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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楊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經由不知情之謝東融介紹,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對價,向張智傑承攬代為清運張智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家產出之塑膠袋、高爾夫球、紙 類、塑膠文件夾、壞水管、壞電烤盤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並於收取張智傑委託謝東融轉交之報酬後,於 同年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 智傑前開住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堆置,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後於不詳 時間,遭不詳人士載運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經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員在本案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後, 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楊 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8、29至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5至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65頁】,且有證人張智傑、謝東融、 李金標、蘇培鈞、蔡信益、盧成家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張 智傑部分,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89至92頁;謝東融部 分,見偵卷第103至111、119至121頁;李金標部分,見偵卷 第131至137頁;蘇培鈞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51頁;蔡信益 部分,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盧成家部分,見偵卷第139至1 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 年9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 11年5月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 卷第43至46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7頁)、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111年6月10日陽小字第1111007429 號函所附該管理處11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57至163 頁)、張智傑於111年7月9日至本案土地指認之照片(偵卷 第59至8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 錄單(偵卷第173至181頁)、張智傑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 「楊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3至185 頁)、蘇培鈞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信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187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201、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111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然被告始終否認此事 ,堅稱其係將之載運至其住處堆置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 偵緝卷第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3 8頁、本院卷第50頁),衡諸被告自張智傑住家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 員係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始在本案土地發現該等廢棄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9月27 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11年5月 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足證(本院卷 第43至46頁),其間已相隔2個月之久,且本案經遍閱全案 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 土地棄置,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爰就此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25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8004923 號函釋:「清潔公司將社區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 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應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運廢棄物」在案,故目前實 務上之代清潔業者均應係將收運來的垃圾直接載至清潔隊指 定之垃圾收集點,以便清潔隊查核代清潔業者所收運之垃圾 是否為經過允許收運之垃圾。是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 至其住處堆置之行為,難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而確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 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 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 思慮不周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又其本案 所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75頁),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 被告僅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2車次(偵卷第 64頁),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審酌 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 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受張智傑僱 用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緝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所證相符(偵卷第39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SLDM-113-訴-788-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3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貯存及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宜從事承包工程工作,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文件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然因請合格廢棄物清理廠商向以車次計算費用,其於各該 工地施作完畢所生之廢棄物未必達1車載運之數量,為節省 此費用,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8日、31日於不 詳地點施作工程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所生沙石、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前空地堆置,預計收 集至1車載運量時再委請廠商清除,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 除上開廢棄物。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派員於112年 9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編號:TZ00 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0)、房屋 租賃契約、地籍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㈡112年8月20、28、31日監視器畫面光碟。  ㈢被告陳永宜111年6月12日、112年9月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從工地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首揭地點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罪。被告於前揭日期多 次載運廢棄物至其承租場所放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 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 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做土水的,好比貼磁磚後會有廢棄物 ,本件都是我施工的現場產生的廢棄物,我載回來放,想說 之後一次請有執照的載走等語。復觀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可知本案廢棄物性質屬一般砂 石等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足認具有特別毒性或危險性,且 該等廢棄物清理之數量非極鉅,與被告所述欲待累積一定數 量後再行清運之情形尚稱相符,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從而其 於本件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要與一般違反本罪係 惡意最終棄置廢棄物之情節惡性有別,然本件被告所犯罪名 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經權衡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宜,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仍為本案犯行, 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委請合格廢棄物清理業者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土水, 有時我自己包,有時給他人請,每天2000多元收入,高工畢 業之最高學歷,離婚,父母及兒子均已過世,只剩成年的女 兒,女兒與前妻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 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PDM-113-審簡-1896-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明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 至000年0月間止,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 價,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供陳雨良(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東福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承攬營建工程拆除後所產出之裝修 混合廢棄物之傾倒、貯存地點,並由陳雨良指示王朕國(另 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東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ATM-756 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共計約20車次,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因基隆市環保局 會同警員前往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明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基環 廢壹字第1110201626號函及其所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 紀錄表、清運估價單、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 17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51頁、第263頁、 第2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土地雖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16頁),然被告供稱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祖先(爺爺的爸爸,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經被告同意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良、王朕國載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自應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 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 ,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之廢棄物係木板、石頭等裝修混合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同案被告事後已清除 完畢,有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對照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0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及犯罪所得以觀, 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值青壯年,應知悉不得於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竟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土地,同意他人從事廢 棄物堆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入監前與家 人從事鋁門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獲之報酬為12萬元,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朕國於警詢供述:個人清除數次 約20趟、每趟6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是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KLDM-113-訴-110-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請求為一定之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確認原始溫泉住戶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陽明泉莊社區之原始溫泉住戶, 溫泉費新臺幣500元,依據陽明泉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溫 泉使用戶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溫泉使用戶以外之溫泉管路 由被告負責維護維修,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發現溫泉管 遭人惡意破壞,被告竟拒絕維修,爰依上開管理辦法請求被 告維修遭破壞之溫泉管線並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原告23號 住處是有溫泉管線通往該戶,但原告自其23號院子內私接管 線至21巷2號,21巷2號並非原始溫泉戶,沒有繳納權利金也 沒有購買溫泉,但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入其院子切斷通往21巷 2號之溫泉管,因此被告只能自原告23號之院子外切斷通往2 3號之溫泉管線等語為抗辯。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確認原始溫泉住戶事件,係 原告主張其所有23號、本件訴外人陳劉秀惠主張其所有21巷 2號建物為原始溫泉戶。本件訴外人陳劉秀惠所有之21巷2號 建物究竟是否為原始溫泉住戶,既為另案之訴訟標的,若經 判決確定自應有既判力,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就陳劉秀惠之 21巷2號究竟是否為原始溫泉住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 證據,若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調查、認定,必將重複、顯然耗 費司法資源,且於本案中實不宜與前案為不同認定,以免發 生裁判矛盾,損及兩造利益,是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3

SLEV-113-士簡-377-202410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4萬2,000元」更正為「1萬2千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陳祐銘將所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 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先後2次非法從 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 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本院 衡酌本件被告所載運廢棄物,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廢棄物,犯罪所 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未曾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應屬初犯,而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本件廢棄物業由清潔隊先行清除,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 潔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 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 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獲取之報酬新臺幣1萬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受不知情之郭麗玲委任,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之代價,清理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本 案房屋)內之物品,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不詳時間,將本案房屋內所清 除廢棄物(含營建廢棄物及一般生活廢棄物等),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棄置 ,共2次。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隊於112年4月2 4日13時許接獲通報上址遭棄置廢棄物,並在廢棄物內查得 郭麗玲之帳單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郭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郭麗玲以4萬2,000元委託被告清除本案房屋內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法現場採證照片1份、稽查紀錄 佐證被告將本案房屋內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棄置之事實。 4 證人郭麗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證人郭麗玲委託被告清除本案房屋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清運上開廢棄物之報酬4萬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11

PCDM-113-審訴-388-2024101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 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含有石膏板、裝潢廢建材等) ,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 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9,500元之報酬,此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李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受 劉吉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272號案件審理中)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 下同)9,500元代價,將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三木森 飲料店」所拆除之石膏板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 車載運回家暫存,再以黑色垃圾袋分批打包後,棄置於不知 情之環保局垃圾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吉恩、鄒紹帥、李楷傑、倪愷揚、林佳慧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2440)、報價單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所獲 得之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TYDM-113-審訴-507-202410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鋒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上揭 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載運該處之棧板、疑似廢污泥、布捲、廢陶瓷、廢紙箱、廢 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將之運送至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堆 置,而以上開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0日 11時6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國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 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 「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 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 確。 3、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 之本案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 「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 (二)罪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 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 告於本案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係棧板、疑似廢污泥、布捲 、廢陶瓷、廢紙箱、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 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 性顯較輕微,且被告事後已尋找廢棄物清理廠商,提出改善 計畫辦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現仍辦理中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7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 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堆 置,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PCDM-112-審訴-1258-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孫明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呂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9頁),而該不動產 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3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39,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即損害賠償 :熱水器5,500元、馬達5,000元、紗窗2,000元及清潔油漆 費8,000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 乃撤回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迭次 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68元(本院卷 二第1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明菁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偷偷搬 走,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多元,且將系爭房屋弄得非 常髒亂。原告將系爭房屋重新裝修後,被告孫明菁又請求 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繳清前開2萬多元。兩造於108年5 月30日簽訂108年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孫明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呂明月 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期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 止,每月租金13,500元及水費400元,共13,900元。原告 於111年6月3日前就要求被告快點搬走,但被告不搬,故 意拖延數月,原告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無奈修改期限 為112年6月3日,並自111年6月4日起增加500元,故每月 租金為14,000元及水費400元,共14,400元。詎被告自112 年6月3日租期屆滿後仍拒絕搬遷,其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租金損害。原告雖收取被告之給付, 但並非同意被告續約。又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搬離,並於同年4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 原告。 (二)被告仍積欠款項如下:    1.租金135,800元: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 月、112年10、11月、113年2、3月的租金,扣除被告於 113年4月8日匯款30,800元(包含2個月租金30,000元及 水費800元),尚欠7個月。因租期每月首日為4日,被告 於同年4月20日才交鑰匙給原告,要加計17天的租金, 共7個月又17天。於扣除2個月押金後,被告尚欠5個月 又17天的租金共107,000元;另被告積欠111年11、12月 每月14,000元租金及水費400元,共28,800元,以上合 計135,800元。    2.馬達費5,500元:當初交屋時馬達是全新品,被告故意 破壞電動門馬達2次,修理費各為3,000元、2,500元, 這些費用是被告修繕費用,但被告從應給付原告的租金 中扣除。    3.熱水器5,500元:原告於106年間租給被告房屋時,熱水 器是剛裝新的,被告於000年0月間告知熱水器壞掉,叫 原告去修,原告說租約到期,要求被告搬走,故熱水器 尚未修繕。當初購買熱水器價格是7,500元,因時間太 久,提不出證明,故請求5,500元。    4.遙控器3,500元:被告搬走後,少1副遙控器,需要更換 1組,因遙控器需整組拷貝,故請求3,500元。    5.日光燈2組共3,500元(含工人裝修費):閣樓天花板之 日光燈1組、外面側門門口天花板日光燈1組,都遭被告 弄壞,這2組燈都是106年裝的,購買證明已遺失。    6.紗窗4,000元(含工人費用):閣樓紗窗及樓下紗窗有 破洞,紗窗是105年訂作的氣密窗,當時是連氣密窗及 鐵門一起施作,花了好幾萬元,現在提不出證明。    7.鐵門修繕10,000元(含工人費用):當初交屋時,鐵門 是全新品。被告故意破壞鐵門,且修不好,故請求更換 費用10,000元。    8.電費1,468元:被告積欠113年3、4月電費1,468元。    9.油漆10,000元:原告在l06年5月新裝潢,剛油漆好,被 告雖未亂塗鴉,但牆面有點黑且使用釘子,需補洞才能 油漆。    10.違約金735,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以簡訊 及LINE提醒被告搬離,被告均不理會,爰依系爭租約 第3、4、6、12、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又自l12年6月4日起至l13年4月20日止,共 l0個月又15天,每月以14,000元計算,請求5倍違約金 共計735,000元。    11.以上合計914,26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68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於l08年4月當時曾偷偷自系爭房屋搬走,亦否認 當時曾積欠原告租金與水電費合計兩萬多元;兩造於108 年6月僅為換約,被告否認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曾對系爭房 屋為重新油漆、裝潢,亦否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有記 載給予新油漆、清潔交屋等,原告單方片面修改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契約效力。系爭房屋只有被告孫明菁和弟弟呂 明德居住,被告呂明月沒有住在該屋,被告孫明菁於l13 年4月18日已經搬走。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意見    1.被告孫明菁並未積欠l09年1、5月、ll0年4、7、8月之 租金,被告於ll1年l0月間與原告結清房租後,原告即 開立租金結清證明予被告,該結清證明記載「收到ll1 年l0月份為止,陳阿免」,足證被告已結清ll1年l0月 前之全數租金;且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2月均有支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匯款證明(l12年l0、l1月之租金以押 租金扣抵),倘若被告確有積欠先前月份之租金,一般 人收取租金時,應會先抵充先前月份積欠之租金,不會 先支付近期之租金而放任過往之租金未付。被告過往有 部分租金會以現金支付,不得以被告無匯款紀錄即認被 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積欠l09年1、5月、ll0年 4、7、8月之租金,顯為臨訟杜撰。另被告於l13年4月8 日匯款30,800元,用以支付l13年3、4月之租金,又原 告要求被告於每月初預繳當月租金,而租約首日為每月 4日,前開款項已結清租金至l13年5月3日,原告不得請 求l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部分之租金。    2.被告否認l08年6月交屋時,屋內之馬達是全新品。馬達 確有故障,被告曾於租金中扣除馬達修復費用,然馬達 故障係長年使用自然損壞,並非被告惡意破壞所致,依 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應由出租方即原告負責修繕, 被告支付馬達修繕費後,依約於租金中扣除,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馬達修繕費用。    3.熱水器於l00年0月間確有故障一事,然被告懇請居服員 吳南達無償幫忙修復,有吳南達無償修復熱水器後書立 之證明1件為證,原告不得請求熱水器費用。    4.被告否認遙控器有更換整組之必要及1個費用需3,500元 之事實,被告亦否認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並未 故意破壞遙控器,亦未偷留1個遙控器,原告不得要求 換掉整組遙控器,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租賃物 內部物品毀損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被告僅就短少1副 遙控器部分同意給付費用500元。    5.被告否認l08年6月交屋時鐵門是全新品,亦否認房屋內 之日光燈、紗窗及鐵門有破損或故障,及原告分別支付 上開物品修繕費3,500元、4,000元及2,500元之事實。 縱認上開物品有破損或故障,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更換日光燈費用、紗窗修復費用及鐵門 修繕費用。    6.系爭房屋l13年3、4月之電費l,468元係由被告以現金繳 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否認有積欠l13年4月電費之 事。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單,其上記載l13年5月份用電 為717度,然被告於l13年4月20日即已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系爭房屋l13年5月之電費與被告無關。    7.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損毀或牆面有洞或有點黑, 縱認牆面有小洞或有點黑,亦屬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 依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為原告應自行負責修繕之 費用;且依筆錄記載,原告迄未支付該1萬元油漆費,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油漆費1萬元。    8.被告否認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於l12年6月3日租約屆滿 前,曾向被告表示租約屆滿後要繼續租給被告,然要求 增加租金l,000元變成15,000元,被告應允後,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每月租金為15,000 元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而於 l12年6月至l00年0月間支付租金數額增加為15,000元。 原告並於l12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被告, 要求變更租賃契約之日期,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 無違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遠高於行政院公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違約金 一倍之上限。    9.又被告給付之租金係至l13年5月3日止,惟被告於113年 4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依租約首日 為每月4日計算,被告多支付13日之租金予原告。又該 租金每月為15,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500元,被告多 支付6,500元予原告。查l12年l0、l1月租金合計30,000 元,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充後,尚有欠款;另1副遙控器 費用為500元;又如鈞院認被告尚有積欠電費1,468元, 被告均以溢付之租金6,500元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孫明 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呂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原訂 租期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13,500 元及水費400元,共13,900元。復因故修改租期至112年6 月3日,且自111年6月4日起多500兀,每月租金為14,000 元及水費400元,共14,400元。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 ,被告並未搬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3年4月 18日始搬離,並於同年4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 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違反約定遲不 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曾表示要續租,並調高租金1,000元,每月租 金為15,000元,被告應允後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按定期租賃 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 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 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孫明菁自 112年6月4日起雖有不定期給付原告按月15,400元計算之 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已多次向被告孫明菁表示因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將房屋租給被告,要求被告找房子快 搬走之意思,例如:原告112年3月7日發話「你有去找房 子嗎我都快不能爬樓梯了我現在都靠要每天吃消炎止痛的 藥和稱的爬樓梯好痛苦…拜託你找到房子提前告訴我」、1 12年4月17日發話「你有找房子嗎因為我這次真的不能再 出你了我需要我樓梯都沒辦法查了爬個樓梯很痛苦啊拜託 你快點找房子把房子弄出來啊我需要住啊我都一直有中風 的前兆…」、112年5月7日發話「我們租約到6月3日到期啊 剩下還不到一個月請你快點找到房子我自己要住啦沒辦法 再租給你了」、112年5月9日發話「那你這次什麼時候搬 啊…」等語(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是可知原告已有 表示反對之意思。至原告雖於112年9月9日發話「你如果 不還沒要搬走我也要跟你簽合約在改的日子…要搬走還是 要繼續著我們都要談一下商量一下…把合約書改一下日期… 」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惟此係因被告遲遲不搬遷 ,原告乃要求修訂租約屆期日期以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此 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租金135,8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月 、112年10、11月、113年2、3月的租金,而被告於11 3年4月8日匯款30,800元(含2個月租金及水費),應 算至l13年4月3日,又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才交還鑰 匙,應加計17天,共7個月又17天,扣除2個月押金, 被告尚欠5個月又17天的租金,共107,000元。另被告 尚欠111年11、12月每月14,000元租金及水費400元, 共28,800元,以上合計135,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     ⑵經查,本件並非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 算至系爭租約之屆期日即112年6月3日,被告所積欠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租金,而自112年6月4日 起,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 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月的 租金,及111年11、12月租金及水費等語,惟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數額反覆不一,且被告給付 租金之方式,除匯款外,尚有給付現金,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具之書面記載「 收到ll1年l0月份為止,陳阿免」及後附110年10起至 111年10月欠款列表(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堪 認原告已與被告結清111年10月以前之租金,否則原 告理應特別註明尚有何未付之租金,復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凡遇被告遲付租 金,原告即會發話催促被告按時給付租金,並明確告 知已積欠之租金期數為何,是尚難認被告尚欠109年1 、5月、110年4、7、8月的租金。另查被告抗辯其於1 12年1月11日匯款43,200元,含111年11月、12月及11 2年1月共3個月租金及水費(即每月14,400元,含租 金14,000元及水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 證明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頁),堪認被告亦已給 付111年11、12月的租金及水費。     ⑷原告主張112年10、11月、113年2、3月部分,經查: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 此金額自112年6月4日起調整為15,400元(包含400元 水費),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7日、7月11日、8月8日 、9月8日及12月8日各匯款15,400元,及分別於113年 1月22日、4月8日各匯款30,800元予原告,有該等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65頁 ),據此:      ①112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6 月7日繳納。      ②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7 月11日繳納。      ③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8 月8日繳納。      ④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9 月8日繳納。      ⑤11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⑥1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⑦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⑧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繳納15,4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分 先為抵充。      ⑨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 分先為抵充。      ⑩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及113 年1月4日至113年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部分先為抵 充。      ⑪113年2月4日至113年3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⑫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⑬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0日之費用未繳。     ⑸綜上,被告尚欠113年2月4日至113年4月3日共2個月之 費用及水費(每月15,400元)未繳,共30,800元;且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20日共17日 之費用8,500元,亦堪採信。以上合計39,300元。    2.馬達費5,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電動門的馬達2次,修理費分別 為3,000元、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被告確有故意損壞馬達之事實,而依 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馬達修繕費用5,500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3.熱水器5,500元:     原告租屋予被告時,熱水器剛裝新的,被告於112年6月 告知原告熱水器壞掉,叫原告去修理,因租約已到期, 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故熱水器尚未修繕,請求修繕費用 5,5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已請人修繕,並提出居服員 吳南達出具之免費修繕證明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9頁 ),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證明,亦不知使用年限,亦未提 出任何修繕證明,是原告請求5,500元,亦難採信。    4.遙控器3,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搬走後缺少1副遙控器,需整組拷貝以為 更換,請求整組費用3,5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 原僅請求500元(本院卷一第334頁),被告就此500元 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嗣改 主張需整組拷貝而請求3,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即難憑採,故此部分損失僅 得認定500元。    5.日光燈2組共3,500元(含工人裝修費用):     原告主張閣樓天花板日光燈1組、外面側門門口天花板 日光燈1組,都遭被告弄壞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被告有故意損壞日光燈 之事實,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日光燈修繕費用,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6.紗窗4,000元(含工人費用):     原告主張閣樓紗窗及樓下紗窗均有破洞,應由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 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紗窗 有破損及被告有故意損壞紗窗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紗窗修繕費用,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7.鐵門修繕10,000元(含工人費用):     原告主張當初交屋時,鐵門是全新品,被告故意破壞鐵 門,因修不好,需要更換,費用為10,000元等語,亦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可知原告自110年起即多次提 醒被告尚有租金及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未給付,其於1 11年11月11日尚表示「孫小姐啊你那2500了,那個修理 門的那個,你還是不補給我,你們自己弄壞了要用自己 出啊,拜託你下次補給我啦」,而被告就原告多次催討 鐵門費用及遲付租金,均僅回應租金部分,未否認應給 付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一事,是原告原請求鐵門修繕 費用2,500元(本院卷一第334頁),應屬有據。至原告 又改主張鐵門修不好,需要更換,費用為10,000元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足採。    8.電費1,4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3、4月電費1,468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7月繳費憑證 (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計費期間為113年5月9日至 113年7月7日,計費度數是基本度數,堪認原告主張自 被告搬離後尚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可採。又 依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27日函示繳費證明( 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此應非113年5月之電費,而係 113年5月繳費之憑證,即包含113年3、4月之電費,被 告固抗辯已為繳費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明為113年3月繳 費憑證(本院卷一第381頁),計費期間為113年1月5日 至113年3月6日,顯非113年3、4月之電費。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繳納113年3、4月之電費,即屬可採,又依 上述函示繳費證明內容所載,金額應為1,286元,故此 部分應以1,286元計算。    9.油漆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106年5月新裝潢,被告雖未亂塗 鴉,但牆面有點黑,且有使用釘子,需補洞才能油漆, 故請求油漆費用1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交屋時之屋況證明,尚無從判斷系爭房屋 交付被告時之屋況如何;且系爭房屋自出租予被告時起 至其搬離時止,已使用多年,而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亦 未見被告有故意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之情形,縱認牆面略 有污濁,亦屬自然耗損之範疇,本件原告亦稱被告並無 亂塗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油漆費用10,000元,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10.違約金7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原告以簡訊及LINE 提醒被告搬離,被告均不理會,依系爭租約第3、4、6 、12、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違約金,則自112年6 月4日起至l13年4月20日,共l0個月又15天,以每月租 金14,000元計算其5倍之違約金共735,000元等語。經 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孫明菁)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 被告呂明月),決無異議」。查本件並不符合不定 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至112年6月3日止,系爭 租約之租期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3年4月18日始搬 離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核屬有據。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 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 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另原告除此 部分違約金外,已有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5,000元之金額,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其總額實屬過高,故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為30,000元為適當。    11.綜上,被告應給付金額共計73,586元。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尚有 2個月押租金共計27,000元(即每月13,500元),則被告 應給付金額共73,586元,以押租金27,000元予以抵充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586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現況,惟查被告於113 年4月1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屋況應以兩造點交 返還之狀況為據,是本件尚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原告因被告於起訴後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變更,故 撤回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而改以請求違約金等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惟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均令 原告自行負擔,有失公允。爰就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1,196元,並由被告負擔5%,及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TPEV-113-北簡-151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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