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瑞賓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日10時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瑞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蕃薯,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與跟父母同住,須撫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XS、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142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