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
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14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12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111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詐欺取財等罪,
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雷同,犯
行相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1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正犯,行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5、7、8
、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調解及賠
償情形如調解附表所示),另因調解時如附表編號6、9所示
被害人未到場而尚未和解,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全部之受
害金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
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調解附表
編號 對象 調解成立內容 1. 廖冠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廖冠迪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經廖冠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 戴美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戴美琪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戴美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楊郁綺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郁綺新臺幣參萬元,並經楊郁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林雋宜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雋宜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林雋宜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莊明達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莊明達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經莊明達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6. 林嘉沂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嘉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經林嘉沂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7. 李芯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李芯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經代理人李建城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8. 陳澤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澤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陳澤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9. 姚舒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姚舒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姚舒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0. 陳憲暐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憲暐新臺幣伍萬元,並經陳憲暐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1. 楊宗勳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宗勳新臺幣壹萬元,並經楊宗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0號
被 告 陳奕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務農跟蔬果批發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把提款卡放在店裡2樓抽屜,讓員工拿去加油用,我的車有10幾台,每天出車平均4台,員工如果身上有錢,就加完油拿發票跟我請款,如果員工沒錢,我就會請他拿這張提款卡去領款,我懷疑是叫「阿寶」的司機拿走提款卡,但我沒有他的個人資料,也找不到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其有10幾台車,每天出車平均4台,則其提款卡被不同員工使用,且使用時間、提領金額都不同,則常情下必會用通訊軟體聯絡提款卡目前在哪位員工身上、該次提領多少錢、提款卡內還剩多少錢等事項,然被告竟提不出任何員工回報提款卡使用情形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既違常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廖冠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冠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冠迪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戴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美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楊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郁綺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雋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雋宜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雋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明達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明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被害人余若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余若亞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余若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林嘉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嘉沂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嘉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李芯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芯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芯諭提供之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WAN HUEY LING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WAN HUEY LING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WAN HUEY LING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被害人陳憲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憲暐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憲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陳澤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澤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澤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姚舒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舒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舒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4 告訴人楊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宗勳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冠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7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3分許 12,000元 2 戴美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50,000元 3 楊郁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許 10,000元 4 林雋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 50,000元 5 莊明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7日0時4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7日0時6分許 15,000元 6 余若亞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 10,000元 7 林嘉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8 李芯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57分許 50,000元 9 WAN HUEY LING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2時24分許 10,000元 10 陳憲暐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5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0日16時3分許 30,000元 11 陳澤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29分許 10,000元 12 姚舒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17時41分許 10,000元 13 楊宗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 10,000元
TNDM-113-金訴-137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