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 敏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戊○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
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林建鴻」
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某日,依「林建鴻」的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建鴻」。嗣
「林建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並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合庫帳戶
或郵局帳戶;爾後,戊○再依「林建鴻」之指示,將上述所
收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後,
轉交予「林建鴻」。戊○與「林建鴻」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案合庫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被告與「林建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8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
林建鴻」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
而其本案犯行乃收受複數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又於短時間內
頻繁密集提領,主觀上對於「林建鴻」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
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開款項;
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林建鴻」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林建鴻」乃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
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提領轉
交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林建鴻」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4名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
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急於貸款,卻仍在具
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且未受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賠償(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
,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5頁
至第39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診所助理、月薪約2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最前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
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
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
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
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
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
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上架的包包,惟希望使用交貨便付款云云;復又佯稱:交貨便帳號出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云云。 113年8月1日13時57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8月1日14時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21分許 4萬9,103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社團上架的演唱會門票,惟希望使用交貨便付款云云;復又佯稱:交貨便必須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云云。 113年8月1日14時14分許 2萬7,2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許 2萬4,9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丁○○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其於Facebook社團上架的Xbox 360主機 ,惟希望使用特定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復又佯稱:該特定交易平台必須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云云。 113年8月1日14時13許 3萬3,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編號1至3提款資訊 1.提款人:戊○ 2.提款帳戶: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合庫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8月1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 ⑵113年8月1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止 4.提款地點: ⑴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商華店(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⑵同上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13萬3,000元 ⑵共15萬元 6.備註: ⑴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3所示被害人(即丙○○、丁○○)所匯入者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丙○○、乙○○)所匯入者 4 甲○○ 本案詐騙集團透過LINE自稱為甲○○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周轉,希望借錢云云。 113年8月1日11時9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編號4提款資訊 1.提款人:戊○ 2.提款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提款時間: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許 4.提款地點: 竹東長春郵局(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25萬8,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為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甲○○)所匯入者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匯款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CDM-114-原金簡-1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