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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庭佑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3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 每月餉給32,195元、清潔獎金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111 年、112年考績均為乙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原告於111 年、112年分別領得考績獎金半個月餉給18,465、18,760元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 取1.5個月餉給,故原告於111年、112年尚分別領得年終獎 金1.5個月餉給54,510、55,395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 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 將危害場區安全」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 他違反規定事項」,將原告記1申誡,但原告並無該懲處事 由存在,被告為申誡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不合 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而依系爭規則第64條、 第65條規定,原告既因上述原因遭記1申誡,致年終考核受 減分1分成為69分,則原告112年年終考績遭打為丙(70分以 下即為丙等)等即與系爭懲處有因果關係,致原告113年初 無法照常領得合計70,400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 無故扣發原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考績應 為70分改列乙等,且原告之原年功餉為165點薪點,自得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年功餉 晉升為170點薪點,並給付年功餉5點之薪點差額。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被告112年 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 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 自16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起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林口區隨車資源回收(下稱資收)人員,其在   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諸如:班長反應原告將資收物   當垃圾丟掉、資收物分類不確實、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原告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此外,原告的工作態度 消極,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 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原告亦承認 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乙節,係其 有大約算過,被告則再向其重申清潔隊是團體不是個人工作 ,請不要濫用事病假,造成團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尤有甚 者,被告查獲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 ,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 ,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誠信與忠實義務。㈡被告已多 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 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告於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 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 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0分許,致浪費公帑且無人看管下 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之懲處。㈢據此,原告在112年 有被記申誡一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屢有疏失,被告將 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告留 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則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 則第66條第5款、及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 績、年終獎金之領取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 係屬合法。至於有關記申誡即扣1分之規定,為被告工友考 核要點,適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 且該考核要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㈣退步言,如認被告 以上述事由考核原告丙等為不合法,惟不當然代表原告之考 核即為乙等以上而得以領取相應之獎金,尚需由被告依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規定」 ,另為適法之考評。是原告逕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 乙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變更為170點薪點,且給付年 功餉差額,均無理由。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11 2年度年功餉為165點薪點、月餉給為35,200元。  ㈡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 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 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 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依據 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他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總分為69分、等次「丙等」。  ㈣被告未發給原告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計算式:35 ,200x1.5=52,800)、考績獎金17,600元(計算式:35,200x 0.5=17,600)。  ㈤被告於113年1月份依清潔人員扣(減)發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 1款規定,扣發原告當月份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扣2,667元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應 屬合法  1.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 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原告於起訴狀雖指稱「被告為 系爭懲處前,未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 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等情,但於審 理時已表示「這部分不再主張」一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故本院就懲處程序是否有明顯瑕疵一節,即不再審查。  3.前述懲戒處分之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 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 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經查,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 實,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一、服務態度欠佳。二、違反 交通規則。三、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四、未按規 定穿戴安全配備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五、不遵守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六、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七、擅自 使用本局公物。八、車禍或機具使用、維修及保養,未按規 定作業或操作不當。九、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十、自到 達工作場所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內酒測,吐氣有含酒精濃 度惟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十一、其他違反規定事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清 潔隊員如有上述或其他類此違規情節輕微者,會予以申誡處 分,其目的在建立清潔隊工作紀律,並維護公共安全。    ⑵被告林口區清潔隊之幹部已多次向貨櫃休息室員工告知,最 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時,應將冷氣關閉,業經證人即被告 林口區清潔隊領班周世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除此之外,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 在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人 員,卻未依公告之規定將冷氣關閉,直至隔日上班之同仁沈 志偉在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進入貨櫃休息室時,發現冷氣 一直運作,經被告檢視112年7月4日21時至7月5日7時20分許 貨櫃休息室門口監視器,確認原告為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 室之人員,直至隔日7時20分許期間無其他同仁再進出,案 經查證屬實,有被告112年8月31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原告行為不僅違反機具使用規定,持續耗電 ,且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 款之規定,故被告將其記申誡1次,並依清潔人員扣(減)發 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扣發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 扣2,667元,即非屬「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屬 合法有據。  ⑶原告雖辯稱,被告設有斷電裝置,應會自動斷電,如認應由 最後離開之清潔隊員關閉冷氣,應有明確規範,而不應對其 為懲處云云,惟被告設有斷電裝置係維護廠區安全的最後一 道防線,為退萬步確保用電安全,並非有斷電裝置的設置, 即可不用遵守公告須關閉冷氣電源之規定,主管亦有多次宣 導,並在休息室內張貼明確之公告規範,其卻未遵守,被告 僅施以記申誡1次之懲處,係屬合理及適法之懲戒。原告上 開所辯,實無理由。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未曾告知如何關閉冷氣,且其主觀上認為 有自動斷電機制,被告逕為懲戒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該 休息區內之冷氣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機種,該分離式冷氣 於運轉中時,扇葉會呈現開啟狀態,並且顯示當時溫度(見 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於關閉時,扇葉會呈現關閉狀 態,溫度顯示亦會消失不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上方照片) ,且冷氣開啟時休息室內溫度較低,冷氣關閉時的休息室內 溫度較高且悶熱,故原告從肉眼、體感上,皆可明確辨明冷 氣係屬開啟或關閉狀態,再就關冷氣的方式亦屬常見,即打 開冷氣外殼後,按右下角按鍵即得開啟或關閉冷氣電源(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照片),且據證人周世隆證稱:「我都 是宣導最後一個下班的要把冷氣及電風扇所有電源關起來。 冷氣有遙控器,所以要按遙控器的紅色按鈕關閉。112年間 冷氣有遙控器,都是放我桌上,拿去開了再放回來,關也是 從我桌上拿。所有同仁都知道休息室的冷氣要從我桌上取用 ,有兩個休息室,所以我桌上有兩個遙控器。冷氣大概是10 8、109年裝的已經4年多,是分離式的。」等情(見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足認該冷氣已裝設4年多,與原告任職期 間相當,原告若真如其所稱不知如何關閉冷氣,其早應向主 管反應、請求教導,或至遲亦應於112年7月4日事件發生時 ,立即向被告報告冷氣未關一事,而非讓冷氣一直持續運轉 ,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是以,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亦屬 適法有據。  ㈡被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應屬適法之人事管理  1.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3款規定「隊員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績效、勤惰 、品德操行、工作態度四項分別考核之,並應隨時考核紀錄 」、「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 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 :不滿六十分。」、「丙等:留支原餉級」(見本院卷第10 0頁)。  2.據證人即被告林口區清潔隊班長呂志誠證稱:「原告進來至 今約五年多,他平常工作不積極,有時候做一做會停頓,我 會叫他繼續工作。我們那裡資收物很多,需要整理,他會停 頓會影響到別人,因為別人資收物車子回來,垃圾會愈來愈 多,他停頓後叫他整理,他才會繼續整理。原告會撿時間休 息,是他還有工作要做,但跑去休息室休息,他還有很多工 作要做。他整理時也會把少許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 ,他常請假會影響其他人權利,因為要找人來頂替他的位置 ,因為資收物在禮拜一、四量會比較多,原告會特別選那兩 天來請假,會增加別人的工作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證人莊川逸也證稱:「原告是編制在資收班的 隨車人員,但是每週二、五、六我們會去回收大型家具,中 午12點上班到4 點跟著我們去做家具回收,他晚上要去資收 班。他工作比較不積極,有時他自己會放空,我們會提醒他 要好好工作,搬家具每次會有六台車,一台車三個人,若常 常放空不太積極,大家也會看跟我們報告,我在現場也會叮 囑他要好好工作,要一直提醒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由上足認原告在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   於處理資收物時會停頓,須要人催促才會繼續整理,也於還 有工作要做時自己跑去休息室休息,整理時也未依規定分類 而把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也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影響整體團隊之工作效率 。  3.另外,原告也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 病假,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而原 告自己就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一 節,於訪談時也承認「(問:從111年起的請假資料顯示, 你1至5月每周固定請1次半天的假,6月至年底每周固定請2 次半天的假,針對事病假的部分都有精算,是嗎?)是的, 大約都會算過」等語,有112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有濫用事病假情形,並造成團 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  4.尤其,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見本 院卷第82頁),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uber eat訂單記錄已完成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18時11 分,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且原告向被告 請病假,不執行原工作時間17時至21時的隨車資收工作,卻 去做uber eat外送工作之行為,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 誠信與忠實義務。  5.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已多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 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 告為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 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 0分許,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 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 1次之懲處。  6.據此,原告在112年有被記申誡1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 屢有疏失,工作態度較不積極,濫用病假逃避較重的勤務, 並有請病假卻去跑外送之違反忠實義務及不誠信等情事,被 告將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 告留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㈠  7.原告稱請病假、事假係其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請病假、事假 為由,將其考核為丙等,且其請病假後該時段即非工作時間 ,於該時段送外送,自屬適法云云。惟查,請病假應「確實 係因病需要休養」,方給予請病假,但原告卻去當uber ea t外送員跑外送,不實際休養以回復體力,顯係濫用病假, 此與被告有無規定禁止兼差無關。何況,原告尚有常態性在 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情事,且實務上員工請事假 、病假之頻繁與否及情況,本得作為雇主評核員工表現因素 之一。故被告綜合考量上情而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 應屬適法。   8.原告另辯稱,記申誡應係扣年度考核總分1分,若未扣1分其 112年度考核則為乙等云云。惟有關記申誡即扣年度考核總 分1分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友考核要點,適 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且該考核要 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考績獎金17,600元 均無理由  1.如前所述,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 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五、丙等:留支原餉級。」,足 見年度考核列丙等者不予發給考績獎金,須考列甲等、乙等 者,方予以發給相對應之考績獎金。另就清潔隊員之年終獎 金部分,係比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辦理,其第7點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 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 年終考績(核、成 )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見原告起訴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明 定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如前說明,被告將原告112年年度考核為丙等,為適法之人 事管理,則依上述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5款、及 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績、年終獎金之領取 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係屬合法。  ㈣原告請求重核考績為乙等,並調升年功餉、給付薪點差額均 無理由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 規定: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然得請求調升年功 餉、給付薪點差額者,須以年終考核為乙等以上者為限。被 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既經認定適法有效,原告即 不符合晉升資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乙 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為170點薪點,及給付年功餉差 額,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無理由    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 」第4 點第1款規定:「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減)發全 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一。」(見原告起訴狀第9頁,本院卷第1 9頁),系爭懲處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發原 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被告112年12 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誡 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自16 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 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18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所列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諭知」後,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審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 酬(見原審卷第57、138頁),本案被告取款既然並未成功 ,乃有可能尚未收到報酬,因此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原審因此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註:被告有上開2 個減刑事由,應遞減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刑事由,亦屬正確: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原審、本院函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 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114年3月14日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9頁,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 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因另犯其他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等其他司法機關單位借訊(原審卷第103 、193頁),然其他司法機關乃是追查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收 取款項的案件(本院卷第9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 月21日函、本院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姑不論目前 並無因被告的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91頁上開 函文參照),縱使有查獲,也是被告於其他案件是否符合此 條項減刑的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核屬正確:   原審認為: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 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 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適用之餘地。經核亦屬正確。 六、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6-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辰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新 臺幣(下同)2千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財物非鉅,且被告已返還2千元予告 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0頁),檢察官 因此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犯此業務侵占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 免除其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被告已將侵占款項2千元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0頁),已剝奪被告因犯罪之不當 利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謝亞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辰先前受雇於張靖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店,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 8時11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自店內收銀櫃檯拿取現金新臺幣2千元,將之侵占入己,復 將該筆現金交付與其友人蔡念嘉。 二、案經張靖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亞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張靖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念嘉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蒐 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陳稱 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任職於首開檳榔店,本即基於業務身份持 有上開店家收銀櫃檯之現金,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之「破壞他人持有」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3-31

TNDM-114-原簡-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工作證捌張、取款收據壹張、記帳筆記本 壹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本沒收。   事 實 一、鄭至喬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星展特助陳」、「琴兒」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星展特助陳」提供「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國際」等工作證及收 據等資料之電子檔予鄭至喬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等文書,並指示鄭至喬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鄭至喬則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薪資。 鄭至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劉雅琳」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名義向陳威利詐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威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時間、地點交款。「星展特助陳」再指示鄭至喬至統一 超商列印「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收據後,鄭至喬於113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1樓統 一超商佳成門市,佯裝其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向陳威利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向其收取107萬元款項 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威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鄭至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至35、59至61、71頁) 、記帳筆記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 契約書等扣案物與其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1、47至57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星展特助陳」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43、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73至8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縱使本案詐欺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㈡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工作證8張、取款收據1張、記帳筆記本 1本、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2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俊愷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前往」,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 許前往」;同欄一第21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並於 同日13時5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劉天華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Elisha」、「啊雷」、 「吳允文」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啊雷」指示到場欲 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顯見 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 續聯繫並放置本案提款卡,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 諸前開說明,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Elisha」、「啊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到場欲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本案提款卡,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害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拿取本案提款卡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 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參與情節難認 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藉此侵害他人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最終 已收回本案提款卡(見偵卷第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用扣案的三星手機與「啊雷」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顯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從事1次領簿手的工作,可以拿1500元報酬 ,本案因為被警察逮捕,沒有拿到報酬,但我之前領簿有拿 到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收 取之6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臺鐵火車票1張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3-31

MLDM-113-訴-658-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 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 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 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 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 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 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 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 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 共安全之義務。但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依據 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 者就醫」義務。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 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留下伴唱傳 播之名片交予被害人林俊銘,然被害人並未允許被告離開, 況且名片製作容易(被告所出示之名片甚至未記載姓名,幾 乎可認僅係廣告小卡),本不易及時查核內容真偽,當無從 認為甫遭受撞擊且受傷之被害人有清楚明確的意識識別被告 所提供之名片資訊,反而被告首應履行之義務應為「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既 未停留現場,復未協助或委由他人將傷者送醫,更未通知警 消到場,依此,其犯本罪甚明。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 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 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1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民有十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光東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大 有路,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俊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源 肇事後,明知林俊銘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 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林俊銘將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俊銘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林俊銘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智源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停下來並3次詢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說沒事,伊 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當時 我人飛出去,機車也滑出去,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我爬起來之後,對方把車窗搖下來給我一張伴唱傳播 的名片,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然後對方對我說「我很忙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方沒有下車,後來路人報警,警方 就到場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已確認告訴人無恙 始行離去等情,顯非有據,難以採信。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見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對騎乘機車倒地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獨留告訴人及其受損機車於車 潮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並無確保在場之傷者可 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 。縱被告留下載有自己電話之名片與告訴人,至多僅是使告 訴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 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 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 。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其犯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0-202503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第2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時6分」改為「14時22分」 ;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時間「14時31分」改為「14時 40分」;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時間「17時35分許、37 分許」改為「17時30分許、38分許」。   2.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之「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款2萬元至 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3.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 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 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杰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 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 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該等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 遭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 洗錢未遂。   3.核被告柳杰樺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 美婷)」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追 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 編號1及3」各該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 一、㈡及㈢」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 附表編號1及3」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有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9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  8.另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 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9.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等所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款項未 及提領)、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 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另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乃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該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該等金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駿逸及檢察官蔡明達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1及3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杰樺於之自白 證明被告柳杰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詐騙工作,竟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送餐、打雜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提供自身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共計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玉及黎沚涵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訊息文字檔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進益 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6分 8萬5000元 2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5時17分 4萬5000元 3 林美玉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35分 10萬元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瑞琪」向林育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 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isa」向林文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20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1000 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育萱、林文信、許菁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許菁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萱、許菁秀及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本 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 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柳杰樺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人、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案經賴美婷、郭仁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勝吉之指述及告訴人賴美婷、郭仁杰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郭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六)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 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固 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得獲取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此部分報酬,準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有取得因跑腿及開車載人而獲取1日3,000元,共領得 10日之報酬,是此部分獲取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 X 10日)之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 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 前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所涉之被害人,核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呂勝吉 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2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2月11日14時3分許 3、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告訴人 賴美婷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3 告訴人 郭仁杰 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1、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 2、111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 3、111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4、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 5、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元 2、2萬元 3、3萬2001元 4、3萬元 5、2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44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67、70、74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21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 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乙○○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 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提款卡,再由被告持該提款 卡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 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 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不諱(本院卷20、67、70、74頁),但 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卷第89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且於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各判處罪刑後, 猶不再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惡性重大,且除使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尚未與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6頁),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被吿供陳以該手機瀏覽網路上訊 息,才取得共犯「阿龍」聯絡電話,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 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 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起,以假冒檢警 辦案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1 4時3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後甲○○於113年11月23 日9時58分至59分,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 0○0號新營太子宮郵局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再 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旁,將本件帳戶 提款卡、15萬元交給「阿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 、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39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中「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載之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 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 詐騙集團組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 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 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 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 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 聯繫,並依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 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 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又本案固然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朱0杰,惟被告否認知悉 朱0杰未滿18歲,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明知朱0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黃軍堯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 ,惟念被告犯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前為板模人員、與同居人即共犯甲○○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待其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 起,加入少年朱○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詳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軍堯」、「 郭兆恩」、「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小夫」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 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甲○○擔任記帳車手,負責協助丙○○記錄 每筆收取款項及計算匯率。於113年9月21日起,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 陳俊傑先生」結識乙○○,並佯稱 :做黃金期貨需先透過LINE暱稱「Rat幣商」向bingukis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乙○○申辦之帳號中 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乙○○甚為容易受騙 ,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於113年12月9日14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乙○○佯稱:其係「旭展US DT交易商」,前來收取乙○○向bingukis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 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丙○○、甲○○,丙○○、 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⑵被告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旭展USDT交易商」帳號向告訴人約定面交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丙○○並未實際經手虛擬錢包,而僅向各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與被告丙○○共乘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乙○○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並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出與「旭展USDT交易商」、「Mr 陳俊傑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少年朱○杰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甲○○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且負責監控被告丙○○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3份 證明被告丙○○、甲○○、少年朱○杰均有持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7 被告丙○○扣案手機中TronLink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截圖14張 證明該TronLink虛擬錢包有多筆交易紀錄,且被告丙○○經查獲後,隨即從該錢包轉出148,000USDT不知去向之事實。 8 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與「黃軍堯」對話紀錄截圖2張、備忘錄帳本明細節圖3張 證明被告甲○○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軍堯」於查獲前後均有聯絡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朱○杰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丙○○、少年朱○杰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聯絡詐欺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 時為113年8月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丙○○、甲○○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未獲取任何詐欺財物之詐 欺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丙○○、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係被告丙○○、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8

TNDM-114-金訴-45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江筱雅」之人聯繫 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 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江筱雅」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於112年1 0月30日前某時,先將其胞姐陳林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養子曹豫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江筱雅 」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力淑貞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及律 師公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力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 、8050元至元大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自112年11月21 日起與高奕棥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 強制執行手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奕棥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月23日上午11時49 分許,匯款8000元及15000元至元大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劉菁」及「李 經理」,自112年10月17日起,陸續與黃慧萍聯繫,佯稱, 之前填寫問卷調查抽中港幣52萬8千元大獎,需繳納中獎金 額30%傭金及手續費,請依指示操作辦理公司會員資格方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慧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7739元至合庫帳戶。 二、待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為上開匯款行為後,林月娥旋依 「江筱雅」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江筱雅」指示之帳戶; 林月娥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詐 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江筱雅」聯繫後,將胞姐陳林錦及 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江筱雅」,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人受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元大、合庫帳戶後,匯款至「江 筱雅」指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自 稱是元大金控,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匯回去是要繳律師 費及會計師費用及向國稅局繳費,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 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LINE與「江筱雅」等人聯繫後,將其胞姐陳 林錦及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江筱雅」,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話術,致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 依「江筱雅」指示進行款項轉匯至「江筱雅」指定之帳戶等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 黃慧萍於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元大帳戶、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曾提供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 等人使用,並曾於「江筱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匯款「江筱雅 」指定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 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江筱雅」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江筱雅」指 示為轉匯行為時,已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其與所接洽之「江筱雅」素不相識,除可透過「 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元大金控」,復 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江筱 雅」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 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江筱雅」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將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匯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 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 依「江筱雅」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轉匯之動作,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㈡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中,除被告、「江筱雅」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 話向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顯可知該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 筱雅」之指示參與匯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匯回給公司,藉此給付律師、會計師及國稅局費用,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 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 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 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無貸款 人需要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早於112年7 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6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被告亦自陳是因前案也是 為辦理貸款,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但也沒有借到錢, 這次改向姐姐及養子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前案早在112年8月間即已經警查獲,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早知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及代為提領款項,不僅 無法貸得款項、更涉及刑責!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江筱雅」,並進而依「江筱雅」指示匯款時,當已清楚 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 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江筱雅」之指示匯款,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申辦貸款,不 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本件「江筱雅」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上開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等人使用外,並受「江筱雅」之指 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 詐騙集團轉匯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轉匯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江筱雅」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江筱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代為轉匯不明來源款項,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可 能,仍再提供胞姐及養子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 織利用,復進而擔任轉匯款項車手,而與「江筱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 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 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 間內為匯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6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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