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王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
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調字第139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並諭知本件聲請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
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71,021元,應徵裁判費27,532元,由聲請人預納
,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113年10月21日東院節民宿六113司調1
39字第1130017339號函),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77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1/3=9,1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前揭一、
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TTDV-113-聲-54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