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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後至同年1月22 日18時1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交付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 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 ,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 其他帳戶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 綁定密碼)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第96至9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轉入其他帳戶或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等情,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之 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 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 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設備綁定 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 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備綁定密碼)供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服 務業(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設備綁定密碼)一旦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 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 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 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 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 戶。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掛失並申請核發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同時並申辦網路銀銀行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本案 帳戶復於同年1月22日申請無卡提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903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60至61頁)。又郵局申辦無卡提款之條 件,需已開立郵局帳戶並持有實體郵政金融卡,且須已申請 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須完成行動裝置綁定)者,才能 申請設定無卡提款密碼,進而取得無卡提款序號提款。參諸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 人以網路郵局轉出,甚至部分款項係使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贓款,然依前所述,申辦無卡提款,除需同時有實體金融卡 、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方能辦理,倘非被告配合申辦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本案帳戶究竟有無申辦實 體金融卡、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進而使用郵局所提供 之設備綁定密碼綁定行動裝置後,再辦理無卡提款服務,被 告既否認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未申辦 無卡提款服務,如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 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能利用被告網路銀行轉匯及使用無 卡提款,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 備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洵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與他人,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與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因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因該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 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於113年1月16日14時5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4)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75頁)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 (8)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2 丙○○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抖音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1月22日23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 (5)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 (9)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3 乙○○ 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在抖音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介紹世紀佳緣俱樂部約炮套餐方案,佯稱要激活約炮資格需先完成任務云云。 ①於113年1月22日18時10分許,轉帳5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2日20時17分許,轉帳3,0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22日21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1月22日22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13年1月22日23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 (4)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2至106頁) (6)被害人乙○○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07至108頁)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9)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合計共13萬3,5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282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溝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因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前,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克里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載),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清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  ㈡新光帳戶、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立4951卷第27至32頁、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㈢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等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並提領一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新光、富邦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15、19)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新光、富邦、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保全、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立495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951號卷(簡稱立495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簡稱偵1763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393號卷(簡稱立539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併案審理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號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庭緯 113年5月17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What's App暱稱「Yue Su」、「三個笑臉符號」要求廖庭緯下載「Videshi Vyaapaar」網路電商APP,並佯稱依指示連繫平台客服儲值資金始可獲利云云,使廖庭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廖庭緯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35至37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39至43頁) 2 阮秀錦 (未提告) 113年4月20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羅義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阮秀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阮秀錦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44至45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47至51頁) 3 梅雁琪 113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暱稱「俊傑」要求梅雁琪下載「Wan Share」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梅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梅雁琪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52至5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0至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56至61頁) 113年6月9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4 林永航 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Bonny Chen」、「陳美玉」要求告訴人下載「Tuntermcc」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林永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林永航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62至6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65至82頁) 5 王靜秋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uanghe5588」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靜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秋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3至8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86至88頁) 6 劉柏賢 113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劉柏賢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劉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劉柏賢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9至91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93至104頁) 7 邱怡珊 113年6月14日13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邱怡珊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邱怡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邱怡珊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05至107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中獎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09至121頁) 113年6月14日13時58分許 4萬9,999元 8 林庭韻 113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林庭韻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林庭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許 9,98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庭韻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22至12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24至13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 9,987元 9 曾雅羚 113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曾雅羚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曾雅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 3萬10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雅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32至13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35至140頁) 10 吳奕寬 113年6月1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吳奕寬參加刮刮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吳奕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 2萬188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吳奕寬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43至14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47至155頁) 11 謝佳彣 113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帳號「陳亦雅」、「巧芬」、「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李專員」佯稱有意購買謝佳彣販賣之嬰兒推車,並要求下載旋轉拍賣上架物品,後稱須綁定銀行帳號否則無法下單云云,使謝佳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 3萬1,983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彣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4951卷第162至165頁) 12 蔡玉羚 113年6月12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蔡玉羚參加抽抽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蔡玉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6時37分許 8,056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蔡玉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66至17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177至183頁) 13 王斌毅(未提告) (併辦)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王姍姍」、「ETO專員」要求王斌毅下載「QSNB」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斌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王斌毅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3至17、65至6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9至29、68至69頁) 14 李微韻 (併辦) 113年5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微博、LINE暱稱「旧人不覆91089」、「倫」要求下載「NANA」APP,並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使李微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微韻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45至4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51至56頁) 15 陳舉名 (併辦) 113年5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Abi Gall」要求下載「Ycoinig」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舉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舉名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57至5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59至64頁) 16 黃裕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川旭心安」要求下載「Boyner」電商平台,並佯稱須增加平台內存款始可批貨經營云云,使黃裕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黃裕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91至9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94至104頁)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7 黃翔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偉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之供述(偵17631卷第123至12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35至154頁) 113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4萬元 18 張鳳書 113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斌斌」要求下載「Fxtrading」交易所平台,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鳳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張鳳書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161至166頁) 19 阮氏雙(未提告) (併辦) 假投資 113年6月10日17時11分許 3萬304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阮氏雙於警詢之證述(立5393卷第59至60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5393卷第61至62頁)

2025-03-27

SLDM-114-簡-3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原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原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 910號判決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腳踹 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車前左保險桿處損壞,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修補費用約為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詹原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原誠前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 ,致妨害鄭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 ,鄭朝雄按鳴喇叭後,詹原誠竟基於毁損之犯意,以腳踹踢 鄭朝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保險桿處凹陷損壞 , 足生損害於鄭朝雄。 二、案經鄭朝雄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原誠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 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 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同一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始出言「 幹你娘,你叭沙小(臺語)」等髒話,被告並非單純逕對告 訴人辱罵,且未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之情形,有該影像光 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含譯文)存卷可查,是無法 排除被告出言「幹你娘,你叭沙小(臺語)」僅為一時情緒 妤發之語之可能性,要難認被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且本件係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 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因前揭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12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6、15739、16113、16114、16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 時43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 陳子玄,惟僅先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同上) 予陳 子玄。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毒品咖啡 包每包300元、愷他命2包(共2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子玄,並連同113 年8月14日積欠之3包毒品咖啡,共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愷他命 2公克予陳子玄。嗣陳子玄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 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及犯罪事實㈠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7 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 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子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前身 係Twitter)上以帳號「@E7wK8」、暱稱「裝備商」刊登「# 裝備商#音樂課#單男#單女#聯誼#急#支援#台中」之販賣毒 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佯裝 買家與許文松聯絡,雙方約定以4,000元價格,買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嗣許文松於113年9月2日1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欲將外包裝為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售予員警, 並要求員警上車交易,因員警並未答應而交易未遂,乃逕行 離去。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上以帳號「@E7wK8」、 暱稱「04-裝備商」刊登「#颱風天#音樂課#臺中#單女#單男 #裝備#聯誼」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便佯裝買 家與許文松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 命2公克。嗣許文松於113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經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許文松因而販賣 未遂。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某日,向社群媒體平台X上暱稱「Lung」購得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 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 許文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文德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子玄交易錄音譯文、偵辦毒品案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證照片(見113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至12、16至23、27反面、41至68、7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蒐證照片、牌照號碼0000 -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 案呈報單卷第81、83頁)、手機截圖照片、社群媒體平台X網 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27、38至48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 15736號第21至25、29至34頁)、許文松與陳子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文松手機內對話紀錄、偵辦毒品蒐證照片 、查扣毒品秤重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卷第29至33、54至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從中獲利100元,愷他命2公克可以 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203頁),足認被告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係犯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 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毒品來源許文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之刑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 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 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並恣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姐 姐同住,從事受僱駕駛貨車的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5500元,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 絡使用之手機及器具,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陳 子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文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19.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2 愷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3 毒品咖啡包73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240.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4 愷他命1罐(毛重12.9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5 手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包(抖音圖包裝,總毛重177.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2 愷他命2罐(總毛重25.09公克) 愷他命(純質凈重11.4973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3 手機2支 4 K盤2個 5 磅秤1個

2025-03-27

CHDM-114-訴-21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置物箱壹個、掛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而破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前車殼、左右車身車殼、後 照鏡、煞車線等毀損,並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置物箱及掛 勾後丟棄,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告訴 人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機車遭毀損後,所 需修車費用約為3萬元等情,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聽覺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 為竊盜罪、毀損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置物箱1個、掛勾1個,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丟棄在路旁(偵卷第59頁),而上開物 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0號   被   告 黃玟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豪與黃宜萱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底、8月初 分手。詎黃玟豪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竟於113年8 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處,將 黃宜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徒手拉扯、敲擊等方式破壞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前車 殼、左右車身車殼、後照鏡及煞車線等多處受有刮傷、斷裂 ,足以生損害於黃宜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將懸掛於上揭機車後照鏡之黑 色安全帽及前置物籃、掛勾等物(價值共約8,000元)取走 ,並隨手丟棄在附近,致黃宜萱遍尋不著。嗣黃宜萱發現機 車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宜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宜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 取相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等罪嫌。而被告所為竊盜與毀棄損壞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將告訴人吊掛在 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置物箱、掛勾等物,業據被告當庭自 陳「我丟在案發現場的附近,但後來都找不到了」等語,已 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228-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C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廷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C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 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 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雖為來臺工作 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 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佳;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越南 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原為來臺工作之移工,後因 沒有工作賺不到錢所以逃跑,到處打零工等語(見偵卷第17 、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 南籍,以移工名義合法入境而居留我國,被告表示因沒有工 作賺不到錢所以逃跑等語,有被告民國114年3月1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並未肇事 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NGUYEN DINH CHIEU             (中文姓名:阮廷久,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CHIEU自民國114年2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與東興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車再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DINH C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HDM-114-交簡-390-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CONG BINH(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民國80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I CONG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子傑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CONG BINH (中文名:泰公平)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前即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與證人林子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明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除前述經緩起 訴處分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因刑事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THAI CONG BINH             (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2月27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CONG BINH(下稱中文名:泰公平)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某址之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先在該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13日4時47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與惠來街口時,不慎與林子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子傑未受傷),為 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公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HDM-114-交簡-42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 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張舜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103、115頁)。   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 -48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下層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 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粘瑞 芸調解成立且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 6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 益,如從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並據此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其除本 案之外,尚有多次依上手指示至他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 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 所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既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3 點驗鈔機1臺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5 現金400,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0號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 000.com」(真實身分不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日進斗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張舜翔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開成 員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對象收取詐欺款項,再依上開成 員之指示,將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集 團成員「美金」並承諾張舜翔可獲得所收取現金0.5%之報酬 。 二、嗣張舜翔即與「000000000000000.com」、「美金」、「日 進斗金」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暱稱「yoxin」及「協理 文 欣Wen Xin」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粘 瑞芸,致粘瑞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張舜翔。張舜翔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予粘瑞芸,藉以取信於粘瑞芸,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粘瑞芸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員警當場查獲,張舜翔因而未遂。員警並當 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 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三、案經粘瑞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加入「000000000000000.com」及「美金」、「日進斗金」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並承諾被告可獲得收取現金0.5%之報酬,故被告每日可獲得5,000至8,000元之報酬。 ②坦承於113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田洋城隍廟」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40萬元。 2 告訴人粘瑞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並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嗣告訴人欲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以告訴人操作失誤,需要支付解凍金、及告訴人卡到洗錢犯罪行為,需要支付運送費云云,要求告訴人支付40萬元運送費。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堪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4 被告張舜翔與「美金」、「日進斗金」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明「美金」、「日進斗金」指示被告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時間為當日8點30分。 ②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33分向「美金」說「後台沒回覆」、「目前在跟跟水聯絡」;「美金」回應稱「過10分鐘後控台還是沒有回覆在跟我說」。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③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57分向「日進斗金」說「控台打給我」、「客人在裡面」,「日進斗金」回應稱「控說的喔」,足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正常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5 被告張舜翔手機照片資料夾之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①證明被告有多次依照「000000000000000.com」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並於取款後拍攝現金照片予「000000000000000.com」。 ②「000000000000000.com」傳送「人員都是網路上FB看到廣告應徵工作的…然後去是跟客戶收取買usdt的款項,也都有簽合約kyc,人員點交金額無誤後老闆就會打usdt到客戶指定的錢包…錢要送去哪,每一單都不一樣,北部的客戶就講送錢送去南部,地址隨便講」等教戰手則予被告,並叮囑被告若為警查獲時,則以這些言詞搪塞。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在附表所示之「田洋城隍廟」前,查獲被告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現金,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②員警將查獲之4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粘瑞芸具領。 7 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66頁) 證明員警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查獲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 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1 粘瑞芸 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田洋城隍廟」前 新臺幣40萬元 張舜翔前往左列地點向粘瑞芸取款 詐欺集團暱稱為「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成員,於113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粘瑞芸聯繫,「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向粘瑞芸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予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嗣粘瑞芸欲取回投資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警告粘瑞芸操作失誤、涉及洗錢行為,須支付一定金額方能取得獲利云云,致粘瑞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款項予張舜翔。

2025-03-26

CHDM-114-訴-34-20250326-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婉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醫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惠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被告陳述意見狀、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惠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病患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並斟酌被告就本案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 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理治療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   被   告 蘇惠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惠婉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址設彰 化縣○○市○○路000號)擔復健科物理治療師,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16時13分許,在該院4樓復健室為病患王○豐(0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進行復健治療時,原應注意照看病患復 健時之動作,避免復健室內器材對於病患產生之風險,竟仍 疏於注意,於指導王○豐進行拍球復健動作時,因接聽電話 而未照看王○豐,致王○豐於球滾至運作中之跑步機後,為了 撿球手指遭跑步機捲入,而受有左手第2、3、4指三度灼傷 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豐之之母黃珮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惠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 喧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王○ 豐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 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CHDM-114-醫簡-3-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賴甲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623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17時50分許, 在彰化縣○○村○○○巷00號三合院前空地,因陸昱全、林哲立 前去三合院敲門討債,賴甲倉遂持木棍與曬衣桿與陸昱全、 林哲立互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 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 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係專處罰鍰之案件(卷內所附鬥毆現場約制 紀錄表上載之條文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故 縱使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實無誤,亦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 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 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6

CHDM-114-秩-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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