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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志遠 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8,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8,3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0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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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依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2,9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62,94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116-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4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943-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宏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94年11月01日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宏福於民國94年03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5

PCDV-114-司促-540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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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薛莎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462-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64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王年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TH568558),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9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3月21日經提 示,尚有票款本金5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64-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後改分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6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認為前配偶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於民國105年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 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 ,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 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 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 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 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道感恩圖報 還顛倒是非,… 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 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 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105年4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 書,內容載有「甲方(被告)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 (原告)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背比照辦理.麥寮益興修 車廠老闆娘許玉嬌再發生不正常關係」等文字內容,以此 不實且僅涉及私德之事指摘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公然侮辱原告。被告 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判決在案。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原告所營 福隆便當之商譽,原告須委聘律師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 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以臉書帳號「 余曉雯」張貼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此並有原告 、訴外人許玉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臉書「我是 麥寮人」社團中余曉雯所發布之貼文暨協議書截圖、未 經塗銷部分文字之協議書照片可證。    ⒉被告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嚴重醜化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所經營之 福隆便當(下稱福隆便當),對所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 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福隆便當之商譽權、原告之隱私權 、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擔心個人資 料遭冒用而生之恐懼及心理壓力、福隆便當商譽之嚴重 減損,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各300,000元,及委聘 律師依法向被告提出告訴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共計 6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的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 定,本件另一被害人許玉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 鈞院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12萬元,請法官參酌。被告 本身之身心疾病是多重因素所造成,並非如其所述因婚 姻破裂所造成。    ⒉對於被告的母親有住安養院的花費部分之客觀上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且原告目前每個月還要給 付被告15,000元,故並非如其所述經濟狀況有困頓的情 形。    ⒊原告捨棄就福隆便當之商譽損失及律師費的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許玉嬌間過從 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迭生爭 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然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 之關係,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 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皆陷入困境。112年7 月30日晚間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 外人許玉嬌名譽之行為。被告深感後悔,自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均表示認罪,並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㈡被告以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因訴 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私立 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00元、膳食 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長期照護契約 書可憑。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政府補助15,000元,其 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經濟狀況實為捉襟見肘, 困頓至極。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之交往關係,兩造 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 ,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爭吵不斷,因之於 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因原告與訴外人許 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 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玉 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 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 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 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 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 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照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之行為,對被告 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請鈞院審酌本件 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一時情 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 。   ㈣被告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請求鈞院就本件請求,審酌上 情,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卷(含警詢及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被 告所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則原告就其個人 上開權利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按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 間過從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 ,迭生爭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16號卷第35頁)。且 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之關係, 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    ⒉被告以擔任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 ,因訴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 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 00元、膳食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 其所提出長期照護契約書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 9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 政府補助15,000元,其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離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甚 理想。其於112年7月30日晚間因情緒不好,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外人許玉嬌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被 告已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均表示認罪,並 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⒋被告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 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 狀況不佳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 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 袋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 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 緒功能障礙。    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因涉及隱私故不揭露)。    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所據。   ㈣雖然被告抗辯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 之交往關係,兩造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 書。簽立協議書後,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 爭吵不斷,因之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 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 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 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 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 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 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 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 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 之行為,對被告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 請鈞院審酌本件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 症所苦,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 告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被告之精神疾患狀態,固得作為 衡量其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但患有精神疾 患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逕認為與兩造間婚姻關係間之 齟齪有關,且被告並不聲請鑑定其所患之精神疾患與兩造 間婚姻關係齟齪之關連性,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被告此次 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不可採。   ㈤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300 ,000元,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然由被告在臉書「 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之文字內容,並不能認為有損福隆 便當此一商號之商譽,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其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在實體法上欠缺請求權基 礎,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捨棄上開部份之請求, 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福隆便當商譽權損失300,000元, 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份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7

ULDV-113-訴-780-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慶瑋即蔡慶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12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慶瑋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022-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涂羿翔 相 對 人 洪士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90,000元及自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5日 60,000元 6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25日 002 113年9月25日 60,000元 3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25日

2025-02-27

TNDV-114-司票-669-20250227-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銹洺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4-花小-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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