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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1月28日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 補正)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 再審狀」、「聲請再審(補正)狀」載明對於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花蓮 高分院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花蓮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7

HLDM-113-侵聲再-1-20250217-2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2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約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約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閘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 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 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 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 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 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 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 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 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僅以不夠 堅固之隔板管束,以致告訴人謝筱薇遭咬傷,而受有如附件 所示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雖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此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足認其素行勉稱良好;2.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 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 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3.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89頁);4.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告訴人主張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0頁),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平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 ,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 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 開犬隻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 使用不夠堅固之隔板管束上開犬隻,適謝筱薇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沈約平 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跳躍過隔板衝向謝筱薇,謝筱薇因受咬 傷,而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筱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約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筱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17

HLDM-113-原簡-108-202502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金明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 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9)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該日14時50分許,沿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由西往東直行時,不慎撞擊在前方停等 ,蔡孟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温金明身有酒氣,遂於同日 15時1分許,對温金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温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其駕照前已易處逕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警卷第57頁),竟仍不知戒慎,率 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 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撞擊他車,但幸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温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金明前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8日20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是日1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一街欲行右轉中興路時,不慎追撞由蔡孟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5時1分檢測温金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蔡孟勛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8)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9)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1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5-02-12

HLDM-113-花原交簡-289-202502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號BS000 -H112013號(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陳映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代號BS000-H112013(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013)國中時期之泰雅族語母語老師。渠明知0 13為未滿14歲之女童,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 於隔週五之13時55分至15時35分,均在花蓮縣壽豐鄉壽○國 中九年禮班之族語教室,教授013該族語,竟於112年1月13 日13時55分至15時35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替013 量身高為由,乘013不及抗拒而觸摸其頭部、背部、肩膀等 隱私處及徒手從背後環抱013而觸摸其胸部,對013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嗣經013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S000-H11201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渠只有偶而拍她的肩膀,不知道她為什麼說性騷擾云云。 2 告訴人兼證人01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實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對告訴人013為性騷擾之犯行等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證實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2025-02-12

HLDM-113-原易-57-202502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孔令昇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飲酒,於同日21時26分許,見孔令昇與其友人李俊堂因行 車糾紛而在該處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朝孔令昇 之臉部毆打,致孔令昇受有左臉淺度撕裂傷約2.5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孔令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孔令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孔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地所有人黃虹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另受有右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眼睛被打後,我有將手舉起來放 到臉面前保護自己,就開始有人跟我拉扯,所以右手才受傷 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另證人孔令睿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拿玻璃杯砸在告訴人臉上,後來告訴人還被其他人攻擊右 手等語,是被告應非傷害告訴人右手之人,且本案衝突應為 臨時發生,而非被告事先預謀,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傷 害告訴人右手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2025-02-12

HLDM-113-原易-217-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昱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昱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昱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 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 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 長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犯 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 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 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2

HLDM-114-聲-16-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瑞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罰 金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 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可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多額宣告刑(1萬元),且不得逾越各 刑合併之金額(1萬2000元)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侵占犯罪,犯 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2

HLDM-114-聲-46-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富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富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文富康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劉鎮溶 對楊庭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債權後,於113年1月31 日10時25分許,夥同邱傳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楊庭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中華路(地址詳卷)住處外,向楊庭偉索討債務之過程中,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庭偉出言:「我請一條給 你好不好,我給你打起來啦,大腿骨就好,200萬,我給你 打斷,160萬弄成意外這樣好不好,最快啊,我不用等你啊 ,我直接打一打就好了啊,我給你打斷,200萬拿出去,說 不定我一定賺,我也不差這錢,80%嘛160萬是拿得到的啦, 還是你要怎麼喬,你自己想看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庭偉,使楊庭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文富康於113年2月5日21時45分許,夥同 邱傳祺、吳家榮(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次前往 上述地點索討債務時,因楊庭偉仍未依約還款,竟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右拳搥打楊庭偉父親楊柳枝所有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玻璃一下,致本 案機車之儀表板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庭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家榮、邱傳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錄音譯文。 (六)本案機車外觀照片。 (七)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郵局存證函用紙。 (八)債權讓與契約書。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2日北院忠 112司執助丙字第20455號、北院忠111司執助丙字第12226 號執行命令、112年12月31日北院英112司執助丙字第2045 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5日、112年10 月30日、112年11月15日花院楓112司執孝字第23416號函 。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07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2.被告為索討債務,竟先後對 告訴人楊庭偉、楊柳枝為恫嚇、毀損其機車儀表板玻璃, 所為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差;4.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HLDM-113-簡-181-20250212-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2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 。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宇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4時44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第一聯)、(第二聯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用紙 。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之刀 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此有卷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 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 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 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就其攜 帶前揭器械之原因僅稱:沒有目的等語,則其在公眾場合時 攜帶刀械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 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故攜帶彈簧刀1把至公共場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被移送人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彈簧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一情,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 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6

HLDM-114-花秩-8-20250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潘建民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並參 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53號案件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案件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3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 13年9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寄存日起經10日後即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3年10月9 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11月9日以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29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核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112年度緩字第476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卷宗無 訛,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 先敘明。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 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25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其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亦有駕籍查詢結果可佐( 見警卷第39頁),竟仍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內率爾再 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惟慮及被告前案距 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1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至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二街之公司飲用3瓶啤酒,於同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建昌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HLDM-113-花交簡-24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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