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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和 張雅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和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和、張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文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港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被告張雅淇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2人分工竊盜之行為手段,竊取捐款箱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被害人蔡岳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金3千元,係被告李文和、張雅淇所有因竊盜犯罪 所得之物,業經其等花用完畢,已據其等於偵查時供述在卷 ,是應認其等各分得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捐款箱1個,因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被   告 李文和          張雅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張雅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新榮彩券行,由張雅淇在旁把風並遮擋老闆蔡岳秀視線, 李文和則徒手拿取擺放在桌上由蔡岳秀所管領之捐款箱(內 有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因蔡岳秀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和、張雅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岳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和、張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渠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1-15

CYDM-114-嘉簡-29-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至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考量其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洪至韡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至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機車 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由王星偉所經營的「老巷弄地瓜球 店」攤車,徒手竊取該攤車上所放置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20 00元得逞。事後,王星偉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再根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星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至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星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NEM-2610號機車的車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至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14

PTDM-113-簡-121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第2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啡嘗咖 啡店」更正為「琲嘗咖啡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賜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啡嘗咖啡 店,徒手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離開。經員工郭佩琦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1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飲料店,徒手 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1000元)後離開。經經營者林 裕禪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琦、沐沐商行即林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賜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郭佩琦、林裕禪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捐款箱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謝賜檳另案查獲時之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13

KSDM-113-簡-407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46、358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0行「徐亞美」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伯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犯罪事實一 2 現金2000元 犯罪事實二 3 現金1000元 犯罪事實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被   告 鍾伯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42分許,行經張睿麟所經營位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通天掌糕糕」商店,見店內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睿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行經徐亞美所經營位在臺北○○區 ○○○路O段OO號「德國李奧納多玻璃精品進口批發零售水晶玻 璃琉璃藝術品」商店,見店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門口桌上流浪狗愛心捐 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亞美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鍾伯衢於113年9月22日0時44分許,行經王偉任所經營位在臺北 市○○區○○○0段000號「老闆不在家」無人商店,見店內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使用吸 管以黏取之方式,竊取該店投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王偉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睿麟、王偉任、徐亞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伯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那 裡,警察也不是當場抓伊,這種犯罪很嚴重,警察3至5分鐘 就會抓到了,警察沒有當場抓到伊,怎麼會說是伊偷的,伊 很孝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睿麟、王 偉任、徐亞美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另 案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偵查到案照 片2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王偉任所 有投錢箱內現金2,000元之行為,另涉犯侵占云云,然按刑 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王偉任未曾 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投錢箱內現金2,000元,而與侵占罪易持 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簡-4207-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世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為果腹之 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郭駿侑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固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此部分所得價值 非鉅,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垚前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 簡字第228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5 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3段之阿秋羊肉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內櫃檯處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後經阿秋羊肉店 之負責人郭駿侑發現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駿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警詢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08

PTDM-113-簡-164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7號、113年度偵字第3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招牌鮮肉鍋貼壹包、維大力汽水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品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東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建智、趙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與現 場照片3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尚未與告訴人吳 建智、趙品華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吳建智、趙品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5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清珍鴨肉羹」前,竊取「臺南市回社慈善會社團法人」擺放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捐款箱內現金3,200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113年6月29日18時11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招牌鮮肉鍋貼1包(價值49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3 113年7月4日11時0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竊取維大力汽水2瓶(價值60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2025-01-06

TNDM-114-簡-5-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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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洪慶霖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3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俞純儀,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時,行經該醫 院內地下一樓美食街之日春木瓜牛奶攤位前,見該店櫃台上 方放置由俞純儀所管理之伊甸基金會捐款箱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揭捐款箱 取走,並將捐款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取走後,隨手將 捐款箱棄置在上址樓梯間,嗣經警調閱林口長庚醫院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俞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60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甲○○係拆下鐵窗後,自窗爬入店內行竊,鐵 窗遭拆下後損壞並喪失防閑效用,此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警卷第25頁),其竊盜手段已屬毀壞、超越窗戶,使該窗 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 窗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累犯:   被告甲○○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甲○○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 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竊盜( 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現因中風而長期住院(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與共犯丙○○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 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 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就被告甲○○與共犯丙○○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7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與丙○○為下列犯行:   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3時5分間,由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乙○○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串門子炭烤店,以不詳方式拆卸 上記店面後方鐵製窗戶,再由甲○○進入店內竊取乙○○所有、 放置於店內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換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因乙○○清查店內物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載被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踰越串門子炭烤店窗戶,進入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串門子炭烤店,接應被告甲○○進入串門子炭烤店竊取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丙○○於上記 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甲○○於上記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5 證人游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游登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春生借予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丙○○曾於112年9月間,將切塊之牛小排及牛五花贈送予證人游登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發覺串門子炭烤店後方鐵窗有遭人入侵及破壞之痕跡,經清點店內財物,短少牛小排10公斤(價值約3,000元)、牛五花10台斤(價值約2,600元)、捐款箱1個(價值約1,000元)之事實。 7 遭竊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⑴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店內捐款箱放置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後方窗戶有遭入侵之事實。 8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甲○○進入店內竊取捐款箱1個之事實。 9 被告前往及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甲○○、丙○○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離去串門子炭烤店之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11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甲○○進入店內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門窗竊盜罪嫌。被告甲○○、丙○○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被告甲○○、丙○○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表: 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現金,全部肉品及財物價值共計6,600元)

2024-12-31

ILDM-113-易-44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7 、27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正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8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育正(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判處拘役、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2)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4)部 分,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被告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嗣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騎樓前、由阮清泉經營之○○○○○○店,見攤位櫃台上置有愛心 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捐款箱則丟棄於不詳處 所。嗣阮清泉於同日13時許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7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 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由蔡天福管領之香 油錢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蔡天福於翌(8)日17時發現財物遭竊,警據報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人侵入行竊,且店內愛心捐款箱連同現金約1000元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宮廟遭人侵入行竊,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之香油錢約400元遭竊等事實。  4 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等事實。 5 113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其牽乘之電動車照片1張 佐證上開宮廟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等事實。 6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31

TNDM-113-易-218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愛心捐款箱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甘丹簡單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臺處, 由該店店長甲○○所管理持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捐款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內有零錢約4000元),得手後將 之裝入塑膠袋內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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