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維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維德沈維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4年2月10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
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經評估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然其中前科紀錄分數高達35分,佔比過重,
抗告人前已付出代價,不應再將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否
則有違公平。且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違反監所規定
,不知分數從何而來?為何其他人吸毒類型與抗告人相似,
卻可在勒戒期滿前即離開勒戒所,而抗告人卻遭施以強制戒
治,是否有雙重標準?評估方式是否有瑕疵?又抗告人未能
知悉相關分數與評分結果之細節為何,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勒戒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
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
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
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
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
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所醫療人員評
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總分上
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
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
分,計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
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
)、咖啡包、K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
菸」,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
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
⑴工作:為「兼職工作-桃園/五股工地臨時工」,計2分;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6分,合計總分
為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卷第83至86頁)。而上開
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勒戒所確實依據「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
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認定,自不得因抗告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
部○○○○○○○○附勒戒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㈢又前述評估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等據為評分之
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
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
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
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
度評價,本件抗告人經查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
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8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
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以
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違反公平原則可言。又抗告人陳稱並
不知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
數以為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載,予以補
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HM-114-毒抗-7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