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政憲
具 保 人 陳偉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政憲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偉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
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
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
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
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
之事實為其要件。另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
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
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
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附卷可稽。本件雖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載
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送達,惟聲
請人向具保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送
達之通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經十日即113年7月27日始生送達效力,已逾
通知應到日期113年7月18日;又聲請人再次對該址為送達,
第二次通知於113年8月20日寄存於上開分駐所,其通知應到
日期為113年9月2日,惟被告於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
6日止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客觀上
具保人無法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以此苛責具保人未善
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3-聲-204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