就其參與本案之所有環節等客觀事實、主觀犯意均 坦白承認,僅就其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乙節有所爭執,並不影響其對自己全部犯行(包含主觀犯意 及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 何不法利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一度自白(他卷第34 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49至150 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抗辯其非共同正犯,僅該當幫助犯 等語(金訴卷第493頁),惟被告業就其參與本案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事實,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不諱, 核屬自白,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之規定。又本件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不法利得 (詳後述),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 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 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 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仍加入集團,並在共犯提領贓款時為其警戒、把風,以利 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 ,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下手實施提領 贓款之共犯不易為警查獲,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 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 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不足採認。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審被告張楡賢、駱 煒仁共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張楡賢、駱煒仁以分期 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共40萬元,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 請求權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 可參(金訴卷第173至174頁)。而告訴人雖未對被告求償, 然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 院卷第121至123、1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供被告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 ),原審未及適用,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 角色係為提領贓款之共犯把風,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幹 部,相較於原審被告張楡賢、駱煒仁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略 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於原審坦承全部客觀事實 及為共犯把風之主觀犯意,並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且 另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意見(金訴卷第173至1 74頁);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外送,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他人, 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他卷第30頁 ,金訴卷第131頁),且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提領之47萬4,700元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標的,惟經原審被告駱煒仁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已不知去 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他卷第33 9頁、金訴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張麗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張麗雲 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張麗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C帳戶) 4 張麗雲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本案引用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他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偵一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66405號(併警卷) 4.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併偵卷) 5.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聲羈卷) 6.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審金訴卷) 7.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金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本院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28-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附民原告 張麗雲 附民被告 陳映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777-202411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國鈞 蔡育真 蔡佳璇 蔡明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 牆、乙牆、丙牆上之木板裝飾、插座、管線等增建物拆除。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拆除回復原狀之範圍更正為「上訴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15⑷、⑸、⑻ 、⑼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並回復原狀(包含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天花板、地下 室內照明電路)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15⑶、⑷、⑸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回復原狀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現場履勘測量後,被上 訴人更正其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 815⑷、⑸、⑻、⑼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乙增建物)拆除,㈡上 訴人應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 、⑼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包含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C所示天花板、地下室內照明電路)如附件竣工圖 即地下室平面圖(下稱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核其回復原狀之範圍相同,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甲牆、乙牆、丙牆 上之木板裝飾、插座、管線等增建物(下合稱丙部分增建物 )拆除(見同上卷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私設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815⑶、⑷、⑸所示增建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15⑶、⑷、⑸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 狀,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更 正聲明如上,並主張上訴人另私設丙部分增建物,追加請求 上訴人拆除丙部分增建物,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丙部分增 建物拆除。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買受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建物(下就12號建物稱系爭建物,就12號1樓稱1樓建 物)時,乙、丙部分增建物即已存在,伊悉依前手之使用方 法使用,未違反共有物通常使用方法,且數十年來,全體共 有人均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伊已拋棄占有 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訴請伊返還,並無保護之必要,且拆除乙部分增建物,恐 危害建築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5戶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被 上訴人朱國鈞、劉滿足之應有部分各為1/5,被上訴人蔡育 真、蔡佳璇、蔡明宏之應有部分各為1/15,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共60戶共有系爭地下室即地下防空避難空間,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為171/1000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 原審108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5-43頁,原審 卷第453-4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設乙、丙部分增建物,並無權占用如 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共有人共60戶所共有之地下防空避難 空間,如附圖一編號815⑷乃系爭建物之公用樓梯下往左側向 前、向右延伸之牆面,向前延伸之牆面上可見原本所搭蓋之 門已經拆除,仍餘門檻,如附圖一編號815⑸為自1樓建物內 部地板打洞所增建之內梯及該內梯旁之牆面,如附圖一編號 815⑻為內梯後方牆面,如附圖一編號815⑼為系爭地下室天花 板中間之增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甲牆、乙牆、丙牆上有丙部 分增建物(見本院卷第215-223、227-236、239、282頁之勘 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系 爭地下室存有如附圖編號一815⑷、⑸、⑻、⑼所示增建物即乙 部分增建物,及存有丙部分增建物,且乙、丙部分增建物均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並與附件所示並不相符 。又上訴人辯稱其於84年向前手鍾秀達、李雲惠夫妻購買1 樓建物時,已有地下室牆壁存在等語,核與證人即1樓建物 前屋主鍾秀達之配偶李雲惠證稱:系爭地下室與隔壁門牌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間之牆壁是建商搭蓋,系爭地 下室門檻係伊搭蓋,伊忘記1樓建物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內梯 是不是建商搭蓋的,但伊記得住進去後就沒有大興土木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274頁)相符,可見如附圖一編號⑷、⑸所 示牆壁、門檻、內梯等增建物為上訴人向1樓建物前手鍾秀 達繼受取得,如附圖一編號⑻、⑼所示增建物則為上訴人向1 樓建物前手鍾秀達繼受取得,或上訴人原始搭蓋。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有過半數表示不同意上訴人 排他占有使用上開部分,業據其等提出連署書為證(見板調 卷第83-85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即乙、丙部分增建 物,並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 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4年間向前手鍾秀達、李雲惠夫妻購買1樓 建物時已有地下室之牆壁存在,且李雲惠夫妻告知建商於72 年銷售時,即向全體住戶表明地下室歸一樓住戶使用,數十 年來全體住戶並無異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72年 、73年航空照片無法得知系爭地下室有無增建情形(見原審 卷第335-338頁),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乙、丙部分增建 物係建商原始搭建,證人李雲惠亦證稱:沒辦法提出與建商 間之1樓建物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此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占用之如附圖一編號⑶、⑷、⑸、⑻、⑼所示 土地業經建商公告予全體共有人所明知,縱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有知悉1樓建物所有人占用系爭地下室,歷時多年未 表異議,惟充其量亦僅為單純沉默,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自不能將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遽認有 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稱其已拋棄占有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其返還,並無保護之必要,且拆除乙部分增建物,恐危害建築安全云云,並提出108年12月27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23頁)。惟查,系爭地下室之部分電線經剪斷已無電力,燈具內無燈泡,地面上有自天花板及牆面掉落下來之油漆、水泥、木板等情(見本院卷第228-235頁之現場照片),可認系爭地下室目前無使用之情形,然系爭地下室未使用,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繼受取得、原始搭蓋乙、丙部分增建物,故其仍有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地下室之乙部分增建物如何拆除方能避免危及系爭建物整體之安全,乃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  ㈤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乙、丙部分增建物,及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包含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天花板、地下室內照明電路)如附件所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乙部分增建物拆除,㈡上訴人應將占用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包含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 天花板、地下室內照明電路)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丙部分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58-20241119-1

板簡更二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更二字第9號 原 告 張憲輝 兼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 告 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振坤(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得歸於消滅;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本件被告經股東同意解散,經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0978號 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函)准予解散登記後,由謝振坤向本院 呈報就任清算人,嗣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 ,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新北院英民事弘111年度司司字 第627號函准予備查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冠甫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47號、111年度司 司字第62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本院112年2月14日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簡更二字第9號卷<以 下簡稱第9號卷>第53至60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2 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考(本院110年度板簡 字第402號卷<以下簡稱第402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 ,在本件訴訟了結前,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而未消滅,並應以清算人謝振坤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麗雲於民國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2年 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憲輝,而後於95年間委託被告被告 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因原告張憲輝住在高雄,遂委由原告張 麗雲代為接洽相關事宜,嗣被告在未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形 下,逕自廣告銷售系爭房地,於售出予訴外人汪思佩後始告 知原告張麗雲,且在未提醒原告張麗雲簽署委任契約情況下 ,致使銷售價金短缺新臺幣(下同)370,516元,迭經與被 告公司內部主任溝通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銷售價金短缺之損害等語。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雲、張憲輝各92,629元。 二、被告則以:我聽不懂原告在講什麼,我公司雖有成交系爭房 地,但我本人未參與銷售過程,且時間迄今久遠,原告在成 交後10多年才來主張價金有短缺,已無憑證可以查詢等語, 以資抗辯。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其受有銷售價金短缺之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張憲輝於95年間透過被告仲介而出售系爭房 地予訴外人汪思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臺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95年 契約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放款委託代繳利息收據等件為據(第402號卷第17至19頁 、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第37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惟原告對此則 否認並辯稱因時隔多年而無憑證可查詢銷售價金有無短缺等 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 於95年間係經由被告仲介銷售予訴外人汪思佩買受,及張憲 輝曾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 思佩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成交金額為何 ,遑論據此證明原告收銷售價金短缺而受有損害。此外,原 告亦自承其無買賣合約或價金結算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第9號卷第16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地銷售價 金短缺之損害,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稱系爭房地為12.53坪,成交價為1坪17萬元,等 於係以213萬500元成交,經其調閱系爭房屋預售屋房貸資料 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僅有187萬元,因此所受損失為213萬50 0元減去187萬元之差額等語(第9號卷第161頁)。惟查,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成交金額為213萬元乙節,僅係其片面 主張,未提出任何價金付款憑證或結算資料以供核對,且系 爭房地係於95年間銷售,迄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14年,原 告關於成交金額之主張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為213萬500元減去187萬元之差額,依 此計算差額為26萬500元(計算式:2,130,500元-1,870,000 元=260,500元),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銷售價金短少37 萬516元乙節(第402號卷第14頁),金額相差甚遠,足見原 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系爭房地銷售價金短缺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意旨可知,係規範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其權利 之義務,而非得據為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  ⒉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張憲輝於95年間委託被告仲介銷售 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汪思佩,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 係存於原告張憲輝與訴外人汪思佩間,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銷售價 金,已屬無據。更遑論民法第348條亦非出賣人得據為請求 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規定,是原告執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短缺之買賣價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張麗雲、張憲輝各92,6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調查當時銷售系爭房地而與 原告張麗雲交談之人,然兩造均稱不知該人之身分(第9號 卷第161頁),即無調查之可能。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丁主 任,惟原告自承證人丁主任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 第9號卷第162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簡更二-9-2024111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華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被害 人林鈺財)、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害人顏耀山)、11 3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害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溫 遜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5 、37、39、4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交付帳戶,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 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 、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華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否從事詐欺,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1.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飛宇」要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其使用,被告曾詢問「飛宇」其所從事是否即為「人頭戶」,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 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28分 18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 250,000元 2 廖曬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告訴人廖曬琇佯稱:可操作源通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曬琇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 50,000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4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 20,000元 3 林詠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告訴人林詠甄佯稱:可操作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詠甄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 55,000元 4 溫遜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告訴人溫遜珍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遜珍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2分 250,000元 5 林鈺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財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4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6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華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華峻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 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 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林鈺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鈺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華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華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 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 嘉富、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耀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顏耀山之收款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112年度偵 字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張黃凱 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 細截圖。 (四)告訴人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真實年 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 08號」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 票」頁面照片1張。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建宏 112年5月16日10時4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22,000元 林詠甄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吳東澤 112年5月17日9時19分 50,000元 溫遜珍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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