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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本院追 加被告陳志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147至150、17 3至17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陳志賢與相對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40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原法院以伊前開 第1、2項聲明具有同一目的,所受利益以較低之系爭執行名 義70萬元本息金額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5 2元,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未詢問陳志賢存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之金錢數額, 通知相對人、元大商銀提供委任契約及歷來交易明細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基礎,予陳志賢表示意見機會,原裁 定顯有違誤。又伊業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 對人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 系爭債權,但不得逾系爭執行名義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陳志賢於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當日即112年12 月27日對伊可主張之債權僅為144元,否認抗告人主張陳志 賢對伊有250萬元以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標的,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確認債務人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抗告 人70萬元本息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見原審補字卷第 7頁),並未列陳志賢為被告。經原裁定核定標的金額為債 權額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74萬5,452元。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在。㈡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債權,但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本息 金額(見本院卷第110頁)。抗告人主張其變更後第㈡項聲明 之真意為如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額高於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額時,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定之(見本院卷第148頁), 可見抗告人第㈡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 本息金額計算。變更後第㈠項為確認之訴,第㈡項屬給付之訴 ,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債權獲償之同一經濟 目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相對人具狀表示陳志賢 於112年12月27日對其可主張之債權為114元,相對人所提出 陳志賢同年10月4日至114年1月22日之買賣報告書權益數額 均無逾6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7、119、123至144頁、證物 袋),難認抗告人前開第㈠項聲明所受利益高於第㈡項聲明。 抗告人空言質疑該買賣報告書真正,無從憑採。是以,本件 依抗告人前開聲明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 執行名義金額70萬元本息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 (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4 萬5,424元〔70萬元×(1+109/3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 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24元,並無不合。又案 號僅係便利案件之管理與統計之行政上措施,不影響應適用 何種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進行、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權益 ,法院係針對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按相關法 律規定程序進行審理,不受案號之影響。抗告人要求原審法 院應重新取得更字案號云云,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抗-87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曾志中 相 對 人 林洢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9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所簽訂合約之系爭本票內容含利息及 利率部分提出異議,又系爭本票並非伊全部親寫且未有副本 留存,伊對於原裁定之金額亦有異議。為此,爰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 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抗-73-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31

TPHV-113-家抗-121-2025033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文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 未記載抗告理由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 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依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21-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瞿晴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35萬8,722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 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計算單據,抗告人對金額 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對金額有疑義一節,核屬對債 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85-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文俊 相 對 人 萬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 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高達150萬元之債務,抗告人業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暫緩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高達150萬元之債務 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 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97-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巿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請求拆遷 補償費事件(下稱本案),歷審審理期間合計近5年半,伊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筆數甚多,判決確定迄今復已逾4年,則 欲即刻蒐集費用單據及製作費用計算書,本非易事。相對人 驟然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原法院發函通知伊於7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單據等文件,所定期間已過於急迫, 況該函文並未載明本案詳盡資訊,尚待伊電詢原法院始獲釐 清,而伊已依該函文意旨具狀陳報,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 未予審酌,逕依相對人所陳內容,裁定伊應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即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致伊無從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復有遭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風險,而權益受有損害。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 裁定未察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駁回伊之異議,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與抗告人合稱 抗告人等3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即本案)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 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等3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另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 同)3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35 、127至129頁),則抗告人就本案第三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各為1萬元。  ㈡本件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 227號裁定,聲請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下同)5月23日通知抗 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單據,並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下稱系爭通知),系 爭通知已於5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誤前項期間 仍未提出,經原法院於6月12日查明無訛等情,有原法院系 爭通知(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聲卷第25至29、39頁),則原法院僅依相對人提出之 資料,於6月18日以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於本案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3萬元,並命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1萬元本息,自屬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㈢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本屬法院裁量範圍;而系爭通知所 定期間為7日,乃法院命當事人補正時常見之日數,另核諸 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數量及居住地點、案情繁雜程度、審 理期間久暫等因素,尚難謂該期間對抗告人過苛,致有不相 當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倘認遵守系爭通知所定期間有所困 難,亦得及時向法院表明事由,以請求展延,抗告人既未為 之,即有予以遵守之義務,並應自行承擔遲誤所生之法律效 果。本件抗告人雖遲誤系爭通知所定期間,迄系爭處分作成 後之113年6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 單據(見原審司聲卷第55頁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收文戳章),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無礙於抗告人另 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即抗告人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僅無從於本件一併處理而已;且本件與抗告人嗣 後提起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得依各該當事人提出 之資料分別審判,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法院之所以無從 於同一程序澈底解決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紛爭,正係因抗 告人遲誤系爭通知所定期間而起,自不容抗告人復以節省司 法資源為由,主張本件仍應審酌其逾時提出之資料,而謀求 減輕其自身訟累之利益。是以,本件就抗告人遲誤期間始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單據不予審酌,除於法有據外, 更未過度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殊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命相對人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相對人1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處分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28

KSHV-113-抗-282-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聰源 相 對 人 陳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 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 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 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且未經相對人於改寫處 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   106年5月30日為到期日,惟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6年5月1日 6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CH-No-355340 002 106年11月30日 126,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7年5月30日 CH-No-548218 003 107年8月5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TH-No-462250 004 108年1月14日 100,000元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CH-No-225336 005 108年6月18日 1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6 108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0日 CH-No-138667 007 109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CH-No-414181 008 10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CH-No-414192 009 110年6月1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CH-No-549718 010 110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CH-No-952683 011 111年5月30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CH-No-952693 012 111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CH-No-952698 013 112年11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No-35663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28

TTDV-114-司票-5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曹美麗 代 理 人 黃蘭心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向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選擇合 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萬1,684元, 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1 ,776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平均價格僅計算鄰近房地 之建物面積,其農地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均未納 入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固以職權搜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於同地段與系爭房地相同屬特定農業區且為透天厝條件 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2筆,並以查得之交易資料 房地交易價格採平均值,得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2萬8, 050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依系爭房地實價 登錄成交明細記載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買賣交易價格為8 50萬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考量系爭房地位 於宜蘭縣三星鄉,與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相距 僅約3年,鄰近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甚少,且未有影響當地 不動產買賣行情劇烈漲跌之因素,故系爭房地上開買賣交易 價格應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合意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850萬元,相對人並 表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未有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 ,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51萬1,684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 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5-03-28

TPHV-114-抗-28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葉世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新臺幣(下同)18萬7168元、3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酌留維 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 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照顧母親及失智之大姊,近20年來均無 業,係由二姊繳納保費,而二姊已退休,與伊僅靠微薄的退 休金相互照顧,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二姊身為受益人 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 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18萬7168元、3 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聲請就抗告人於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 將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5萬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17頁、第53-55頁)。嗣台灣人壽於113年8 月8日陳報系爭保單僅終止主約,保留其餘附約之解約金為1 5萬9035元等情,有台灣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 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台 灣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1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37頁、第69-71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 恐將無所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 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僅終止系 爭保單之主約,保留其餘意外傷害保險、醫療保險、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終身防癌健康保 險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65頁);又執行法院酌 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 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 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 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頁),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 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經 執行法院以主約壽險部分之解約金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費用5萬1909元後,將解約金逾前開金額部分支付轉給 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 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故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 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以主約部分 之解約金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部分,支 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8

TPHV-114-抗-1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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