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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 敏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戊○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 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林建鴻」 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某日,依「林建鴻」的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建鴻」。嗣 「林建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並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合庫帳戶 或郵局帳戶;爾後,戊○再依「林建鴻」之指示,將上述所 收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後, 轉交予「林建鴻」。戊○與「林建鴻」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案合庫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被告與「林建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8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 林建鴻」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 而其本案犯行乃收受複數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又於短時間內 頻繁密集提領,主觀上對於「林建鴻」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 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開款項; 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林建鴻」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林建鴻」乃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 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提領轉 交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林建鴻」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4名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 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急於貸款,卻仍在具 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且未受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賠償(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 ,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 至第39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診所助理、月薪約2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最前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 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 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 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 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 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 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上架的包包,惟希望使用交貨便付款云云;復又佯稱:交貨便帳號出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云云。 113年8月1日13時57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8月1日14時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21分許 4萬9,103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社團上架的演唱會門票,惟希望使用交貨便付款云云;復又佯稱:交貨便必須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云云。 113年8月1日14時14分許 2萬7,2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許 2萬4,9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丁○○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社團上架的Xbox 360主機 ,惟希望使用特定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復又佯稱:該特定交易平台必須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云云。 113年8月1日14時13許 3萬3,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編號1至3提款資訊 1.提款人:戊○ 2.提款帳戶: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合庫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8月1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  ⑵113年8月1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止 4.提款地點:   ⑴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商華店(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⑵同上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13萬3,000元   ⑵共15萬元 6.備註:  ⑴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3所示被害人(即丙○○、丁○○)所匯入者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丙○○、乙○○)所匯入者 4 甲○○ 本案詐騙集團透過LINE自稱為甲○○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周轉,希望借錢云云。 113年8月1日11時9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編號4提款資訊 1.提款人:戊○ 2.提款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提款時間: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許 4.提款地點:   竹東長春郵局(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25萬8,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為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甲○○)所匯入者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匯款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SCDM-114-原金簡-12-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慶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13時1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 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老周燒肉飯」店內,飲 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南向95公里處交流 道入口匝道時,遇警執行酒駕臨檢,警方並同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慶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 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自 用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76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 ,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注意倘 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CDM-114-竹交簡-70-20250226-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程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程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朱程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4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街00號前時,因無故停止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警 方並同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 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朱程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關舉證說明,僅泛稱請審酌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等語,因此本院仍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參以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卻遲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此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等情;復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 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CDM-114-原交簡-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竹簡字第1 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茲因被告全數承認犯行,前揭判決又認定偵查 中為警扣案之OPPO手機、Samsung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 ,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行有關,是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作為 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手機等情 ,固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案)。  ㈡然而,被告本案所涉乃行賄罪,而要求或期約賄賂之其中一 名對向犯即嫌疑人莊智超,目前仍由檢察官偵辦當中;且莊 智超於偵查中供稱:認識本案共同被告徐凱浩、謝翔麟,我 猜謝翔麟是有意叫我走私香菸或其他東西等語(見他卷第57 頁至第58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謝翔麟關係匪淺 、交集密切,則被告本案手機自非全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㈢據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於法即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SCDM-114-聲-162-20250226-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晟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耀晟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鍾耀晟為彭家謙之員工,而彭家謙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卻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鍾耀晟 及另一名員工曾大偉,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彭家謙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中豐路2段200號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復又於 未顯示左轉燈光的情況下逕行迴轉;適有黃玉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同向 駛至,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黃玉麟並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車禍)。爾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鍾耀晟竟意 圖使彭家謙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隱避之,基於頂替之 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並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簽名, 從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鍾耀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車禍過失傷害犯人彭家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車禍被害人黃玉麟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簽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  ㈤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老闆彭家謙指使,而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出面遂行頂替,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嗣後配合偵審程序,而就彭家謙所為 過失傷害犯行,有充分供述(見本院原易卷第63頁);同時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頂替之罪名與 犯行輕重、國家司法權行使因而耗費的成本等情;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粉光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 嗣後坦承犯罪,有所悔意,本院考量其行為並非至惡,且係 受老闆指使,存在上下位階之權力不對等關係,始有本案犯 行,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500元,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26

SCDM-113-原簡-29-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4 號、第15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仁鈞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仁鈞先前任職於迪亞傳媒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 負責收取全國民眾有意刊登之廣告或文稿,並於匯整後,與 元宇宙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金曉美接洽,請金曉美進一步 聯繫各大網路媒體投放之。羅仁鈞明知暱稱「洪基修」之詐 騙集團成員(又暱稱「TOPGUN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騙集團以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委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與新興投資平台有關之新聞稿(下稱本案新聞稿),係詐 騙集團吸引一般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遂行詐欺之手 段,竟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收受本案新聞稿,並 要求金曉美將本案新聞稿刊登於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媒體;刊 登前,金曉美曾建議羅仁鈞在本案新聞稿中添加「瑞傑金融 投資工作室」之公司背景或相關資訊,並再三代表部分網路 媒體確認是否為詐騙資訊,以杜絕爭議,惟羅仁鈞並未採納 金曉美之提議,且告以金曉美:說不是詐騙,想辦法忽悠他 們等語,金曉美只好配合之。爾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不 同管道獲悉「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之資訊,其中楊燕琴並 見及本案新聞稿,遂紛紛循指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立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LI NE群組中,對其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案經楊燕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 頁)。  ㈡證人金曉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被告與金曉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 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8頁)。  ㈣金曉美請網路媒體投放本案新聞稿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75頁至第78頁)。  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罪之幫助犯,並非肯認 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結果,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之所以獲悉管 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全組,進而受詐術施 用,實際上均非出於閱覽或點擊本案新聞稿所致,其中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甚至並未供稱自己有見及本案新聞稿 ;至告訴人楊燕琴則係自影音網站YouTube得知本案詐騙 集團之LINE群組,過程中因透過網路搜尋查證見及本案新 聞告,後續才決定加入(上開供述內容之出處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如此以觀,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是否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果關係」 ,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群組中所施詐術之具體詳 細內容,依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所述,乃宣稱:加入瑞傑 金融工作室的平台,可以購買已經漲停鎖死的股票,也可 以提高申購股票的中籤機率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被 害人賴振輝、吳月霞就此亦有相近雷同之供述。據上觀之 ,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完全悖於現實股票交易狀況 ,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 違並處處起疑,進而以極低之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何況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 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於此情況下,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害人吳月霞之部分,將其於111年11 月29日、111年12月2日所匯出之款項,亦予納入(見他卷第 164頁)。惟本案新聞稿既係刊登於111年12月6日,則上述 款項,實與被告行為完全無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被害結果實無刑法上之「幫助行為」 可言,公訴意旨就此屬於贅載;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更正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投放本案新聞稿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洪基修」遂行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一重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媒體從業人員,卻 未謹遵相關倫理規範,於知悉本案新聞稿存在疑義、涉及詐 騙的情況下,仍執意為其刊登投放,因而構成幫助加重詐欺 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 情;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 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㈠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到庭之告訴人楊燕琴以1 萬元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另表明願意賠償到庭 之被害人賴振輝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被害人 吳月霞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因 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已離職媒體業而擔任表演藝術工作者、月薪約 2萬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表明願將自身經驗 告誡身邊媒體從業人員(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認具有 悔意;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 助力之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基修」為投放本案新聞稿,給我現 金15萬元,事前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是上述1 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新聞稿及刊登之網路媒體 名稱 卷證出處 本案新聞稿 「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推會員服務,培養正確投資觀念」 刊登日期 111年12月6日 刊登出處 yahoo!新聞 偵一卷第9頁以下 經濟日報 偵一卷第10頁以下 風傳媒 偵一卷第116頁以下 工商時報 偵一卷第119頁以下 台灣新聞電子報 偵一卷第122頁以下 LIFE.TW 偵一卷第124頁以下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賴振輝 (未提告) 賴振輝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指示申購推薦之股票即可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26日 12時16分許 10萬元 詳如他卷第163頁之賴振輝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第47頁至第49頁) 2.被害人賴振輝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 111年12月27日 13時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2萬元 112年1月3日 12時51分許 115萬元 112年1月4日 10時6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4日 11時7分許 57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 12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1月16日 14時14分許 13萬8,818元 2 吳月霞(未提告) 吳月霞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推薦買入指定股票可以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111年12月7日 13時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4頁之吳月霞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 2.被害人吳月霞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8頁至第128頁) 3.被害人吳月霞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憑據(見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 111年12月14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2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 11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 9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6日 10時14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6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 10時30分許 5萬7,748元 113年1月9日 16時34分許 40萬994元 3 楊燕琴(提告) 楊燕琴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抽中上櫃股票需繳股款云云。 111年12月15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詳如他卷第165頁之楊燕琴投資款流向表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 2.告訴人楊燕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楊燕琴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42頁) 111年12月15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編號3備註 匯款地點均係告訴人楊燕琴位於○○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2025-02-26

SCDM-114-竹簡-191-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拾元之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翻找張仁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並從中竊取口罩1包,得手後旋即 離去。案發全程經張仁俊在旁目睹並錄影,嗣後報案提交予 警方,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雅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仁俊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仁俊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 迄未賠償被害人,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口罩1包,價值約新臺幣50元(見偵卷第6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上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竹簡-203-202502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家誠 被 告 王中平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必備之要件,如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 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 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 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SCDM-114-聲自-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月麗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社區1樓中庭,為 制止告訴人陳康淇及其家人打羽毛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SCDM-113-易-1009-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 皓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6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皓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 的7-ELEVEN尖石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寄出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 幣,下同),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 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田皓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6頁、偵一卷第 8頁至第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8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參與調 解之告訴人黃燕輝、簡嘉進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末之調解 筆錄),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調解,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 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 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在服義務役、未婚不必扶養 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宣判前如數給付賠 償,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 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方榮基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日14時33分許,冒充方榮基之外甥周瑋澤,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月2日 13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榮基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7頁) 2.告訴人方榮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5頁) 3.告訴人方榮基之無摺存款憑條(見移歸卷第23頁) 註:告訴人方榮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 黃燕輝 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下旬某時,冒充黃燕輝前同事,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期貨交易軟體,下載後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29分許 5萬元 (經臺灣中小企銀圈存)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黃燕輝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5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黃燕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42頁至第43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000元 3 蕭賢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蕭賢銘,並以LINE向其推薦網拍抽成獲利管道,佯稱:向指定商城下單進貨並另行上架,即可在家單純操作手機輕鬆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蕭賢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132頁) 3.告訴人蕭賢銘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二卷第35頁) 註:告訴人蕭賢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4 簡嘉進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簡嘉進,並以LINE向其佯稱:一同參與普洱茶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復又佯稱:家人在雲南生命急需醫療花費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2.告訴人簡嘉進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42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5,000元

2025-02-20

SCDM-113-原金訴-7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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