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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周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54元,及其中新臺幣84,152元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3,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消費簽 帳、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43,254元(其中84,152元為消費 款、258,255元為循環利息、847元為逾期費)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信用卡VIBR152報表 及消費(含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92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宥心即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訂定 「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之範圍內得依其所發行之「富邦發現 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 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 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 4年7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沖抵本金2,288元 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經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7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7,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月8日 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07,82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3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李永恩 被 告 洪浚瑋 陳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浚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36元,及其中新臺幣98,59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105元由被告洪浚瑋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浚瑋以新臺幣103,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洪浚瑋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213元,及其中99,073元自民國113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2 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以3個月為限;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奕華給付原告477元; 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 洪浚瑋給付原告103,736元,及其中98,596元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更正 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浚瑋(正卡持有人)、陳奕華(附卡 持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正卡持有人須就正卡 及附卡所生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則僅就使用附 卡所生債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12月3日止,正卡尚積欠 103,736元(其中本金為98,596元,暨利息、違約金、相關 費用),附卡尚積欠477元,以上費用均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卡片管理資料查 詢頁面、對帳沖帳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510-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輝所有、並由訴 外人劉冠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3,975元(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系爭車輛在接 近路口紅燈處未達紅燈口時突然緊急剎車,被告見狀後緊急 右打方向盤停下,幸未撞擊;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均停車 查看後,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一片摩擦痕跡,而系爭車 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一片摩擦痕跡,經雙方討論後,認 為僅是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是雙方即同意無須聯絡 警察,而由被告負擔部分烤漆費用;被告持續等待系爭車輛 駕駛人聯繫告知烤漆費用,卻於系爭事故3天後接到警局來 電要求要去做筆錄,才知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當日 下午即去警局事後報案;被告無法接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想利 用這次機會將保桿一次出險換新,且被告車輛事後局部烤漆 僅花費1,500元,保桿完好如初;在調解庭時,原告當場建 議可用10,000元和解,請原告解釋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 低賠償費用,此在在顯示系爭車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 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而原告自知理虧所以降低請 求金額,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 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被告雖辯稱因為沒有碰撞所以當下沒有報 警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查,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復被告於同一答辯書狀中,即另自陳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系爭事故後停車查看,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摩擦痕 跡,而系爭車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摩擦痕跡,認為僅是 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等語,其自陳兩造車輛之受損位 置亦與卷內事證相符,所言則與前開所辯相悖。是以,被告 抗辯兩造車輛沒有碰撞等語,應屬無憑。  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為「(0:10至0:22)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 第1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另有1輛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 )。18秒時,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為綠燈(如 截圖一紅色圈圈所示)。19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 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黃燈(如截圖二紅色圈圈所示)。此時 被告車輛處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側。於20秒處,可見系爭 車輛剎車燈亮起;被告車輛於同秒處向右側第2車道處切。 於21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停止在第1車道機車停等區下方。 於22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紅 燈,並於同秒聽到聲響。此時被告車輛停止在第2車道機車 停等區下方。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 ,可知系爭車輛係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始為減速、煞停,並 非被告所稱屬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而在系爭車輛因前方號 誌轉為黃燈而為減速時,原處在系爭車輛後側之被告車輛即 向右切換車道,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間隔 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 無憑。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 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3,975元,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原告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低賠償費用,系爭車 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 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可取等語 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 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言;另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 無被告所稱更換保險桿即零件費用支出之情事。從而,本件 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75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602-202503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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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李冠穎 被 告 葉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85元,及其中新臺幣96,19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19日止共消費簽帳 本金新臺幣(下同)96,198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22-202503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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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其中新臺幣26,899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19-20250327-1

北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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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3-27

TPEV-114-北救-22-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伊琇 原住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32巷3弄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6,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09年11月 2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 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8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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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魏嘉妤 相 對 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 利息。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新法 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6

TPEV-114-北簡聲-7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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