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具 保 人 陳徽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徽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孟軒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徽
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
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
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等情,有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參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個人戶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4年3月10日武
警偵字第1140002196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7678號函及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CDM-113-訴-168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