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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余泰君 相 對 人 黃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10萬元及730萬元 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1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起向伊借款額度2 42萬元及60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 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326,093元、5,859,11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3-司拍-3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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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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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林杏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請求權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4月10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6年4月11日起向伊借款1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190,81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3-司拍-38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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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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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林秀珍 債 務 人 徐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秀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徐士 凱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38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40年3月3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  ㈢嗣債務人徐士凱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500,000 元⑵8,100,000元,到期日為⑴140年4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⑵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雙 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債務人分別自民國⑴113年11月6日⑵114年2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214,602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抵押貸款總 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上石碑 875-18 33.00 全部 2 臺中 西屯區 上石碑 876-5 6.00 全部 3 臺中 西屯區 上石碑 882-5 50.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43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 一層40.22 二層57.13 三層57.13 騎樓15.40 合計169.88 陽台14.57 屋頂突出物7.47 全部 臺中市○○區○○巷000○00號

2025-03-27

TCDV-114-司拍-7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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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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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家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3,52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 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8月25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加2.16%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新池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600,0 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為2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2月1 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 臺幣11,987,3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重要內 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0768 3479 10000分之13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3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十二層:183.91 合計:183.91 陽台:22.9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3 2 525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地下一層:1709.87 合計:1709.87 1924分之31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 共有部分:上石碑段5252建號,10,1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46      上石碑段5252建號,10,1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272

2025-03-27

TCDV-114-司拍-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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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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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詹程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534萬元、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112年10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 聲請人借用共487萬元,另相對人亦為第三人傑亨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森聯有限公司、森大企業社、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2月17日起先後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 ,0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上開借款之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2日起即陸 續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4萬7,7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 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7

SLDV-114-司拍-3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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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花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378萬元、5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均為138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108年4月2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19日向聲請 人借用200萬元、115萬元、47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兩造就上開115萬元借款於110年4月29日約定變更借款金 額、借款期間、繳款方式等,並載明於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 內。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0日起就各筆借款即陸續未繳納 本息,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7

SLDV-114-司拍-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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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陳玉雙 債 務 人 兼 信託人 管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02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4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4月24 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6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6年2月10日向聲請 人借用2,379萬元、2,51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 年8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7

SLDV-114-司拍-3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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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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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曾土地 債 務 人 曾土地即協竑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9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5月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土地〔全部〕、協竑工業社,負 責人:曾土地〔全部〕。   嗣債務人曾土地即協竑工業社於⑴民國106年4月28日⑵民國11 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8,550,000元⑵新臺幣1,500 ,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21年4月28日⑵民國115年1月27日, 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 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621,8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 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太平 776 240.72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廠房、員工宿舍、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99.89 二層:107.06 三層:107.06 電梯樓梯間:9.35 合計:323.36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5-03-27

TCDV-114-司拍-41-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楊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永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以及其衍生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3年12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楊永權於103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23年12月11日止,約定分240期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相對人於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780,893元及利息 、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 件,動撥申請書影本3件,違約證明文件9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立人段 1512 2010.00 10000分之65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55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8.61 78.6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6.96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立人段14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共有部分:立人段14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025-03-27

TNDV-114-司拍-85-20250327-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薛婷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薛婷瑜,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薛婷瑜於109年1月22日邀同訴外人薛水永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9,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129年1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500,616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溪洲段 159-3 75.70 全部 2 臺中 太平區 溪洲段 150 210.84 854/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7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宅、門廊、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 51.23 2層: 50.75 3層: 50.75 突出物一層:     22.43 合計:175.16 陽台:1.8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025-03-27

TCDV-114-司拍-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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