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8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4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下稱案主
)為聲請人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處遇中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社工處遇服務過程,向社工吐露返家
後曾有多次遭其舅舅(下稱案舅)摸胸性猥褻之情事。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於112年8月26日進行家訪調查,依案主表述
,112年6月底結束安置返家後至112年8月中旬,案舅酒後曾
有5至6次對案主摸胸性猥褻,112年8月26日上午當時案主在
睡覺,案舅要叫案主起床,突然打案主臉部導致案主左臉瘀
青腫、雙眼腫,而案外祖母知悉後,不相信案主表述,保護
能力待評估,平日案主與案外祖母、案舅同住,無法確定案
主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全案於112年8月26日進入司法偵辦
,並於112年8月26日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同意安置至11
3年8月29日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偵查
終結並依法將案舅提起公訴,因全案尚於司法審理程序中。
案家內無可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17歲以下之兒少,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性侵害之虞,評估案主現階段不
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9日府社
婦字第112020537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132號民事
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檢察官起
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考量案主之母已歿,其權利義務由案父單獨行使負
擔,然案父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親子之訴陳稱案主
非其血親,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實難期待案父可善盡照顧
之責,而案主現為16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尚有不
足,案主之同住親屬對案主指述遭案舅性猥褻及毆打之真實
性有所質疑,難認案家親屬可積極發揮保護功能,故基於案
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DV-113-護-18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