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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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黄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28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信用卡之歷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153-202503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926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6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信用卡之歷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200-20250303-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又蓁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 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對上訴人送達原審判決書,係依上訴 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下稱土城地址)送達,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 ,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59頁 )。然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城地址遷至○○市○ ○區○○路000之0號0樓(下稱桃園地址),且未至土城派出所 領取該判決書,同年12月11日始親至原法院領取原審判決書 ,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55、75頁)。上訴 人於113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 3頁),未逾2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即明。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而言。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3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城地址遷至 桃園地址,原審於同年7月30日向土城地址對伊送達同年9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寄存於土城派出所,仍不生送 達效力,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伊,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 對未到庭之伊為一造辯論,並為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經查,原審將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土 城地址,經郵差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為由,於同年7月30日將之寄存於土城派出所,而上訴 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 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 、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7 、39、41、49頁)。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 城地址遷至桃園地址,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5頁),乃原審不察,逕將同年 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上訴人原戶籍地即土城地址予 以送達,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7月30日寄存於土城派出所, 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而未能前往具領,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是上 訴人顯未經合法送達,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既請求廢 棄發回,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 第7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7

TPHV-114-原上-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3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07,165元,及其中2,556,122元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 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 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契約借款期間每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 率2.53%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 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 。詎料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繳款後申請展延緩繳,期間為1 11年1月5日至113年6月5日,緩徵迄日為113年6月5日,緩徵 期間並未繳款,期滿後亦未依約繼續繳款。截至113年6月5 日為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707,165元,案經原告催請給 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並給付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容略 以:系爭債務仍有糾葛,系爭債務催債流程違反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1款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辦法第 3條及第8條第3項和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辦法第14條,上開敘述故望貴院依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裁定罰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凱基銀行臺幣存放款利率查 詢單、貸款緩繳設定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仍有糾葛、原告催債流程 違反法規等語,然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1 年1月5日起未繳息還本,亦未於緩徵期滿後繳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2,556,122元債務未清償,自 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 碼機動計息,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期間之利息共15 1,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又 原告固於114年2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還款截息日當日 未計息,期間迄日為113年6月5日,故利息請求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起日為113年7月6日等語。然 查原告提出之貸款緩繳設定查詢單載明「利息緩繳迄日:20 24/06/05」、「本金緩繳迄日:2024/06/05」等語,可知被 告得緩繳借款本息之寬限期應為至113年6月5日為止,且此 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0 頁),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07,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56,122元 4.27%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2-27

CHDV-114-訴-133-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鴻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 、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 爭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4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999,452元 KL0000000 2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KL0000000 3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4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QD0000000 5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6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100萬元 KL0000000

2025-02-27

TCEV-113-中簡-19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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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並核准發予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遞 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1,998元,而於113年5 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 費為1,652元,以上共計23,65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繳 款。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稱:已委託律師處理債務更生之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帳簿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對此 陳稱:伊沒有收到相關狀紙和法院裁定,被告異議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 解,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小-43-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陳鄭碧珠 輔 助 人 陳麗如 相 對 人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29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 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 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4 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824元、第二審裁判費42, 486元、第三審裁判費42,486元,合計113,296元【計算式: 500+27824+42846+42846】,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296元,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6

TCDV-114-司聲-246-20250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沁縈即吳淑瓊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 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 其寄存之日為113年11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1 3年12月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雖 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至寄存機關親自領取,亦不變更寄存 送達生效及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間,然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 始具狀異議,顯逾上開20日不變期間,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且聲請人狀載住所亦與原支付命令所載 送達地址同,足徵原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於 法並無違誤,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查,是堪認本件異 議人所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自難認係合法,依首揭說明, 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ULDV-113-司促-7838-20250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5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05年10月19日、1 07年5月4日、108年8月27日、109年12月14日、112年1月3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 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 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6,125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 32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 23,88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 100,28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869-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徐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06元,及其中新臺幣442,334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債務,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說 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206元,其中本金為442,334元。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明細、歷史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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