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何寶媛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
1149000481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非依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循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之救
濟程序處理:
㈠、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
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
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
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
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
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
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
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
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
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
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
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
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智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前開案件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款項,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
件處分不准予發還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
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1149000481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洵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
所宣告沒收、追徵之財產」後,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人聲請給付時,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
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範得
聲明異議之標的,聲請人本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以程序有誤逕予駁回,而應認聲請
人已對檢察官不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不服,是本院應依該規定之相關
程序予以審查,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程序不合法: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所留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號」送達後,由其本人於
114年1月8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末日為114年1月22日,然聲請人遲
於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
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