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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紜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紜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紜瑄(原名張湘芩)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 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 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 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劉田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咪」、「艾瑪」 、「李LEO」(即被告所稱之財務秘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 暱稱「財務秘書」)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以其女兒賴○莘名義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小咪」,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 嗣「小咪」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LINE暱稱「艾瑪」之人,在網路上向告訴人賴映琪 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李LEO」指示,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復轉匯至「李LEO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咪」使用,並依財務秘 書「李LEO」指示,將於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入本案 帳戶之5,000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 ,復轉匯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堅詞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兼職工作,聯繫 「劉田心」後她給我一個LINE ID叫我聯繫暱稱「小咪」之 人,和「小咪」聯繫後,因「小咪」介紹我另一個兼職工作 ,而加入一個「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的LINE群組。加入 後對方要我依指示操作接單,每單可以獲得90元報酬,後來 「小咪」慫恿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信以為真,就找人借 了5萬元投資,直到我想要領取報酬時,客服說要先繳錢才 能把錢領出來,我好不容易湊到錢後客服又說要繳另一筆錢 才能把錢領出來。先前我已經2次投資共11萬5,000元買幣, 後來我跟小咪說我真的沒錢了,小咪說她可以先借我2萬元 買幣才可以將25萬元的獲利拿回來,她說先匯5,000元給我 ,1萬5,000元她再匯給財務秘書,所以我就提供我女兒的本 案帳戶讓「小咪」匯款。我將「小咪」借我的5,000元,加 上我把手機賣掉的1萬5,000元共2萬元再買幣轉匯至財務秘 書「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我前後3次付了13萬5,100元 去買泰達幣做投資,第1次買1,453個泰達幣,相當於新壹幣 5萬元,第2次買1,891的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第3次買580個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3筆加起來一 共13萬5,100元,後來我發現我遭投資群組退出,而且無法 提領獲利出金,又遭封鎖,才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等語 。辯護人則以: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與「小咪」的 交談並非侷限於投資,被告甚至過程中還有詢問洗衣店何時 要上班,彼此之間也有論述生活歷程及心情分享,被告當「 小咪」為好朋友,無法知道小咪其實是詐騙集團成員。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是「小咪」表示要借給被告, 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當時也有詢問是要直接轉帳現 金還是要直接買幣,因為借錢的人是「小咪」,所以對需要 錢的人來講,人家要怎麼給妳資金,被告也沒有說話的餘地 ,因為「小咪」提到說要用轉帳的,所以被告才提供本案帳 戶。這就是詐欺集團最常使用的犯罪手法,就是用這樣的方 式來取信所有的被害人,詐騙告訴人之ID跟被告與「小咪」 聯繫的ID是同一個ID,顯然告訴人之所以被騙,之所以會匯 出款項,其實就跟被告一樣。告訴人在警詢中也陳稱:我有 匯了2次的錢出去,然後也有收到別人的款項,她今天知道 自己被詐騙,是因為警方來找她。可見這個案件都是詐騙集 團以非常厲害的手法,從頭到尾詐騙被告及告訴人,面對這 種手法難認所有人均可預見,不能在事後用客觀及坦然的心 態,去指責被告為何在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人家利用,而 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性故意,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去預想到 會有這樣的結果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3年7月3日19 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嗣依「李LEO」 指示,於翌日(4日)下午5時22分許領出,再購買1,891個 泰達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轉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1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待審究。  ㈡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帳戶所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 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 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 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 ,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 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 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 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 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 意思而為之。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 於案發後到案時,往往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 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 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提出其與「小咪」、「李LEO」、「劉田心」、「亞創商業 國際貿易43期」、「線上客服中心」間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 (對話紀錄卷一、二、三),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後即刪除相關 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作業模式顯然有異,則被 告與「劉田心」、「小咪」、「艾瑪」、「李LEO」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1.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向「劉田心」詢問兼職事宜,「劉 田心」指示被告加入LINE ID:000000000000與面試人員聯 絡。被告加入後向該面試人員「小咪」詢問兼職補充人員事 宜,並應「小咪」要求提供姓名、年齡、工作經驗、聯絡電 話等資料。之後「小咪」再向被告介紹另一幫國際金屬團隊 下單每單可賺90元之兼職工作,並提供LINE資訊,請被告加 入該團隊客服群組及與財務秘書「李LEO」接洽,且以自己 已經投資獲利等說詞不斷慫恿被告投資該團隊虛擬貨幣。被 告聽信「小咪」之說詞貸款投資後,帳面上可見獲利頗豐, 惟經該團隊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出金,被告 遂與「小咪」商量借款,「小咪」允以借款2萬元協助被告 出金,而將5,000匯入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稱餘款1 萬5,000元會另替被告存入。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發覺有異 ,再與「小咪」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與「劉田心」、「小咪」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內容 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二第23至25頁、對話紀錄卷三)。又被 告發覺有異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其遭「小咪」 等人詐欺,共損失13萬5,100元等情,向警方報案,有當日 員警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27至31頁)。  2.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與「李LEO」聯繫後,經「李LEO」 邀請加入「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LINE群組,並依「李LE O」等人之指導投資且在帳面上獲利,惟於申請出金時,「 李LEO」告知因突發狀況,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 出金,被告遂向「李LEO」表示,「小咪」已允諾借予2萬元 ,且將先代其存入1萬5,000元,其將再貸款存入6萬5,100元 ,以期順利出金獲利。嗣被告購買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之1,891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又 被要求須再繳納平台保證金始能撥款,被告再籌款購買相當 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 子錢包後,「李LEO」仍藉故稱無法撥款。被告於113年7月9 日發覺有異,再與「李LEO」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與「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群組及「李LE O」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一第143至253 、297至477頁、對話紀錄卷二第3至17頁)。  3.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符節,難認被告 所述全屬虛妄。又上開對談內容,均為與被告求職,投資虛 擬貨幣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告訴人之謀議或分工,而被 告係因背負經濟壓力,急欲尋求兼職及投資獲利,非無可能 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對方之說詞,始為提供本案帳戶接受 「小咪」之借款5,000元匯入,再依「李LEO」指示,將該5, 000元連同其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LEO」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田 心」、「小咪」、「艾瑪」、「李LEO」等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    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5萬 元之1,453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購買 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之1,891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8日 晚上7時4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 均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前引之OKLINK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及被告與「亞創商業國 際貿易43期」群組、「李LEO」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投資買幣情節大致相符。另參 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 堪認上開購買1,891個泰達幣轉入部分,係被告經「李LEO」 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為求順利出金,向「小咪」借 款2萬元,經「小咪」告知另將1萬5,000元直接存入後(5,0 00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為湊足6萬5,100元之差額而購買 轉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6月8日晚上,我在臉書社圑 看見一個徵才廣告,廣告内容是要徵洗衣店兼職人員,工作 内容簡單、工時短,我想該工作内容符合我的期待,我就留 言,後就有一暱稱「黃桐慶」來傳訊息給我,他就提供LINE ID:000000000000,要我加入面試人員,我加入之後就有一 暱稱「咪咕媽」之人來私訊我,說要面試,我們就談了工作 内容,且對方要我填基本資料,後來對方就問我為何要兼職 ,我告訴他我錢不夠用,之後對方就告訴我一些投資方式, 且說獲利良好,而且他可以抽人頭費,之後對方就給一個好 友推薦 (暱稱為線上客服中心),之後這個人又給我一個好 友推薦(暱稱:艾瑪),說是他們投資公司秘書,通過對方審 核後,便把我加入一群組(名稱好像是亞創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加進去後他會在2個時段提供我們下單資訊,我便依照指 示點進去網址,我發現我有500元介紹費,那時候群組剛好 有小額投資,我就依照群組指示下單,後來發現有小赚,我 帳面變1,000多元,也有成功出金,我就信以為真,之後群 組推出獲利更佳的投資方法,說投5萬元,可以變20幾萬, 我就有興趣,但是我身上没錢,我就告訴秘書說我只有1萬 元,對方就告訴我可以先借我,等出金以後再給他,我就依 照「艾瑪」之指示,匯款到對方提供之帳號,「艾瑪」後來 告訴我帳面有獲利30幾萬,我想要出金,但「艾瑪」說要繳 5萬8,000元保險金才能出金,我沒有這麼多,她又說要先借 我,所以我先將出資5,000元匯款至「咪咕媽」所提供帳戶 ,匯款後對方就消失,我就懷疑被騙,後來警方打給我我才 驚覺被騙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觀之,告訴人受詐騙之情 節,與被告所述之本案前因後果,時間相近,且除對方之LI NE暱稱略有不同外,自介紹兼職、慫恿投資獲利、藉口須繳 納保險金始能就獲利出金、允以借款,以至詐得財物後音訊 全無,簡直如出一轍。尤有甚者,一開始接洽面試被告及告 訴人兼職事宜人員之LINE ID均為相同之:000000000000,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 旨既然認定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之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損 失5,000元,又如何能苛求面對同一詐欺集團之相同詐騙手 法,且比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在落入詐欺集團陷阱,已 昏頭轉向而難以自拔之際,忽然靈光乍現而預見「小咪」所 匯入之借款5,000元,可能係取自於他人之詐欺財物?更何 況比之告訴人係經員警通知始於113年7月11日接受警詢及提 告,被告係於更早之同年月9日即已主動報警處理申訴受詐 情節,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87至90 頁),如果告訴人為受詐欺之被害者,則被告又何嘗不是? 是如認與告訴人面對相同情境,且較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 ,僅因曾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接受匯款後買幣投資,即 異其與告訴人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豈為事理之 平。  ㈦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領出再輾轉交付之行 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手 法,然急於投資賺錢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 欺集團的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劉田心」、「小咪」、「艾瑪」、 「李LEO」等人,以指導投資獲利為晃,製造可能借款予被 告投資及獲利出金之假象,指示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一時,以 致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因此,縱認詐欺集團允 諾借款2萬元予被告,其中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請被告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餘1萬5,000元代被告存入之過程有 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於事 後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 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 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 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不當取得並轉交他人匯入款項之 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劉田心」、「小咪」、 「艾瑪」、「李LEO」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 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從而,尚難 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等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卷 對話紀錄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一)卷 對話紀錄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二)卷 對話紀錄卷三 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2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2025-03-28

TCDM-114-金訴-51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有酒後失序、摔酒瓶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蔡承州、陳彥澄、江祥 溢及鄧靖瀚(下合稱警員等4人)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8條規定實施勸導、驅離,詎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等4 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辱 罵警員等4人「幹你娘機掰」,經警制止後,仍接續辱罵警 員等4人「幹你娘」、「畜生」、「垃圾」等語,並向警員 等4人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等4人執行勸導、驅離等 即時強制之職務。嗣甲○○經警員等4人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 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執行管束帶返駐地,並 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員朱閎陽就前開所涉罪嫌製作警詢 筆錄時,其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駐地內對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朱閎陽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朱閎陽 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1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113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1、13 頁)、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 卷第29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 33、51至52頁)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等4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吐 口水、痰沫,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對警員朱閎陽吐口 水、痰沫,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等4 人及警員朱閎陽,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 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 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侮辱警員等 4人及警員朱閎陽,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尚 以吐口水、痰沫之方式為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造成之心理 壓力及對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均非輕微,是其犯罪手段、情 節均具相當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此前無何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任其母之監護人,自敘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7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更正 為「亦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 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更正為「 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不詳重量之愷 他命類成分之毒品1袋及含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個 」。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0日0時許,涉另 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更正為「王字 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另案傷害 致死案件,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5時40分」。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 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  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檢測」,更正為「檢驗 」。  ㈧附件附表編號2成分欄所載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亞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  ㈨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江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王字宇持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僅僅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 毒品之物,純質淨重即已逾5公克(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含卡西酮類成分殘渣袋則未送鑑驗純質淨重),故核 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 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惟查,被告亦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偵卷第5頁左)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4頁左)供認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22至 24頁;下稱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然前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屬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之單一性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 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之 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事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本判決附表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 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僅僅本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毒品之物,其純質淨 重即已大幅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 重量,且被告係同時持有不同分級及相同分級之複數種類毒 品,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條例未規 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 理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㈢及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參。雖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 、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故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 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菸彈殼及加熱器,因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 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被告行為時之 民國113年6月間,填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空白刑法之「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尚未將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均於113年8月5日增列,嗣又於同年11月27日均 移列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時之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自始即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或同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故欠缺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 銷燬或刑法違禁物沒收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含袋及標籤總重68.5942公克;總淨重66.551公克,驗餘總淨重66.545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2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7頁) 2 電子菸含菸油1顆 (含加熱器及菸彈殼總重28.8112公克;淨重0.090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⑴檢出大麻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字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附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 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而持續持有之。嗣 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 月10日0時許,涉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口處予以攔查該車 輛,復經在場人陳珮慈同意搜索並將王字宇所有之黑色後背 包打開供警方檢視,警方於目視可及下發現該包包內放有毒 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字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即附表編號8至10),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即附表編號1至7),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依托咪酯、異丙帕脂雖於113年8月5日增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惟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9、1 0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脂成分等物,因該等物品於行為 時尚非屬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當無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相繩被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總淨重:66.551公克 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2 黑/金色斜直線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亞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3964公克 3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波紋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290公克 4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468公克 5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5.3707公克 6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8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0.6934公克 7 電影侏儸紀公園(JURASSIC PARK)圖案綠色森林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0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1.1232公克 8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28.8112公克 9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25.6292公克 10 菸油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35.7763公克

2025-03-28

PCDM-114-簡-17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雅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北市大 安區濟南路之濟南門市,交付自稱「黃中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告知上開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113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在高雄市燕巢 區、臺南市永康區、臺中市北屯區、新竹市東區、臺北市南 港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北投區、屏東縣潮州鎮等處,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 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3 月29日時間   ,分別遭詐騙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游雅惠提   供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 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又睿、吳 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 徐銘浩、黃昱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雅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 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   時伊係因於原工作無薪假期間見網路有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經以LINE與對方自稱「黃中玉」之人聯繫後,對方稱該公司 有新人入職補貼金免費發放可申請,需提供提款卡實名制供 該公司匯款至該提款卡帳戶採購材料始可申請補貼金,一張 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多提供6 張申請3   萬元,提供之提款卡約於寄出後5 天後送回,伊始提供上開 6 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於113 年3 月27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送至該超商臺北市濟南門市,其後並依對方要求 於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後伊於同年月29日經由 網路APP 發現伊上開提款卡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即於同年 月31日自行辦理停卡,並向警方報案,伊只是單純於無薪假 期間想找家庭代工補貼,並非提供帳戶牟取不法利益云云, 並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證明單,可 見被告確實係因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時,遭對方佯騙而寄交   、提供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其後於手機發現 其上開帳戶網銀訊息有不明金錢進出始知受騙,亦即向銀行 掛失停卡並報案,足證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認識,亦即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 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訴人 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 銘浩、黃昱芳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 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 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郭又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怡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翻拍照片、擷圖、告訴人譚筱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郭依婷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 訴人李瑞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苡嘉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徐銘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黃昱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9 年間,即因稱上網應徵派工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交付對方指派之人等事實,經 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 後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112 年4 月17日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上訴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60 44號等判決可稽。衡諸被告前已犯有上開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之上開犯罪前科,甫執行完畢,當知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異常、 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多達6 個銀 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異常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應徵工作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況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亦可見其率將上開多 達6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詳之人做 異常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 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 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 率將其管領多達6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縱係屬實,亦見 其對對方要求其寄交、提供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 節,亦均有質問用途,可見其對對方上開異常要求已有 不法懷疑,而其當時與對方完全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資料,僅憑該次對話,即率將其上開提款卡、密 碼寄交、提供給不詳之對方異常使用,由此亦見被告應 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 誤。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 使用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 時,即已知悉,然觀諸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 於113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25分許後至同年月30日下午 6 時4 分許間與對方對話時,全然未提及質問對方其上 開帳戶異常金流進出情形,亦未即於113 年3 月29日發 現同時向該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及報警處理     ,仍任意由對方使用其上開等帳戶,詐害上開告訴人等 匯款並提領一空後,始於同年月31日下午後辦理掛失及 報警,稽之被告上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足 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 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 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 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   ,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 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 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 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 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 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 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 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 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 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 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 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 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 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 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游雅惠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又睿 (告訴) 於113.03.29,在高雄市燕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賣家金流服務開通認證之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3:16 13:18 13:28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怡樺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電話卡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1 14:33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2 9萬9985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6:43 16:45 16:46 16:48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6:55 5萬8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譚筱柔 (告訴) 於113.03.25至113.03.29 ,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二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5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9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5:02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郭依婷 (告訴) 於113.03.29,在新竹市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相機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7 4萬0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李瑞端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寵物鐵籠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6:52 1萬9985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朱苡嘉 (告訴) 於113.03.29至113.03.30 ,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欲參加演唱會抽獎,需先購買商品、認證身分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26 9088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徐銘浩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北投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參加抽獎,需每次付2000元,中獎後需給付訂單核實費,始能領到中獎商品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4 2萬7011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昱芳 (告訴) 於113.03.29,在屏東縣潮州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公仔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台新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6 2萬201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PCDM-113-金訴-2211-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誠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昱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王昱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胖達」之劉育儒(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幫助劉育儒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其後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情形」、「第三層轉匯情形」欄所示 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第四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弘慈等2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蘇弘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 P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聖富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王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劉育儒,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同案被告劉育儒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聖富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合計3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儒聯 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1 號卷第18至20、73頁反面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64號卷 第65至8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5萬元 ,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至扣案之現金15萬1,000元為警方於112年6月29日至被告居所 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 現金為其家人所提供之個人存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 現金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楊景舜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情形 第二層轉匯情形 第三層轉匯情形 第四層轉匯情形 1 蘇弘慈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民生全-投資-管理113」等帳號向蘇弘慈佯稱可按指示下載明月APP,並透過該投資平台匯款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蘇弘慈於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漢玓)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賢)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自左列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靜玟) 2 林聖富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等帳號向林聖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聖富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99萬9,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浩)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8月2日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立文)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24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芬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施凌惠領回, 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5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鮭魚菲力(挪威)2 盒及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5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逃 逸離去。嗣經該店副組長張哲瑋察覺有異阻攔張麗芬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於張麗芬手提袋內扣得本案 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凌惠委由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發還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74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溝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因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前,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克里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載),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清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  ㈡新光帳戶、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立4951卷第27至32頁、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㈢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等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並提領一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新光、富邦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15、19)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新光、富邦、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保全、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立495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951號卷(簡稱立495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簡稱偵1763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393號卷(簡稱立539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併案審理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號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庭緯 113年5月17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What's App暱稱「Yue Su」、「三個笑臉符號」要求廖庭緯下載「Videshi Vyaapaar」網路電商APP,並佯稱依指示連繫平台客服儲值資金始可獲利云云,使廖庭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廖庭緯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35至37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39至43頁) 2 阮秀錦 (未提告) 113年4月20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羅義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阮秀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阮秀錦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44至45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47至51頁) 3 梅雁琪 113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暱稱「俊傑」要求梅雁琪下載「Wan Share」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梅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梅雁琪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52至5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0至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56至61頁) 113年6月9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4 林永航 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Bonny Chen」、「陳美玉」要求告訴人下載「Tuntermcc」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林永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林永航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62至6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65至82頁) 5 王靜秋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uanghe5588」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靜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秋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3至8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86至88頁) 6 劉柏賢 113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劉柏賢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劉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劉柏賢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9至91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93至104頁) 7 邱怡珊 113年6月14日13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邱怡珊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邱怡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邱怡珊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05至107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中獎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09至121頁) 113年6月14日13時58分許 4萬9,999元 8 林庭韻 113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林庭韻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林庭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許 9,98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庭韻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22至12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24至13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 9,987元 9 曾雅羚 113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曾雅羚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曾雅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 3萬10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雅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32至13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35至140頁) 10 吳奕寬 113年6月1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吳奕寬參加刮刮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吳奕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 2萬188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吳奕寬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43至14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47至155頁) 11 謝佳彣 113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帳號「陳亦雅」、「巧芬」、「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李專員」佯稱有意購買謝佳彣販賣之嬰兒推車,並要求下載旋轉拍賣上架物品,後稱須綁定銀行帳號否則無法下單云云,使謝佳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 3萬1,983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彣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4951卷第162至165頁) 12 蔡玉羚 113年6月12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蔡玉羚參加抽抽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蔡玉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6時37分許 8,056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蔡玉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66至17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177至183頁) 13 王斌毅(未提告) (併辦)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王姍姍」、「ETO專員」要求王斌毅下載「QSNB」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斌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王斌毅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3至17、65至6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9至29、68至69頁) 14 李微韻 (併辦) 113年5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微博、LINE暱稱「旧人不覆91089」、「倫」要求下載「NANA」APP,並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使李微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微韻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45至4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51至56頁) 15 陳舉名 (併辦) 113年5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Abi Gall」要求下載「Ycoinig」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舉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舉名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57至5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59至64頁) 16 黃裕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川旭心安」要求下載「Boyner」電商平台,並佯稱須增加平台內存款始可批貨經營云云,使黃裕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黃裕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91至9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94至104頁)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7 黃翔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偉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之供述(偵17631卷第123至12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35至154頁) 113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4萬元 18 張鳳書 113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斌斌」要求下載「Fxtrading」交易所平台,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鳳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張鳳書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161至166頁) 19 阮氏雙(未提告) (併辦) 假投資 113年6月10日17時11分許 3萬304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阮氏雙於警詢之證述(立5393卷第59至60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5393卷第61至62頁)

2025-03-27

SLDM-114-簡-3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面金牌」,應補充為「2面金牌(價值共計新臺幣3,00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德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面金 牌,得手後隨即為被害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離去,經告訴人 楊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邱德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鐵工廠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神像懸掛之2面 金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 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簡-97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AQ-292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註銷」應更正為「吊扣」、末3行「嗣於113年8月5日」 後應補充「9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重型 機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 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1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之牌照前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價格購買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原 始牌照所有人為吳兆強、未據告訴、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再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之。嗣於113年8月5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 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照片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27

PCDM-114-簡-538-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嘉仁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沿新北市○○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與○○○路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麗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周麗眞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何嘉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嘉仁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 麗真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 禍發生是因為告訴人闖紅燈,我行駛方向是有路權的,我並 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5日9時5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 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兩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他5961 卷第24反面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 、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112他5961卷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5至49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112他5961卷第3、8至9、10反面至15頁反面、11 2調偵2702卷第5至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另存放原審112 審交易1823卷之證件存置袋)。又觀諸上述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上午9時23分許, 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治療傷口清創包紮後於同日上午9時4 0分許離院,而該診斷書亦明確載明該等傷勢為「初期照護 」,意指為最近發生之傷勢,益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 確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甚明。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茲說 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計程 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是綠燈, 我要左轉時候,被告是行駛到一半停在路中間,因為我認為 被告不會再往前開,才從被告的車子左前方行駛,結果被告 又往前開,所以才碰撞,我當時速度很慢等語(見112他596 1卷第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6至47頁),且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自○○○路00巷直行,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路00巷口及其對向路口(即告訴人行駛○○○路路段) 之號誌均為綠燈;又被告駕車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暫停動 作,旋即續緩步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自被告左 前方之○○○路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並左轉往○○路0段方向,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在本案計程車前人車倒地等情,核與告 訴人前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又依前揭影像畫面擷圖顯示(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告訴人之車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其等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且其等前方之各該車輛均正 常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倒地後,其後方之機車亦仍 繼續往前行駛,顯見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亦未見 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失)速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 燈、超速行駛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⒊又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既非闖紅燈或超速行駛,而被告亦自 承:我最早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是在我左前方15公尺,她 還沒有開始轉彎,我就已經減速讓步了,我知道她要左轉, 但我以為她會繞到我後面做左轉動作等語(見原審113交易1 76卷第29頁),此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 駕駛本案計程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至中線時,告訴人 機車即出現在本案計程車左前方對向車道,並駛進本案交岔 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3)相 符,可見被告當時已目睹左前方15公尺處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欲左轉,在告訴人並非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下,其自可注意 車前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 認為告訴人會繞到本案計程車後面做左轉動作,遂貿然繼續 往前行駛,導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已 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原審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 ,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3034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交易1823卷第55至56頁),亦同認 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 ,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經過變造等語。然卷附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被告所提供,係安裝在本案計程車,本 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及聲音而成,且經檢察官及本 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之聲音、畫面均清晰,錄影畫面顯示 之秒數及影像均連續不中斷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112調偵2702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8至59、65 至67頁),應可認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無剪接或變 造之情,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於何處有 遭剪接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置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他5961卷第16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乃駕駛計 程車為業,理應於駕駛過程中更提高警覺、注意相關交通安 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審酌被告均 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給付新臺幣(下同) 2千元醫藥費予告訴人(見112他5961卷第25頁)外,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亦有 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岳 母及5歲的孫子、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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