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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訓睿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蔡冠勛(另案判處罪刑)、陳昱 鵬(業據另案起訴)間之往來款項係天九牌之賭博債務,上訴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依卷内資料,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節錄至民國110年9月8日為止, 顯然無從認定陳昱鵬於同年9月11日匯至上訴人本案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繼而由上訴人提領 之款項,亦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流,自難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構成犯罪。原判決就此僅以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冠勛、陳昱鵬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第 三至五層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領得款項轉匯至下 一層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詐騙,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被層轉至第四層或第五層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前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及保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 ,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 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 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 之所以於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 被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冠勛於110年9 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轉帳,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領,另一部分10 萬元,轉匯給上訴人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詐騙集團所控 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部都是詐騙不法 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冠勛知道要用提領 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留下犯罪金流紀錄, 讓檢警查到上訴人?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模式處理,很可能係 就10萬元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知道前 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又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 匯的車手,以本次的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 接將不法金流匯款給上訴人,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 的必要,而若蔡冠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 領現金的行為,又如何需要上訴人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 不法所得,因此本件上訴人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 來自於詐騙款項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此情,其相信蔡冠 勛與陳昱鵬匯給上訴人的錢,係本於其2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 分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卷附之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雖 僅記載至110年9月8日,惟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已明 確記載於同年9月11日有自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之款 項(見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原審依此認定陳 昱鵬有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並由上訴 人提領等情,並無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可言。且原判決亦已說 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 之證詞,暨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16頁)。原審認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6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16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19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易-163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實子 林加添 李朝相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李惠真 林朝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李侑宸律師 追加被告 林文欽 林文旭 李靜芸 陳維倫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7

PCDV-111-訴-3167-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人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 月27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DM-112-訴-1474-20250327-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 原 告 方俊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誠中 丁敬群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7

TPBA-112-訴更一-5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行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7

TPBA-111-訴-1304-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鄭幼如 輔 佐 人 鄭美姝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汪冠穎 劉宏邦 劉彥秀 參 加 人 花蓮縣第一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1-訴-978-202503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72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ILDM-113-訴-1005-2025032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13號),前經終結 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 4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希準 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6

KSDM-114-審交訴-9-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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