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金上訴-226-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原審判決附表所列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諭知」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審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原審卷第57、138頁),本案被告取款既然並未成功,乃有可能尚未收到報酬,因此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因此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註:被告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應遞減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刑事由,亦屬正確: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原審、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114年3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9頁,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因另犯其他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等其他司法機關單位借訊(原審卷第103、193頁),然其他司法機關乃是追查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的案件(本院卷第9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月21日函、本院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姑不論目前並無因被告的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91頁上開函文參照),縱使有查獲,也是被告於其他案件是否符合此條項減刑的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核屬正確: 原審認為: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 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之餘地。經核亦屬正確。 六、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