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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馬○秀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 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馬○ 秀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 某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 案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 體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 男友再前往沐浴。  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 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 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 ,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 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  ㈣本案服務期間,聲請人協助兒童至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兒 童另補充案發當時,案母男友亦有做侵入兒童陰道行為,然 具體侵入物體為何,兒童無法具體說明;後續社工安排兒童 進行驗傷,案母亦陪同前往;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召 開保護性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TDM),請案母提供其他 親屬資源,以利兒童可於案家支持系統中生活及受照顧;聲 請人亦建議案母親子會面期間避免攜帶男友與會,案母表示 會遵守;安置期間,聲請人針對案母及案母男友開立強制性 親職教育9小時,並提供兒童自我保護活動及課程。    ㈤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 ,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 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 年12月23日2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2 7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檢警釐清)。 而本院電詢案母,其亦同意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兒童。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05

HLDV-113-護-238-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竹縣政府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因在外遊蕩遭民眾帶往警局 報案,相對人揭露自民國109年10月起,相對人繼父多次乘 相對人之母睡後進入相對人房間性侵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相 對人之母均不知情,直至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9 日離家在外遊蕩,期間相對人有聯繫其生父、兄,相對人之 母才知悉上開情況。  ㈡相對人之父母於96年間離異,至106年經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 之父單獨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因此相對人原與其父、兄同 住於雲林縣。然因相對人之父從事工地工程工作,常有需隨 工程至外縣市工作,且於109年10月間因相對人管教問題, 故與相對人之母協調,改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遂搬至桃園市與相對人之母、繼父及渠等共同生育之繼妹、 繼弟生活。  ㈢嗣後,桃園市政府社會處協助派員訪視相對人之母家庭照顧 功能,得知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6個月大的子女而仍與相對 人繼父同住,評估相對人不適宜返回原居住處所,且相對人 之父因工作之故無法協助穩定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意願 返回雲林縣與其父生活,故由新竹縣政府於110年6月9日下 午4時3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護字第118號裁定繼續安置,並因跨轄區分工處理原則, 聲請人所屬社工接續服務,追蹤相對人繼父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繼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相對人繼父未再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監執行。 為維護相對人生活與就學安全,避免其身心狀態因本案而影 響,認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經該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45、190號、111年度 護字第3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45、532號、112年度 護字第18、112、259、416、570、113年度護字第91、246、 4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11日止。  ㈣相對人安置初期相對人之母表達有意帶著相對人繼弟妹外出 租屋,並將相對人接回,惟相對人之母仍需仰賴相對人繼父 生活,返回相對人之母家之處遇方向難以推動,相對人之母 至今無再聯繫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父經常隨工作無穩定居 住所,相對人之父原希冀請雇主老婆協助看顧相對人,然擔 心管教困難而作罷。  ㈤安置期間追蹤相對人就學及生活適應狀況尚可,惟111年6月 接獲相對人分別於110年7月、111年2月與機構2名男性院生 分別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行為,聲請人已陪同相對人至警局 報案、驗傷及製作筆錄、112年2月10日陪同相對人至本院出 庭應訊,本案司法程序就相對人部分已判決,依本院少年法 庭宣示筆錄命相對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而另 兩名男性院生的司法進度業已終結。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25 日曾遭機構女院生性猥褻,聲請人社工已陪同相對人至警局 報案及製作筆錄,並請機構及學校專輔持續關懷及增強相對 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現與該案相對人維持合宜社交距 離,未再發生性不當對待情事,相對人亦無畏懼不安之創傷 情緒反應,該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偵辦審理中。  ㈥相對人之父為監護人,惟需隨工作到各縣市移動而無固定住 所,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及居住地;至今相對人之父與 相對人會面次數不定而親情維繫有限,又相對人個人行為及 身心議題實需透過穩定生活及規範進行調整,相對人已適應 目前機構及學校生活,即將面臨畢業及生涯決策階段,轉換 生活場域亦不利於相對人探索未來及進行自立準備,評估相 對人不適宜返家,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現因安置即將期滿, 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影本、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 、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家事安置事件表達意願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以 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 置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02

TYDV-113-護-59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8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8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71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1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與法定代理人甲871M同住,並由甲871M負擔主要照顧之 責。甲871M於111年2月18日因受安置人未收拾東西,竟責打 、掌摑受安置人之臉部,並欲拿刀威嚇;又因受安置人當日 下午未就學,而對受安置人有掐脖子情事。嗣於113年2月12 日再因不滿受安置人未洗餐具而生親子衝突,甲871M竟有撞 牆、持刀欲自傷、威嚇受安置人之情形,遂由聲請人先與甲 871M簽訂兒保安全計劃,然甲871M未能切實履行,經聲請人 於111年3月9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已聲請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因受安置人目睹並有受暴創傷,又於定期親子會 面期間遭甲871M之男友性猥褻,影響雙方身心狀況,已暫停 受安置人親子假返家與親子會面。而甲871M與該男友仍維持 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受安置人原諒其男友, 現階段親子關係尚待修復,暫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5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871M尚未準備好 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且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9

TCDV-113-護-639-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接獲通報, 當日上午兒童A在家準備換著衣物上學時,在房間只穿著上 衣,母親B去拿褲子要給兒童A穿,B之男友C(真實姓名及住 居所詳附件對照表)趁機進入抓起兒童A的衣服領口,撫摸 其下體且持手機拍攝下體,兒童A表示此猥褻行為約持續一 年左右,其若不配合時,會遭威脅及恐嚇及毆打;案四姐知 悉後,當天到校後即跟兒童A導師反映,由校方進行通報, 於112年9月8日21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經查,B有多段同 居關係,共有7名子女;第一段同居關係育3名子女,案大姊 已成年,就業中,另2名出養;第二段同居再育1子,案大哥 F,就讀高職一年級,已休學,就業中;C與B交往多年,未 同住,期間未婚生育3名子女,皆未認領,B述A為其與C所生 ;目前B單親,自行獨自撫養5名子女;C居於鄰近村莊,經 常至案家,會趁家人不注意時趁機對A強制性猥褻,A自述時 間長達一年左右,次數與時間無法記得。安置前案家無法提 供家中子女良好生活與安全,經聲請人挹住資源改善居家環 境,生活環境品質有改善,安置過程中B配合親子會面維繫 親情及聲請人所開立之14小時親職教育,對於親職相關知能 概念有相較於安置前提升,然因B現經濟尚不穩定支應案家 之開銷;又因案家空間界限不佳,經常有案主不熟識之人群 聚、出入,返家之人身安全議題仍需再強化與改善。A遺糞 問題現逐漸教導與恢復中,經寄養家庭教導與訓練,遺糞情 形仍持續發生,處後續仍有就醫師評估之處遇服務需求。綜 上所述,為維護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 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暨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 養安置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等文件為證。爰審A疑 似遭C猥褻,恐身心受創,該部分仍在偵查中。母親B尚無法 提供兒童A合適之生長環境,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如 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 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均表示同意 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C 陳○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1-28

PTDV-113-護-29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恩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1 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受理相 對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疑似遭到相對人之二兄性猥褻案件, 113年5月4日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被其二兄性侵,目前疑似 家內性侵害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3 99號)調查中。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未採信相對人說詞, 相對人之二兄也堅決否認此事,且目前案家僅有相對人母及 其二兄同住,相對人母尚無法提岀可具體維護兒少安全之照 顧計畫,擔憂相對人返家之人身安全。另相對人父在得知相 對人安置一事後,積極關心相對人的生活狀況及安排親子會 面,然因相對人父另組家庭且育有四名年幼子女,與相對人 已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將持續與相對人父建立關係並評估 相對人父的照顧意願。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母現階段皆未能 妥適照顧相對人。且目前疑似遭到性侵害案件仍在偵辦中, 故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將相對人自113年11月10日18 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經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母到庭陳稱本件 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經視訊陳稱安置情形還好之 情(均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丙 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均違和之處,且相關性侵害案件尚在審理 中,是以現階段尚有危及相對人居住、身體安全之虞,而相 對人母親、父親分別是否得妥適或接手照護相對人,亦待翔 實評估,故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 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 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丙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 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 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8

SCDV-113-護-293-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155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155A號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55號之 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之外公,平時與其他家屬同居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 所(完整地址詳卷),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五年級,且係基 於親屬、監護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未成年人,竟為逞 一己私慾,而自民國112年1月上旬起至112年2月23日18時許 止,頻率約為每2日1次,在前揭住處內,於飲酒後以手肘觸 碰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並徒手拍打告訴人乙女之臀部至少2次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猥褻行為。嗣因告訴人即代號AB 000-A112155B號之女子(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遭甲男強制性交後(此 部分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告訴人 乙女隨同丙女接受社工安置,經告訴人乙女向社工談及此事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 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 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 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 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 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 所附輔導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行,辯稱:我騎機車搭載乙女去國小上學,為了確認乙女是 否坐好,會以手往後碰觸到乙女臀部,並沒有乙女所述之猥 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父母離婚後,母親帶我 至外公(即被告)家生活,被告從112年1月3日開始到112年 2月23日安置前一天,次數很多,我記不起來,地點都在外 公家客廳,被告是違反我意願,被告沒有問過我感受,我只 記得最後一次是於112年2月23日18、19時許,當天我與外公 坐在客廳長椅上吃晚飯,媽媽坐在客廳其他椅子看電視,當 時我在看電視,我坐在外公右邊,外公就趁我與母親不注意 ,用右手肘隔著衣服磨我胸部,時間有30秒,我當場向被告 表示不要這樣弄我,我不舒服,外公就回答我係外公,摸一 下沒關係等語,當時外公有喝酒,幾乎每天都喝酒,都會喝 到無法回答問題,而且外公都會喝醉到煮菜加很多鹽巴而不 知道,當天外公摸我時,也是喝酒醉狀態,當時外公故意將 電視轉很大聲,所以媽媽沒有聽到,我感到很不舒服,不知 外公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之前曾經遭外公摸後,隔天早上有 向母親告知這件事,但媽媽一下子就忘記,媽媽當時向我表 示外公很寵我,不會這樣對我;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23 日之期間,過程都差不多,被告都是在客廳趁著喝醉或假裝 喝醉時,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和屁股,比較常摸胸,摸屁股比 較少,舅媽有看過外公摸我胸部及屁股,舅媽要求我不能向 別人講述,也不能報警,舅媽說家醜不能外揚,我要尋求協 助時,舅媽就會阻止我,本來想用家裡電話報案,然而舅媽 一聽到我拿起電話聲音,就會跑下來阻止我等語(見偵卷第 23至30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外公沒有喝酒時,相處很親 密,也會擁抱及聊天,我從出生就在外公家長大,外公喝酒 時,我都不理外公,因為外公喝醉會摸我胸部、屁股及罵我 ,外公每天都會喝酒,有時候沒有喝酒也會摸我,有時候白 天我以為外公沒有喝酒,我躺在客廳,外公就會拍打我屁股 ,坐在我身旁,我看到廚房酒杯有酒,就知道外公有喝酒, 23日晚餐時間,在1樓客廳,當時我、母親及外公都在,我 坐在外公旁邊,母親坐在別張椅子,阿公以手肘碰我胸部約 30秒,外公是空手假裝要拿東西,以手肘及上手臂一直碰我 胸部,我有反抗推外公,並表示不要碰我,外公回說:「我 是阿公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對外公而言是開玩笑,我 覺得外公不在乎我感受,母親則繼續看電視,母親不知道, 因外公將電視轉很大聲,外公清醒時,我有對外公究責,外 公有跪著向我道歉,假裝很難過,當時是清晨,家人都還沒 起床,外公只說希望我原諒,陳稱:「對不起,阿公以後不 會這樣」等語,外公會摸我屁股,就是拍,然後摸,時間約 10秒,早上沒有喝酒時會摸,晚上喝酒也會摸,我有踢外公 手,舅媽有看過1、2次,1次是看到摸我胸部,1次是看到摸 我屁股,舅媽都假裝沒看到,我有向舅媽表示希望幫忙報警 ,但舅媽要求我不要講出去,並表示家醜不能外揚,我有向 母親說明,但母親不相信,且隔天睡起來都會忘記,母親於 111年12月開始酒精中毒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外公同住,外公過去係以拿東西為藉口 ,用手肘觸摸我胸部,我在客廳喝飲料時,拍打並撫摸我屁 股,大概都是下午與晚上時間進行,當時在客廳,我寫完功 課想要休息,我就躺在客廳椅子,當時被告來休息,也來看 電視,被告於中午至下午時間就會喝酒,喝酒後對我為身體 碰觸,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屁股,並馬上坐起來,被告 就是簡單笑笑帶過,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有停止, 因為我會離開那張椅子,我無法確定被告對我做上開事情頻 率,當時我不敢說,我想法比較刻板,之前沒有向母親說過 這些事,因為母親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當時也是受害者, 我擔心向母親訴說,母親會擔心;如果被告喝酒達到不省人 事,會直接倒在椅子上,所以被告用手肘碰我胸部及臀部時 ,還沒有達到不省人事,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當時說 的話,我也聽不太懂,隔天早上起來時,我曾向被告說明前 一晚發生什麼,被告都會下跪表示不對,說已經忘記,因為 喝醉酒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已證述上開情節, 指述遭被告猥褻,然證人即乙女舅媽丁女於警詢時證稱:我 與乙女居住不同樓層,乙女住3樓,我住2樓,我沒有看過被 告摸乙女胸部及屁股,我也沒有看過乙女打電話報警,我平 時都待在2樓,不會亂跑,平時我與乙女互動不錯,我去哪 裡都會帶著乙女,乙女母親一直擔心我搶其女兒,始而弄出 這麼大事情,我不知道乙女為什麼會這樣說,可能乙女現在 是叛逆期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乙女及其母親還沒有遭安置前,丙女與被告住1樓不同 房間,我的一家人睡2樓房間,乙女則睡在3樓房間,我與乙 女相處很正常,乙女之前上下課都由被告搭載,同住期間我 未曾看過被告會摸乙女胸部或臀部,被告每隔2、3天喝1次 酒,被告喝完酒會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如果我知道,會要 求被告不要騎車搭載乙女,我沒有看過被告喝完酒會摸乙女 胸部、屁股,我都在2樓,平時我與小孩都外帶三餐在2樓食 用,1樓都是被告與乙女母親煮飯,我與家人不會下去1樓用 餐,我很少看乙女與被告一起吃飯,乙女曾經請我幫忙報警 ,我有詢問乙女原因,但乙女沒有說明,也沒有表示是被告 、母親或學校等事情要報警,當時乙女表情正常,但眼神有 一點恐慌,我對乙女回答沒有講原因,無法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53至55頁)。依證人丁女之證述,證人丁女未曾目睹被 告碰觸、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或臀部,且因彼此生活空間及 住居習慣不同,平時與告訴人乙女係分開樓層生活、用餐, 未曾見聞被告曾有對告訴人乙女為前開身體碰觸、撫摸行為 ,告訴人乙女固曾央請證人丁女協助報警,然其並未對證人 丁女具體說明係因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其加害情節,而要 求證人丁女報警處置,則告訴人乙女是否確有經歷上開遭被 告為猥褻行為,或證人丁女目睹並企圖阻止其報警,實屬有 疑。  ㈢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臀部及胸 部,我都是從廚房繞出來客廳,繞出來時剛好看到,我走出 來要拿礦泉水喝,因為我走路蠻小聲,被告沒有發現,我當 時看到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被告係用手直接摸,乙女有 撥開,並稱不要這樣好不好,被告則答稱「阿公只是抱抱妳 、疼疼妳而已」等語,當時被告與乙女在客廳看電視,我不 確定被告有無喝酒,看起來是清醒、正常,乙女曾向我表示 被告很奇怪,都會摸乙女胸部與陰部,我告訴乙女「妳要儘 量躲他,不要跟他單獨在同一空間,尤其是他每天都喝酒, 妳最好能躲就躲,回來連客廳都不要待,直接進來房間」等 語,這件事是發生在乙女就讀幼稚園、國小1年級時,很小 的時候,乙女有辦法陳述這件事也是國小時,我並沒有要求 乙女不要告訴別人,我還對乙女表示應該要向老師陳述,甚 至若有社工問也要講,我沒有酒精中毒的情形,我記憶很混 亂,有時腦中片段會跳來跑去,我真的精神狀況有點問題, 醫生說我記憶力混亂,我有持續用藥,我受到太大打擊,腦 袋不知道要記得還是忘記,可能右腦、左腦,一方面選擇要 遺忘,一方面又片段等,我該記得記不得,不該記得卻偏偏 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證人丙女固然證述曾目 睹被告觸摸乙女胸部、臀部之行為,亦經由乙女轉述得知乙 女遭被告猥褻行為之情節,然其對於所見被告係於清醒時, 撫摸乙女胸部及陰部等內容,與乙女前開證稱被告對其為猥 褻行為之經過顯然有所差異,證人丙女更於警詢時證述事前 對於乙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2頁),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迥然不同;參以丙女 過去曾有過量飲酒及其經歷,致記憶混亂之情形,前經證人 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精神混亂、不安、記憶力不好,先前 於111年12月住院,期間約2星期,因為長期喝酒,導致酒精 中毒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1至35頁),證人丙女前後證述之 內容互異,實無法排除有記憶混亂、拼湊事實之情形,是證 人丙女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可 信度不高,自難作為告訴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告訴人乙女於112年2月24日另案 隨同丙女接受安置,社工人員甲○○於112年3月2日10時20分 許對告訴人乙女進行訊前訪視評估前,告訴人乙女提及遭受 被告碰觸其胸部及臀部,社工人員甲○○依規定進行通報,始 為警查知上情,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 第35至3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 見不公開偵續卷第21至23、25至35頁),惟按性侵害之案件 ,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 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 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 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 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 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 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 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 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一開始是先安置 乙女及其母親丙女,乙女係隨其母親丙女一同被安置,當時 除了性猥褻外,被告也有對乙女一些管教,導致乙女不太舒 服,所以乙女當時提及有關管教及猥褻都會讓乙女感到不舒 服,乙女會有捏手狀態,但乙女原本就有,不過提及猥褻行 為時,乙女會有捏手和摳手行為,當時乙女曾提及,因為已 經安置,不用再看到被告,所以乙女覺得很安心,乙女曾提 及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過往乙女看到被告或其父親猥褻 其他家人,所以乙女感到害怕,乙女被安置後,我第一次與 乙女見面時,一開始是談論被告管教部分,談話過程中,乙 女始提及曾遭被告猥褻,被告都會喝醉酒,就會摸乙女身體 ,或被告要拿東西時,就會碰觸乙女胸部,因為乙女並沒有 向學校說明曾遭猥褻,是我們在關心她與被告互動過程中, 乙女始說出這件事,乙女並沒有否認被告的好,被告其實都 是在喝醉酒狀況下,始會對乙女做出這些行為等語(見偵續 卷第35至38頁)。細繹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如何猥褻告訴 人乙女之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乙女言詞轉述而來,且告 訴人乙女既未向證人甲○○完整陳述被害過程,證人甲○○亦係 經由告訴人乙女轉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告訴人乙女 所為犯行,仍與告訴人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無殊 ,而非足以佐證告訴人乙女所證述內容之另一證據。則證人 甲○○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為猥褻行為之證述,與告訴人 乙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 證明力之效果,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之依據。  ㈤依卷附輔導紀錄固記載輔導老師曾有於112年4月11日對告訴 人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直言目前和案母 一起被安置中,因為案阿公愛喝酒,對案母語言、肢體及性 暴力對待,也對個案摸胸、摸屁股」等語;又於同年4月18 日對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表現:自己到 現在耳邊還會不時出現阿公踢門、謾罵聲。個案自述自己曾 因此害怕到想要自殘,甚至出現想跳樓結束生命的想法,還 好自己有一點信仰,曾經夢見家中供奉的神明鼓勵自己要走 出去,才因此鼓起勇氣向老師吐露家中的狀況,得以離開案 外公的暴力及騷擾」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 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份附卷供 參(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7至95頁),然上開記載內容,亦係 告訴人乙女陳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情節,既係 轉述自告訴人乙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輔導者自己 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告訴人乙女之陳述被評價為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乙女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121-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遭哥哥SP00000000B有不當性 對待。經校訪相對人,本次為第二次通報,前次通報已由本 院進行審理,而此次通報業於112年5月17日完成減述作業程 序,為避免相對人持續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SP 00000000F目前工作穩定,且與相對人母SP00000000M接返意 願高,惟仍有居家空間議題尚待處理,且無其他適宜親屬可 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返家風險性高,缺乏保護因子,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安置機構安置服務計畫。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經通報遭哥哥性猥褻而受安置,相對人及其父母雖均期 待返家,並漸能配合社政處遇,然居家空間改善議題仍待處 理,返家仍有風險,目前已安排相對人漸進式返家會面,建 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積 極配合家庭處遇,家裡環境清潔度提升,期待相對人盡快返 家,堪予嘉許,惟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仍需持續提升,居家 空間仍需持續改善,相對人哥哥SP00000000B因多件少年非 行,目前於本院執行保護管束,身心亦需持續治療輔導,且 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仍有定期就 醫、早療、復健之必要,是以,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 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同意延長安置 ,並以書面陳述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7

MLDV-113-護-204-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8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4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下稱案主 )為聲請人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處遇中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社工處遇服務過程,向社工吐露返家 後曾有多次遭其舅舅(下稱案舅)摸胸性猥褻之情事。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於112年8月26日進行家訪調查,依案主表述 ,112年6月底結束安置返家後至112年8月中旬,案舅酒後曾 有5至6次對案主摸胸性猥褻,112年8月26日上午當時案主在 睡覺,案舅要叫案主起床,突然打案主臉部導致案主左臉瘀 青腫、雙眼腫,而案外祖母知悉後,不相信案主表述,保護 能力待評估,平日案主與案外祖母、案舅同住,無法確定案 主返家之適切及安全性,全案於112年8月26日進入司法偵辦 ,並於112年8月26日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同意安置至11 3年8月29日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偵查 終結並依法將案舅提起公訴,因全案尚於司法審理程序中。 案家內無可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17歲以下之兒少,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恐有再受性侵害之虞,評估案主現階段不 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9日府社 婦字第112020537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132號民事 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檢察官起 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考量案主之母已歿,其權利義務由案父單獨行使負 擔,然案父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親子之訴陳稱案主 非其血親,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實難期待案父可善盡照顧 之責,而案主現為16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尚有不 足,案主之同住親屬對案主指述遭案舅性猥褻及毆打之真實 性有所質疑,難認案家親屬可積極發揮保護功能,故基於案 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6

NTDV-113-護-181-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及兒童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D性侵害及性猥褻,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 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家庭,經本院113年9月10 日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已於今年 9月28日安排首次親子會面,A、B、C之祖母及案母出席,過 程互動均無礙,10月則因親屬忘記提出申請故未安排,後續 將持續針對親子會面進行安排以維持親情關係。聲請人於11 3年10月24日召開團體家庭決策會議,經TDM會議確認案母有 強烈照顧意願,已提出改定監護訴訟,尚在審理中,其他親 屬暫無親屬安置之意願。為提升D親職教育職能,聲請人已 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尚在安排執行。A於 安置初期較有情緒反應,但經輔導後已穩定很多,現與寄養 母親互動緊密,與其他寄養童互動則偶互動緊密,偶會出現 排擠狀況,目前尚在持續輔導中,於就學、課業學習上狀況 穩定。B、C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與寄養母親互動狀況佳, 寄養母親會陪伴關心並培養B、C自理能力,B在校學習狀況 良好且積極、生活適應穩定,C在課業學習上較為被動,但 加以督促也皆能完成,課業表現持續進步中。案家同住者僅 有A、B、C之祖母與D,然D尚無法離家獨自生活,身為監護 人但同為事件之相對人,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案祖母 也無力另行租屋居住,加上其年邁須擔任家中主要經濟,評 估案祖母無法有效保護A、B、C,其他親屬無親屬安置意願 ,案母另有家庭,尚在進行監護權改定訴訟,其一家之經濟 、照顧量能尚需時間進行討論,評估案家目前保護功能有限 ,親職功能尚弱、保護功能尚弱,仍不適合將A、B、C接回 照顧,認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記錄 、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 酌本件疑涉家內性侵,A、B、C之母雖有照顧意願,惟其改 定監護訴訟尚須時日,且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討論,復 暫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為維護其等安 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7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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