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拒不到案執行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政憲 具 保 人 陳偉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政憲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偉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 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 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 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 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 之事實為其要件。另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 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 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 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附卷可稽。本件雖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載 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送達,惟聲 請人向具保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送 達之通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經十日即113年7月27日始生送達效力,已逾 通知應到日期113年7月18日;又聲請人再次對該址為送達, 第二次通知於113年8月20日寄存於上開分駐所,其通知應到 日期為113年9月2日,惟被告於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 6日止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客觀上 具保人無法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以此苛責具保人未善 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07

KSDM-113-聲-204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犯行 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原 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佐以被告指使共同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傷害告訴人後,復再次指使共同被告於113 年1月28日傷害告訴人,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次傷害罪 ,且均係針對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本件係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並非因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情事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 其罹患疾病身體虛弱,無再自行傷害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 之心思及力氣云云,然本案2次犯行,均係被告指使共同被 告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親自下手為傷害行為,自與被告身 體是否虛弱無關。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羈押將滿7個月,剩餘 刑期不滿1年,並無拒不到案執行之必要,且可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然本 件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並非係為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罹患疾病需到嘉義地區 之固定醫院追蹤、治療云云,然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 ○○○○○○),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 排醫師看診,被告亦陳稱可到臺南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等醫 學中心看診,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是被告之辯解,均 不足採。    ㈣且本件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79-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羅丞弘 具 保 人 呂理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理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羅丞弘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由具保人呂理政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執行傳票及寄往具保 人住所之追保函,均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 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 書各1份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另案通緝中,且具保人亦未提 出任何說明,在在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 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MLDM-113-聲-85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簡梅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簡梅芳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 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由 檢察官釋放,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62、30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向被告設 籍之「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送達執行傳票,並囑警前 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國庫存款 書上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而聲請人 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通知書及檢察官拘票卻僅就「高雄 市○○區○○街000○0號」為之,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佐, 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 受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 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 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5

KSDM-113-聲-1972-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周佩芳 具 保 人 吳建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周佩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吳建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 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 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 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 ,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 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 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 被告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 並送達至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及居所地 「高雄市○○區○○路00號」,並經被告於113年6月21日親自簽 收,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員警至被告 上開住居所拘提被告到案,而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 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1年11月14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具保人於113年7月11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 監執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 ,係送達法務部○○○○○○○,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13年6月26日 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聲請人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然具保人業已於11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又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 任,則具保人雖已於113年6月26日收受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 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仍在監執行,則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 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 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 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且具保人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聲請人未提解具保人到庭陳述意見,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被告未到案之緣由,亦未通知法務部○○○○○○○准 許具保人得以對外通信以聯絡其親友督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 庭之情事,且自聲請人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至督同被告到案 之日期,時間僅約15日,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 具保責任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0-09

KSDM-113-聲-1838-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信 具 保 人 李振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振豪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忠信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 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再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 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 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 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 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 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 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 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 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 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 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 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1萬元,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年、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應到案 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而被告於113 年6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延期狀聲請延期一個月執行,惟 經宜蘭地檢署以被告之主張非法定停止事由為由否准,嗣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 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6月14日 刑事聲請延期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宜檢 智廉113執1213字第1139013957號函、拘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7月15日警羅偵字第1130021125號函 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而逃匿 之情事。 (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6月18日14時偕同被告到案執 行之公文書,固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父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 人前已於113年5月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3日始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公文書 ,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況具保人既已於113年5月9日入 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 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 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 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 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ILDM-113-聲-51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