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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0之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8 號、第3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之「愛手捐款箱」應更正為 「愛心捐款箱」。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所載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愛心捐款箱內之現 金去買安眠藥,安眠藥1顆新臺幣(下同)50元、1排10顆, 我忘了買多少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以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購買1排安眠藥 ,是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數額應認定為500元(計算式 :50元×10顆=5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 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至 少共1萬500元,並非低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清潔零工工作及月收入情況,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 卷第6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 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愛心捐款箱 1個 2 現金(新臺幣) 500元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有1顆鏡頭破損(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現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尚品港式甜湯店,徒手竊取負責人丙○○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愛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2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築間幸福鍋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放在櫃檯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2024-11-25

TCDM-113-簡-2061-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暨自述因多日未進食,一時飢餓難耐而行竊之犯罪動 機(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7時40分許,在由游忠誠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 0號瑞芳青雲殿,徒手搬運廟內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 物,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廟方志工蘇慶輝發 現並制止而未遂。嗣經蘇慶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忠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旋為廟方發現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游忠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蘇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慶輝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遂出聲制止被告等事實。 ㈣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0-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愛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松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該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雖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然未對此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之素 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之量刑事由,而得由本院科 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要屬當然,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雖 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陳雪賢所受之損害,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   被   告 湯松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雪賢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陳雪賢擺放其所經營攤位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陳雪 賢發現上開愛心捐款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湯松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雪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不到1年,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19

CTDM-113-簡-2636-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29-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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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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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34-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0 、7463、76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敏蓉所管理之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乖乖椰 子口味1包(價值2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高雄新莊天后宮內,徒手竊取洪麗玉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烤雞1隻(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金玉蘭所有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證人即被害人金玉蘭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開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自行車 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金玉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所受損害;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財物之價值、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 現金500元),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烤雞1隻, 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歸還 被害人金玉蘭,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乖乖椰子口味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CTDM-113-簡-2455-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洪嘉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7時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饗點 鍋」,竊取放置於店前服務台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約新臺幣 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濂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 韻茹於警詢指述歷歷,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晨佑於偵訊證 述屬實,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30

ILDM-113-簡-51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陳忻 亞所有置放...」更正補充為「陳忻亞所管領並置放...」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既未 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姜美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 冰店前,趁店員陳忻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忻亞所有置 放在店外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忻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姜美惠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忻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28

CTDM-113-簡-2586-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6號、第3427號、第4045號、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愛 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己○○ 經營之「志明商行」時,見該修車廠內無人,遂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嗣因己○○發覺上 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先攀爬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3樓外之陽台,徒手開啟住處3 樓之窗戶後,攀爬侵入甲○○○之住處,再下樓至各樓層搜尋 財物,適簡明輝至1樓臥室行竊時,甲○○○聞聲並起身查看, 簡明輝見形跡敗露,隨即原路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之置物箱未鎖 ,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 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㈣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丙○○所經營之「簡單點早餐店」時,見店內無人,且櫃檯 上置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 」公關專員丁○○所擺設之愛心捐款箱(價值約650元),遂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0元),並 將該捐款箱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後,前往童頤蓁經營之彩 券行購買彩券而花用殆盡。嗣因丙○○發覺上開愛心捐款箱失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丁○○、 證人童頤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4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 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 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 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 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 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1個,仍祗 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 實㈡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甲○○○之日常居住地,且案發當 時告訴人正居住在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66號卷【下稱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是 上開地點屬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誤。又被告係以 開啟告訴人住家窗戶並攀爬侵入屋內,並在告訴人住處內搜 索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 16頁、第137至1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366卷第35至6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 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 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本 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4罪均加重其 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㈡、㈢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尚屬 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且觀諸其先前所犯竊盜犯罪之執行各案於112 年2月7日釋放後,除本案外,亦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 已在執行中;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主文欄中一併諭知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 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㈣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VIVO牌手機1支、犯 罪事實㈣所示之現金3,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為被告犯罪 事實㈠、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己○○(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甲○○○(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㈡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戊○○(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㈢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丁○○、丙○○(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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