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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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鑽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於89年4月26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人爲被告,債務人爲訴外人林月春、張耀林、林榮 裕,而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任何債權債務發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況 系爭抵押權爲普通抵押權,若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成立 前已存在,則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債權請求權已可 請求,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 抵押權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迄今已有24年之久,系爭 抵押權依法消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9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 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未舉證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業如上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因其係與 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業已依 抵押權從屬性,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再就系爭抵押 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為調查,併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4月26日 潮登字第053860號 250,000元 1分之1 1分之1

2024-11-18

CCEV-113-潮簡-719-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江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鑫以其名下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為訴外人啟源農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石育源輾轉受讓啟源 公司前開抵押債權其中6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系爭抵押債權為擔保範圍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再讓與第一審被告黃朝喜(訴訟繫屬中死亡,先 由繼承人黃粹霞、黃金泉、黃峻泓、黃珊珊於原審承受訴訟 ,石育源復以其經黃朝喜再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為由承當訴 訟),惟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 無由成立。伊係葉健鑫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其債 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葉 健鑫請求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石育源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之前手間存在如何之法 律關係,非伊所能完全知悉,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揭櫫之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所為法律行為應受絕對保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葉健鑫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石育源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該部分之訴,理由係以: (一)葉健鑫以其名下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3億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於民國88年4月16日增加擔 保債權金額為4億700萬元;啟源公司對葉健鑫之上開原抵押 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助祥字第83號執行命 令、94年7月13日南院慶94執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載稱移 轉於訴外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 石育源於106年8月2日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於同年10月7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黃朝喜,黃朝 喜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石育源;葉健鑫與啟 源公司間前開原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健鑫之借款債權1016萬8016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其聲請拍賣葉健鑫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無實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且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 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以登記原 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又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查葉健鑫與啟源公 司之抵押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以執 行命令移轉於瑞豪公司,瑞豪公司再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予石育源。瑞豪公司、石育源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其信賴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已取得系爭 抵押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石育源、葉健鑫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 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 之讓與,得基於保護第三人而承認善意取得。抵押權為債權 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 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移轉命令,性質為債權讓與,目的在經由移轉 命令之核發以終結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不因移轉命令之核 發而取得不存在之債權,更無從因從屬之抵押權已登記,而 謂執行債權人善意取得擔保債權及抵押權。 (二)查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葉健鑫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抵押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移 轉予執行債權人瑞豪公司,石育源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後,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黃朝喜,黃朝喜再讓 與系爭抵押債權予石育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瑞豪公司不因移轉命令取得不存在之債權,石育源、黃朝 喜亦無從信賴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系爭抵押權縱經登記,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即應塗銷 。則原審以瑞豪公司、石育源善意取得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 為由,否准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於法即有違誤。 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判決,各係就不動產拍賣另以特約不塗銷抵押權 、無權代理他人設定抵押權,所為闡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 ,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 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517-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郭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郭經國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現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逾30年,權利存續期間業已 屆至,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81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予塗銷 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郭復到,郭復到 邀同被告之父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至1 12年6月23日,惟郭復到未按時清償債務,台南市農會因而 查封郭松田之房屋及土地,郭松田賤賣其名下魚塭,於99年 間清償台南市農會全部欠款本息後,由台南市農會於99年4 月12日出具債權確定證明書,且讓與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郭松田之長子即被告及三子郭佟信,權利範圍各1/2 ,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確定」。其後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 遺產,並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系爭抵押權原 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已變更為特定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併同特定債權讓與,被告當然承受系爭抵押權。原 告於109年8月6日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迄今未清償分文, 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借款債 權:  ⒈郭復到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子段457地號、457 -1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8日以設定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82年6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 即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台南市農會,嗣台南市農會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被告及郭佟信,於99年4月19日辦理抵押權人變 更登記,其後,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郭佟信 之繼承人,於101年2月13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而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 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71-77、87-98頁),足 認被告已因讓與及繼承而取得全部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因逾 15年保存年限已銷燬,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6902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3-37 頁),雖已無從調取,惟觀諸被告提出82年6月23日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擔保權利總金 額為1,200萬元、權利人為台南市農會、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郭復到、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 本院卷第57-58頁);以及86年6月27日擔保放款借據記載「 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 書、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貴會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約定條件如左: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6年6月27日日起 至民國90年6月27日止,到其即將借款如數清償。...。此致 台南市農會。借款人:郭復到。連帶保證人:郭松田。」( 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爭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 放款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04頁),由此可知,郭 復到邀同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農會借款1,000萬元 時,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南市農會作為借 款之擔保,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借款人郭復到、 連帶保證人郭松田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本金1,000萬元之借款 債權。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 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 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 ,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 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 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 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 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 核與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收件字號34740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載明「原因:抵押權讓與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內容:1. 民國82年6月收件安南土字第011673號抵押權登記。2.移轉 前權利人台南市農會。移轉後權利人:郭佟信債權額比例1/ 2、郭經國債權額比例1/2」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 ;且與被告提出99年4月12日台南市農會出具債權確定證明 書記載:「立證明書人台南市農會對於民國82年6月收件安 南土字第○一一六七三號抵押權設定,截至99年4月12日止, 債權總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整」 等語 (本院卷第61頁)相合,可知台南市農會於99年4月19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郭佟信及被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已於99年4月12日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具體特定1,036萬9,380元借款債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被告因受讓及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至為明確。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悉如前述, 足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36萬9,380元借款債權有效 存在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堪可憑採,原告未更舉反 證以證明該借款債權有何債之消滅事由(如清償、免除、抵 銷等),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自 無足取,據上足證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已特定借款債權,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民法 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該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於99年 4月12日確定為1,036萬9,380元,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 28 條前段規定,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15年,迄1 14年4月12日始屆滿,故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 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 ,自無可採。  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倘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 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 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約定 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限, 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利存 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存續 期間為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12年6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後,與 普通抵押權無異,非謂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應予塗銷云云,亦無可 取。   ⒊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屬存在,且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迄今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 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 告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5 756.63 1分之1 備註:重測前土城子段457地號、面積75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6 9057.10 1分之1 備註:重測前土城子段457-1地號、面積9055平方公尺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101年安南土字第012680號 登記日期:101年2月13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郭經國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復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1安南所他字第000291號 設定義務人:郭復到 共同擔保地號:鹿北段605、606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2024-11-12

TNDV-113-重訴-264-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曾福道 曾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福居對被告曾福道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八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曾福居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被告曾福道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曾福居,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 性亦不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曾福道、曾福居間 (下稱被告2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有爭執,而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 ,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可見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惟因被告曾福道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已影響原告債權就 系爭土地取償之權益。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如被 告未能舉證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被 告曾福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抵押人被告曾福 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被告曾福道與他人所共有,附表編 號2之土地則為被告曾福道單獨所有,被告曾福道於107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原告則為 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鳳補卷第15、25頁;屏補卷第25至30頁),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福道到庭陳稱:很久之前 就有借,時間記不起來,曾福居都是拿現金給我,大約借10 幾次,每次借5萬、10萬,沒有說何時還錢,我弟弟的意思 是說他不會跟我討,但我說把這塊土地處理完後,就會把錢 還他,曾福居有時他拿錢來高雄給我,有時我去屏東跟他拿 ,我借了100多萬元,確定數額沒有記,設定抵押1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福居則到庭陳稱:曾福道 總共借了10幾次,1次都借5萬、10萬,因為曾福道住高雄, 我住屏東,他會來跟我拿,或是我拿去給他,我錢給曾福道 是要幫忙他,曾福道自己說要把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我陸陸 續續借給他100多萬,我沒有要跟他討這些錢,是他自己要 讓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縱因被告 曾福道經濟困頓由被告曾福居資助其金錢,惟被告曾福居既 係因幫忙被告曾福道之故而交付金錢,並無向被告曾福道索 還金錢之意,即難謂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不 能認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間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 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屏補卷第28至29頁)。被告曾福居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 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 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明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曾福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有系爭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有理。又被告曾福道怠於對被告曾福居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曾福道向被告曾福居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  ㈣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倘若屆至,債務人僅 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債權已消滅。準此 ,縱使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罹於時效,僅被告曾福道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則原 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行使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非 法所不許,被告2人抗辯原告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2 139 1/16 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7 222 全部 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8 94 1/4 所有權人:曾福道

2024-11-11

PTDV-113-訴-459-20241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吳泓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85年8月12 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泓峻之被繼承人劉瑞珍前因向被告借款 ,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 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嗣後 吳泓峻因積欠伊本票票款24萬2,4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 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但因其 上有劉瑞珍於民國85年8月12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並已為 抵押權人即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且依被 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因吳泓峻怠於 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8月9日 起至125年8月9日止,縱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規定縮短為 30年,存續期間亦須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於斯時方得 請求塗銷登記。又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即系爭不動 產,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而為抵押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完畢,伊公司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 ,然仍須抵押人向伊公司申請清償證明及塗銷同意書,方可 辦理塗銷。原告逕行代位吳泓峻,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 ,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設有明文。經 查,劉瑞珍於85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 ,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原告為吳泓峻之債權人,前執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 2月13日實施查封,然因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縱使被告未於上開 民事執行事件中,收受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通知,然其至 遲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3年7月30日),知 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曾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 封一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7月30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即已告確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原告於斯時方得請 求塗銷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 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 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先例及1 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一 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屬 有據。又原告因吳泓峻因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4

PTDV-113-訴-568-202411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葉秋華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48),暨其上同段35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10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7月14日以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01797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4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 前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陳 曉帆律師前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 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南院龍民郡99年度司 司字第1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終 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曉帆律師,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暨坐落其上同 段之35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抵押權予中華民 國(管理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用以貸款支付被告公司買 賣價金,且將系爭房地相關申貸事宜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辦理 。詎原告近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另於88 年7月14日設定4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原告於交屋前已全部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積欠 被告公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折讓同意書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15-29頁)。且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 何債務等情,未經被告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未舉 證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40-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李忠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八十二年以空白字第○二四○○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辦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277600號函解散 在案,嗣並經選任由葉雪如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尚未 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並列印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5年度司字第737 號陳報清算人等事件卷宗,並列印相關卷內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121頁),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由其清算人即葉雪如 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82 年8月間,原告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原告及訴外 人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溯達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 務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係自82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業已屆至,原告及 訴外人溯達公司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公司已解散 超過19年,對原告或訴外人溯達公司不可能繼續有新債權,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迄今仍登記於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82年,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24003號,登記日期82年9月22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57頁、第89-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20日以新地登字第1130008329號函 檢附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增訂第六章第二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第881條之1至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並明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 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 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抵 押權,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萬元,且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為82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已如前述,因 系爭抵押權上開之存續期間已經屆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即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 就確定時(112年8月6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 內始予以擔保,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予以回復, 而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又 系爭抵押權雖係擔保原告、訴外人溯達公司2人,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然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原告及訴外人溯 達公司2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依上開之說明,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市 ○○ 000-00 85.18 全部 02 新竹市 ○○ 000 352.02 1/2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00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新竹市○○街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52.30 二層:29.03 三層:51.00 四層:27.95 地下層:28.05 合計:188.33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16.63 全部 共用部分 編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段000建號 741.29 1/24

2024-11-01

SCDV-113-訴-96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成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執行程序中於減 價拍賣時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楊 梅區雙榮段2117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繼承人陳盛淼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陳耀加、陳耀功)執行後,由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減價拍賣時於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楊梅區雙榮段21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甲標部分,另乙標因無人應買,業已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又系爭土地前於88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自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屆期,存續期間雖非抵押債權行使之清償期限,但本件被告與陳盛淼間於88年8月19日立有借款證,並約定清償期為89年8月18日,可證本件抵押借款債權可得行使應自88年8月18日起算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固於100年12月21日(聲請日期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6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日期104年1月12日)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實,僅減少原擔保債權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及擔保物權利範圍,對於其他抵押權登記事項,如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未變更,並非陳盛淼對於88年8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否認或不為清償之情事,亦非一部清償,而原清償期仍為88年8月18日,並非請求緩期清償或有支付利息之情事,更無債務人陳盛淼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抵押權之變更顯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果認上開抵押權變更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並非如被告辯稱自上開抵押權變更期日重新起算時效,縱有抵押債權仍存在,89年8月17日屆期迄今,如以20年計算時效,亦於109年8月17日時效消滅,被告迄未行使抵押權,抵押債權自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陳盛淼於88年8月19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約定清償期89年8月18日,借款時效期間15年,雙方簽立 借款證及面額250萬元本票乙紙,並以「土地3筆(即系爭土 地及雙嶺段1527地號)」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上開借 款證記載抵押權登記字號「313180」,即為系爭抵押權字號 。嗣陳盛淼分别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清償部分 借款計100萬元,遂就系爭抵押權進行如下2次變更設定:( 一)100年12月20日送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被證一):1 .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 。2.原共同擔保「土地3筆(山嶺段:693、702地號及雙嶺 段1527地號)」變更為「土地2筆(即系爭土地)」。(二 )104年1月12日送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被證二):1.原 共同擔保「土地2筆(即系爭土地)」,其中702地號權利範 圍由199346/0000000變更為93536/0000000。由此可認陳盛 淼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清償部分借款,並 向中壢地政事務所遞送「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辦理變更登記 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債務而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縱被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無民法第130條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個月內部起訴而視為 不中斷之適用。從而,該債務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分 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 ,故15年時效尚未屆至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函、 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陳報遺產清冊公事催告裁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 證、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1、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盛淼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嗣陳盛淼於108年5 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陳耀加、陳耀功於110 年12月6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執行後,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減價拍賣時於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附表所示土 地。   2、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所示系爭抵押權,然 該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00萬元、共同擔保之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共3筆土地 ),後曾於(1)100年12月21日(聲請日期100年12月20日 )由原擔保債權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另擔保物減少變 更為中壢區山嶺段702地號土地及693地號土地;(2)104 年1月16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日期104年1月12日) ,擔保物減少變更為中壢區山嶺段702地號土地原權利範 圍為199346/0000000變更為93536/0000000(693地號土地 未變更)。    3、陳盛淼與被告於88年8月19日立有借款證,並約定清價期 為89年8月18日,逾期不履行清償者,依法強制執行等約 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應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止,清償日期按照契約約定為89年8月18日,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於89年8月18日因清償日期屆至而其債權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清償日期既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系爭抵押權於89年8月17日前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故應自89年8月18日計算該已確定之請求權的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上述2次變更登記(即三、(一)、2部分)之變更契約書(被證1、2,本院卷第79-82頁)均有陳盛淼之印文,可證應為陳盛淼之意思,得認陳盛淼有承認該筆債務之意,故應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中斷而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並未完成,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要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即便屬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而中斷時效,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時效不中 斷云云,然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僅適用在 「請求」即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事由之情形 ,而與同項第2款「承認」無關,原告 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 編號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51.30 權利總類:抵押權(註1) 登記日期:88年8月20日 字號:壢登字第313180號 權利人:陳三郎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盛淼 設定權利範圍:2610/29200(693地號土地)、93536/0000000(702地號土地) 義務人:陳盛淼 5220/584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22.45 93536/0000000 註1:原告起訴狀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土地謄本上載為 「抵押權」

2024-11-01

TYDV-113-訴-444-2024110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武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兼送達代收人 之1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市○○地○○路○地○○○○○○○號路岡登 字第00九八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 貳仟參佰肆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下稱晉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 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債務 人為晉恩企業社。晉恩企業社原向伊表示要向中租公司借款 ,故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本件中租公司卻稱中租 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為買賣契約,顯見伊乃受晉恩企業社及 中租公司員工詐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爰以民國 113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為 晉恩企業社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就買賣契約 之真正無法舉證,是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不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中租公 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聲明:㈠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1月29日高雄市○○地○○路○地○○○○○ ○○號路岡登字第009800號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中租公司則以: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棧板以 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伊(晉恩企業社簽發發票日期111 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伊並於111 年12月2 日匯款16,753, 585元予晉恩企業社,伊與晉恩企業社另於111年11月28日訂 立買賣契約,由晉恩企業社將上開棧板以34,195,000元買回 ,再於111 年12月2 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此 契約履行之擔保,並約定分別於112 年1 月2日付款335,000 元、112 年2 月2 日至112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460,000 元、113 年1 月2 日至116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600,000 元 ,合計總價款為34,195,000元,截至目前為止晉恩企業社已 依約履行自112 年1 月2 日至113 年9 月2 日止之付款義務 。其中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陸續按月為晉 恩企業社代償816 萬元,足見完全知悉且同意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晉恩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與中租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晉恩企業就下列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中租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地○○○○000 ○00○00○路○○○○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 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受擔保債務人為晉恩企業社,擔保債務人對中租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 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 年11月27日。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助字第197 號事件於112年8 月21日強制執行查封,並經原告於112 年9 月4 日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中租公司而為抵押權人即中租公司所知悉。  ㈢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清 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萬 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尚 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  ㈣晉恩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 碼FW0000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中租公司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 售額34,195,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6 月28日財高 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 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956099號函及附件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㈤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2,585元至晉恩企業社帳 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晉恩企業社向伊表示係向中租公司借款而同意擔 任物上保證人,且中租公司業務告知伊「這是晉恩公司借的 錢,與你劉武吉沒有關係,後續還款是晉恩公司要處理,只 是需要一個土地來擔保一下,後續資料由我們與晉恩公司處 理。」等語,然晉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間係買賣,顯然伊係 受詐欺等語。關於中租公司是否如此告知原告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又依原告簽立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劉武吉同 意提供之擔保物,作為晉恩企業社如有違反與中租公司往來 本次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借貸/應收帳款 收買/特定票據等債務之擔保等語可知,原告提供土地所擔 保者,可包含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關於上開各項法律關 係往來,已載明於同意書上。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若就該 等法律關係有所疑義,應於簽立同意書之前即確認清楚,自 不得推諉稱中租公司未確實告知而主張係受詐欺所為,洵堪 認定。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係遭詐欺始簽立同意書, 難認中租公司或晉恩企業社相關人員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亦 無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木棧板25,000片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34,195,000元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而中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 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售額34,195,000元乙節,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 956099號函及附件可佐。另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 棧板以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中租公司(晉恩企業社簽發 發票日期111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中租公司並於111 年12 月2 日匯款16,753,585元予晉恩企業社等情,亦有晉恩企業 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FW0000 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 6 月2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函可稽。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借 貸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 實等語,即非有據。  ㈡又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 清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 萬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尚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然存在,且按月清償中,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則仍有2,340萬 元存在,亦可認定。  八、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 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 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 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須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 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 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 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㈡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該抵押權並 未消滅或失所依附,依上規定,原告請求中租公司應將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為擔保買賣價 金之清償,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尚餘2,34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即無理由。又因抵押權並未消 滅或失所依附,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即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重訴-1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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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鄭崇宏 柯國忠 被 告 楊鄉俊 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鄉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為被告潘淑玲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債權 本金新臺幣144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鄉俊擔任訴外人即其配偶潘林金之保證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於107年間開始延滯繳款,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優先拍賣擔保品 後,仍未獲全數清償,原告因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債權憑證,原告為楊鄉俊之合法債權 人。楊鄉俊於於107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債務人為楊鄉俊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潘淑玲即潘林金 之胞妹。原告前聲請拍賣楊鄉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為35萬6,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 原告對楊鄉俊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楊鄉俊於於潘林金信用惡化後之107年4月20日,旋即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潘淑玲,顯有躲避原告強制執行之意,且依一般 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受償,擔保物必經過 合理估價或概算其市值,且必設定足額擔保(銀行實務上皆 設定借款金額之1.2倍)以確定債權可確時收回,且為警惕 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欄位,皆記載為「無 」,且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僅39萬4,790元,附近土地 交易市價概估亦僅49萬2,470元,然被告間卻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高達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甚且潘淑玲於系爭 執行事件向本院陳報對楊鄉俊之實際債權更高達480萬元,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度明顯超過系爭土地價值,且於無 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下,潘淑玲陳報對楊鄉俊之實際債權 又超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度,顯與常情不符,足 認被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  ㈢潘淑玲雖抗辯楊鄉俊、潘林金經商被倒,有資金需求,因而 向潘淑玲借款,潘淑玲對楊鄉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楊鄉俊本有意償還,並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 交付與潘淑玲,惟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 張,其餘均未還款,楊鄉俊始以系爭土地為潘淑玲設定系爭 抵押權,相關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等語,惟附表編號1部分 之150萬元款項,經函查結果,係由潘淑玲開立土地銀行支 票與訴外人陳素珠,並非轉帳匯款與楊鄉俊或潘林金,自難 認有潘淑玲所稱將款項貸與楊鄉俊之事實;另楊鄉俊所開立 之25張支票,不足證明其與潘淑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中 唯一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款項存入潘淑玲土地 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早於潘淑玲所稱如附表借 款明細所示最早之匯款日期,先還款、後借款,顯與常情不 符;至潘淑玲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金額高達百萬元, 卻未簽立借據或借款契約,復未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以留 下金流證明,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難予採信;且除上 開12萬5,000元支票款外,潘淑玲未對其所稱楊鄉俊之欠款 ,就設定擔保之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或取得任何執行名義 ,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鄉俊請求潘淑玲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  ⒈確認楊鄉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0日為潘淑玲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潘淑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鄉俊:   我確實有跟被告潘淑玲借錢,我向原告借錢時,也有以兩棟 建物設定抵押給原告,本件我向潘淑玲借錢時,我只剩下系 爭土地,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淑玲。  ㈡被告潘淑玲:   因楊鄉俊、潘林金經商被倒,有資金需求,向潘淑玲借款, 潘淑玲對楊鄉俊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相關借款明細如附表 所示,楊鄉俊本有意償還,並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交付與潘 淑玲,惟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其餘 均未還款,楊鄉俊始以系爭土地為潘淑玲設定系爭抵押權, 該等借款情形當事人知情也承認,因為被告間是姻親關係, 故未簽立借款契約,有部分借款以現金交付,亦是因應楊鄉 俊之要求,當時楊鄉俊名下所有財產都被抵押,走投無路, 需要資金做生意賺錢,才能有錢還債,再多追討也還不起, 故潘淑玲迄今始未對楊鄉俊實行抵押權或取得執行名義。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楊鄉俊之債權人,楊鄉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 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 利益。  ㈡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逾期放 款催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3 日南院武108司執助簡字第21號函附卷為證(補字卷第17頁 至第41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 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未為被告加以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具有從屬 性之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 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 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 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 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 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 均應予適用。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 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㈣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 潘淑玲,債務人為楊鄉俊,債權額及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12年4月15日屆至時即已確 定,已喪失其流動性而變更為特定債權,系爭抵押權之從屬 性亦已回復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解除定存150萬元,轉入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固據 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1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13年2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9 7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惟該筆款項後續係開立臺灣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支票(發票日:101年9月25日,票據號碼:000- 000-0000000)予抬頭人陳素珠,經以轉帳方式支出等情, 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113年3月14日萬華字第1130000578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 憑條、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13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核與潘淑玲主張 係轉帳予潘林金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 係存在。  ⒉如附表編號2、8、9所示部分,潘淑玲均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 付借款,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新簡字卷第16 5頁),惟為原告所爭執,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僅足證明 潘淑玲有於102年3月25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以現金提領90 萬元之事實,然未能證明潘淑玲提領上開款項後之用途、流 向為何、是否確經潘淑玲交付與潘林金,自難據以認定其與 楊鄉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潘淑玲雖再 辯稱如附表編號2、8、9所示部分,均係因應楊鄉俊之要求 ,始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 非可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 。  ⒊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帳 戶匯款至楊鄉俊名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 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證(新簡 字卷第99頁、第16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 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1998號函、113年3月29日板 信作服字第1137404500號函及所附楊鄉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3年2月22日來函及所附楊鄉 俊名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堪認屬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惟依上開被 告2人名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2人間除有如附表編 號3、5、7、10所示潘淑玲匯款予楊鄉俊之交易情形外,楊 鄉俊亦有於106年8月7日,自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 5萬元予潘淑玲(新簡字卷第127頁),經潘淑玲說明係其於 106年8月2日,自其名下永豐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加上現 有之現金15萬元,合計6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嗣楊 鄉俊委由潘林金於106年8月7日匯款65萬元予潘淑玲,以清 償該筆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並提出 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67 頁),足認潘淑玲主張其與楊鄉俊間有資金借還往來之情形 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復審酌被告2人為姻親關係,親屬間 之借貸往往出於親情考量,多有通融、遷就之情形存在,本 即難期能與一般人間之借貸相同,必定設定足額擔保、約定 遲延利息、簽立借據、屆期不還必取得執行名義或就擔保物 取償,實難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加以衡量,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反證動搖本院就上開有匯款交易紀錄為憑之借貸關係確 屬存在之認定,自非有據。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楊鄉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固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 無摺存/提收據為證(新簡字卷第99頁),惟查,該無摺存/ 提收據上,僅記載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及戶名楊鄉俊之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等內容,於交易類別之「存/提」欄 則為空白,已難確認該筆交易究為存款或提款,此外復無關 於存款人或提款人或其代理人姓名之記載,亦難確認該筆交 易是否確為潘淑玲所為;另依楊鄉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新簡字卷第129頁),該帳戶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106年11月27日,雖有1筆「存入金額50萬元」 之交易紀錄,惟交易摘要為「轉帳存入」,備註欄則記載為 「轉出000-0000000」,核與潘淑玲主張係以現金存款50萬 元存入楊鄉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情形不符;該日雖有 另1筆交易摘要為「現金存款」之交易,惟存入金額僅15萬 元,亦與潘淑玲所提出之無摺存/提收據所載金額不符,經 當庭與被告2人確認,被告均稱:不知道、時間太久已不記 得、已忘記了等語(新簡字卷第248頁),未能就此提出合 理說明,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  ⒌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帳戶轉帳與潘 林金,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新簡字卷第161頁),惟查,上開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取15萬元之該筆交 易,備註潘林金為「匯款人」而非「受款人」,依其文義應 係指由潘林金代潘淑玲自上開帳戶匯出該筆款項,核與潘淑 玲主張係轉帳予潘林金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難認此部分之 借貸關係存在。  ⒍末就潘淑玲主張楊鄉俊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交付與潘淑玲, 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該等支票影本、託收存入帳戶之存摺明細附卷為證(新 簡字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0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3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1998號函所附已 兌付入帳之支票影本相符(新簡字卷第125頁、第131頁), 惟查,潘淑玲主張上開25張支票,係為分期攤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合計250萬元部分之借款(新簡字卷第155頁),而 該等部分因客觀證據顯示款項支出之方式、對象,與潘淑玲 主張之情形不符,被告未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衡以開立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出於借貸 關係,亦難憑楊鄉俊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潘淑玲,遽認其等 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又其中已兌現票面金 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部分,託收存入潘淑玲名下帳戶之 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新簡字卷第101頁、第131頁),日期 早於前述經本院採認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部分借款 匯入之日期,應屬被告2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附此敘明。  ㈤基此,應認潘淑玲對楊鄉俊有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之 借款債權共144萬元(計算式:45萬元+70萬元+12萬元+17萬 元=144萬元),未經清償,尚屬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12年4月15日,業已回復其從屬性,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僅於144萬元之範圍內存 在,即所擔保之債權在逾債權本金144萬元部分已不存在。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可資意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原告自不得代位楊鄉俊 請求潘淑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潘淑玲對楊鄉俊尚有144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債權本金144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 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原告代位楊鄉俊訴請潘淑玲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潘淑玲主張與楊鄉俊間之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新臺幣) 1 101年9月25日 15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解除定存150萬元,轉入潘淑玲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後,轉帳予潘林金 2 102年3月25日 10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加上現有10萬元,共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潘林金 3 106年8月10日 45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6年11月27日 50萬元 潘淑玲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6年7月18日 7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與潘林金 7 107年1月12日 12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8 000年0月間 21萬元 潘淑玲陸續提領,以現金交付 9 000年0月間某日 35萬元 潘淑玲在東園街英吉利表行前,以現金交付與潘林金 10 107年3月29日 17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楊鄉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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