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訓睿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蔡冠勛(另案判處罪刑)、陳昱
鵬(業據另案起訴)間之往來款項係天九牌之賭博債務,上訴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依卷内資料,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節錄至民國110年9月8日為止,
顯然無從認定陳昱鵬於同年9月11日匯至上訴人本案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繼而由上訴人提領
之款項,亦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流,自難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構成犯罪。原判決就此僅以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冠勛、陳昱鵬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第
三至五層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領得款項轉匯至下
一層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詐騙,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被層轉至第四層或第五層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前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及保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
,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
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
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
之所以於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
被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冠勛於110年9
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轉帳,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領,另一部分10
萬元,轉匯給上訴人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詐騙集團所控
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部都是詐騙不法
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冠勛知道要用提領
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留下犯罪金流紀錄,
讓檢警查到上訴人?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模式處理,很可能係
就10萬元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知道前
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又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
匯的車手,以本次的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
接將不法金流匯款給上訴人,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
的必要,而若蔡冠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
領現金的行為,又如何需要上訴人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
不法所得,因此本件上訴人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
來自於詐騙款項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此情,其相信蔡冠
勛與陳昱鵬匯給上訴人的錢,係本於其2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
分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卷附之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雖
僅記載至110年9月8日,惟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已明
確記載於同年9月11日有自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之款
項(見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原審依此認定陳
昱鵬有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並由上訴
人提領等情,並無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可言。且原判決亦已說
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
之證詞,暨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16頁)。原審認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上-66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