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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51號),被訴強制及恐嚇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及有關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另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788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透過電話向林國偉恫稱「你以為約 在派出所旁邊,我就不敢動你是不是」、「你一樣會死得很 慘啦」等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透過電話向林國偉恫 稱「你以為我什麼都不敢動你是不是」、「就算在派出所旁 邊,你一樣會死很慘啦」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記載「被告先後多次出言恐嚇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侵害配偶 權事件涉訟,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又 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均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告訴人破壞其2 0幾年的夫妻之情),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 機會(見告訴人113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影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1號   被   告 張嘉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原與林國偉互不相識,緣該2人前因侵害配偶權事件涉 訟,張嘉原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透 過電話向林國偉恫稱「你以為約在派出所旁邊,我就不敢動 你是不是」、「你一樣會死得很慘啦」等語,致林國偉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張嘉原復基於強制及 傷害犯意,於113年4月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黑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停放 ,以此方式妨害林國偉自上開停車格內駕車離去之權利,隨 後下車並徒手毆打乘坐在該停車格內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林國 偉,致林國偉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食指挫傷、雙腕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檔案、對話譯 文、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傷勢照片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06

PCDM-113-審簡-1819-202503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晚發型阿 茲海默氏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 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㈢、親屬系統表。 ㈣、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㈤、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027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3

TCDV-113-監宣-892-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4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嚴煜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114-202503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 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 ,且與刑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符,有違背 法令事由存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照料問題致生口角爭執,心生不 滿而為傷害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因照護小孩所生口角衝突、犯罪手段為徒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 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 加重量刑之必要。原審法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 日進行調解,被告到庭,告訴人則未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況 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傷勢部分補充「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小孩照料相應問題致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承租處,因小孩照料問題 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臉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63-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子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顏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周重 穎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5號   被   告 顏子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往忠義路方向行 駛,行經忠承路與中央路3段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周重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中央路3段89巷對面無名巷往中央路3段89巷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周重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周重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顏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周重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08-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張冠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良維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 、第20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6頁)。   ⒌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MTM-85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於行至路口時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 的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暨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現為大學生(均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在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當初談賠償時,被告就避不見面,車禍至今沒 有慰問,無法接受被告這樣的態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2號   被   告 張冠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翔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61巷往龍山 二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龍山二街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學士路,適陳韖 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2段61巷往學士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陳韖亘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韖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韖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7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955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行車輛後驟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二、陳韖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4

PCDM-113-審交簡-624-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郁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郁軒」後 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第3行「信義路267號時」補 充為「信義路267號前時」;5至6行「為開啟」更正為「未 開啟」;第12至13行「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更正 為「右頸及雙側挫傷、右膝擦傷」;第14至15行「或傷者就 醫之醫院」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軒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吳欣郁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4、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4、32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 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吳欣郁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陳郁軒             吳欣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軒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青雲路往信義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機車於夜間 行駛時,應開啟頭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開啟頭燈貿 然前行,適吳欣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此處欲迴轉時,其 亦本應注意機車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處貿然 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陳郁軒因而受有 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足部挫傷、右腳踝 部擦傷及挫傷,吳欣郁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陳郁軒、吳欣郁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陳郁軒、吳欣郁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郁軒、吳欣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郁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欣郁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吳欣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郁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陳郁軒有未開啟頭燈行駛、無照駕駛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5510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吳欣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郁軒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因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郁軒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0

PCDM-114-審交簡-7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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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建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銀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 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反面)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8號   被   告 黃建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銀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 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023137號 燈桿處前時(此處屬於彎道),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 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騎車前進,適何國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導致何國村因此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疑骨折、右側前臂表淺性 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何國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銀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國村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國村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0

PCDM-113-審交易-1848-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宏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林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偶發之行車糾紛,竟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 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 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4號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與程建銘素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林宏明竟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之交岔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程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以此方式妨害程建銘駕車自由通行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乘坐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內之程建銘,致程 建銘受有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程建銘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再下車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犯傷害及強 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20

PCDM-113-審簡-1479-2025022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之推 拿師(現已離職),A女(卷內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診所患者。乙○○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 A女進行自費推拿,其於推拿期間見診所人員均已下班,四 下無人有機可趁,即假借要幫A女進行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以口頭拒絕、以手推拒抵 抗,解開A女內衣,再俯身壓制A女,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 部,再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嗣按住A女後 腦杓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使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拒 不張口,乙○○遂跨坐在按摩床上壓制A女,將A女內、外褲強 行脫去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因A女之配偶B男(卷內 代號AD000-A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發覺A女遲未返家,遂步行至推拿室外察看,同時不斷撥打A 女手機,乙○○因聽聞腳步聲與電話聲,始自行停止強制性交 行為,A女隨即逃離推拿室,並立刻偕同B男至派出所報案,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A女、B男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查,證人A女、B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作證,並 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等對質之機會 ,堪認已行合法調查,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A女、B男 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得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 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徒手撫摸 、親吻A女胸部,以及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脫去A女內 、外褲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兩情相悅,當天我是為A女進行 自費推拿,時間是在診所休息、晚上9點之後,我請A女先趴 下,我是用我懂的民俗推拿方式幫她紓解她的腰部以上、背 部區域,我的方式是經絡按摩和穴道放鬆,我是用手腕和手 肘去按,此時A女衣服都是穿著的,之後1小時快到時我請A 女翻成正面,面朝上躺著,我本來要幫她做肩頸放鬆,A女 想再延長1個小時,我有先拒絕她,因為要先從櫃檯開單我 們才能作自費推拿,費用也是交給診所櫃檯,但當時櫃檯小 姐已經下班,我跟A女說這樣等於我私吞自費推拿的費用,A 女說費用先給我,請我明天再將費用補交給櫃檯,前1小時 在按摩的時候我和A女就已經相談甚歡,A女有跟我說她沒有 交過男朋友,她問我有沒有女朋友,我說我有一個算未婚妻 的對象,A女跟我說我在名片上面印的照片身材很好,我說 我靠自己練和用瘦身精油,A女想要瞭解什麼是瘦身精油, 我說我可以讓你試推精油看看,A女沒有說話只有點頭,我 就用瘦身精油推她的腹部,A女她自己把上衣掀到內衣以下 ,我們雙方在那時候已經有觸碰對方的肢體動作,我當時坐 在推拿床邊,我用幾滴瘦身精油幫她推腹部跟腰的兩邊贅肉 ,A女有一直摸我的上半身腹肌的部位,她也有把手往下隔 著褲子摸著我的生殖器,A女幫我解開褲子的扣子,手已經 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這時雙手都是精油在推拿她的腹部, 然後她半身爬起來坐在按摩床上,我還是坐在床上,A女趴 到我兩腿中間幫我口交,我這時候就有把手伸進A女衣服並 且觸碰A女胸部,我和A女就有接吻,之後我就掀起脫掉A女 的上衣,我也有去親她的胸部,她說她已經這麼濕了,我當 天已經一整天還沒洗澡,所以我有拒絕她說「叔叔只剩尿尿 的功能」,但她幫我口交完之後我也是樂在其中,所以就把 生殖器放進她的陰道,A女的內外褲都是我脫的,我的褲子 是滑到大腿上沒有全脫掉,我的上衣也沒有脫掉,大概三分 鐘後我想到衛生問題,還有想到我的女朋友,我就不想做了 ,我主動停下來。過程中A女沒有表示不願意和我性交或是 不願意我摸她胸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與患者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 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於推拿期間以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 ,再使A女隔著褲子撫摸其之生殖器,嗣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後將A女內、外褲脫去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 為性交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0673號 鑑定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之自費推拿單據、A女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彌封偵卷第7-9頁、11頁反面、22 頁、25-26頁、23-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107年、108年間搬到土城 ,蠻常會去耆康中醫診所看腰痛跟減肥,之前有其他推拿師 ,我都是給其他推拿師推拿,到112年2月8日其他推拿師都 離職了,只剩下被告,所以他們就直接幫我安排被告做推拿 ,那時被告有說我身體的一些狀況,他又說他在國術館待過 ,是體育班畢業,所以對我的身體狀況很了解,他有給我一 張他的名片,被告說如果我之後做一小時的自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的推拿的話,被告可以幫我治療椎間盤突出的 問題,所以2月8日當天我就在櫃檯付1,000元,跟被告預約2 月16日去推拿一小時,自費推拿時間比較長,不會有其他健 保的客人。耆康中醫診所前面是櫃台,是玻璃門,後面是中 醫師的診間,那邊會有針灸跟電療,推拿室要從門外走出去 ,走到側門處然後進去,推拿室裡面有3張床,有電視,有 電療,推拿室跟中醫師診間有隔一道牆,推拿室的門可以上 鎖。我在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有到耆康中醫診所,當時還 有一位櫃檯小姐在打掃,當天我原本跟被告約下午1時要推 拿,但下午1時我到推拿間時,就發現門是鎖著的,前面櫃 檯也沒有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忘記了,跟 我改約晚上9時,所以才會變成晚上9時。我進去推拿室時, 被告請我把外套跟包包放在最靠近裡面的推拿床上,被告請 我躺在中間的推拿床,被告就進行推拿,那時櫃檯小姐也在 ,櫃檯小姐在打掃及與師傅聊天,推拿前面都還正常,直到 我聽到櫃檯小姐說「要離開了」,我才有點緊張,但我想先 前也是這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留下來。剛開始 都正常推拿,到最後的按摩程序會拉筋,拉完筋就算是結束 了。快結束時,被告就拿出一個精油,被告跟我說這個精油 很貴,可以減肥,被告問我要不要推,因為我不太想被推銷 ,我就說「沒有關係,我不用」,被告就堅持要幫我推,被 告就走過來把我衣服掀起來,我嚇一跳,我就把衣服又掀回 去,被告就說「沒有關係,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 的會變瘦」,我就有點緊張,但是被告就說「沒關係,妳推 推看」,被告就先從我的下腹開始推精油,剛開始還算正常 的推,就是推我的手跟下腹,後來被告就說「不然我幫妳推 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我中間一直拒絕被告,我說「我 不需要,沒有關係,我覺得差不多這樣就好了」,但是被告 還是堅持要幫我推。後來推一推,被告從原本背面正常的推 ,推到脊椎時,被告就把我的內衣扣解開,我嚇一跳,我就 趕快用手夾緊我的內衣,被告就說「不要緊張,這樣子只是 比較好推而已」。後來推一推,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我想應 該是結束了,我就趕快坐起來,然後把我的內衣扣扣上。被 告就去關燈跟鎖門,我嚇一跳,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妳就把 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後 來被告就把兩邊的簾子關上,現場就只剩下推拿的熱燈跟電 視的聲音,我還是很緊張,後來被告就把我翻到正面,因為 我原本是坐起來的狀態,被告把我壓回床上後,被告就解開 我的內衣,把我的衣服掀到內衣的下面,被告就繼續推,他 越推越上面把我上面的衣服也掀開來,我就夾得很緊,被告 堅持要幫我按,我就一直跟被告說「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 以不用了」,當時我躺著,被告俯身在我上面,一隻腳跨上 來,他一邊抓著我的手,一邊壓著我,被告有用手抓我胸部 ,之後頭就突然過來要親我的右邊乳頭,我馬上推開被告的 頭,被告就說「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我就很 緊張跟被告說「先這樣就好,我想走了」,被告還是堅持要 我幫我按。被告就說「妳不要緊張,我又不是色狼」,後來 被告突然跟我說「妳要不要當我今天的女朋友」,被告說自 己已經單身很多年,問我有無此意願,因為我害怕被告會攻 擊我,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先從朋友當起」,我還跟被告 說你名片上不是有LINE,我們回去先加LINE再說。我想要趕 快逃跑,但是被告沒有放過我,被告把我的手抓去摸他的下 體,隔著褲子,被告就說「妳已經把我用得這麼硬了,妳不 用負責嗎」,我很緊張,我就不太想理他,所以我沒有回被 告,後來被告就站在床的右邊,把我上半身拉起來,把自己 的褲檔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抓著我的左手,另一隻手按 著我的後腦杓,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 因為那時我死都不肯張口,所以被告的下體有撞到我的嘴唇 跟牙齒,後來被告發現沒辦法得逞後,就開始強脫我的褲子 ,我就一直跟被告掙扎,我邊拉褲子邊想把衣服掀下來,後 來被告就用體能上的優勢,他就坐在我身上的兩側,把我的 腳夾住,所以我也沒辦法踢到被告,也推不太到他,後來被 告把我褲子脫掉,他手上還有精油,被告用手指沾精油侵犯 我的下體,等被告覺得可以時,被告就把他的下體放進來, 被告是用身材優勢壓制我,被告是直接壓在我身體上,然後 被告用手壓住我的手,被告的腳跨坐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 法動,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想要」、「我不 要,我不想這樣子」、「我想走了」,我也有推被告跟踢被 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我感覺被告一直沉浸在自己的世界 ,被告一邊侵犯我還一邊說如果我做他女朋友,以後來自費 都不用錢,大概10分鐘左右,B男剛好從外面打電話,中間 有一度我在掙扎時,外面有點聲響,被告就遮住我的嘴巴說 「外面聽不到,妳不要緊張」,後來B男來時,明顯有聽到 腳步聲跟電話聲,因為我手機是震動的,震動很大聲,外面 也有電話聲,被告才趕快從床上跳起來,那時我很緊張,我 也趕快從床上跳起來,然後我想我身上東西都是證據,所以 我就把衣服套上,包包跟外套拿了就趕快走。我要把門鎖打 開前,被告還跟我說「我們兩個是情投意合,妳不要出去外 面亂講,我知道妳家裡住很近」,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把門鎖 打開,之後我到診所門口附近跟B男會合,那時我情緒崩潰 ,所以我講不太出話,我就一直發抖,我心想趕快去派出所 ,所以我就拉著B男,我就邊啜泣邊往派出所走,之後我跟B 男去清水派出所報案,我一開始看到男員警,所以我不敢講 ,我躲在B男後面,B男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只有跟員警說 我好像有事要報案,直到員警發現不太對勁,才請女員警跟 我講,我才緩和一點,我其實是到醫院後比較能講出來。案 發當天是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我有被告的名片,但我沒有 加過他的LINE也沒有跟他聊過天,我原本有憂鬱症,已經快 要好了,治療到只剩下2、3顆藥,有些固定要吃的藥也不用 吃了。我現在的藥增加到10幾顆,原本不用吃的藥也變成固 定要吃,不然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中間也好幾度想自殺, 覺得自己的生命沒有價值,對沒有保護好自己很自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191頁),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高度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 ,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㈢、另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有 聽A女提過被告,A女有一次去做推拿時,說只有這位推拿師 ,且被告有說A女的身體狀況,需要一些椎間盤突出的推拿 治療療程,被告說他有相關的經歷可以幫A女做療程。我跟A 女結婚9年,感情非常好,平常有同住,我對A女身體、生活 狀況、工作情形都很清楚,A女於案發前一週就做第一次推 拿,A女有跟我說她有約第二次自費推拿的療程,原本是約2 月16日的下午,下午時A女傳訊息說因為被告忘記時間,所 以改成晚上9時做療程,做1小時1,000元,我預計大約晚上1 0時許A女就會回家,但她沒有回家,一開始我打電話,A女 沒接,因為之前A女有加時的習慣,我以為A女臨時又加了時 間,大概再快過1個小時,我發現A女不太可能電話都不接或 沒告知我,所以我就出門去找A女,到診所門口時,診所是 關門的,我知道推拿室是在旁邊的巷子裡的小房間,我走過 去時發現裡面燈是暗的,我有聽到些微的電視聲,可是我不 確定是否為推拿室裡面的,我有轉動喇叭鎖的門,可是是鎖 住的狀態,我也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我邊走邊打電話,我 沒有敲門或叫喊A女名字,因為我不確定裡面到底還有沒有 人,我就再走到巷口再打一次電話,我想如果A女再沒接的 話,我就要過去再敲門,那時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是A女從 推拿室出來,A女看起來快哭了,走向我,牽著我,神情緊 張,全身顫抖,啜泣,然後就拉著我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快 速過去,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沒有說,就一直叫我趕 快走,到派出所後,我到門口,然後員警出來詢問發生何事 ,當下我大概知道可能發生何事,所以我就跟員警說我們要 報案,A女可能在推拿室有遭到侵犯,員警原本要問A女狀況 ,可是A女一直躲在我後面不敢講,他們後來請了一位女員 警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詢問,A女在做筆錄時我在旁邊, 當時才第一次聽到A女陳述案發經過。事件之後A女只要看到 新聞或是一些社群媒體有類似的事情或文章,情緒很容易起 伏不穩定,然後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非常的抑鬱,她本來 因為原本的家庭狀況跟生活壓力,有在看身心科,案發時醫 生已經告知快可以不用用藥物控制了,是因為這件事情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 天A女大約晚上8時55分出門去診所,我在家休息看電視,後 來晚上10時15分之後,我知道A女做1小時的療程,她回家不 用10分鐘,所以我開始用LINE傳訊息、打LINE電話給A女, 要問她是否有加時間,A女都沒有回我,我想她可能還在推 拿不方便接電話,到11點左右,我想說A女加時間也不可能 那麼久,且也不會那麼久時間沒有接電話回電話,我就開啟 手機定位軟體,因為我有A女的定位,發現A女還在診所,所 以我想說去接A女,我走到診所旁邊巷子,裡面是黑的,但 隱約有電視聲,我走回診所門口打手機給A女,後來我就看 到A女急忙走出來,我要問A女怎麼這麼晚,A女就抓著我的 手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走,當時A女很慌張、緊張、全身都 在抖,她一直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都不說,我隱約知道 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到派出所,A女一直哭,我也問不出 什麼,到派出所我跟男員警說A女在中醫診所推拿可能被侵 犯,但A女一直哭,問她什麼都沒辦法說話,男員警說要請 女員警先安撫A女,女員警安撫完A女後,A女才開始說發生 什麼事,後來女員警先帶我們去土城醫院驗傷,後來才做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再佐以A女與B男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耆康中醫診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7分即有告知B男「醫生 忘記我的預約了 改到晚上9-10」、「傻眼」、「現在整理 一下去找○○○(朋友姓名,詳卷)」、「晚上會回來吃飯」 ,B男於下午3時回以「好喔」、「愛你 注意安全」等語, 嗣後B男於晚間10時54分許傳訊息予A女稱「還沒好喔」,並 於晚間11時7分、11分分別撥打LINE電話予A女,但A女均未 接聽;而嗣A女離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後,隨即與B男在耆 康中醫診所外之巷口會合,牽手離開等情,有2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7頁、 彌封偵卷第11頁),與證人B男所述案發當天A女有先告知其 要於晚間9時至10時至耆康中醫診所進行自費推拿,嗣後因 發現A女並未於10時許返家,才前往耆康中醫診所尋找A女等 節,均屬相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又依上開證人B男之證 述可知,其與A女關係甚為親密,對於A女平日個性、生活情 況亦非常瞭解,反之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對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描 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從而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耆康 中醫診所推拿室後,不僅立刻主動偕同B男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且當時情緒明顯慌張、低 落,更有落淚、全身發抖等反應,於面對男性員警時,因害 怕而不敢與之交談,直到女性員警出面處理安撫等節,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B男證述本案發生後,A女之情緒很容易起伏 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抑鬱,更需服用較高劑量之 身心科藥物,與告訴人A女證述其憂鬱症狀因本案加重,有 自殺意念等情亦屬一致,再參諸A女於112年2月17日、19日 、20日、25日與4月3日均有在instagram上發布顯然情緒低 落之貼文,有其instagram貼文截圖照片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28-36頁),亦足以佐證A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至數月間仍 感到情緒低落,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 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足以佐證A女指訴如事實欄所 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屬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雙方係兩情相悅,且本案會 發生性行為係因A女主動云云,然查,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辯 情節於本院作證時均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68-192頁) ,且考量被告與A女之間僅為推拿師和病患之一般關係,案 發當日又係第二次見面,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是認,足認雙方並非熟識,且A女為已婚女性,與配偶B男感 情甚篤,A女對於其日常活動、行蹤均會主動告知B男等情, 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並有A女、B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實難想像A女會於案發當天推拿期間,突主動 欲與不熟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況A女之住處距離耆康中醫 診甚近,A女當可預期若於推拿期間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 ,而遲延返家,B男可能因此心生疑竇,而致使其婚外性行 為立刻遭配偶發覺,A女實無必要冒此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又查,A女於離開推拿室後 ,明顯有情緒低落、哭泣、發抖等反應,且直接前往派出所 報案、驗傷,足見其因本案受有相當大之壓力與負向感受, 更欲尋求司法協助,此亦與一般合意性交後之情緒狀況大相 逕庭,反而屬於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故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A女若真的覺得不舒服或被冒犯,有很多機會 可以直接開門離開現場,推拿室門鎖亦可輕易開啟,A女卻 未逃離,亦未呼救,更無極力反抗導致受傷,甚至於離開推 拿室時還記得戴上口罩,足見A女並未遭受強制性交。又A女 在案發前就患有非特定鬱症,其案發後之精神問題與自傷傾 向,可能是出於對配偶感到愧疚或出於後悔,而主張本案無 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 1、性侵被害人是否會於受到強制性交後造成明顯傷勢,涉及被 害人反抗之時機、方式及力道大小等因素,亦與加害人施加 之強制力種類、強度有關。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 ,常見反應除抵抗呼救、尋求機會逃離侵害之外,亦有相當 高比例之被害人會因突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即所謂「Freeze 」反應),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 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行為舉 措,認定其是否遭受性侵害,或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 須反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 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 2、從本案案發之情況觀之,被告係先對A女做一般推拿,嗣後才 以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逐步對證人A女為解開內衣背扣、 撫摸胸部、親吻胸部、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性侵害行為 ,當下推拿室內並無他人,且耆康中醫診所亦已非營業時間 ,被告不僅將室內燈光關掉,而使A女處於昏暗環境之中, 更於證人A女對其行為表示拒絕時,不斷向A女稱「沒有關係 ,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瘦」、「沒關係, 妳推推看」、「不然我幫妳推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 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 」、「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而試圖將其 性侵害行為合理化為僅是推拿按摩之環節,其手段上係以壓 制A女手腳之方式為之,並未直接毆打A女或對其施暴,經A 女證述在卷。故A女於案發當下突遭被告壓制性侵害,衡情 應處於極度驚恐、困惑、混亂之心理狀態,極可能因恐懼而 導致不敢激烈呼救、反抗,故證人A女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 ,並一度以肢體推拒被告明示不願與其性交,然被告對證人 A女施加之強暴行為,應尚未達到足使證人A女成傷之程度, 證人A女身體、四肢並無因本案強制性交造成之明顯外傷, 與其證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至 證人A女於遭受被告壓制而為強制性交期間,已處於性自主 受侵害之巨大無力、恐懼之中,其本不可能認為被告會任由 其自由離去,更難強求其奮力抵抗、逃離推拿室,辯護人以 A女本可自由離去卻未逃離推拿室為由,主張被告對A女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可採。 3、又辯護人所稱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所生負面情緒可能係因為 對B男之愧疚,難認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造成云云,然 查,A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以施 強暴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 合意性交云云,殊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前女友甲○○,欲證明案發當晚證人 甲○○有請被告買宵夜,然經被告告知身上沒錢,返家後被告 告知證人甲○○因為遭A女索取1,000元,因此沒有錢買宵夜云 云,然查,縱使證人甲○○曾聽聞被告陳述其於案發當天給付 1,000元給A女,故沒有錢買宵夜一事屬實,此亦屬被告陳述 之片面之詞,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1,000元予A女,此部 分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推拿室門口上方之 監視器錄影,欲證明B男並無轉動推拿室門把確認有無鎖門 一節,然依本院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 外並無獨立之監視器攝影機,有照片1張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12頁),故辯護人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碰 觸其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 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和病患之關係,應本其專業為A女 推拿,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 ,於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不顧A女以言詞和動作明確拒絕、 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 心重大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惡劣,應予嚴懲; 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稱A女賣淫,態度 難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中醫推拿師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訴訟參與 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侵訴-5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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