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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暄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暄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長榮站,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方式,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並 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 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 員,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錢至「台新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念庭 (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3年10月26日5時50分 3000元 113年10月28日18時58分 6000元 113年10月29日18時17分 5000元 相關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念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3至8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9至9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蔡念庭報案資料(警卷第97至10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三、案經蔡念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暄哲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暄哲承認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告訴人蔡念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戶內,嗣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念 大學電機系,因為有學貸,也想賺生活費,因為在Instagra m上看到徵求會計的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協助查帳及轉 帳,對方又說應徵工作要配合提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就 在空軍一號快遞站寄出本案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對方說每 個月有5千元薪資,後來我才發覺被騙,又我沒有留存我跟 對方的對話資料,都刪除了,對方叫我刪除的,我也沒有留 存寄送金融卡的收據,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想多賺點外快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並提領而 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 、「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 22頁)、被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其與蔡念庭之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23至75頁)、被告黃暄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 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 卷第28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 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金訴卷第 36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工作或兼職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就讀大學電機科系(金訴卷第 33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他人使用,業見前述,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 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 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 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 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我當初是 以有點冒險、無所謂的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在卷(金訴卷 第36頁),顯見被告是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 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 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 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 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就讀中,依照被告個 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 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為求能求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 台新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台新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黃暄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 意願(金訴卷第38頁)、大學在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 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尚在大學就讀中,又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金訴卷第38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黃暄哲應給付告訴人蔡念庭新臺幣1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黃暄哲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 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14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12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111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詐欺取財等罪, 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雷同,犯 行相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1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正犯,行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5、7、8 、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調解及賠 償情形如調解附表所示),另因調解時如附表編號6、9所示 被害人未到場而尚未和解,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全部之受 害金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 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調解附表 編號 對象 調解成立內容 1. 廖冠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廖冠迪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經廖冠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 戴美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戴美琪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戴美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楊郁綺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郁綺新臺幣參萬元,並經楊郁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林雋宜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雋宜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林雋宜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莊明達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莊明達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經莊明達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6. 林嘉沂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嘉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經林嘉沂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7. 李芯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李芯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經代理人李建城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8. 陳澤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澤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陳澤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9. 姚舒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姚舒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姚舒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0. 陳憲暐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憲暐新臺幣伍萬元,並經陳憲暐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1. 楊宗勳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宗勳新臺幣壹萬元,並經楊宗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0號   被   告 陳奕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務農跟蔬果批發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把提款卡放在店裡2樓抽屜,讓員工拿去加油用,我的車有10幾台,每天出車平均4台,員工如果身上有錢,就加完油拿發票跟我請款,如果員工沒錢,我就會請他拿這張提款卡去領款,我懷疑是叫「阿寶」的司機拿走提款卡,但我沒有他的個人資料,也找不到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其有10幾台車,每天出車平均4台,則其提款卡被不同員工使用,且使用時間、提領金額都不同,則常情下必會用通訊軟體聯絡提款卡目前在哪位員工身上、該次提領多少錢、提款卡內還剩多少錢等事項,然被告竟提不出任何員工回報提款卡使用情形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既違常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廖冠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冠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冠迪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戴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美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楊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郁綺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雋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雋宜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雋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明達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明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被害人余若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余若亞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余若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林嘉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嘉沂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嘉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李芯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芯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芯諭提供之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WAN HUEY LING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WAN HUEY LING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WAN HUEY LING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被害人陳憲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憲暐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憲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陳澤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澤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澤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姚舒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舒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舒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4 告訴人楊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宗勳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冠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7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3分許 12,000元 2 戴美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50,000元 3 楊郁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許 10,000元 4 林雋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 50,000元 5 莊明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7日0時4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7日0時6分許 15,000元 6 余若亞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 10,000元 7 林嘉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8 李芯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57分許 50,000元 9 WAN HUEY LING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2時24分許 10,000元 10 陳憲暐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5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0日16時3分許 30,000元 11 陳澤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29分許 10,000元 12 姚舒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17時41分許 10,000元 13 楊宗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 10,000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37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婷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0、2862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楊玉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幫助洗錢 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不能減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 示6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蓁、王克琴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克琴、賠償第一期款項予 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蓁,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1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和解書、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151、163至165、第169至171頁),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判中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振倫、陳皇中、葉秝 蓁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 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 定程度之法律保障,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皇中、葉秝蓁 相對人:楊玉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秝蓁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葉秝蓁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皇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陳皇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2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楊玉婷(下稱甲方)、陳振倫(下稱乙方) 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甲方願自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30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下略),倘有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未履行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下略)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   被   告 楊玉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以首週日領新臺幣(下同 )3000元、次週起日領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虛擬 貨幣買賣平臺帳戶(下稱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該詐得款項匯款至交易所帳戶,透過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 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君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自本案帳戶匯款至交易所帳戶,透過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貼文,對方告知是他們是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參與投資,每日可 領3000元,第二週起,每日可領8000元,爰依指示申辦交易 所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 查: (一)被告雖辯稱憂鬱症發作、失去判斷能力,並提供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其長期有憂鬱症狀,在身心科門診就醫 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3年4、5月之行為時,有何受精神 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 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提問事項,依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 回應,未有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且知悉未有此種 僅提供帳戶、無需提供勞務,即獲有薪資之工作,堪認被告 行為時,能認知其交付帳戶之行止,不致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二)再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 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學識及工作經驗,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 則被告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明知正常求職無須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對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怡君 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向劉怡君佯稱:投資云云,致劉怡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27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2 陳振倫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陳振倫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振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3 陳皇中 於113年1月間某時,向陳皇中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皇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9時9分許 10萬元 4 葉秝蓁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葉秝蓁佯稱:投資云云,致葉秝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5 王崇蕙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王崇蕙佯稱:投資云云,致王崇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5時54分許 4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 4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王克琴 於113年5月30日某時,向王克琴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王克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13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汎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瑋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9日11時43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謝盛竤、謝幸紋、 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 豪,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案經 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 融、黃譯弘、邱乾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瑋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 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起訴書附表匯款 憑證欄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憑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有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 給對方,但認為自己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承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另於偵查中亦同樣承認交付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檢察事務官並向被告說明,偵、審中均自 白可以獲得減刑,但被告依舊表示自己是不知情,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辯護人庭呈被 告在在欣悅診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時,因服藥期間精神、注意力不集中,認為有刑法第19條的 狀況,而得減輕其刑。然依心悅診所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均屬情緒性以及睡 眠方面的疾病,並不會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網銀帳密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冷氣維修 及安裝,家中開銷很大,月收入約六萬元,已婚,有4名子 女,1個孫子,都需要其扶養,現與小孩、太太、媽媽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已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再者,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謝盛竤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許 473,0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9頁) 2 謝幸紋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許 214,8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7頁) 3 盧品亨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 10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 4 113年10月12日17時25分許 2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1頁) 5 李雅婷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下注並要求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許 5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6 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 1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7 謝吉昌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200,000 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41頁) 8 林桂鳳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車輛稅款、拘留保釋金等為由欲商借款項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 3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警卷第147頁) 9 呂宥融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許 5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1頁) 10 113年10月16日8時24分許 6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3頁) 11 黃譯弘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許 630,000 12 邱乾豪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要去新加坡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許 2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18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591-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2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戶 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證 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0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胡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出 席、金額未達共識等原因導致調解無果,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 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胡金倫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賺錢始提供本案帳戶,惟其 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4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胡金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向黃鈺庭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鈺庭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郵局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黃鈺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金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給不清 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被告 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簡-230-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車主賴杰敏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被告等之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之直接原因,自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 自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6-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候奕文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其名)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 、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承租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 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 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 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庭瑋及其 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 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 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 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7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至車主徐國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記載「無罪」、勾選「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昱泰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等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 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被告等則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 理人,則其等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直 接原因,而應就原告之前揭損失負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候奕文自 113年12月27日起、被告彭智君、許昱泰自114年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基簡-14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將其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琳」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均 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間有犯意聯絡, 詳下述),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梓」、「 指導員-艾琳」,自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與丁○○聯繫, 佯稱,可以加入網站免費約砲,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5時20 分、5時28分許、11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 000元、3000元、10000元及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㈡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羽容」、 「指導員-娜娜」,自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與己○○聯繫 ,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11月3日 下午7時42分許及1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分別匯款500元至 系爭郵局帳戶、1000元及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匯出。  ㈢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 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11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分 別匯款3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1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匯 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㈣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娜娜 」,自112年11月4日起,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以交 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45分許、3時31分許、57分 許、4時41分許,分別匯款2千元、5千元、2萬元、5萬元及1 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於11月5日凌晨1時9分許、27分許, 匯款5萬元及210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㈤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 與戊○○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0時37分許 匯款1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1 時38分許匯款5萬元、11月7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1 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㈥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姬」、「 指導員-娜娜」、「指導員-艾琳」等人,自112年11月初某 日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 依指示匯款才能見面、才能激活帳號云云。致甲○○因此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下午9時13分許,匯款500元至系爭玉 山帳戶、11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二、乙○○遂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 ○○、己○○、辛○○、丙○○、戊○○及甲○○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辛○○、丙○○、戊○○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己○○、辛○○、丙○○、戊○○及甲○○警詢供述內容 相符;此外,並有系爭郵局、一銀、玉山及元大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己○○、辛○○、丙○○、戊 ○○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 資相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指導員-艾琳」 、「娜娜」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 組織,並由被告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從中獲取 轉入金額10%報酬,或依詐騙集團指示匯至指定中國信託銀 商業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惟查,  ⒈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 憑證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僅有「指導員-娜 娜」;再者,被告固自承提領並轉匯款項領出,惟款項屬自 己報酬,並未轉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交付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自與 一般車手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情 形不同;  ⒉再者,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並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之各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為謀取不法報酬,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娜娜」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陸軍後勤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塑 膠作業員、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獲得30,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時陳明,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5-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清全 訴訟代理人 周進茂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吳東羚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第一層帳戶),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 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 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0萬元。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陳冠維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受損 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 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 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 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 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 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 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吳緯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 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 、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 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洪怡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 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 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 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 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3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童柏 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惟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5人 就原告受騙而匯款3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系爭詐騙 集團詐騙其3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其主 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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