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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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王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 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調字第139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並諭知本件聲請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 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71,021元,應徵裁判費27,532元,由聲請人預納 ,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113年10月21日東院節民宿六113司調1 39字第1130017339號函),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77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1/3=9,1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前揭一、 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3

TTDV-113-聲-541-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劉奕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穎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0

TTDV-114-補-65-20250210-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王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4 日宣示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須確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有 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0

TTEV-113-東原小-77-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呂佳玲 被 告 戴嘉宏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查被告籍設臺南市○○ 區○○000○0號(即臺南○○○○○○○○安定辦公處),此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應以該址 為被告之住所。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13-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淑寬 王陳仁妹 余玉女 吳宜真 李倩雯 李進昆 李慧清 姚雅玲 胡心慈 孫慶芸 許志西 許勝雄 陳林美汝 陳䂛靜 陳洪錦菊 陳海萍 陳貴源 游金樺 黃美華 劉延橋 劉維雁 劉蓉芳 劉樹芳 練文翔 鄭力華 鄭政和 鄭華森 盧芃諭 盧羿彣 戴嘉宏 戴駱秀敏 謝雪梅 韓霄燕 簡玉葉 莊淨雅 盧愛惠 李勁昇 陳麗香 林振博 蔡玉清 黃小萍 劉延麗 劉延玲 羅凱文 項海濤 陳沛萱 王閔翔 潘自誠 洪素霞 周寬程 林建豪 張嘉玲 陳玉燕 陳采彤 曾渼媗 曾憶華 黃義益 劉雯琳 詹詠絮 王莉榛 周逸樺 周秀玲 呂燕雀 朱偉甄 邱如森 林文榮 李紫婕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83,40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負擔;相對人展雲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783,4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未諭知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 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78-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24

TTDV-114-補-42-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楊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32,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24

TTDV-114-補-57-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王智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詩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24

TTDV-114-補-50-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永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埕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17-202501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黃明哲 被 告 李茂平 林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 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 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 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嗣更正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請求改自99年4月20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平邀同被告林靜吟及訴外人林靜茹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間自92年6 月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 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 次催告被告償還貸款,除林靜茹於100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 11月16日起共清償175,640元,經抵充上開貸款所生部分利 息及違約金後,尚有貸款本金133,290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賬卡、公告報紙、客戶繳款明 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字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 2至23、102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EV-113-東簡-18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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