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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丁○○、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丁○○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1-金訴-228-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峯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啟峯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FFF」、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守仁」、「Mack」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守仁」向林怡汎佯稱虛擬貨幣US DT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怡汎陷於錯誤,交付數筆款 項進行投資,嗣林怡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配合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兌換虛擬貨幣US DT;黃啟峯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26分,即已先行接獲「F FF」指示,知悉當日有數筆當面收取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之客 戶,遂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向林怡汎收取50萬元,於交易過程中當場為 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怡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FFF」、「李守仁」、「Mack」等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 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 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5萬元,須要扶養祖 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 7 PLUS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2 PRO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無 四 假鈔 1綑 玩具紙鈔50萬元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3年度偵字第6373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聲押字第1208號卷,下稱聲押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啟峯之供述  ㈠11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至24頁反)  ㈡11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7至60頁)  ㈢114年0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7至79頁)  ㈣113年12月12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21至25頁)  ㈤114年0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汎】之證述   11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5至2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63739 ㈠(執行時間:113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字卷第30至34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證物貴付保管收據(偵 字卷第37頁) ㈣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8頁) ㈤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F」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39至44頁) ㈥被告之電子錢包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4頁) ㈦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守仁」 、「Mack」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5至48頁) ㈧【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1、6485 、10412號起訴書(偵字卷第61至72頁) 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73至74頁)

2025-03-17

PCDM-114-金訴-310-202503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丙○○、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2-金易-45-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 09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 楊佩禎取得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間,自稱「陳熙媛」透過網路認識甲○○,並向甲○○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投資黃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月23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至楊 佩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內。乙○○隨即指示楊佩禎前往提款,楊佩禎遂於同 (23)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 華店,提領6萬5,000元,再由乙○○至楊佩禎斯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1樓之租屋處收取上開提領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佩禎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曾宥桓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存入交易憑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 第1130875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自述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述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瓦斯行幫忙 、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台新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指示楊佩禎提領後,再由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52-202503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補充被告林飛宏向告訴人陳彥 良收款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佯稱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為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 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 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收款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被告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3個6歲以下的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啟文、陳韻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點鈔機1台 扣案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林飛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 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向陳彥良佯稱加 入「BiKing」網站,並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該網 站,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一)再由林飛宏佯稱為幣商,於113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向陳彥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9 ,03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 於上開時間以「TTu5BECN4iUWo25fY68Ly8QZPvQdYfN6pG(下 稱TTu5B錢包)」打出3萬9,499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 錢包「TM9yvb6DbopvLAtJJgqy6Bw24MbtHpXyfj(下稱TM9yv 錢包;陳彥良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後, 該3萬9,499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 2(下稱TLSKe錢包)」錢包內。 (二)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4日12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122萬4,75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BFy 1W71G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共打出3 萬7,5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包」後,該3 萬7,5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5時2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 下稱TC7Nk錢包)」錢包內。 (三)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340萬1,088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錢包 」共打出10萬4,2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 包」後,該10萬4,2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錢包」內。 (四)嗣陳彥良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6月26 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林飛宏拘提到案,扣得點鈔機1台、泰達 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詐欺、洗錢 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借款契約書、 泰達幣投資與信貸公司關聯說明、借款收據、本票、匯款 單據、領款收據等資料:佐證告訴人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四)OKLINK地址詳情、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陳彥良交易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Tu5BECN4iUWo25fY6 8Ly8QZPvQdYfN6pG(下稱TTu5B錢包)」、TTKkMBFy1W71G 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其轉入告訴 人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泰達幣均旋即遭 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下稱TC7N k錢包)、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2(下稱T LSKe錢包),而被告所使用之TTu5B錢包,與詐欺集團支 配之錢包TLSKe錢包互有往來,且被告所辯稱交易流程及 所花費時間,顯與該等交易紀錄不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收取告訴人陳彥良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扣案之點鈔機1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 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82-20250314-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佑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晟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增列【被告吳晟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 所提出之役男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役男免役申請處理 名冊】、【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48、27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雖請求進行精神鑑定,惟依被告所提之上揭役男免役 證明以及申請處理名冊,僅能認定被告因智能偏低而免役( 評定日期為98年6月24日),但被告自承從未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況參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見其能正常回 答詢問,且就本案帳戶何以淪為犯罪工具,採取無從核實之 遺失抗辯,清楚利害關係,故本院綜合卷證情況認尚無必要 耗費珍貴司法資源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僅因真實身分均不詳之友人商借,即提供2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10位告訴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 偵訊中均飾詞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並積極與經本院合法通知有到 場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參附表二),有上揭調解 筆錄在卷為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 盜、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迄 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 件,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1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地點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徐婉柔 (提告) 113年2月下旬起 透過WHATSAPP、LINE,佯以投資期貨之詐術。 113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及透過友人李沐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徐婉柔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至23、31至41頁) 113年4月19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黃馨雨 (提告) 113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前 透過交友軟體SweerRing、LINE,佯以發現有賺錢之漏洞,但須繳納稅金始可領出所賺取金錢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馨雨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至59頁) 3 梁淳熙 (提告) 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21日14時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以可網路上販售物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梁淳熙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至85、91、97、99頁) 4 劉偉 (提告) 11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14時5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操作買賣黃金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54分許 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偉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21、129、131頁) 113年4月21日14時57分許 2萬7,000元 5 翁意琦 (提告) 113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21日15時6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翁意琦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至151、155、163、169、171頁) 6 劉卉軒 (提告) 113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11時3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稱可將告訴人劉卉軒原遭詐騙中有關所得稅及儲值款項退還,但須先匯款之詐術。 113年4月23日10時26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卉軒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9至237頁) 113年4月24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7 姚舒馨 (提告)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前 透過交友網站「探探」、LINE,佯以投資網路參加數字遊戲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姚舒馨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1至251、255、257頁) 8 蔡慶雲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至113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普洱茶、茅臺酒及虛擬貨幣USDT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2日11時許 透過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慶雲之供述、匯款明細、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併偵卷第7至21、25至27頁) 9 方治平 113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前 透過LINE、臉書,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方治平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89、193、195頁) 10 陳玟瑗 113年4月上旬至同年月22日9時13分許止 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LINE,佯以投資黃金賺取差價且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玟瑗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至215頁) 附表二 ㈠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8、27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至5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徐婉柔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4,2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徐婉柔、金融機構: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馨雨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馨雨、金融機構: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⒊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劉偉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偉、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民生分行(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⒋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玟瑗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和敬、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劉卉軒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遇假日順延至平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卉軒、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㈡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蔡慶雲新臺幣3萬5,000元,如逾期未按時履行,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蔡慶雲新臺幣2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蔡寶瑩、金融機構:岡山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9號  被   告 吳晟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3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晟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徐婉柔、黃馨雨、梁淳熙、 劉偉、翁意琦、方治平、陳玟瑗、劉卉軒、姚舒馨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 洪昕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柔、黃馨雨、梁淳熙、劉偉、翁意琦、劉卉軒、姚 舒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晟佑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柔、黃馨雨、梁淳熙、劉偉、翁意琦、劉卉軒、姚舒馨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方治平、陳玟瑗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婉柔、黃馨雨 、梁淳熙、劉偉、翁意琦、劉卉軒、姚舒馨,被害人方治平、陳玟瑗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徐婉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馨雨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淳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意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卉軒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姚舒馨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方治平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玟瑗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婉柔、黃馨雨、梁淳熙、劉偉、翁意琦、劉卉軒、姚舒馨,被害人方治平、陳玟瑗等遭詐騙之經過,及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徐婉柔、劉偉、翁意琦、劉卉軒,被害人方治平、陳玟瑗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黃馨雨、梁淳熙,被害人姚舒馨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 年4月初,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及書寫該提款卡密碼的紙 放在一個套子裡面,並將該套子放在口袋裡面,之後騎乘機 車返家,至的時候才發現該兩張卡片不見了。伊當時有發現 提款卡遺失,但伊認為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想說應該不會怎 麼樣,所就沒有前去警局報案,是之後被銀行通知,才覺得 事情嚴重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發現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去警局報案亦未向銀行掛失等語,顯 然並無一般人遺失金融工具急於掛失處理之態度迥異,被告 所辯其真係遺失云云,尚難採信;此外,除非我國全民皆業 詐騙,姑且不論遺失之提款卡恰好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心利 用帳戶交換金錢利益之人拾得之概然率極低外,倘詐騙集團 倘有意利用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 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無或低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 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 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 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 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 上開第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尚難以採信。基此, 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等網路軟體,分 別以 「JiaFu」、「陳澤偉」等帳號,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於包含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惟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未曾 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施行詐術、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不能 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 上對於詐騙集團將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 故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 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徐婉柔 113年2月下旬至同年4月16日12時5分許止 透過WHATSAPP、LINE,佯以投資期貨之詐術 113年4月19日11時52分、同日12時5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及透過友人李沐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黃馨雨 113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前 透過交友軟體SweerRing、LINE,佯以發現有賺錢之漏洞,但須繳納稅金始可領出所賺取金錢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梁淳熙 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21日14時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以可網站上販售物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3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劉偉 11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14時5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操作買賣黃金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54、57分許 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000、 2萬7,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翁意琦 113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被害人方治平 113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前 透過LINE、臉書,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7 被害人陳玟瑗 113年4月上旬至同年月22日9時13分許止 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 、LINE,佯以投資黃金賺取差價且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劉卉軒 113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11時3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稱可將告訴人劉卉軒原遭詐騙中有關所得稅及儲值款項退還,但須先匯款之詐術 113年4月23日10時26分、同年月24日11時37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姚舒馨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前 透過交友網站「探探 」、LINE,佯以投資網路參加數字遊戲獲利之詐術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14

TNDM-114-金簡-180-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李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9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下午1時21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高峰」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8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5號卷第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49-20250313-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良」、「阿吉」等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由壬○○對外宣稱其職業為警察, 陸續與庚○○、丁○○、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民國97年 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3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之疏通司 法案件、改運、投資黃金、塗銷房屋貸款、代購商品、收取 賄款、亟需現金週轉、繳納電信費用、投資房產及協助購買 土地、房屋、車輛等眾多不實理由,向附表一所示庚○○、陳 月娥(原名:戊○○)、己○○、乙○○(原名:林佩瑜)、丁○○ 、丙○○、甲○○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33所示之財物。嗣經庚○○等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月娥告訴;庚○○、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爭執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庚○○、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函、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 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887600號函檢附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陽明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卷 第191至201、309至312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庚○○、乙○○於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接續之詐欺犯行連續陳述,亦無不 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 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  ⑶是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庚○○、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應認證人庚○○、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些女孩當時 跟我在一起,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那些女孩聯合一起告我, 我沒有騙說我是警察,他們跟我在一起這幾年會不知道我在 做什麼嗎?我沒有騙他們的錢,他們也沒有錢讓我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 分,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 偵一卷第9至14、46至48頁、51至52、58至8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102年8月8日之準備程 序證述(見偵二卷第8至11、55至57、63至65頁、偵緝二卷 第52至53頁、院二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乙○○之配偶 陳永春98年9月21日偵訊證述:被告當時佯稱他是刑警,被 告有帶我、我太太去文自路派出所,我們當時是去 借廁所 ,就看到他跟所長聊天,他說他跟所長有認識,我太 太後 來就相信他是刑警,壬○○提到說他當警察,有一個方 案, 上面可以補助讓他們去買車子,說每年有配額,約車款 的2 0%或30%就可以買到車,後來我就刷金飾,把金飾給被告, 我另外還有去個人信貸,貸了50萬元,我是交給我太太,詳 細細節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明確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知道我的姊妹庚○○和 己○○都有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己○○證稱:我從妹妹庚○○那邊認識被告,被告有 說要我們拿現金,要賣黃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 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己○○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即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投資黃金為由騙取財物、陳永春之證述 可以補強告訴人乙○○遭被告騙稱可以便宜購車而交付被告5 萬元及遭騙金飾乙情,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高雄市當鋪收 受當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12 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間之保險箱 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2012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 間之保險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告訴 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 1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 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 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二卷第71頁)、慶豐銀行信用 卡帳單(見偵二卷第7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8月19日個授字第1020000506號函檢 送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本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資料(見 院二卷一第136至140頁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 二卷第70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 表一編號13、14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由被告與陳榮睿共 同犯之,然陳榮睿此部分已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就 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尚難認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 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 兒子宋源錠在北部有煙毒案件,被告說可以用他的人脈來處 理事情,要幫忙疏通管道可以免罪,我付給被告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明確,且告訴人陳月娥之子宋源錠確 於此時期涉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 判決(院二卷一第61至62頁)、宋源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偵緝一卷第48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可能 利用告訴人陳月娥擔心其子涉案遭判刑之焦急心理而藉機以 上開詐術騙取4萬元,所言非虛。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述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情節,時間、地點與事由都沒有 錯,但是一共以此為由跟我要了2次錢,一次18萬,一次12 萬,共30萬;亦確有編號10之事,金額是18萬;編號11我印 象中是18萬,但刷卡15萬,我記得連刷卡在內一共是66萬, 被告並無於97年3月10日還11萬,被告沒有還任何錢,我當 時六神無主就相信他可以擺平兒子的官司,但都沒有下文, 有嘗試找被告但找不到人,我兒子後來仍受到刑事懲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己○○就編號 11部分之刷卡金額雖證稱記憶中是18萬元,惟依告訴人庚○○ 提出之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己○○之復華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9、20頁),分別係各刷卡7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己○○作證時雖認印象 中是18萬元,惟未能明確指出是否另給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 給付剩餘3萬,因年代久遠,亦可能係此部分有些微記憶模 糊而有所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就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之部分認定共15萬元,陳月娥亦證稱:我知道我的姊妹 庚○○和己○○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且被害人己○○之子黃崇勝(原名黃柏儒)於此時期 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案,嗣遭判刑拘役20日確定, 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院二卷一 第81至8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院二卷一第82至82頁反面 )等證據可佐,可見被告亦以類似之司法黃牛手法行騙被害 人己○○,堪信為真實。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做業務,被告是朋友乙○○店 裡的熟客,自稱是警察,說警察會買關係,要賄絡,請我二 姊拿車子去典當,後來知道我弟弟丙○○早期有學打造黃金, 請我弟弟丙○○買黃金會比較便宜,他就說屏東有神明生日他 要打金牌找我弟弟丙○○買,我弟弟丙○○金牌打造好拿給他, 他也沒現金支付,說之後會再拿錢給我,好像是約5、6萬元 左右,車子典當也是幾萬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只確定有 此事,金額是5萬還是10萬我已經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50至254頁);證人即丁○○之姊姊馬楹喬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騙我們說他是刑警,說那間當舖的人要黑錢 給他,他不方便明拿,就叫我們用車子去借5萬元,他事後 二個小時之後會將我們的資料拿回來,我們也不用還錢給當 舖,後來典當汽車的5萬元我交給妹妹丁○○,丁○○再轉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到 庭證稱:當時姊姊丁○○說有朋友問金牌的事,問找我做有沒 有比較便宜,我說金價是固定的,但工資一定會算比較便宜 ,當時金價應該才1、2千元而已,通常金牌正常是做1兩的 ,他好像委託我做超過正常範圍的厚度,是超過1兩重的金 牌,當時應該是我和姐姐丁○○一起當面交付給被告金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拿取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又依據告訴人丁○○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當日分別 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各1次,共5萬元,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 告原則,於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金額交付下,應以告訴人丁 ○○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為準,認附表一編號16 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萬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新營監理站102年8月14日嘉監營字第1020002887號函檢送 車號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院二卷一第142至143頁 )在卷可佐,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之事為真實。  ㈤就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證人及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我 在小吃店認識被告,他不只騙財又騙色,他騙說是開當舖的 ,利用票據跟我調錢,又騙走我的黃金,等我票據全部都領 不到時,也聯絡不到他了,我陷入想去自殺,前前後後自殺 幾次,我有提出票據,又被告買車在我名下,但是貸款買的 ,被告一塊錢也沒付,都是我在付,後來我因為他賣房子又 賣車子,附表一編號19至33都確有此事,被告跟我交往沒幾 個月,票據還沒有到期之前就連絡不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高輝銀樓簽帳單 (見偵三卷第78頁)、永豐銀行帳戶之信用卡帳單(見偵三 卷第79、9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3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2年7月1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91號函檢送客戶 申設資料、繳費證明及欠費情形、繳費證明單(見院二卷一 第100至104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三卷第81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 見偵三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4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單貸款明細查 詢(見偵三卷第84至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貸款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 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偵三卷第85至88頁)、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2)(見偵三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0 月1日國世鳳山字第1010000582號函函覆99年7、8月間保管 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 偵三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90頁)等證據可佐,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短暫交往取得其信賴後,即 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甲○○騙取財物,甚至用票據取信告訴 人甲○○,且於票據到期前即消失無蹤,此後即失聯多年,甚 至逃亡逾10年後因遭緝獲而於法庭上作證始再次見到被告, 可見被告自始沒有還錢之真意,並非單純向告訴人甲○○借款 或周轉資金,均應認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二、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庚○○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均成立 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吉」、「阿良」之人 ,就附表一編號1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並 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對告 訴人、被害人即庚○○等7人施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而蒙受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損失,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於數萬至上百萬間,併審酌本件發生於97年至99年 間之物價水準,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迄今否認 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庚○○等7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原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 果;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 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定 應執行刑時,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 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先 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 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六、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97年至99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 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取 得之財物共計390萬2884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損失 財物價值欄加總),乃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黃金買賣, 也沒有因此為由要求庚○○給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庚○○ 雖於警詢時指述:於97年2月14日我二姊己○○相信我,被告 說要投資買黃金生意,也拿出36萬元交給我 ,當天在我家 樓下由我拿給被告,至今沒有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買賣黃金為由,詐欺告 訴人庚○○,使告訴人庚○○進而交付現金36萬元等情,惟依告 訴人庚○○上開警詢所述,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係來自於其二 姊己○○,然其二姊己○○業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向我行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所交付是 12萬及18萬現金,共計3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18萬沒 有錯,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刷卡金額是15萬,但我記得是18 萬元,我記得我被騙共計6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構成如附表一編號8、10、11之犯行, 業如前述(詳見甲、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害人己○○遭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既已由被害人己○○陳述明確,本院 前所認定其遭騙總金額共63萬元(30萬+18萬+15萬=63萬) 亦接近其記憶中遭騙之總金額66萬元,尚難認被告另有由林 靜美處再取走由己○○為出資來源之36萬元,否則與被害人己 ○○記憶中遭騙之數額將有高達30幾萬元之落差,顯有重複計 算被害金額之疑慮。更何況,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 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書、物證資料可佐,且與被害 人己○○上開證述部分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詐騙理由 損失財物價值 交付財物方式 1 庚○○ 97年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正記當鋪 自稱職業為警察,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且與調查局、檢察官關係交好,可協助處理司法黃牛案件,因正記當鋪老闆有意於農曆年前,私下致贈紅包,壬○○顧及其具公務員身分,要求庚○○至該當鋪質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當鋪老闆交付15萬元予壬○○,佯以該筆款項為當鋪老闆致贈之紅包,惟實則係庚○○典當財物所得。 1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2 庚○○ 97年2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以協助庚○○購屋置產為由,要求庚○○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計有白金項鍊3條、白金手鍊2條、白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3條、白K金墜子項鍊1條、黃K金玉墜子項鍊1條。 13萬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 庚○○ 97年2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算命師說其運勢不佳,須佩戴黃金飾品改運,要求庚○○交付黃金項鍊1條。 3萬6000元 黃金項鍊1條 4 庚○○ 97年2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5 庚○○ 97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6 庚○○ 97年2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向庚○○拿取高雄市鹽埕區「春成當鋪」當票1張後,持向當鋪取回庚○○之1.16克拉鑽戒1枚,再以該鑽戒向某當舖質押借款20萬元。 20萬元 1.16克拉鑽戒 7 庚○○ 97年2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並交付面額25萬5000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庚○○。 20萬元 現金 8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4日 己○○住處樓下 因庚○○二姐己○○之小孩涉及司法案件,壬○○表示可協助與對方和解,己○○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12萬及18萬元,共計30萬元。 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現金 9 陳月娥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因庚○○大姐陳月娥之小孩宋源錠涉及煙毒案件,壬○○表示可協助向承辦檢察官關說,需要疏通費用,陳月娥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 4萬元 現金 10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金礦咖啡店 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良」等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之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榮睿,然陳榮睿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壬○○出面處理己○○小孩司法案件關說時,因出示員警證件遭對方錄影存證,現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至法院,需保釋金100萬元,尚不足18萬元云云,經庚○○轉告己○○後,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阿吉」、「阿良」等人轉交壬○○。 18萬元 現金 11 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3月12日 己○○住處樓下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出面向己○○謊稱:其遭南機組移送法院之案件,已向對方提起誣告告訴,對方有意和解,表示可至對方經營之商店刷卡換取現金云云,己○○不疑有他,交付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榮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榮睿陪同壬○○持向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南方佳人時尚會館」刷卡換取現金共15萬元後,由壬○○將15萬元現金取走。 15萬元 刷卡所換取之現金 12 乙○○ 97年12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橙果髮型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認識車商高層人員,可以便宜價格購買車輛,惟須先支付頭期款5萬元。 5萬元 現金 13 乙○○ 97年12月31日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渣打銀行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表示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以人頭轉嫁房屋貸款,待取得清償證明,再辦理塗銷貸款,惟須疏通銀行內部人員,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壬○○。 50萬元 現金 14 乙○○ 98年1月2日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誠大銀樓、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塗銷房屋貸款,疏通費用不足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交付黃金、鑽戒予壬○○。 21萬元 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鑽戒(價值6萬元)。 15 乙○○ 98年1月10日 不詳 以親戚結婚為由,要求乙○○代購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壬○○取走代購商品後,未依約支付價金2萬元。 2萬元 交付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 16 丁○○ 98年1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大眾銀行 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透過呆帳打消房屋貸款,惟需貸款約2成金額用以疏通銀行貸款部門人員,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檢察官業已更正為5萬元) 現金 17 丙○○ 98年1月10日 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停車場 某友人向神明還願,需打造純金金牌1面酬謝神明,丁○○請其胞弟丙○○幫忙,由丙○○代購金牌1面後,壬○○以該名友人未有現款為由,要求先取走金牌,保證日後再行匯款至丙○○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交付金牌1面予壬○○。 5萬6000元 交付金牌1面。 18 丁○○ 98年1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機場北路口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金泓當鋪老闆有意行賄,壬○○顧及其員警身分,要求丁○○至該當鋪質押其胞姐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該筆款項係賄賂,並由丁○○轉交予壬○○,而款項實係丁○○典當財物所得。 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19 甲○○ 99年7月7日 南投縣 因賭博需借款。 4000元 現金 20 甲○○ 99年7月8日 (原附表一誤載為99年7月7日應予更正) 臺南市「高輝銀樓」 購買金飾以清償友人。 4萬4400元 刷卡所購買之金飾 21 甲○○ 9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95萬3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人:南黎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支票各1張,以取信甲○○。 (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另尚誤載:「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應屬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萬元 現金 22 甲○○ 99年7月8日 屏東縣九如鄉某銀樓 亟需現金週轉,要求甲○○變賣金飾。 2萬88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3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神腦電信公司 繳交電信費用。 6684元 現金 24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金融帳戶遭法院凍結,需行賄檢察官,便於帳戶解凍,甲○○即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 20萬元 現金 25 甲○○ 99年7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華南銀行 某友人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31萬3000元、票號:G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甲○○。 10萬元 現金 26 甲○○ 99年7月15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 25萬元 現金 27 甲○○ 99年7月21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某友人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檢察官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7部分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25萬元 現金 28 甲○○ 99年7月下旬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金礦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16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9 甲○○ 99年8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兆豐銀行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0 甲○○ 99年8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1 甲○○ 99年8月20日 高雄市鹽埕區某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3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2 甲○○ 99年8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33 甲○○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 壬○○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月娥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丁○○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2

KSDM-113-易緝-27-20250312-3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638號、第462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7 32號、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 、第25770號、第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丑○○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子○○、戊○○、辛○○、庚○○ 、癸○○、丁○○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 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112年度偵字第 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第25770號、第 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 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緝卷第29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 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吳宜展、吳怡蒨、 林淑瑗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張建偉、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丙○○(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3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31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6、7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8時32分 5萬元 2 己○○(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向陳慧美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3時6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3時30分 9萬11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8分 5萬元 3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向乙○○佯稱:投資黃金指數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9時25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1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0時11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9分 10萬25元 111年6月2日20時19分 5萬元 4 子○○(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子○○佯稱:依指示註冊黃金交易所並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16分 5萬元 111年6月7日11時35分 55萬98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5 戊○○(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向戊○○佯稱:可於買賣黃金平台GTI Global註冊、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9分 15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14分 18萬10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6 辛○○(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1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7 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向庚○○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56分 10萬元 8 癸○○(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34分 40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46分 40萬25元 不詳人之帳戶 9 壬○○(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向壬○○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6分 70萬元 111年6月6日12時5分 49萬99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1分 49萬9978元 10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5月8日14時14分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29分 60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32分 59萬91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丙○○部分:  ⒈訊息記錄(偵43638卷第17頁)  ⒉交易紀錄(偵4363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06卷第59頁)   ⒉交易紀錄(偵46206卷第61頁)  ⒊訊息紀錄(偵46206卷第63-69頁)  ⒋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6206卷第71-73頁) ㈢告訴人乙○○部分:  ⒈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49732卷第13-2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32卷第73、75-77頁) ㈣告訴人子○○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27卷第17頁)  ⒉子○○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5727卷第45-47頁)  ⒊詐騙網站之畫面擷圖、訊息記錄(偵5727卷第49-63頁)  ⒋告訴人子○○手寫案發經過(偵5727卷第65頁) ㈤告訴人戊○○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0卷第55、57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偵5830卷第73頁) ㈥告訴人辛○○部分:  ⒈辛○○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7405卷第39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7405卷第41-67頁) ㈦告訴人庚○○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1卷第137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38151卷第141頁) ㈧告訴人癸○○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6卷第31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24706卷第41-45頁)  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4706卷第49頁) ㈨告訴人壬○○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70卷第57-59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25770卷第75頁)  ⒊訊息紀錄(偵25770卷第87-91頁) ㈩告訴人丁○○部分:   ⒈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提取及操作情形擷圖照片(偵21066卷第23-30頁)  ⒉聊天紀錄文字檔(偵21066卷第31-131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21066卷第1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66卷第309-319頁)

2025-03-12

TYDM-113-金簡-319-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7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 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用。「李 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40、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 間開設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 李若菲」使用,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我也沒有獲利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開設本 案帳戶,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提供「李若菲」使 用;「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於112年5月間,向王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淑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等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他4003卷第 221至223頁、他1381卷第39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若菲」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帳號變更紀錄查詢、網銀語音密碼交易記錄查詢、結清資料 (他4003卷第7至130、137、283、187至189頁、立卷第29至 36、37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偵卷第11、13、27至33 、39、45至2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年紀已逾40歲,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 (本院簡上卷第61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 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略以: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加入LINE暱 稱為「李若菲」之人,他說他們公司在投資黃金,如果我借 他1個帳戶用,他每月可給我2,000元分潤。我那時見錢眼開 ,但我也很怕被騙,就沒給他我平常在用的帳戶,我就去國 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用LINE傳給「李若菲」,並依他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等 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與「李若 菲」之對話記錄,亦顯示「李若菲」以其所屬公司需買賣貨 幣抵抗通貨漲跌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供交易,並承諾提供 每日2,000元之報酬,每15日4萬元之獎金予被告,被告即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依「李若菲」指示設定數個 約定轉出帳戶。嗣「李若菲」向被告稱要登入被告之網路銀 行查看,而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隨 即表示「我的銀行密碼給妳?不太對吧???」,並將其網 銀帳號、密碼傳送「李若菲」。其後「李若菲」再告知被告 ,被告先前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未成功,須再至銀行臨櫃設 定,並表示會提供2,000元之辛苦費,經被告回覆:「照妳 說的跟行員說她不會問嗎?怕會有問題」,「李若菲」則答 以:「如果問的話就說綁約是投資黃金理財,綁定的這個人 你認識,是現實中的朋友有經常見面,你們一起合夥投資, 主要是看臨場反應,態度好一點就可以」,被告其後即配合 至銀行完成綁定。「李若菲」又多次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登 錄網銀,請被告提供驗證碼,被告均配合提供。嗣「李若菲 」要求被告再配合綁定其他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即詢問:「 我要問妳一件事,這種買賣不算違法吧?」、「因為我關到 怕了所以會問」,經「李若菲」告以該交易為合法(偵卷第 48至68、72至76、86至100、114至115頁)。自被告知悉「 李若菲」所稱之買賣貨幣交易有違法可能、知悉「李若菲」 向其索取帳戶有詐取其帳戶之可能、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 供他人登入係「不太對」之行為、知悉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出帳號經行員詢問用途時,如據實相告「怕會有問題 」,再自「李若菲」協助編造理由提供被告並告知要看被告 之「臨場反應」知悉其協助綁定轉出帳戶非屬正當,惟被告 竟無視此等風險,足認被告主觀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若菲」使用 ,「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於一審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先前因大腦手術後小腦發生病變,造成脊髓損傷十餘年 ,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至42頁)、目前居家 從事電腦繪圖工作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誤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簡上卷第59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 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SLDM-114-簡上-3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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