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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 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戊○○及兩造之父之遺產遭原告盜領,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本件有待檢方調查告一段落後再續為審理 云云。惟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 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被告前述刑事案件認定 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審 理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二者不同 ,且兩造之父與被繼承人戊○○早已離婚,兩造之父遺產亦與 被繼承人戊○○即本件兩造之母之遺產範圍無涉,本件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範圍,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 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前述刑事案件之調查結 果,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非本件所應考量之範圍,而非 本案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須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繼承人戊○○之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臺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款,或持續扣繳被 繼承人戊○○所遺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或經乙○○、丙 ○○提領以支出被繼承人戊○○之相關費用,並由其二人分別保 管餘款,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欲分割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139頁背 面),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死亡時未有 配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本為新臺幣( 下同)536,471元,然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持續自動 扣繳附表一項次1至3(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電 話費,並在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乙○○提領60萬元,以 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並辦理其後事,經結算後尚餘13 7,220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現由乙○○保管中;被繼 承人戊○○死亡時土銀帳戶之存款本為63,254元,在全體繼承 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丙○○提領63,200元作為日後繳納稅費之用 ,迄未動用,現由丙○○保管中,至於被繼承人戊○○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有指定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登記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實為甲○○ 向訴外人己○○所購,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由 甲○○登記予被繼承人戊○○為開計程車而靠行之良盛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良盛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作為 白牌車使用,是被繼承人戊○○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等遺產等語。並聲 明:准依前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二、被告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列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式。附表一項次1至10固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留存之財產 ,然被告工作後所賺的錢都存在被繼承人戊○○處,總共有80 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戊○○存款帳戶內,應先返還予被告,而 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又被繼承人戊○○離婚時,擔任 被告之監護人,被告也將收入寄存在被繼承人戊○○處,被繼 承人戊○○會購入系爭不動產也是為了被告,購入後兩人就一 起住在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負責照料被繼承人戊○○,並出錢 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彼此感情甚佳,被繼承人戊○○生前 已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只是未及辦理過戶 ,故系爭不動產亦應先返還予被告,其餘方得作為遺產分割 。此外,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乙○○自項次7(即中壢郵局 帳戶)盜領60萬元,丙○○自項次4(即土銀帳戶)盜領63,25 4元,且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遺有其向甲○○所購之系爭汽 車,於其死後經甲○○擅自過戶到自己名下,另被繼承人戊○○ 在中華郵政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兩筆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丙○○還擅自進入系爭不動產取走被繼承人戊○○之金飾、金 錢,且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在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分別 借款20萬元、111萬元予乙○○,並於104年12月17日借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即乙○○之配偶庚○○,上述均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原告前開提領款項、過戶汽車之行為,均未與被告商量, 經被告發現後,始稱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且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 、39、42至43、45、47用途不明,應予剔除,其餘確屬被繼 承人戊○○之喪葬費或醫療費。又被繼承人戊○○生前均是由被 告照顧,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出資整修,被告日後生活仰賴 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心其死後被 告生活無依,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所得分配比例應多 於原告,況且原告前已擅自取走兩造父親之遺產,侵害被告 權利及家族傳承,應尊重被繼承人戊○○生前遺願,乙○○並應 將所分得之存款優先清償其積欠被繼承人戊○○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已離婚,全體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被繼承人戊 ○○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8、12至1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 準。次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406條、第47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 及第759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 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兩造主張不一。經查:   ⑴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款餘額除附表 一項次5至6、8至9外,尚有土銀帳戶存款餘額63,254元、 中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536,471元,另有悠遊卡儲值金695 元(即附表一項次1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各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51至56頁),應屬被繼承人戊○○所有 ,而為其遺產。然土銀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戊○○死後遭 提領6萬元、3,200元,並有存款利息210元入帳,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餘額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於被 繼承人戊○○死後分5日遭提領,每日提領2筆6萬元,合計 被提領60萬元,另持續扣繳電話費、水費,並有利息、端 午節代金、國保老年給付等入帳,現餘額為58,419元,亦 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 局帳戶之存款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 、118至119頁),前開已被提領之款項,因現已不存在, 無法分割,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現實際存款餘額(即土銀帳 戶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為58,419元)列為本件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其餘存款或儲值金則如附表一項次5至6、 8至10所示。被告雖主張其工作後所賺的錢係入被繼承人 戊○○帳戶內,被繼承人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 ,被告總共寄託予被繼承人戊○○之金額為80萬元,非屬被 繼承人戊○○遺產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舉被繼承人戊○○ 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無從看出被告有將錢匯入各該二 帳戶內,或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自無從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是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 割之存款及儲值金如附表四項次4至10所示。   ⑵被告主張土銀帳戶、中壢郵局帳戶分別遭提領63,254元及6 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依前引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局帳戶之存 款之存摺明細可知,從土銀帳戶提領之金額實為6萬元、3 ,200元,合計63,200元,至於63,254元則為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被告主張之提領金額有誤。原告則自 承係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丙○○自土銀帳戶提 領63,200元,並主張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醫療 費後現分別餘137,220元、63,200元。今土銀帳戶既經丙○ ○提領63,200元,且該款項現尚在丙○○保管中,自應將之 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如附表四項次12所示。至於 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原告主張係用於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被告僅爭 執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39 、42至43、45、47之金額及用途,而項次11至12、42至43 、45、47收據為財團法人天帝教或天帝教天安泰和道場管 理委員會所出據,項目明細為「皈宗奉獻」、「安悅奉獻 」、「道場興建專款捐獻」、「其他奉獻」,尚難認與被 繼承人戊○○之喪葬事宜有關,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支出,其餘被告所爭執之項目,則為米塔、便當、水 果或水,此或屬辦理喪事時會有之現場布置、祭拜所需之 貢品,或與辦理喪事時喪家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或來訪親 友餐飲之習慣一致,且該等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戊○○死亡 及出殯時間相近,店家有地緣關係,金額亦未明顯過高, 可認應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之支出,此等項目與其餘被 告所未爭執者合計429,880元(即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既均屬為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或喪葬費, 被告復自承其未曾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首開說明此等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以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 元支付,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尚屬有據,且此 不因前開提領未經被告同意而有異,惟於支付相關費用後 之餘額即170,120元(60萬-429,880=170,120),仍應列 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僅列63,200元,尚屬有誤, 爰臚列如附表四項次11所示。   ⑶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項次1至3)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 係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屬被繼承人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自屬被繼承人戊○○所有,於其死後則屬其 遺產而應列入分割。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已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不應 列入分割云云,被告然未能具體陳述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之 時間,所提被繼承人戊○○手寫書信僅提及「……大家多等你 回來團圓,回來有家可住買在平鎮市○○○路000巷00號……」 ,未見有任何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類此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是為被 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兩人同住其內,彼此感情佳,被告 有出錢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等節,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 ,且即便為真,仍無從逕自推論其與被繼承人戊○○已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此外被告即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⑷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在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為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間裡所中壢監理站113年4月8日竹監單壢一 字第1133004057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係甲○○向己○○所購,其後為供被繼承人戊○○駕駛白牌車 使用,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並依序由甲○○登記予 被繼承人戊○○所靠行之良盛公司,再由良盛公司登記予被 繼承人戊○○,非屬被繼承人戊○○遺產,為被告所爭執。而 依前引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汽車車號原為00 0-0000,初始登記在己○○名下,於108年9月3日登記在甲○ ○名下,於108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良盛公司,並變更車 號為000-0000,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 ○,且再次變更車號為000-0000,直至被繼承人戊○○死亡 時未再有異動,登記過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係於 108年9月2日以51萬元向己○○購入系爭汽車,亦據原告提 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又證人即良 盛公司之負責人范光樓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戊○○很 多年前曾在伊之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後來便自己 申請計程車行,且為幫其兒子甲○○找工作而將甲○○介紹給 伊,甲○○乃靠行在良盛公司,當時之車號為000-0000(後 改稱為TDJ-1662),被繼承人戊○○跟良盛公司就TDJ-1622 汽車並無金錢往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至 第214頁),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 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所述應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應屬可採,系爭汽車應係甲○○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 戊○○名下,尚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辯稱TD J-1662與BKA-3518係不同之兩台車,甲○○有TDJ-1662及AY G-2836兩台車,被繼承人戊○○跟甲○○買了AYG-2836,再申 請BKA-3518車牌云云,容有誤認。至於被告所提之109年1 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75、144頁) 及108年9月12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僅係分別用以表徵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 輛之基本資料,雖其中109年1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之繳驗證件欄位除原本電腦繕打文字外尚有「買賣1384 57-」之手寫文字,然該等手寫文字是何人於何時填載? 填載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平鎮郵局第220號存 證信函,則為被告單方向甲○○之訴求(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提繳費收據,則為申辦車籍資料或驗車時之相關 規費,及依法開徵之牌照稅、燃料費(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此本是由相關單位依法向申辦人或車籍登記名義人 收取,凡此均無從認系爭汽車係被繼承人戊○○向良盛公司 所購買,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⑸被告主張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中。然依中華郵政113年4月10 日壽字第1130023685號函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知,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戊○○投保之時 即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及丙○○(見本院卷一第 106至107頁),被告空言主張乙○○、丙○○事後擅自變更保 險受益人,已屬無據。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保單既經被繼承人戊○○於投保時在保險契約 指定受益人為丙○○、乙○○,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   ⑹被告主張乙○○於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戊○○ 分別借款20萬元、111萬元,其配偶庚○○在104年12月17日 向被繼承人戊○○借款10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 中。然被告就此所舉行事曆筆記,僅可見在「11月6日」 欄中記載「秀琴女兒共借-200000元」、12月17日中記載 「秀琴-文龍 借 0000000領 借0000000借 他 他」(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0頁),尚無從知悉該等筆記係何人於何時 所記載,亦無從證乙○○、庚○○與被繼承人戊○○有於被告主 張之時間達成被告所稱之借款合意且經被繼承人戊○○交付 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而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戊 ○○遺產。   ⑺被告另主張丙○○於被繼承人戊○○死後趁機取走被繼承人戊○ ○之金錢及金飾,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然被 告並未具體列出遭竊之金錢及金飾為何,所舉耳環金飾保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只可證曾有人購買耳環1附 ,無從證該耳環為被繼承人戊○○所購,且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戊○○所持有,更無從證明遭丙○○竊取 之事,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自不得將此計入被繼承 人戊○○遺產。  4.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四所示。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本件 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該等遺 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 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 繼承登記,亦有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至21頁背面),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就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式,被告固主張其付出較多心力照 顧被繼承人戊○○及維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 心期日後生活無依,日後仰賴被繼承人戊○○遺產,且原告已 擅自取走兩造父親遺產,應尊重被繼承人戊○○遺願由其分得 較多遺產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 開主張亦非其得分配較多遺產之合法事由,原告就此已表不 同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 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 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雖與 原告主張不符,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另被告陳明就敗訴 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 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本無准許假 執行之餘地,更無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遺產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638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37,2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項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4 2 原告乙○○ 1/4 3 原告丙○○ 1/4 4 被告丁○○ 1/4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支出明細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新臺幣)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1 112年5月14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900元 第22頁   900元 2 112年5月16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3頁  4,500元 3 112年5月19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4頁  4,500元 4 112年5月22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21,476元 第25頁 21,476元 5 112年5月31日 救護車費   4,050元 第26頁   4,050元 6 112年5月31日 冷氣  1,200元 第26頁  1,200元 7 112年5月31日 開立死亡證明書  3,000元 第26頁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 便當  1,160元 第120頁  1,160元 9 112年6月1日 便當   760元 第122頁   760元 10 112年6月1日 七層米塔一對 13,000元 第120頁背面 13,000元 11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3頁    0元 12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3頁    0元 13 112年6月3日 大香   160元 第26頁   160元 14 112年6月3日 餐費   120元 第121頁   120元 15 112年6月4日 便當   595元 第121頁   595元 16 112年6月5日 便當   310元 第121頁   310元 17 112年6月6日 便當   445元 第122頁背面   445元 18 112年6月7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19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牌位)規費 15,000元 第30頁 15,000元 20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塔位)規費 35,000元 第31、32頁 35,000元 21 112年6月8日 便當   290元 第121頁背面   290元 22 112年6月9日 便當   135元 第121頁   135元 23 112年6月10日 便當   200元 第122頁背面   200元 24 112年6月10日 水果   199元 第121頁   199元 25 112年6月11日 水2箱   178元 第121頁   178元 26 112年6月11日 便當   400元 第122頁背面   400元 27 112年6月11日 電池   304元 第121頁   304元 28 112年6月11日 便當   135元 第123頁   135元 29 112年6月11日 選塔位  3,600元 第27頁  3,600元 30 112年6月14日 便當   170元 第121頁   170元 31 112年6月15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32 112年6月16日 功德-開鑼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3 112年6月16日 功德-成服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4 112年6月16日 便當  2,605元 第121頁  2,605元 35 112年6月17日 主封釘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6 112年6月17日 副封釘   600元 第28頁   600元 37 112年6月17日 給外家車馬費  3,000元 第28頁  3,000元 38 112年6月17日 便當  1,610元 第122頁  1,610元 39 112年6月17日 4台車紅包(200*4)   800元 第28頁   800元 40 112年6月17日 捻香紅包(200*43)  8,600元 第28頁  8,600元 41 112年6月18日 治喪費用 290,380元 第29頁 290,380元 42 112年6月28日 牌位 30,000元 第34頁    0元 43 112年7月3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5頁    0元 44 112年7月11日 林口長庚醫療費用  1,498元 第36頁  1,498元 45 112年8月10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7頁    0元 46 112年9月3日 百日  5,000元 第38頁  5,000元 47 112年9月4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9頁    0元 合計 462,780元 429,88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419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70,1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全部

2025-02-24

TYDV-113-家繼訴-25-20250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4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永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永松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至同年月30日凌 晨6時4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園,見宋理情所 有之記名式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新 臺幣【下同】1,078元)遺落於地面而脫離其持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該悠遊卡 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宋理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邱永松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告有罪 ,依法本僅能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訊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2 7號偵查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宋理情於警詢之指訴互核 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7號偵查卷 【下稱偵22157卷】第5至6頁),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明細表、月票卡交易紀錄、家福頂好汐止福德一店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與社后派出所員警盤 查被告影像、被告影像等附卷可佐(見偵21157卷第7至10、 11、12至15、16至18頁),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實有 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將本案悠遊卡返還告 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該悠遊卡內餘額款項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3-審易-193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金融往來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向第三 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開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宥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117頁至12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 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聽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加入對方網站會員並操作跟單系統 ,伊也陸續以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方式,投入約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後續伊為拿回投入的金額,因此才依對方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伊也是被害者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 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1號( 下稱偵40111號卷)第71頁、7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29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頁至41頁;金訴卷第37頁至 47頁、71頁至77頁、115頁至126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 乙○○、王宥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40111號卷第13頁、1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下稱偵59 770號卷)第55頁至60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401 11號卷第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11號 卷第15頁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黏貼紀 錄表(偵40111號卷第23頁至2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1 11號卷第29頁、31頁;偵59770號卷第21頁至23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40111號卷第49頁)、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偵 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告訴人王宥鈞匯款一覽表(偵59 770卷第9頁、103頁)、告訴人王宥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詐騙網頁 擷圖(偵59770卷第63頁至75頁)、告訴人王宥鈞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770卷第81頁 至84頁、9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 第1130003144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23頁至2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 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 決參照)。查金融帳戶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第三方支付或電 子支付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開 設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請之,一般人可向 不同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多數之第三方支付或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 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當 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智識水準,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 構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若 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應當有 所認識。  ㈢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可見被告固有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購買點數,然在被告表示已無資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網路銀行 資料以及開通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驗證時,被告即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我也需自保」、「我也怕」、「到你們 那邊的資金有沒有很正常」、「這支門號我不敢開機」「這 不合理喔」、「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等訊息(偵 40111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足認被告於此 時顯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懷疑,更是明白表示擔心資 金來源不正常、害怕受騙等語,自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時,已能預見對方係為詐欺集團,且所匯入 之金錢亦有違法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更是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其至超商購買點數時,向對方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偵40111卷第219頁),倘若被 告所為並無不法,其何需刻意避開有執法人員所在之超商, 顯見被告已知悉其所為涉及不法,故選擇前往其他家超商, 自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將導 致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既知上情,卻僅為 求拿回其先前遭詐取款項,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將可能導 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 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不法使用等節,有容任發生 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傳送 「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是想用這句問對 方,看對方是否會承認在騙人;會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 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是擔心性交易是非法的,怕被警察抓 等語(金訴卷第123頁、124頁)。然查,被告所傳送「騙過 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係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你一直疑神疑鬼的」訊息後,始以該訊息回復對方,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0111卷第193頁 )為證,可見被告所傳送「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 之訊息,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抱怨被告一再質疑, 被告所為之回應。是核以該訊息之前後文脈絡,並參酌其文 義觀之,可知該訊息並非係詢問對方是否在行騙之意,該訊 息之本意顯係在表示被告自身雖有欺騙過他人,但亦擔心受 騙之意,實與被告所辯有別。且被告亦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要求其至超商領錢並購買點數時,被告方傳送「我換家 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0111卷第219頁)可證,惟單純領 錢或購買點數,就行為外觀而言,均係正常之交易活動,並 無任何足已啟人疑竇之情,縱使被告係出於性交易之動機, 旁人實難僅憑被告單純領錢或購買點數之行為,進而得知此 情,若非被告當下已認知其所為領錢之行為係為不法,其應 無由擔心遭警察查獲或甚遭逮捕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 與常情有違,均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被騙約80萬元,伊是 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可以拿回款項,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 方,伊受騙之情形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宥鈞相同,伊只是尚 未報案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依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當下而為判斷,並非 係單純依據是何人先行報案為據,倘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 當下,已能預見或知悉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 卻為求可以拿回其先前受騙之金錢,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 作為不法使用,縱其先前亦有受騙,仍不影響其主觀上確有 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將可能遭不法利用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自堪認其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亦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仍不影響其主觀 犯意之認定,更與是何人先行報案、有無報案無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 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亦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 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或與之相關之第三方支付及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被告 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 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4頁), 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則該等款項均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許,向乙○○佯稱需有點擊率始能進行約會,且匯款參與任務才能增加點擊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3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⒉ 王宥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向王宥鈞佯稱可替其約女生出來,惟墊付佣金過程有失誤須辦理驗資等語,致王宥鈞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1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90元

2025-02-20

TYDM-113-金訴-356-2025022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王○琪 王○成 王○連 王○玉 王○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過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綢已 於109年3月2日死亡,僅被告王○琪、王○連、王○玉、王○鳳 、王○成、王○麗及原告王○君為王○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7分之1。系爭遺產目前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因繼承人 間就遺產如何分割尚存歧見,致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 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另先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370,345元,應自 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並以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方式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 ,亦可優先扣還。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 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原告同意以存款餘額77,37 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 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 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足1元 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至於被告王○琪所稱不動 產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田所用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僅表 示存款是作為養老用途,死後餘款由子女均分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琪略以:伊僅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進行分 割,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稱要交給兒子們購買田 地之用。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先扣 還予原告,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伊有支付80萬元,亦應自 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予伊。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 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成略以:伊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 項目及金額。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 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亦 可優先扣還。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 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伊有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伊同意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 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 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 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 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語。  ㈢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並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 稅款5,370,345元可優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 用以80萬元認定,亦可優先扣還。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同意由被告王○ 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同意原 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 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 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琨琪。 就被告王○琪所稱被繼承人表示動產留給兒子購田用途一節 ,被繼承人很早以前曾有此想法,但沒有實踐,且購買田地 的機會已過,故動產仍應由繼承人均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6人均為其子女,王○忠之配偶已歿, 故王○忠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7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王○忠除戶登記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各項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悠遊卡照片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忠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王正 忠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稅款5,37 0,345元(參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被告王○琪 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均先由遺產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前開款項應先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支付予原告及被告 王琨琪。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被告王○琪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之外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買田地使用,故不同意 分割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均否 認之,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有此心願為真,然被告王○琪未能 舉證被繼承人留有上開內容之遺囑,或有何法律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難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有不得分割或僅得以分 配予被告王○琪、王○成之情,故被告王○琪就存款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式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之方式為分割,然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 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月15日均到庭同意:以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金連取得;由 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 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 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 ,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 方式為分割等情(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王○琪之就分 割遺產之其他意見,本院認為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即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王○連單獨所有; 為避免小額款項細分,編號4、5、9、10、11號之存款及悠 遊卡分配予被告王○成,編號6、7、8所示存款部分,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之內容第1至3點分配後,再就編號6、7、 8存款(含孳息)以上開3點方式計算後若尚有其餘存款金額及 編號6、7、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 /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即內容第4點),較 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 月15日到庭同意「編號6、7、8所示存款金額所生全部孳息 歸被告王○琪」一節,較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所有。(兩造均同意編號1、2、3之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1,000,000元) 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區○○段○○小段0000建號) 全部 卷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4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先由原告取得代墊遺產稅5,370,345元、由被告王○琪取得代墊喪葬費用800,000元後,剩餘金額即82,162,276元除被告王○連僅受分配737,468元外,其餘繼承人各分配11,737,468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5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1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0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6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986,89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1.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5,370,345元(此為原告支出遺產稅款)。 2.由被告王○琪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800,000元(此為王○琪支出喪葬費用)。 3.編號4至11之本金金額合計77,378,462元扣除前開1.、2.原告及被告王○琪取償之金額(5,370,345元、800,000元),加計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11,000,000元後之總金額82,208,117元,兩造每人可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由原告、被告王○琪、王○玉、王○鳳、王○麗自編號6-8之存款各取得11,744,016元;由被告王○成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11,741,681元;由被告王○連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744,016元。 4.編號6-8以上開3.方式計算後之其餘存款金額、編號6-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 卷第42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7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590,49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41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8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1,798,7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39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9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6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0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131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3頁悠遊卡照片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君 7分之1 2 王○琪 7分之1 3 王○成 7分之1 4 王○連 7分之1 5 王○玉 7分之1 6 王○鳳 7分之1 7 王○麗 7分之1

2025-02-19

TYDV-113-重家繼訴-42-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IN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KADIN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ADINAH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 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 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廖婉姍、陳蕙萍、林欣妤、 劉怡萱、邱佳儀、張琨斌,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各自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 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姍、陳蕙萍、林欣妤、邱佳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KADINAH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90卷第5頁至第6頁、第78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03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3 頁至第4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廖婉姍、陳蕙萍 、林欣妤、邱佳儀、被害人劉怡萱、張琨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6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 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存放方式、發現遺失之時間及過程, 於警詢時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 放在錢包裡,113年2月中旬,發薪水之後想要存錢,就發現 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3690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稱 :密碼我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手機的保護套內,當 時只有提款卡跟密碼紙遺失,是113年3月間遺失的等語(見 偵3690卷第78頁及其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密碼我 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放在手機保護套裡面,手 機保護套裡面還有健保卡、居留證、悠遊卡、健保卡,當時 悠遊卡也不見,但是有在7-11過去靠近船的海邊找到,我撿 到悠遊卡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時間大概是113年2月底 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提款卡放在手機保護套裡,我要拿悠遊卡時發現提款卡不 見,悠遊卡也不見,但是有找到,是3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的 ,密碼我寫在一張紙上,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0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所稱遺失後拾回之悠遊卡,為悠遊卡公司大量製發之普 通卡,並非客製化卡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0頁),單純憑外觀已難認被告可輕易確認即為其所遺 失之卡,且經查詢該卡號使用情形,顯示113年1月31日、2月 11日、3月24日、3月25日均有交易紀錄等情,有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卡片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益 徵被告所辯因為發現悠遊卡遺失,所以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乙節,為推諉卸責之詞。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辦完後,有存過一次 及領過一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本案帳戶於113年 2月1日開戶時有一新臺幣(下同)500元存款紀錄,其後於11 3年2月21日10時48分許,有一現金存款6,400元紀錄,隨後同 日11時26分許即有以卡片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之紀錄, 嗣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本 案帳戶之當日始再有密集之存款、提領紀錄等情,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4頁),而金融帳戶開戶 時,金融機構均會要求用戶提供一定之金額供行員開戶,是 被告所稱存款一次、提款一次應係指上開113年2月21日之存 款、提款紀錄。上開現金存款、提款時間甚為密集,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會於交付前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先行測試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被告事後辯稱:存一次就是開 戶時存500元,領一次的時間忘記等語,不足採信。 3、況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 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 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 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 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 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 。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0卷第4頁),可見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本案帳戶為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 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 4、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 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 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 雖出生於越南,然於111年即來台工作,於行為時為33歲之 成年人,已有在臺生活、工作之經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比較重要的財物不見會去警察局,我太太有告訴 我提款卡不要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足 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 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 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邱佳儀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尚未給付,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與2個小孩(9歲、7歲),工作是捕魚,1個月薪水24,7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690卷 第8頁至第9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 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尚非 至劣,危險性非高,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審酌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蕙萍 113年2月21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創富家」、「JASON」之人向陳蕙萍佯稱:可於「creditiffc.com」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00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陳蕙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3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0卷第37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690卷第38頁至第4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廖婉姍 113年2月20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暴富奧義俊彥」、「文浩」之人向廖婉姍佯稱:可於「JSE」網站簽署合約、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廖婉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56分27秒許 1萬元 (1)告訴人廖婉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19頁) (4)保本合約(見偵3690卷第21頁至第22頁) (5)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畫面截圖(見偵3690卷第22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欣妤 113年3月2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新時代」、「交易員-皓羽」之人向林欣妤佯稱:可於「hantecmrc.com」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56分59秒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欣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53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56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截圖(見偵3690卷第57頁至第62頁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90卷第63頁背面)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劉怡萱 113年3月19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薪壯志」、「kevin」之人向劉怡萱佯稱:可於「ENC交易所」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被害人劉怡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4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46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契約截圖(見偵3690卷第47頁至第51頁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90卷第51頁背面)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邱佳儀 113年3月中旬某時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佳儀佯稱可入金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邱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邱佳儀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64頁至第6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0卷第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90卷第69頁及其背面) 6. (113偵8475併辦) 被害人張琨斌 112年7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琨斌佯稱可於「致富規劃」網站申辦會員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琨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1)被害人張琨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475卷第13頁及其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8475卷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475卷第14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5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475卷第16頁)

2025-02-18

ILDM-113-訴-901-20250218-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黃○○、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將被繼承人黃○○○之系爭遺 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黃○○、黃○○、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黃○○○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函文、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6頁 ),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黃 ○○○之法定繼承人,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 因全體被告均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6,538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38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數量/價值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 2/23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26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1地號) 土地 2/23 27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22地號) 土地 2/23 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2元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33元 30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1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850,231元 32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3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4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5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6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7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8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9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1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50,874元 4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4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77,698元 4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50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318元 51 朴子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3,501元 52 債權 12,641元 53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野村愛爾蘭全球多元收益債券BZ000000000000 投資 373.7674股 54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群益全民成長樂退組合NB台幣000000000000 投資 101,512.5000股 55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M&G入息基金A美元避險月配Z000000000000 投資 357.3570股 56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U美元000000000000 投資 826.8090股 57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富坦穩定收益基金美元F股000000000000 投資 3,772.1930股 58 霸菱東歐基金(歐元) 投資 0 5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其他 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2025-02-18

CYDV-113-重家繼訴-8-202502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89、3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瑞雖預見率爾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概括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帳戶);②再於112年12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相同地點,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將上 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郭耀文等3人,使郭耀文等3人 分別將款項匯入悠遊卡、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嗣除附表編號1之 匯款金額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 ,其餘款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郭耀文 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悠 遊卡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申請悠遊卡電支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 再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阿維」,係以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郭耀文、陳千翰、林奕捷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字第2989卷第21、 77-7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 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 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36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電子支付帳 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 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 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3位 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3位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悠遊卡、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後述附表編號1之1萬元除 外),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告訴人 郭耀文(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入悠遊卡電支帳戶中之1萬 元,因悠遊卡電支帳戶遭警示致該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此 部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 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  ㈢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郭耀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珺珺」、「指導員-慧慧」帳號,向郭耀文謊稱加入約炮俱樂部會員、激活帳號云云,致郭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3時39分 3,000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2月10日0時2分 10,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 2 陳千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思」、「指導員-慧慧」帳號,向陳千翰謊稱約炮須先儲值云云,致陳千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56分 3,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2月9日23時1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0分 15,000元 3 林奕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蕭兮兮」、「指導員老師-佳雲」帳號,向林奕捷謊稱可約妹約砲云云,致林奕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52分 10,000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擷圖 112年12月9日20時22分 2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8

CTDM-113-金簡-85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銘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分別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累計加值5次,共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含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部分,依常理已因 掛失而失去財產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5號   被   告 高銘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前不詳日時,在臺北 市文山區景美集應廟旁停車場,拾獲許水德所遺失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5800 號【詳卷】,悠遊卡卡號:176***6917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渠明知該信用卡具有悠 遊卡電子支付功能,其於特約機構或商店(下統稱商店)使 用悠遊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於該商店之收費感應機器(下稱刷卡機)連線自動加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加值費用記入信用卡帳單而 無須其他驗證身分、簽名等手續,亦可於每次刷悠遊卡付費 時,從刷卡機上所顯示卡片餘額得知繼續刷卡消費是否會因 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商店,佯冒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水德,持本案信用卡靠 近收費設備,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水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水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商店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附表商店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聯邦銀 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高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 為人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 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 ,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銘忠上揭犯行亦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惟被告所為如上揭刷卡行為係小額消費,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刷卡消費行為時,有何偽造告訴人許水德簽名 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商店 商店地點 1 113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 500元 全家公館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 500元 全家水源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3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 500元 全家新店民權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5-02-18

TPDM-114-簡-45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煒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煒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驗證程序之說明 」、「被告賴煒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個 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卓芷彤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承認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個人 資料,甚而提供帳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 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 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02號   被   告 賴煒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煒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成員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 遊付電支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卓芷彤佯稱欲購買 其刊登於臉書賣場上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由卓芷彤以QR CODE掃描後與線上客服聯繫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卓芷彤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0分許 、20時31分許、各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9981元、9987元 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詹銘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銘仁此部 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卓芷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煒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悠遊付電支帳戶,自己覺得是資料被盜用。印象中於111年7至8月間,有透過臉書社團辦理貸款,可能是那時候將伊個人身份證正反面跟存摺封面拍照給不知名網友,伊不知道有被盜用,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因為不想被女朋友知道伊去申請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者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643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悠遊卡公司113年3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1713號函各1份。 ⑵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0日悠遊字第113000380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7215號函、本署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月10月31日透過ATM辦理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設定,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申辦日期相同之事實。 2.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時,銀行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該會員「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並於悠遊付之APP輸入驗證碼後,才能完成約定該銀行帳戶,且銀行亦會發送綁定成功之簡訊通知。而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留存者,即為其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時,必有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經被告配合轉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成功綁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0

TCDM-114-金簡-3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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