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捲款潛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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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紀賢」提供偽造之智富通公司「 李彥廷」工作證、蓋有「李彥廷」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據 與吳俊翰,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俊翰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陳崢豪」指示,搭乘由「林紀賢」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向陳金德出示智富通公司「李彥廷 」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吳俊翰清點陳金德所交付之20萬 元現金後,並交付智富通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陳金德收執,足 生損害於「李彥廷」、「智富通」,嗣吳俊翰將所收取之前 開款項轉交與「林紀賢」,由「林紀賢」交付與「陳崢豪」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經陳崢豪引介,加入由 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中吳俊翰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TDY-7888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作為接送車手之用 ;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車手,負責駕車搭採吳俊翰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以避免吳俊翰捲款潛逃, 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吳俊翰取得款項後,即交由林紀 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即俗稱「照水」、「收水」 角色);陳崢豪則擔任集團指揮角色,負責指揮林紀賢、吳 俊翰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 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 務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後,將被害人欲付款 之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再由陳崢豪指揮林紀賢駕車搭載吳 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林紀賢層轉贓款給 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對陳金德,以儲值金錢參與投資之 手法行騙,使陳金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再由陳崢豪指派范紀賢駕駛TDY-7888計程車,搭 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由吳俊翰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 示需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向陳金德收取詐欺贓款,得 手後再由吳俊翰將款項交給范紀賢,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 團共犯或上游(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時間、地點、金額等,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1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6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 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4日南檢和仁113營偵1963字第1139078811號函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 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陳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備註 1至5 省略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告訴人翁治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給自稱「李彥廷」之被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被害人陳金德另因遭詐欺匯出款項,由另一名車手「梁日財」前往取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省略

2024-11-20

TNDM-113-金訴-228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暐馨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另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13萬4,821 元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合計侵 占1,919萬3,603元得手,然於宣告沒收時,卻扣除雲端市集 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申報應納稅額105萬8,782元,僅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813萬4,821元,然雲端公司107年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僅能 認定雲端公司有申報應納稅額,並有繳納,但沒有任何證據 可以認定是何人以何方式繳納,更無從認定係以被告所侵占 之上開公司款項中繳納。又依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能扣成 本,如實繳納營業稅,係被告用以向國稅局掩飾雲端公司惡 意倒帳及掩蓋其業務侵占公司鉅款之手段,藉此避免遭國稅 局介入調查,並使會計師鬆懈戒心,誤認雲端公司為正常運 營之公司,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言,乃其犯罪過程必須之 支出,不應扣除。⒉依據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 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 起來,錢藏在哪裡我不方便說等語,足見被告為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領款當下同時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且客觀上,確 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8月7日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後,被 告才於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接續為本案侵占犯行,足 見被告侵占犯行與損害債權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將此部分退併辦,即有失當。 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其所侵占款項之去處, 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足認犯罪情節重大,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 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度,原審 所量處刑度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惡 性,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培公司)之貨款究竟應歸屬何人,原審並未審究, 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利得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代表人黃國銘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按:為利得惠公司起 訴請求雲端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自陳 有交貨數量未符合訂單數量乙情,足見利得惠公司是否交付 亞培公司訂單數量、實際交付之數量,均值商榷。⒉趙映瑄 、黃國銘、游雅萍均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案件中承認私相授受,被告 僅係登記負責人,趙映瑄於106年7月前仍是雲端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游雅萍保管,其等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供應商,為求拿到亞培公司訂單,架空 雲端公司,將雲端公司設定為虛偽假交易之紙上公司,嫁禍 被告,未保留任何利潤給雲端公司,有違常理。⒊被告在107 年3月接管雲端公司後發現上情,認為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 歸屬有疑問,經詢會計師後建議先行記載股東往來,所以財 務報表並無不實。⒋雲端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按月支領10 萬元薪資、年度盈餘分派400多萬元並不過份,也與商業模 式之經營無違和。利得惠公司、黃國銘、林梅玲等人拒絕被 告之對帳要求,反而夥同他人恐嚇被告就範,使被告承受身 心壓力很大,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圖,早就捲款潛逃,故 本案僅是民事糾紛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利得惠公司代表人 黃國銘、證人趙映瑄、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證人 即會計師吳宏一之證述、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買賣合約書、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 交易資料、雲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 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銀行於107年8 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 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雲端公司委託會計 師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 票、傳票之會計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認定被告 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爭執黃國銘所提出106年3月9日買賣合約書之證 據能力,辯稱趙映瑄並無權利蓋用雲端公司之大小章,該合 約書係屬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上開證據前經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 第21至23頁),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 原審卷二第290頁);辯護人雖執前詞指稱該合約書為偽造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106年6月左右才到雲端公 司上班,107年3月間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前我只是掛名等語 (他5325卷第84至85頁、偵25237卷一第130頁),核與其上 訴意旨所陳直至107年3月間方實際接管雲端公司,此前之實 際經營者為趙映瑄乙節相符,則趙映瑄於其經營雲端公司期 間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署合約,自難謂無權限。再者,依據被 告與利得惠公司業務經理林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Vivian,即被告)你們家亞培的窗口是誰啊?!因為剛 剛亞培一位譚小姐打來要找一個她不會念英文名字的業務窗 口,P開頭的」、「(林梅玲)我們亞培的業務窗口是Phoenix &Eason,我有先回覆談小姐說因為業務部擴編正在裝潢牽線 」(以上對話為原文照引),有該對話紀錄可憑(系爭民事 事件卷一第273頁,影印附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 確實明知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訂單係以前開買賣合約書 記載模式合作。是辯護人上訴後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證據 能力,被告否認有如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合作模式,辯稱其不 知上開合作模式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避免雲端公司款項遭利得惠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而將之領出保管,否認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云云。 然雲端公司為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公司所有 之款項非被告可以擅自處分,若被告對於公司與其他公司間 契約履行有所質疑,自應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且系爭 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 司2,205萬8,667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他 卷第11至35頁),被告竟採取將雲端公司所有、經亞培公司 給付屬於雲端公司之貨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後領出,或以簽發 支票指名本人而兌領之方式持有該筆款項,且迄今數年,仍 拒不將該等現金提出,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至被告所提出所謂現金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11頁),既無 從證明該筆現金有達1,919萬3,603元,更無從佐證被告主觀 上之意欲為何,此由被告曾供稱:我提領57萬3,603元是因 為我當時已經沒有生活費了,看到公司帳戶還有這筆餘額, 就提領出來等詞(原審卷一第110頁),亦徵被告有將公司 款項視為自己可任意支配使用之財物舉動,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⒊況被告執下列辯解,否認利得惠公司有權利向雲端公司主張 貨款給付,欲證明自己領出款項保管為有理由,並非可採,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否認利得惠公司業已實際履行本案相關訂單,辯稱:本 案應進行對帳才能確認利得惠公司之履行情形,也才能支付 貨款給利得惠公司云云。惟其一方面主張雲端公司取得亞培 公司本案訂單,並且已經履行完畢而可以領取亞培公司所給 付之貨款,卻又對於雲端公司如何履行合約毫無所知,復就 本院質以就本案亞培公司與雲端公司間之訂單,除了利得惠 公司以外,迄今有無其他任何供應商向雲端公司主張給付貨 款時,供稱「我不清楚,要供應商來跟我要求對帳,我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而無法說明,已可見 其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41至145頁),指黃國銘於民事事件中已經自承履行 之數量不足云云。然其筆錄內容係記載「所檢附的訂貨單内 只有關於3M的,這個數量不足的,因為亞培公司採購3M公司 贈品,原告原為亞培公司供應商,後來被取消,所以用被告 的供應商代碼去接單,所以亞培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轉 給原告出貨,被告賺取部分差額,訂單數量只是預估。出貨 量不到訂單數量,其餘金額轉為運費支付給被告,再轉付給 原告。如果出貨數量有達到訂單數量,亞培公司會另外撥付 一筆運費給被告,再轉付給原告」,黃國銘僅係在說明訂單 記載之數量並非最後履行之數量,如有差距時會如何處理費 用,或轉為運費支付,或另付運費,並非自陳未完全履行訂 單。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指黃國銘等證人已於該案承認 架空雲端公司、該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觀之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在說明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簽署買賣 合約時,被告尚非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實際負責人 趙映瑄簽署,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並不清楚,並非自始無意 給付利得惠公司貨款,故並無對利得惠公司詐騙貨款等情, 既未認定買賣合約書係遭偽造,亦未否認利得惠公司得以向 雲端公司主張請求給付貨款。至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合 作模式有無保留利潤給雲端公司、所保留之利潤是否為被告 所肯認之合理數額、此等合作模式是否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之供應商等節,或為當時雲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趙映瑄簽署買賣合約書是否損及雲端公司利益而涉 民刑事責任,或為亞培公司據以主張雲端公司有無違約之情 ,然均不影響利得惠公司已經依照買賣合約書履行雲端公司 與亞培公司之訂單一情。是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薪資應有10萬元、年度盈餘分派400 多萬元均為合理等詞,然其薪資數額與被告偵查中自承係4 萬8,512元(偵8785卷第105頁)、卷附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在106年11月、12月、107年2月至8月按月轉 帳4萬8,512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等情(偵25237卷一第243 至245頁),均不相符。況縱使被告有權支領上開款項,亦 應按會計帳冊記載逐一載明,並有相關憑證為憑,再予轉帳 、領取,豈有將公司所有款項盡數領出,放在只有自己知道 的地方,然後再自己說這些款項都是自己應該領取的薪資報 酬、盈餘分配之理?此辯詞不僅不足採信,反可徵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⒋被告辯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方式,係經其向會計師吳宏一說 明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歸屬有疑問、是否為利得惠公司可以 請領有疑問等之後,經會計師後建議所為云云。惟被告所指 貨款款項權利之疑問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觀之吳宏一所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以雲端公司簽發支票指名支付與 被告1,862萬元、將57萬3,603元轉匯自己帳戶之相關記載, 有該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65頁),吳宏一亦證述 :被告僅係口頭告知有此情形,但就具體數額並不清楚,也 不知道上述二筆款項情形,被告也未提出相關金流憑證供其 記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40、243至244頁),是被告辯 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是經會計師建議云云,均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 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 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 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 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 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 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 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 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 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 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 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本案 雲端公司於107年9月14日繳納營業稅款105萬8,782元部分, 本為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額,被告為雲端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財產為公司繳納稅額,自亦屬當然之理,此與被告犯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應無關係,即無所謂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藉此避免國稅局介入調查,為犯罪 必須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為規避雲端公司債權人向雲端公司為強制 執行而隱匿財產,是被告明知亞培公司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 8日以前開方式將雲端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 法追償受有損害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嫌,並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 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 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 執行。本案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雲端公司在2,325萬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 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 年月23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司裁全卷第74 至79、83頁),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雲端公司,臺 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對象為亞培公司,亦即在本件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為雲端公司, 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縱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亦與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債務人」此一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此部分退併辦有誤乙節,並無可採,同理,檢察官此部分移 送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 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 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 ,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 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 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 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 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 予嚴懲,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 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 議,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 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 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 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 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 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㈡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甚鉅等節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 他舉證,難謂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沒收數額之認定、退併辦不當,及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暐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為雲端公司接受美商亞 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 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待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 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 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 、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 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就該8批應給付之貨 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詎鄭暐馨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 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於同年8月8日, 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 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予鄭暐馨之方式,而侵占該18 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暐馨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 ,合計共侵占19,193,603元(計算式:18,620,000+573,603= 19,193,603)(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其後鄭暐馨並於同年8月 21日將該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鄭暐 馨於委任會計師吳宏一為雲端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期間,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竟另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遺漏提領系爭款項 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無提供該等會計憑證予吳宏一,使 吳宏一於不知情下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即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利得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 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暐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 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日,以由板信銀行轉開該行支票 及匯款之方式,將雲端公司所有存於板信銀行帳戶內之1862 萬元及573,603元,領出存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以及確 實未將上開款項記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辯稱: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 ,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我 有部分用以支付雲端公司的稅款,且我從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轉入我帳戶內的573,603元,是我的薪資,我的薪資有1 48萬8千元,我不願提供我領走款項的下落,我無侵占故意 ;雖然我未提供上開款項的取款憑條及轉帳憑證給會計師, 而未記入該年度財務報表,但我有告訴吳宏一會計師,我有 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餘額給會計師,當時帳戶 內存款餘額為0元,會計師完成財務報表後,有拿給我確認 後蓋印,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不知會計師未把此2筆款項做 進去,我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 謂:不爭執被告有提領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及系爭款項未記入財務報表等事實,但其中1,488,000元是 被告之薪資收入,4,154,210元是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此 部分在營利所得稅內有記載,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代公司持有 ,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又被告看不懂財務帳冊,與會計師之 溝通有落差,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接替證人趙映瑄擔任雲端公司之董 事一職迄今,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 有證人趙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25號 卷《下稱他5325號卷》第36頁。以下就其餘偵查卷宗案號,均 逕依此簡稱方式記載),復有雲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2頁)。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被告 自105年2月16日起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又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且雲端公司於公司章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按此,被告既為雲端公司之董事,則其對雲端公司而言,即 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關於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係由雲端公司 於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 司,俟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 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 培公司之訂單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 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 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 31日,將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 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利得惠公司之代表人黃國銘 、證人趙映瑄暨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他1555號卷第179至182頁、他5325號卷第34至3 8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 書(見他1555號卷第15至87、101至113頁、他5325號卷第43 至45頁)、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 料(見他1555號卷第129至144頁),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利得 惠公司就包括附表所示貨物在內之共10批交易,向雲端公司 訴請給付貨款,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 71號民事判決,命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8,667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乙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至61頁),復據被告承認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無訛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⒊亞培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共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20, 955,882元,由被告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 後,遭被告於同年8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 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被告之方式, 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之板信銀行 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侵占19,193,603元得手,其後被告將 上開支票於同年8月21日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 節,除為被告承認有該等客觀事實外,並有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板信銀行109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 摺類取款憑證(見偵2523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板信銀行 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 紙(含背面)(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7頁),及被告之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237號卷一第301頁)等在卷可佐,足 見上開19,193,603元已經從雲端公司變易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於有限公司僅屬董 事一人之獨資公司時而有差異;且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 所有,負責人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 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空言有人 要騙取雲端公司之款項云云,即擅自將其所持有雲端公司之 系爭款項,以前述方式存入、轉匯至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而 占為己有,要屬業務侵占行為無疑。況如前所述,利得惠公 司對雲端公司擁有前揭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洵屬真實之 債權,被告卻仍占有屬於雲端公司之財產,而一再拒絕清償 雲端公司之上開債務,致使雲端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不斷 擴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權益,並 使該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破壞經濟活動之交易秩序及 誠信關係,縱使雲端公司係屬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被告所為仍屬業務侵占甚明。  ⑵關於被告擔任雲端公司董事之薪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 每月48,512元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105頁),與雲端公 司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及107年1月等月份,各轉匯48,512 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 趙映瑄跟我說負責人的薪水健保不要報太高,所以就報5萬 元,實際上談的薪水每月10至15萬元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自不足採信。又依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雖無雲端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 2月至8月(即算至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當月止)等共9個 月,按月匯款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記錄,但於 上開月份期間,仍有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按月從幾千元 、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 ,其中較大額者,如107年1月8日匯入23萬元、107年4月11 日匯入261,761元,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數額至少有4 91,761元(計算式:230,000+261,761=491,761),亦超過被 告上開9個月之薪資總額即436,608元(計算式:48,512×9=43 6,608),是被告辯稱上開於107年8月17日自雲端公司帳戶匯 入其帳戶之573,603元,係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對雲端公司有148萬8千元之薪 資云云,然其對於此薪資數額係何時及如何算出等節,則支 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其 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款項中 ,有4,154,210元係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有申報資料可參 云云。然關於雲端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 雲端公司之前一直在欠債,107年之後公司就沒有太多其他 的費用,因為公司也停止營運了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2 7頁)。可徵雲端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於此 情形下,何來有盈餘可供分配。是雲端公司於107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中,雖列有盈餘分配總額4,151,241 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此應係美化帳面,進而淘 空雲端公司資產之舉,不能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乙節,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有無薪 津可資扣還,及僱主事後有無將水電費代為償清,均無解於 該項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 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 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 既於107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 項得手,其事後縱使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應納稅款 ,亦僅生犯罪所得之扣除問題(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不 因此解免其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責。   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 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再者,商業 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 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 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 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另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 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 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第30條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 之」。可知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並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以作為該商業編製財務報表之準據。此參證人即   會計師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10月開始擔任雲端 公司之記帳事務,被告會把進銷憑證給我負責紀錄等語(見 偵25237號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提 供其所有之收入及支出等會計憑證,我們再依據憑證來入帳 ,會計師不可能產生會計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復有證人吳宏一所提出雲端公司委託其承辦該公司107年 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 在內(見偵25237號卷二第11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 或編製會計憑證,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明。  ⒍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關於系爭遭被告業務侵占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等2 筆款項,證人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銀行交易 明細及這2筆款項的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這2筆支出等語( 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在107年7、8月之後,委託我處理雲端公司的記帳、報 稅工作,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系爭2 筆支出,我幫雲端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只有資產負債表及綜 合損益表,不知道上開支出,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 的記載,但不會記載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因為這部分不 會影響到損益,被告只有口頭告訴我,她有把大約2,000萬 元的款項,移到自己的戶頭,但確切金額我並不知道,我就 調整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92、項目股東往來、金額19 ,050,403元,這本來應該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才 對,我是在108年5月28日為雲端公司申報10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5至2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25頁)。依此,可知被告明知其侵占系爭款項 ,卻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該會計事項,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之犯行,而不編製會計憑證提供予證人吳宏一,致使證人吳 宏一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甚明。被告辯稱不懂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 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吳宏一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之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 ,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7年8月17日即為終了;而如前 述,被告係至107年10月始委任會計師吳宏一處理雲端公司 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務,已距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相當之時 日,可見該2犯行係屬可分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且無部分重 合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數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 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 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 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 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 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 ,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 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再者 ,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 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又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 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 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 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有別,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 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 外部界限,兼衡其目前年紀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8月17日接續侵 占系爭款項共19,193,603元入己後,雲端公司有於107年9月 14日繳納107年7至8月份之營業稅款1,058,782元,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附雲端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繳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31頁)。而在上開繳款日之前,雲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已無存 款或無大額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53至259、261、263至271頁),被告 自無從由上開帳戶領款繳納稅款。是被告陳稱其在取得系爭 款項後,有以部分款項去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應屬可信。 則就被告上開為雲端公司繳納之稅款1,058,782元部分,應 認係被告於業務侵占後實際歸還該公司之款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 餘款18,134,821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9,193,603-1, 058,782=18,134,8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業務侵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係雲端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利 得惠公司(以下省略「告訴人」之稱謂)於106年3月9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雲端公司依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利得惠 公司訂購商品後,由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再由 利得惠公司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 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而雲端公司自106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貨物10批,利得惠公司 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256,161元,而亞培公司 已於107年7月31日,將應給付之貨款2,2243,372元,扣除雲 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20,955,882元,匯入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雲端公司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 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卻未為之,經利得惠公司多次催討仍 未給付,利得惠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516號民事裁定利得惠公司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 公司之財產於23,256,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利得惠公 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 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上開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再於同年8月21日將該 支票轉存至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自 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73,603 元至其板信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雲端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上開貨款債權而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損害債權罪,其 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 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債務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無所認識,即難以本罪相繩 。 三、查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 地院於同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 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偵10570 號卷第21至29、3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臺北地 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端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及另於107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此有 該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則 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雲端公 司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被告係早在107年8 月8日及同月17日即業務侵占系爭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嫌。因此部分檢察 官係移送併案,並未經起訴,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 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參 照),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檢察官 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 1 PO0000000 62萬3700元 2 PO0000000 223萬295元 3 PO0000000 22萬2443元 4 PO0000000 389萬2744元 5 PO0000000 274萬500元 6 PO0000000 39萬9000元 7 PO0000000 71萬5943元 8 PO0000000 1141萬8750元 總計 2224萬33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4萬3372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龔逸 偉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旻芯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特 別可信性。江旻芯經通緝仍未到案,原審僅以江旻芯警詢、 偵查陳述之細節用字遣詞略有不同即全部排除其證言之證明 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脫離「賤兔」詐騙集圑之後 又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證人李俊鵬、戴諺麒於警詢、偵查 也未曾提及,直到被告於原審提出此項辯解,李俊鵬才供稱 被告曾捲款脫逃,「好像」8月中旬又再加入,多以「好像 」、「可能」等不確定、記憶模糊用語,且是聽聞被告辯解 之後,證言顯已受到相當汙染。原審審理距離查獲時已歷4 年之久,李俊鵬、戴諺麒涉及許多詐欺案件、眾多詐騙集團 、分擔角色多元,如何能清楚記得4年前被告是否捲款脫離 詐騙集團?何時捲款潛逃?何時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是否 有可能捲款脫逃後再加入同一詐編集團而未受有相當處罰? 李俊鵬、戴諺麒均未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江旻芯,指示江旻芯 去ATM提款」之情節,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陳述,另無 其他證據補強,已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與第一 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明確具結陳述本案是在被告脫 離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證人戴諺麒並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 開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上交。 (二)李俊鵬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李俊鵬,核無 調查必要。 (三)檢察官針對上訴書敘述之「如何能」、「是否」、「何時」 、「何時再加入」、「是否可能」,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犯行,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 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與同案被告楊君正、江旻芯(以 上2人通緝中)、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 貿、戴諺麒、謝逸皓、李俊鵬(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 、「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江旻芯,江旻芯遂依被告 指示,與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李俊鵬亦負責監督、把風 江旻芯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江旻芯所領款項交付予戴 諺麒收水,戴諺麒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 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正 、江旻芯、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貿、戴 諺麒、謝逸皓、李俊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瑤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 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江旻芯 ,所以只要是江旻芯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 於江旻芯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江旻芯的部 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 並未參本案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 被告江旻芯、李俊鵬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 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江旻芯於 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 乙節首堪認定。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江旻芯、李俊 鵬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外, 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 案被告戴諺麒)、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 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江 旻芯之單一證詞。惟同案被告江旻芯雖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 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 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 15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 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有。龔逸偉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 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龔逸偉,他交給我之後, 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 (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 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 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 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顯然不同,是其證 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 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而擔 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李俊鵬亦於本院審理結證:江旻芯 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 ,因為江旻芯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 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 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 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 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 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 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 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 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 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美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瑤,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王偉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偉丞,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謝欣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憲,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許嘉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倩,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許書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美瑤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王偉丞、 謝欣憲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嘉倩、許書豪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0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易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6892 號、第40391號、第4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威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威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燕巢毛毛 」、「毛」)與黃文鵬、陳炳輝(上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 飛機暱稱「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 、「凌風」、「仁義-來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原審就許威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其等分工 模式為許威易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告知 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 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等事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 ,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偽造他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推由黃文鵬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 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炳 輝則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許威易因此與黃文鵬、陳炳輝 、「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凌 風」、「仁義-來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0日起, 以LINE暱稱「陳佳琪」帳號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 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 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陳可妮、張正 一(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原審通 緝、判處罪刑在案;許威易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對黃瓊娟詐騙,然因黃瓊娟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 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包含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 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之0號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 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晶禧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晶禧公司之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9張(該等工作證記載「姓名:黃文鵬」、「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貼附黃文鵬臉部 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中1張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11日」、「金額3500000」、「臺幣大寫」;「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下稱 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其餘5張,分別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9日」(2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2 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4張)、「1200000」,「經手人:黃文鵬」,並均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再 由黃文鵬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 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 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黃文 鵬及在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20 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且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威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首府當鋪之工作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威易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32、1 92頁),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 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95至19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218、229頁),其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固坦承介紹黃文 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幫助黃文鵬、陳炳輝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我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來是想要跟他們一起工作,但 是做什麼,詐欺集團人員那時候沒有跟我講很清楚;我只是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工作,沒有跟他們共犯本件詐欺等犯行 ,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人員聯繫,我不知 道詳細工作內容,我承認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瓊娟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一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編號1所示金額匯 至編號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編號2至4所示詐欺集團車手 陳可妮、張正一,嗣因告訴人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 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 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 候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再由黃文鵬 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示,於同 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 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 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 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並當場扣得20萬元真 鈔(已發還告訴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且在被 告之工作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以及黃文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陳炳輝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1470卷第39至46、51至56、61至65、7 5至79、81、93至103、107至110、121至131、135至140、42 3至424頁,偵36891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207至219頁 ),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41470卷第15至27、29至31,偵36892卷第267 至270頁,原審卷第175至176、21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 201至203頁),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許威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黃文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件(受執行人黃文鵬)、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470卷第149至155、191 至201頁)、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 第327至334頁)、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 470 卷第299 至325頁)、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偵41470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黃瓊娟提供「晶禧專 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1470卷第287至288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147 0卷第283至28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 ;偵41470卷第229至239頁)、陳可妮、張正一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偵41470卷第293 至297頁)、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 據(偵41470卷第335頁)、扣案黃文鵬所攜帶之相關投資公 司文件及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等 件(偵41470卷第335至338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112年3至6月間(詳細時間不詳),我 們三人(指被告、黃文鵬、陳炳輝,下同)在高雄市的世界 舞廳喝酒,現場有我朋友(綽號「翔」)及他朋友,然後他朋 友找我們3人一起工作,說可以賺很多錢;當時我不確定我 有沒有要從事該工作,我先用紙飛機軟體加對方為好友,對 方紙飛機暱稱為「風」或「凌」,他邀我加入紙飛機群組( 群組沒有名字),當下再由我邀請黃文鵬及陳炳輝加入群組 。我有猜測是偏門工作。紙飛機群組「痾」成員分別有暱稱 「毛」、「輝」及 「德國」等3人,其中暱稱「毛」是我在 使用,「輝」應該是陳炳輝在使用,「德國」是黃文鵬在使 用;紙飛機群組「盯哨-2」成員分別有陳炳輝、暱稱「凌風 」、「金希希」、「永順支付(火箭圖示)富有」、「永順支 付(火箭圖示)林森」等5人,就是「凌風」找我們一起工作 ,他們私下創建的群組;紙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成員分 別有我、黃文鵬、暱稱「吉朴森」、「秀財仁義」、「仁義 -傑」等5人,其中「仁義-傑」就是「凌風」。(警方提示 紙飛機群組「痾」,你與陳炳輝及黃文鵬聊天紀錄,為何陳 炳輝要上傳其著西裝之照片?該西裝照片是否為製作假冒投 資公司專員面交取款時所配戴之證件照?)當時「凌風」說 工作需要使用,所以要他們拍照上傳;當初是我開立「痾」 群組,因為我想了解他們到底是在做什麼工作,然後因為陳 炳輝生性害羞,所以他都將訊息丟在群組「痾」中,再由我 跟「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你手機使用之S IM卡如何處理,你回復使用黑莓卡【即國外網卡】,且黑莓 卡多用來從事違法行為時,躲避警方追缉使用,你為何要求 黃文鵬使用黑莓卡?)那是「仁義-傑」跟我說的,我只是 轉達,因為我剛好有朋友在賣黑莓卡,想說幫他訂購。(警 方提示你與陳炳輝微信聊天紀錄,你於112年5月5日22時17 分許,傳訊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 別人頂替你位置」等語,代表何意?是否在詢問陳炳輝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陳炳輝當時說要加入「凌風」一起 工作,但後來都沒消沒息,但對方當時說要我們3個一起做 ,但陳炳輝猶豫不定,且對方一直詢問我,我才問陳炳輝有 沒有意願,他沒有意願的話,對方要找一個人來跟我及黃文 鵬工作。(你傳訊叨念陳炳輝「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 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係代表何意?準備何種東西?) 對方有傳訊要陳炳輝準備證件還有很多東西,但陳炳輝都沒 有理會,都跑來問我,我才會念他。(為何你隨後又傳訊要 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 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 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 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是「凌風」叫我問陳炳輝 的;「凌風」叮囑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我看到陳炳輝 沒有詳實填寫,我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方 會怕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警方提示你與陳炳輝紙飛機聊 天紀錄,你叫陳炳輝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 犧牲的,先給「鵬」下去,代表何意?)對方有說工作分為 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我知道是指「入獄」的意思,所以 我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我叫陳炳輝擔任2 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因為我沒有做,所以「凌風」叫 人去貼了;我只知道「凌風」說1號(應為「1線」)最危險 ,所以錢最多,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他去做1線,我當下 隱約覺得是從事詐欺工作;擔任2線每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 ,但對話提及「沒有趴數」,我自己也不知道意思,我都是 轉達「凌風」的話。(你在聊天紀錄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 5000元,你要從中抽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你介紹給他,你 做何解釋?)因為陳炳輝跟我說工作很輕鬆,只要在旁邊滑 手機,我就跟他開玩笑,要他分我2000元,因為陳炳輝可以 做這份工作,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等語(偵41470卷第15至2 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亦供稱:我是先在高雄世界舞廳認 識綽號「翔」的人,他介紹了「凌風」給我認識,「凌風」 就是「仁義_傑」,「凌風」當時有說工作一天有好幾萬, 所以我就有想應該是偏門工作,當時黃文鵬很缺錢,另外陳 炳輝也有欠我錢,所以我就把黃文鵬、陳炳輝介紹給「凌風 」,當時我介紹黃文鵬跟陳炳輝先與「凌風」加飛機(群組 ),我自己也有跟「凌風」加飛機(群組),後來「凌風」 就說黃文鵬都已經好了,就剩下陳炳輝,且陳炳輝收到「凌 風」的訊息也都沒回應,於是「凌風」就請我聯絡陳炳輝, 才會有我問陳炳輝說「不要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 ,且要準備一些東西」,並且因「凌風」跟我講,我又在11 2年5月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 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你的位置」;我會跟陳炳輝說 「1線 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鵬下去」,是因為「凌風」告 訴我1號(應為「1線」)最危險,當時黃文鵬在高雄欠很多 人錢,很多人要抓他,所以急需賺錢,所以他才會去做1線 ,陳炳輝就做2線,因2線相較之下沒那麼危險等語(偵3689 2卷第267至270頁)。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見 原審卷第218、229頁);我介紹他們我知道會有不合法的事 情;當時「凌風」還是「仁義-傑」我忘記是哪一個在講, 都叫我傳話給他們,我負責幫他們傳話;我知道是偏門的工 作,幫他們拉群組,並有向黃文鵬傳話等語(本院卷第202 、203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佐以卷附陳炳輝、黃文 鵬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第第299至325 、327至334頁),可知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其與黃 文鵬、陳炳輝一起工作時,已猜測詐欺集團成員邀集其等3 人所從事工作是偏門即非正當工作,且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 需要使用為由,要求陳炳輝拍照上傳,由陳炳輝將其身穿西 裝照片訊息傳至群組「痾」中,再由被告跟詐欺集團成員「 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被告手機使用之SIM卡 如何處理時,被告回覆稱可以使用黑莓卡;被告於112年5月 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 、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 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等語。被告復傳訊息要求陳 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地、 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子信 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正反 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並自承是詐欺集團成員「凌風」 叫其詢問陳炳輝,並叮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其看到陳 炳輝沒有詳實填寫,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 方擔心車手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甚且被告傳訊息給陳炳輝 ,叫他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 黃文鵬下去做,並自承詐欺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 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的意思,被告要陳炳輝不要擔任 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 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擔任;被告知道「凌風」說1 線最危險,所以錢最多,因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由黃文鵬 去做1線的工作,其當時已隱約知道這是從事詐欺工作;且 被告於通訊對話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5000元,其要從中抽 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其介紹給陳炳輝,並自承擔任2線每 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其都是向陳炳輝等人轉達「凌風」的 話等情。  2.又❸陳炳輝於警詢時供稱:(經檢視「痾」群組對話紀錄, 該群組係作何用途?是否即為詐欺集團用於介紹、吸收面交 車手、監控人員之用途?群組内暱稱「輝(ok貼圖)」、暱 稱「毛」之人係何人、擔任何種角色?)我要工作時,暱稱 「毛」之人加我進去上開群組,這個群組我覺得是面試群組 ,暱稱「輝(ok貼圖)」是我本人,暱稱「毛」之人是很久 以前有一起在高雄喝過酒的朋友。(經檢視與暱稱「毛」之 人對話紀錄,内容多為介紹你做工作,並多次提及「安全的 」、「不安全的」、「被抓」、「交收」等語係何意?該暱 稱「毛」之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或幕後老闆?)關 於「安全的」、「不安全的」等對話內容,是因為這個工作 是「他」(指暱稱「毛」之人,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 他就是在對話中講想要介紹我去做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 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 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 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是今(11)日,警方 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我是從112年5月9日,由暱稱 「凌風」之人加入詐欺集團的,他就是透過暱稱「毛」之人 加我工作的;我一天薪水3000元。(現警方提供WeChat軟體 於112年5月05日11時22分與暱稱「毛」之聊天紀錄(編 號5 -8),「毛」向你介紹詐欺面交工作(俗稱PK),並要求你 填妥資科,是否正確?)正確(偵41470卷第121至131、139 頁);❹黃文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是我工作比較 不順利,我就問被告有無工作介紹給我做兼職,我才會接觸 到(本案)這個工作,因為我知道被告資源比較多一點,我 本身做理髮,所以門路沒有那麼多;我加入後第3天就有懷 疑(做詐騙);後來我才跟被告說這個工作是不合法的,是 詐騙,因為他是介紹人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被 告、陳炳輝及黃文鵬上開供證,可徵被告介紹陳炳輝及黃文 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仁義 -傑」聯繫,並傳訊告知黃文鵬可以使用黑莓卡、詢問陳炳 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 「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 並傳訊要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 地、現住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 姓名、電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 傳雙證件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傳訊給陳炳輝,叫 他去做2線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黃 文鵬下去做;被告並於過程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及黃文 鵬、陳炳輝等人係從事詐欺工作等情。復依被告供述:詐欺 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 的意思,其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 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 貼了;陳炳輝供稱:這個工作是指暱稱「毛」之人(指被告 ,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的,他就是在講想要介紹我去做 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 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 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 」,是今(11)日警方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各等語, 堪認被告應知黃文鵬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 取被騙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係從事監視車 手收款工作,且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亦同。是以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 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工作報酬及相關聯 繫事宜,暨協調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把風等工作,並 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推由黃文鵬以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則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 假冒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 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 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 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 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 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黃文鵬、陳炳輝、「凌風 」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外之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介紹黃 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 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 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 把風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確 有與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被告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黃文鵬、陳炳輝及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 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 介紹,我沒有跟黃文鵬、陳炳輝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暨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為介紹行 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 之分擔等節,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 上開證據資料及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指定之車手,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 ,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部分,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且依被告、 陳炳輝、黃文鵬上開供證,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 罪,該集團成員邀集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 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分配 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把風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而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黃文鵬假冒晶禧公司人員 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陳炳輝負責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黃文鵬、陳炳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黃文 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陳炳輝在旁把風監看,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後,於同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 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文鵬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 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時,適為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旁把風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致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於❶偵訊時供稱:我一 開始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直到陳炳輝、黃文鵬被抓, 我上來幫他們交保,且我看了飛機群組,大家都刪除,我才 知道在做詐欺;❷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本案中並無參加詐欺組織、洗錢之犯意,其對於陳炳輝、黃 文鵬、「凌風」等人所施行的詐欺行為均不知悉(偵36892 卷第269至270頁);❸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介紹 工作給黃文鵬、陳炳輝他們時,不知道他們要做違法工作, 是他們去收錢之後、他們快要被抓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詐欺 集團、在做偏門的事;我沒有跟他們共犯,我介紹後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繫各等語(本院卷第135、136、201至202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 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 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是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對 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 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收款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部 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分別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 投資」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 )、「吉朴森」、「凌風」、「仁義-來福」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手即 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原審 卷第218、229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更正及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認「......許威易......及黃文鵬.... ..、陳炳輝......,自...112年5月起加入......『秀才仁義 』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仁義-來 福』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許威易介紹 黃文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另許威易介紹陳炳 輝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陳 可妮及張正一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工作。渠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 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 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等等帳戶或面交款項與 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見原判決第1 至2、7至8頁),是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 係「112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理由又謂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遭 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手等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有事實前後矛盾、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相一致之違法,且本件依上述所述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 手,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 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與陳可妮、張 正一等人共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未恰。⑵原 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記載),漏未判決,有業經起 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⑶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且未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同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僅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暨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各情,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 因告訴人本次察覺有異,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 利取得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每月收 入約5萬元,並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以及黃文鵬、陳炳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並有陳炳 輝、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黃文鵬所攜帶之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晶禧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晶禧投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前揭偽造 印文之印章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 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情事,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無須諭知 沒收偽造印章,均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可妮、張正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黃瓊娟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及交付款項予車手陳 可妮、張正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惟查:依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0 日起即遭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5月8日),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面交款項與陳可妮、張正一等人。然據被告於警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述,以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對話紀錄(偵4147 0卷第299 至325、327至334頁),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底介 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 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 、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 把風等工作。則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起受詐騙,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112年4月13、16、18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與陳可妮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張正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是在 TELEGRAM上的廣告群組中看到暱稱「仁義-來福」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張貼應徵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廣告,而私訊「仁義- 來福」,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偵36891卷第19至23、144至14 7頁),而卷存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 卷第71至74頁),並未發現係被告介紹張正一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或被告有指示張正一如何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抑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正一之間 為相關聯繫事宜,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有與陳可妮、張正一、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之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其他成員等人事先同謀 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徒憑告訴人證述 此部分遭暱稱「陳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 告就陳可妮、張正一及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等 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據以推論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交款地點 面交款項 詐騙匯款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3日23時1分、4分許 略 略 5萬元、5萬元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略 2 112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運動中心 40萬元 略 陳可妮 3 112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 同上 150萬元 略 陳可妮 4 I12年5月8日13時30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335萬元 略 張正一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晶禧公司工作證 9張 黃文鵬 2 現金收款收據 1批 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5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6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7 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青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2024-11-06

TPHM-113-上訴-472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元為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 提供擔保後,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相對人新詠亨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 ,於百貨業界銷售流行女裝,亦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 。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聲請人長 期配合之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之服裝,兩造業 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直至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仍 有持續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原物料短缺 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 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 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承作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 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 ,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 之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 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 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 出詐欺告訴;並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相對人間供貨 契約,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聲請人於侯欽岳失蹤前,已預先 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1萬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聲請人查知系爭 支票遭侯岳欽以相對人名義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為票據託 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款,為 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系爭支票兌現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 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 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支 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 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 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 113年11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 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 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得以擔保補足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 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併審諸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 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5條參照),足見,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及轉讓系爭 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而禁止相對人提示 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分目的所 必要之方法。綜此,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 ,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陳明願提 供支票、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因未就支票、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付款人、發行銀行等事項為表明(本院卷第50頁),故 其此部分供擔保方法之聲請,難認為與現金相當,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飾瑩有限公司 158萬1,300元 AN0000000 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1月25日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156萬9,100元 AN0000000

2024-11-04

TPDV-113-全-58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於百貨業界銷 售流行女裝,也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相對人及第三 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均為聲請人長期 配合的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的服裝,此二間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侯欽岳,雙方間業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 ,直到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還有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 受新冠病毒疫情、原物料短缺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 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 ,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 承作做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 ,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 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的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 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 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出詐欺告訴。聲請人於侯欽 岳失蹤前,已預先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71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 聲請人查知有發票日為11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總計3,046 ,300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遭侯岳欽 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 票據託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 款,為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上開票據兌現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 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113年10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 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 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 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審諸金融業受 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而相對人確因受禁止提示及 轉讓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各情,並徵 諸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與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 分目的所必要之方法,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 保,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2,145,100元 AM0000000 00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901,200元 AN0000000

2024-10-11

TPDV-113-全-56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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