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輝所有、並由訴
外人劉冠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3,975元(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系爭車輛在接
近路口紅燈處未達紅燈口時突然緊急剎車,被告見狀後緊急
右打方向盤停下,幸未撞擊;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均停車
查看後,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一片摩擦痕跡,而系爭車
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一片摩擦痕跡,經雙方討論後,認
為僅是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是雙方即同意無須聯絡
警察,而由被告負擔部分烤漆費用;被告持續等待系爭車輛
駕駛人聯繫告知烤漆費用,卻於系爭事故3天後接到警局來
電要求要去做筆錄,才知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當日
下午即去警局事後報案;被告無法接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想利
用這次機會將保桿一次出險換新,且被告車輛事後局部烤漆
僅花費1,500元,保桿完好如初;在調解庭時,原告當場建
議可用10,000元和解,請原告解釋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
低賠償費用,此在在顯示系爭車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
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而原告自知理虧所以降低請
求金額,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
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被告雖辯稱因為沒有碰撞所以當下沒有報
警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查,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復被告於同一答辯書狀中,即另自陳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系爭事故後停車查看,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摩擦痕
跡,而系爭車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摩擦痕跡,認為僅是
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等語,其自陳兩造車輛之受損位
置亦與卷內事證相符,所言則與前開所辯相悖。是以,被告
抗辯兩造車輛沒有碰撞等語,應屬無憑。
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為「(0:10至0:22)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
第1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另有1輛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
)。18秒時,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為綠燈(如
截圖一紅色圈圈所示)。19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
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黃燈(如截圖二紅色圈圈所示)。此時
被告車輛處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側。於20秒處,可見系爭
車輛剎車燈亮起;被告車輛於同秒處向右側第2車道處切。
於21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停止在第1車道機車停等區下方。
於22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紅
燈,並於同秒聽到聲響。此時被告車輛停止在第2車道機車
停等區下方。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
,可知系爭車輛係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始為減速、煞停,並
非被告所稱屬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而在系爭車輛因前方號
誌轉為黃燈而為減速時,原處在系爭車輛後側之被告車輛即
向右切換車道,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間隔
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
無憑。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
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3,975元,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原告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低賠償費用,系爭車
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
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可取等語
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
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言;另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
無被告所稱更換保險桿即零件費用支出之情事。從而,本件
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75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小-60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