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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沛豪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灰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宥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638811號「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灰結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yer/5667_S HOP」販售「【C+】Switch全套收納包 保護套 適用OLED/NS 遊戲機包 可裝充電器 手柄握把 大容量便攜包收納箱」商 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應均已落入系爭 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蝦皮網路購 物平台之通訊功能告知被告公司,均未獲置理,仍繼續販賣 系爭產品。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 及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 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㈡又原告亦有授權第三人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具有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商品,收取年度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對於侵害 原告專利權係屬故意,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90萬元。 被告邱宥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就被告公司所為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邱宥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確由被告公司所販售,惟被告公司早於111年7月17 日即於蝦皮購物平台創建系爭產品之販售頁面,並有販售之 事實,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方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是被告 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即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可 推知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並為公眾所知悉,是 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又中國大陸公告之第209403835 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19年9月20日(乙證5)及公告 之第211065354 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20年7月24日(乙證6),皆早 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記載之技術內 容於申請前已被乙證4、乙證5及乙證6所公開,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即「新穎性」與「進步性」之 要求,而認有應為撤銷之事由,被告已委由專利事務所向經 濟部智慧財産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依專利法應撤銷 系爭專利,並駁回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  ㈠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經核准後公告為系 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21年8月28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7日於蝦皮網站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 yer/5667_SHOP」創建並販售系爭產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⒋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 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宥綸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習見之收納包,由於其沒有任何隔牆及袋體之結構, 造成沒有分隔空間提供分類,只能混合配件收納於其內部 ,當要找配件相當花時間且費時費工,該收納包之功能僅 止於單純收納,在功效上受到極大限制,另該習用收納包 由於無法提供主機作觀看傾斜支撐,亦無提供任何結構作 有秩序收納及排列遊戲卡嵌設,另該習用收納包本身沒有 手把及背帶之設計,使得其在提拿攜帶極不方便,在實用 性上大打折扣(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0002 ]段,本院卷第73頁)。 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功效    對照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創作利用該下盒體內部設有該 隔牆及形成該容置空間且於上端具有該嵌緣,該下盒體上 端設有該上蓋且於內側相連接並分別於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該下拉鍊與該拉鍊頭及該上拉鍊,該下盒體及該上蓋 間設有相連接且包含該內板及該外板之該支撐收納板,該 內板內側設於該下盒體內側及具有該扣帶,該外板設有該 卡袋;進而達成,該下盒體及該上蓋利用該下拉鍊、上拉 鍊包覆成一體,該下盒體透過該隔牆提供形成容置配件之 該容置空間,利用該支撐收納板之該外板翻折或支撐於該 嵌緣以提供收合及該主機支撐呈一觀看角度,利用該外板 之該卡袋提供該遊戲卡嵌設;有效提升其使用方便性,並 完整分類收納配件於該下盒體及該上蓋,符合進步、實用 與使用者之所需(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00 11],本院卷第77至79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      包括︰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      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          嵌緣,該下盒體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      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      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      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一支撐收納      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      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      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置      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      盒體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      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      ,該外板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      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      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      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且於      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      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扣環。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      有一背帶,該背帶兩端並分別具有與該扣環      相扣合之一扣鉤。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遊戲 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1,係呈內凹 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個容置空間12,並 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 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 ,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 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 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 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 3,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 外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 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 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 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 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 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 撐。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4     ①乙證4證據能力詳後述。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 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 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 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 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 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 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 板3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 外板32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 該內板31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 定呈相對之一扣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 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 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 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5     ①證據能力      乙證5為中國大陸第209403835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 收納包」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9年9 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其特徵在於, 其包括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所述包體1 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體1內建可充電 電池和充電電路,在所述包體1上設有一個或多個充 電介面3,在所述包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 的折疊板4,在所述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位產品 的第一束帶5,使用時,數位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 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 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 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述數位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 包蓋2之間。(見乙證5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本院卷第306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6 ①乙證6為中國大陸第211065354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 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 元2020年7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 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包括 上蓋和下蓋,其特徵在於,下蓋內表面兩側分別轉動 連接有掛機板和支撐板,掛機板正面設置有掛機部, 背面設置有黏合層,支撐板遠離下蓋一側設置有魔鬼 氈;掛機板與支撐板交錯接觸,透過魔鬼氈與黏合層 不同位置的黏合固定,形成不同角度的支架(見乙證6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本院卷第314頁)。 ③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⒉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4具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被告稱乙證4(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前,就已經在蝦皮(Shopee)線上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商品頁面,並有販售之事實(見乙證1、2,本院 卷第231至243頁),經本院函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詢問乙證4 所示產品「ID21925073184最早上架時間為何?」(見 本院卷第399頁),該公司函覆表示系爭產品上架時間 為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1頁至415頁)。     ②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乙證4,依蝦皮 公司來函所檢附商品相關資料之網址https://shopee .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經登入蝦皮網 站後,輸入網址可連線該網頁,勘驗結果:經確認該 網頁內容,確實與乙證4相同,原告對上開畫面不爭 執,但仍主張該商品頁面是可編輯更新等情(見本院 卷第423頁)。     ③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該乙證4係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第1 頁)及其後台未經公開之内部資料(第2頁),然 比對二者,前者係繁體中文之頁面,後者卻係簡體 中文之頁面;後者並無商品之結構圖以表示其特徵 ;前者並無標示日期,後者雖有標示創建日期為20 22年7月17日,惟該時間亦有經竄改、編輯之可能 ,且該頁面亦可隨時更新,而該頁面亦有顯示2024 年1月6日,因此實無法由此證明前者與後者相符, 亦無從證明前者存在之時點。而乙證4最後一頁又 與上開資料之商品名稱、售價不同,並無任何型號 可資對應。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如發票、貨運單等 客觀事證,以勾稽證明於何時點有銷售乙證4商品 ,故乙證4不具有客觀之證明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 371至373頁)。      惟乙證4第1頁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該網址htt ps://shopee.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 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該網頁亦有揭 露商品名稱即系爭產品及一部59秒商品影片與數張 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02頁),乙證4第2頁為賣家 後台產品管理頁面,該頁面左邊有揭露前述相同的 商品名稱及照片,頁面右邊在時間欄位有揭露「創 檔2022-07-17 16:20,更新2024-01-06 19:40, 平台刊登2022-07-18 21:13」等相關資訊(見本 院卷第302頁)。 又蝦皮公司於113年8月27日之回函,包含光碟片1片 (見本院卷第412頁)及附件第1頁有揭露商品名稱 即系爭產品及一影片與數張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 413頁),第3頁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 商品名稱【C+】Switch OLED收納包Switch全套收 納包 保護套 遊戲機包 硬殼包大容量便攜包 收納 箱 收納盒,上架時間2022-07-18 21:13:26+080 0」等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上述,被告提出乙證4所揭露的內容與蝦皮公司回 覆本院來函所揭露的內容,其「商品編號、商品名 稱及上架時間」完全相同,可相互勾稽,原告所稱 乙證4第1頁為繁體中文頁面及第2頁為簡體中文頁 面之區別,並不影響相關資訊揭露的辨別,而賣家 在後台因管理訂單資料、回覆買家留言或調整商品 售價等內容而留存在系統內部的更新時間,亦不會 去更動上架時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乙 證4有被竄改或編輯上架時間之事實,其主張乙證4 不具有客觀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依上所述,乙證4其公開日期應可認定為111年7月18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本件不適用優惠期規定 ①原告主張:縱使蝦皮函文所指111年7月18日所上架之 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然該上架日期與系爭專利申 請日期僅差約1個多月(111年8月29日),此部分有專 利法第22條第3項優惠期之適用,並提出原告與中國 大陸籍製包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甲證6,本 院卷第443至475頁),說明系爭專利設計發想之歷程 ;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27日間確定系爭 專利之各項技術特徵,縱使蝦皮公司函文所指111年7 月18日所上架之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應亦係遭第 三人洩漏而生產,因此蝦皮公司函文所指於111年7月 18日所上架之商品,應屬非出於原告本意所致公開之 情形,不得以此作喪失新穎性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437至441頁)。     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 悉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 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 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③所謂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係指於發明 專利申請前之特定期間內,若申請人有因特定情事所 致公開之事實,該公開事實不致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無法獲准專利。因此,若申請 人有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並於該 公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發明專利,則該發明適 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之優惠,與該公開事實有 關之技術內容,非屬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 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前述12個月期間,稱為優 惠期(grace period)。」(見智慧局發明專利實體審 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4.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4 .1前言,2024年版第2-3-28頁)。 ④有關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公開事實,「其行為 主體應為申請人或第三人。所稱申請人,亦包含申請 人之前權利人。所稱前權利人,係指專利申請權之被 繼承人、讓與人,或申請權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等。 所稱第三人,係指將申請人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予以公 開之申請人以外之人,例如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 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 發明之人等。上述申請人以外之人稱為他人,包含第 三人。」(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28至2-3-29頁 )。 ⑤所謂「非出於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申 請人本意不願公開,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此情況之公 開的行為主體包括未經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 、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 之人等。」(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30頁)。 ⑥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甲證6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 託中國大陸廠商開模製造生產出如同系爭專利之收納 包,但無法證明該中國大陸廠商有將該次生產的收納 包直接發貨給被告,或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 所購得的系爭產品是從該中國大陸廠商購買而來,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是屬於原告的協力廠 商、下游廠商或經銷商之人,進而有機會接觸了解系 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內容。     ⑦依上所述,被告並非屬於前述所稱第三人,即被告並非 屬於未經原告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 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被告所購 得的系爭產品可能為他人獨立發明,並在蝦皮網站販 售公開,其公開行為主體為他人,即屬於他人獨立發 明之公開,原則上,推定該發明不適用喪失新穎性或 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該公開事實之技術內容屬於判 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 術,故原告主張有優惠期適用之理由,並不足採。 ⑶乙證4與系爭專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 技術特徵1A「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 是,包括:」 技術特徵1B「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 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 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該下盒體 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 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技術特徵1C「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 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      技術特徵1D「一支撐收納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 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 設於該下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 置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 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 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該外板外表面設 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 技術特徵1E「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 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 度支撐。」 ②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一影 片及數張照片(見本判決附圖3)所示,已揭露「一下盒 體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 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 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 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 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包含相互 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板32,該 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2係提供 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外側 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表 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 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 看角度支撐。」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隔 牆11、容置空間12、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上蓋2、上拉鍊20、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 主機4、扣帶311、遊戲卡5、卡袋321」,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盒體1、隔牆11、容置空間12、 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上蓋2、上拉鍊20、 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主機4、扣帶311、遊 戲卡5、卡袋32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至1E。 ④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⑤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乙證4僅呈現部分商品外觀,應僅為廣告圖 ,並無商品實物相片與各技術特徵之標示與說明, 以表現商品内部結構解析及相互關連性、目的、作 用、所欲解決問題…等部分。於比對是否「結構相符 」時,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結構部分之技術特徵即 無從比對,故乙證4其技術特徵未完整揭露,無從依 上開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為審查,亦無法為進步性之 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惟查乙證4在該商品網頁所揭露一影片及數張照片皆 已清楚完整揭露該商品是一種遊戲機收納包,該商 品照片雖無揭示各技術特徵的標示說明,但從該影 片及照片所展示的實質內容而言,已充分表現出該 商品的内部結構、各技術特徵之間的相互關連性、 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的功效等,系爭專 利與乙證4實質上並無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4已明確揭露展示的技術內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的各技術特徵,故原告陳 述之理由,並不足採。 ⒊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 有一縫槽且於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附屬技術特徵2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該上蓋2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 之一袋體21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210且於該縫槽210分別 設有一拉鍊22且具有一拉鍊頭23。」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上蓋2、袋體2 1、縫槽210、拉鍊22、拉鍊頭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上蓋2、袋體21、縫槽210、拉鍊22、拉鍊 頭23」,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2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   ⒋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 扣環。」附屬技術特徵3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下盒體1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14, 該手把14兩端並具有一扣環141。」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手 把14、扣環14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下盒 體1、手把14、扣環14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 已完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3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 ⒌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有一背帶,該端並分別具有與 該扣環相扣合之一扣鉤。」附屬技術特徵4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並未揭露「背帶及扣鉤」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背帶具有提拿攜帶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的手提方式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4的肩背方式,兩者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依據乙證4所揭露內容, 就能如被告所稱「乙證4雖然沒有揭示具有一背帶,但 是只要將前述的手把延長後即成為背帶,差別僅在於長 度,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云云,故 乙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技術特徵1 A至1E,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比對: ①依乙證5說明書[0001]段及圖式圖1、2已揭露一種可充 電的多功能收納包,乙證5之包體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收納包,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包括: 」之1A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5說明書[0020]段第1行、[0021]段第1至2行及 圖式第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 對合連接在一起,其之間形成可收納空間;所述包體 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 鍊6連接,乙證5「包體1、拉鍊6」即相當於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下盒體1、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之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 1B部分技術特徵。 ③依乙證5說明書[0021]段第1至2行及圖式第1、2圖所載 ,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 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鍊6連接,乙證5「包蓋2、 拉鍊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2、上拉 鍊20」之技術特徵,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連接 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 拉鍊頭;」之1C技術特徵。 ④依乙證5說明書[0022]至[0024]段、[0028]段及圖式第 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折疊版4包含可以相對 折疊的第一折疊部41和第二折疊部42,…,所述第一 折疊部41的一端與包體1的拉鍊6縫製再一起,其縫製 的部位與所述包體1與包蓋2一體連接的部位相對,為 方便固定住數碼產品,在所述第一折疊部41上設有第 一束帶5,…,在所述第二折疊部42上設有若干收納位 45,乙證5「折疊版4、第一折疊部41、第二折疊部42 、第一束帶5、收納位45」即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撐收納板、內板、外板、扣帶、卡袋」之1 D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在於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 製在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 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⑤依乙證5說明書[0004]段、請求項1及圖式第1、2圖所 載,乙證5已揭露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 所述包體1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 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的折疊板4,在所述 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碼產品的第一束帶5,使用 時,數碼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 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 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 述數碼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包蓋2之間。乙證5「 包體1、包蓋2、折疊板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下盒體1、上蓋2、支撐收納板3」之技術特徵, 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利用該下盒體、 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 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之1E技術特徵。 ⑥依上所述,乙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 「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   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 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分技術特徵,以及兩者在1D技 術特徵的差異,分別為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製在 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側連 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⑶依乙證6說明書[0030]段及圖1至圖3所載,乙證6雖已揭 露掛機板21與支撐板22分別與下蓋2車縫連接,該等圖 式顯示該支撐板22是連接於該下蓋2內側,乙證6「支撐 板22、下蓋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內板內側 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之1D部分技術特徵,但乙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 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 分技術特徵,依上所述,乙證5、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1B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隔牆11與嵌緣13的內凹形狀容置空間12如 其說明書所載增進及提供方便分類收納配件之有利功效 ,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乙 證5、乙證6無空間收納分類使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 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 乙證5、乙證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故乙證5、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⑷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①被告辯稱:雖然乙證5及乙證6並未明確揭露有至少二 容置空間形成於該下盒體,但是將一個完整的容置空 間分隔成多個,乃是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 易思及的設計變化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 ②惟系爭專利該下盒體1係呈現内凹形狀並可收納配件之 至少二容置空間12及至少一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端 外側周圍並形成提供該支撐收納板3折疊完全收納及 作為最大底面積完全嵌止之該嵌緣13,其技術手段及 欲達成的功效皆與乙證5或乙證6沒有分類收納的隔牆 隔間及沒有可供支撐作用的嵌緣不同,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新穎 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從 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有無 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本件即無為中 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IPCV-113-民專訴-24-20241212-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彭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調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廣源起訴時,以被告彭采葳於111年12月8日起,將 原告享有我國第M595493號「電動潔牙裝置組」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商品化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專為銷售牙 寶貝而創作如附件所示著作(即原告書狀所稱之7-C、7-F, 板簡調卷第23、25頁、民著訴卷第211、215頁,下稱系爭著 作),在蝦皮購物網站低價出售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為由,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自媒 體廣告推廣牙寶貝30年。恢復原告遭受侵權損害萬組牙寶貝 商機為止(板簡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被 告上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原告個人資料為由 ,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至少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民著訴卷第109頁),核係於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並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耗資千萬元研 發設計將上開專利權商品化,並創作系爭著作以銷售牙寶貝 電動牙刷。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以竊盜或收受贓物方式 取得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印有系爭著作的 包裝盒一組(下稱合稱系爭產品),並於111年12月8日起至 113年6月27日止,擅自拍攝系爭著作而傳輸至蝦皮購物拍賣 網站,以450元之低價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系爭著作,並因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 電話及足以辨識原告之公司名稱而不法公開原告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3,588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妹妹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其後因無使用 需求而欲將之上網出售。伊遂將系爭產品拍照,並上傳於蝦 皮「愉快交易所」賣場,以證明此為原廠新品,且於111年 間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將系爭產品照片全部下架,並無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亦無不法使用系爭個人資料而侵 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板簡調卷第15頁),並將系爭專 利商品化製造成為系爭產品。  ㈡被告於111年間,翻拍系爭產品,並將照片張貼於蝦皮購物拍 賣網站供人瀏覽。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合法權利人?  ㈡爭點二: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路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㈢爭點三: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爭點四: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㈤爭點五: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盜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 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主張被告係以偷竊或收受贓物方式取 得系爭產品。惟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竊盜告訴經相 關單位受理,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民著訴卷第43-63頁),難以證 明系爭產品為被告竊取或收受贓物而來。反之,被告為對系 爭產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本應推定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產品。本院復參酌被告 自始辯稱係經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並提出系爭產品 上之產品序號(民著訴卷第159頁)及在重新橋下向原告購 買電源線而與原告對話之LINE記錄(民著訴卷第153-165頁 ),再佐以原告自承有對外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及電源線而 未開立發票等各情(民著訴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抗辯其 係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或收受贓物方式取得系爭產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因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 有權,進而可享有合法購買系爭產品之權利,應屬可採。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拍照,並在蝦皮購 物網站刊載出售,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 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被告係經由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一事,業據本院 於爭點一說明。故原告對自己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 物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 ,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被告於購入經專利權人即原告所 同意製造而販賣之專利物即系爭產品後,再販賣系爭產品 ,即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出售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為不可採。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予以拍照,並在蝦 皮購物網站刊載以出售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 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 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 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 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 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著作 權標的限制規定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 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如附件所示7-C圖,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漫畫與牙寶貝文 字組成,該漫畫將牙齒增加眉毛、眼睛、嘴巴及手腳而擬 人化,具有原創性,認應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美術著作。次查,如附件所示7-F圖,為牙寶貝電動牙刷 的外包裝,係以黑白藍三色為底,搭配前述7-C圖5個牙齒 造型,整體布局具有原創性,亦可認係美術著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應屬可 採。  ㈡被告在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不構成 著作權之侵害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 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著作拍照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 站,以供欲購買之人瀏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   ⒊次查,系爭著作之性質為美術著作,參酌原告將之印製於 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告自承其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時, 會連同包裝盒一起出售,並提供潔牙易經為保證書等情, 可認系爭著作之常態使用方式,即是與牙寶貝電動牙刷連 同出售,足見系爭著作旨在提供消費者或使用人易於瞭解 牙寶貝電動牙刷之特色,並表彰品牌,具有輔助系爭產品 之功能。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人,業如爭點一所 述,參酌著作權法第59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此一規定,益徵被告在出 售系爭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下,將表彰系爭產品為 正品的商品外包裝拍照上傳網站供欲購買人確認,與系爭 著作之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僅將一組經合法購買而 取得之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且未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未變動著作內容而有 使人誤認之虞,可認就被告對系爭著作權利用所生之影響 非鉅。   ⒋末查,現今地球暖化及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各國政府及企 業鼓勵人民、消費者應節能減碳及商品重複使用等等各種 環保政策及行銷手段比比皆是,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生態永 續。又我國當今詐欺案件橫行,小至出售假劣商品,大至 投資詐騙,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如何促進網路交易安 全,當屬重要之事。故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 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 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 騙均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之行為情狀,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在合 理使用範圍內。  ㈢綜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未逾合理使用 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 爭著作權,為不可採。 八、本院關於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拍照,並在 蝦皮購物網站刊載出售,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應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㈡查原告早於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上網前,即有自行對外公開 販售牙寶貝及其包裝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系爭 個人資料在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前,已是由原告自行公開於消 費者及相關網路之資訊。次查,被告基於出售系爭產品之目 的,拍攝系爭著作上網以供欲購買之人確認產品的合法性,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或系爭著作權等事,業據本院論述如爭 點二、爭點三所述。又查,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 使用需求而將之拍照上網求售,係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維護交 易安全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因無使用系爭產品之需求, 將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所為具有特定目的,且未逾越手 段之相當性,不構成對系爭個人資料之侵害。  ㈢縱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九、本院關於爭點五之判斷: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系爭個人資料等情,業 如爭點二、三、四所述。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7-C   7-F

2024-12-10

IPCV-113-民著訴-60-20241210-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FAMILYMART CO.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 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及110 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 認110年8月19日所提更正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刪 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㈡ 04265字第1102127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19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 在於證據1未明顯揭露「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接收商品資 訊(透過網路連線)或者收銀機內之儲存裝置(無須網路連線) 而來,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 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 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即已揭示商品 資訊可由收銀機透過網路接收商品資訊,當然可達成系爭專 利接收商品資訊而計算出折扣金額之功效。證據1該商品「 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 ,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 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又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 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上開 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4至9為附屬項,所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 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 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 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 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可將商品資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 並因應終端裝置的要求,透過網路接收掃描條碼以查詢資料 庫,再將查到的商品資訊回傳給終端裝置,即可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上開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將證 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結合,參酌證據2技術內容,將 證據1的總部系統1000作為雲端伺服器直接向終端的POS機傳 送商品資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則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7年11月16日,審定及公告日為108年6月21日,是以系爭 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為斷。再按新 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對於零售商店而言,商品的 倉儲管理對於營運成本有極大關聯,由於每件商品的保質期 限不一,如何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 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乃是所有零售業者須面對 的課題。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 系統包含銷售主機,銷售主機用以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 ,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在交易代 碼與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銷售主機根據當前時間、商 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折扣金額小於商品定 價。由於本揭示內容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 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 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 者的消費意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參 照)。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項(刪除原請求項3),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1為西元2004年4月8日日本 公開之第JP2004-110764A號「商品定價裝置、登記裝置、終 端裝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中的商品定價方法及 其程序」發明專利,證據2為2018年6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000 000000「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 之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1及證據2,關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 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 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 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其中,該 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 訊以及一折扣規則……。」對於收銀機如何「接收」商品資訊 ,並未進一步界定,解釋上自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 13】段所述「……銷售主機12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110以取得商 品代碼D11……」,及說明書第【0024】段所述「如第2圖所示 ,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 至雲端伺服器310以取得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之技 術內容。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銀機接收方式 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及第【0024】段所述技術 內容,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引用第【0013】段記載乃錯誤解 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並無違誤,亦無理 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者為 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即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 「1次」(即一段式)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說明書第【001 3】段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審忽略系爭專利範圍經過 更正之事實,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誤適用系爭專利說 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且對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及證據未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審係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記載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忽略 更正事實之情事,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24】段內容,並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論 駁,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4】段完全未有「收銀機僅須透過『1次』(或一段式)網路 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將未載於 請求項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亦引入說明書所未記載之事項, 所述自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審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 誤適用說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云云,當無可 取。  ㈣證據1說明書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 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 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與商品資 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資訊, 該店舖電腦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 (POS機為po int of sale或point of service的縮寫,為可販賣、統計 商品的銷售、庫存與顧客購買行為的收銀機)相連結,並藉 由POS機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使店 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6101,以及從商品資 料庫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以進行結 算。該POS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儀3630、計時單 元3640、顯示器3650、現金抽屜3660及收據打印機3670,該 條碼掃描儀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輸出到POS控制 器,該計時單元可將結帳時的銷售日期及時間輸出到POS控 制器,該POS控制器則可透過店內網絡將讀取到的條碼及日 期資訊發送到店舖電腦,再從店舖電腦接收商品標價、銷售 期限、促銷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商品資訊,一併計算銷售金額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 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 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 獲取前揭資訊,原審因認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 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而在收 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 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由 於證據1之店舖系統已揭示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可利用單以POS機的方 式來替代POS機及店舖電腦等語,已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敘明據以認定可輕易思及 並完成之簡單變化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僅為「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證據的POS機與系 爭專利的收銀機,兩者有何關係?是否為相同物品?」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答:「這是一樣的功能,只是名稱不同,英文 簡寫為POS,臺灣的中文為收銀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受 命法官復詢問:「POS機會有儲存裝置嗎?」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答:「有的,要執行必要功能或所需功能,就像1臺小 型電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不只有商品資訊的短暫儲存 ,商品定價、折扣期間、折扣規則等資料都儲存在裡面進行 商品折扣的運算。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都只是想當然爾POS機 裡面必定都會有這些商品定價、折扣期間與折扣規則,但都 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原審就證據1 之POS機是否具有儲存裝置、有無儲存功能,已依職權調查 ,原審就上開調查所得,參酌證據1圖7顯示之POS收銀機具 有POS控制器,認定證據1之POS收銀機可推定具有記憶體模 組之儲存裝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1之POS機是否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逕以推 定方式認定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儲存裝置與證據1之商 品資訊性質不同,系爭專利為「一段式」連線,相較於證據 1之「二段式」連線,可免除「第二段」連線即店內網路斷 訊風險,且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至少會設置2臺以 上收銀機,當其中1臺儲存裝置發生故障時,只要更換其他 臺收銀機結帳即可,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隱 含有「異地備援/備份」之有利功效,原審忽略「一段式」 及「二段式」連線差異,誤解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不備之違誤云云。然系爭專利請 求項及說明書皆未記載任何與「一段式」網路連線相關的說 明及技術功效,且原判決亦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1只記載「一收銀機,……」依該界定只需要有1臺收銀機具 備該功能,至於是否有多臺收銀機且每1臺皆有該功能,並 未進一步限定,在只有設置1臺收銀機之情形下,若具儲存 裝置之收銀機故障,亦會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處理結帳之情形 發生。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鋪至少會設 置2臺以上收銀機云云,已增加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 記載之限制,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有 其所稱之有利功效云云,當亦無可取。  ㈦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 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 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 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既記載「掃描交易條碼後 ,取得一製造日期」,而未限定是直接在交易條碼中取得製 造日期,則於掃描交易條碼後自他處取得製造日期亦無不可 。是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 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在取得製造日期之前應 以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 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再參 酌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 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 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6104、製 造時間6105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即已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 製造日期」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所為認定亦無與卷內 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0】段記載「掃描裝置會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 一併取得製造日期」,即可知「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已經紀 錄在交易條碼中」,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 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說明書所揭示者僅為其 中一種實施例,不得將僅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記載於 請求項中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中,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6所無之限制讀入,所述自無可採。上訴意旨雖 又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有「一段式」或「二段式」連線技 術不同之明顯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進步性,又證據2無 法避免伺服器故障時無法取得製造日期及控管商品期限之風 險,與系爭專利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障時不會影響結帳進行 之結果不同,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之差異,及證 據2無法克服之技術障礙部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等語,且系爭專 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上訴人所稱具有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 障時不會影響結帳之有利功效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320-20241128-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月圓 訴訟代理人 盧建川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蔡孟熹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陳逸 參 加 人 林璟棠 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製程載盤」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10201722號 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154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 (二)嗣於110年11月23日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原告於111年3月22日提出系爭專 利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與說明書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   ,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9月22日(112)智專 三㈡04458字第11220957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3月2 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 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 0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 性:  ⒈「軟膠支撐件」之技術特徵並非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 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 抵接部及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 肋朝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 部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 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 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 板狀元件的側表面」。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0003] 、[0012]段記載及圖2,對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審閱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後可理解,系爭專利之製程 載盤是一種應用於濕製程,製程載盤的結構不是一體成形   ,而是一種「複合材料」,將具有剛性的外框、第一連接肋   、第二連接肋,再以組接的方式與具有彈性的「軟膠支撐件   」結合,藉此能對平板元件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 衝之雙重效果。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 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參 照更正後之圖1、圖2及圖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至[0019 ]段落,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面接觸所達到抵靠、限位 、維持不傾斜的功能,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 流動,核與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或作用均無共通性 ,且證據2通篇並未揭示任何軟膠支撐件材料,僅具有剛性 的材料,並未揭示剛性材料及軟性材料之結合。又證據3雖 有提出緩衝相關內容,但其提供係以「以線接觸的形式支撐 晶圓載片其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之技術手 段,明顯可見若欲解決剛性材料與平板元件之碰撞,達到緩 衝的方式,顯有其他的解決方案,且證據3同樣亦無提及軟 膠支撐件等材料,是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 2及證據3之結合獲得教示或建議,原處分以證據2結合證據3 可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為後見之明。另證據4為「 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雖然提到軟膠,但其軟膠 用途是以黏性載具黏接miniLED的晶圓,並非用於半導體元 件的濕製程,故證據2、3、4及系爭專利,並無技術領域關 聯性,亦無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並無結合動機,甚至證據4的軟膠,其實質上的功能為黏 附,會造成欲清洗的微顆粒、碎屑油墨黏附,而無法達到清 洗之功效,若應用於製程載盤中,必然起到相反的教示。  ⒊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的補充前案技術文件(如附表二),雖然說明軟膠材料提供了減震、緩衝,實質上並未揭示剛性材料與軟膠材料複合組接的方式。因此,證據2至4及被告補充的前案技術文件,均未揭示「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之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抵接部及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等軟膠支撐件之結構特徵。又前案技術文件中之1、2、9、13與濕製程無關;3、4、7、8、10至12是運送與傳送裝置,並未應用於濕製程中;5則未提及以軟膠支撐件進行減震的技術特徵;6僅是作為站與站間的運送,同樣未涉及化學濕製程或清洗過程,其所用減震手段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不同。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證據2至4以及該前案技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啟示。  ⒋基此,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 據2至4之組合,及證據2至4與被告補充之前案技術文件1至1 3之組合,均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軟膠支撐件 ,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笫二連 接肋上」之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反之,基於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及證據2至4與被告補充之前案技術文件1至13之組合   ,更加地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應用於濕製程 之製程載盤技術中前所未見的結構,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彈性的軟膠支撐墊組接於剛性的連接肋上,透過複合的 材料配置,能夠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衝,改善了應 用於濕製程之製程載盤所面臨的問題,更加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具有進步性。 (二)原處分所持理由違反進步性之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 5條、第43條規定: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3.3.1節明文規定「審查進步性時,應以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整體(as a whole)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 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 差異本身,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原處分以證據 2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軟膠」材質所構成支撐件 ,惟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記載「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 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果」,認定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 之效果為普遍存在一般日常之機構設計,其於半導體製程設 備(裝置)為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功能效果亦為可 預期者,故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通常 知識之簡單變更。然該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所記載內容乃 係為解決風乾時之震動之重要技術特徵,為新型專利內容   ,並非先前技術之記載,被告逕引用上開段落內容將其與習 知技術比較,稱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 果,卻未就該先前技術是否為普遍使用之資訊乙節,提出相 關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之記載内容於審定書内充分說明, 逕以「習知技術」免除舉發人責任,以致其對於「本項創作 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通常知識之簡單 變更」內容不明確,顯然有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明確性原則及第43條揭示之說理義務。  ⒉原處分將「軟膠」及「支撐件」割裂並忽略「軟膠支撐件」 整體為單一元件的事實,將單一技術特徵1E割裂成技術特徵 (1E1-1E20),但技術特徵1E1-1E20僅是證據2提供「剛性 支撐」的技術特徵,並無提供任何緩衝的功效。證據2本身 並無提供任何軟膠材料,亦無涉及緩衝的問題,完全未提供 任何關於緩衝之教示。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合的材料配置   ,同時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衝的特性。是原處分所 為比對並未以整體觀之,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或僅 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本身,就判斷該發明是 否能被輕易完成,顯然與進步性審查基準規定有違。  ⒊又原處分忽略或未考量證據2、3、4之間是否具有技術領域的 關聯性、欲解決問題的共通性、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以及教 示與建議等。至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如附表二之補充前案技 術文件,僅足以說明軟膠材料可以用於緩衝,但實質上並未 考量系爭專利的製程載盤需要同時具有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 的緩衝兩項功能,僅提出緩衝,而未考量剛性的支撐作用   。另參該諸多補充前案技術文件多數未應用於濕製程之中, 且其中更加地說明減震的方式除了以軟膠材料,尚有黏固、 卡合等方式可以達到減震。整體而言,並未明確地指出「複 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 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以組合剛性連接肋與彈性的軟膠支 撐件之技術手段。  ⒋雖軟性材料能提供緩衝,但系爭專利的特點不僅只有軟膠材 料,而是將具有彈性的軟膠支撐墊與剛性的連接肋組接,達 到彈性緩衝及剛性支撐的功效,被告僅以通常知識將材料簡 單置換,必然會導致剛性不足的反向教示。又證據2除未揭 示軟膠支撐墊的技術特徵外,亦未揭示任何提供緩衝教示, 甚至其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緩衝製程中的衝擊無涉,根據證據 2也不能揭示軟膠支撐墊的形狀、軟膠支撐墊的位置以及軟 膠支撐墊與具有剛性支撐功能的連接肋的連接關係。而原處 分對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並未加考量,在證據2、3通篇均未 提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是用於緩衝的材料,及忽略證據4所 提出一個軟膠體,其功能為黏附,若將證據4與證據2進行組 合,顯然碎屑、油墨可能被證據4所提出的軟膠所黏附,而 無法達到清洗功效之反向的教示可能下,逕以通常知識、簡 單置換的方式,認定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 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顯然乃後見之明且未能提供通常知識的證據,且違 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通常知識意旨,並不可採。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提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透過利 用軟膠支撐件,對平板狀元件的周緣提供支撐,能夠在元件 受到震動時提供緩衝』可知,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為達到避 震、緩衝之效果。惟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之效果為普遍 存在一般日常普遍之機構設計,甚至於半導體製程設備(裝 置)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其功能效果亦為可預期者   …」,係指「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通常知識,而非先前技 術。而依被告所提如附表二之前案技術文件,分別例示各技 術文件之相關揭示部分,係以其個別做為通常知識之補強證 據、輔助證據,以其整體證明「用軟性材質來緩衝」乃為 「半導體裝置(H01L)」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關於 通常知識之內容要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至原告稱被告係以「   先前技術」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免除參加人責任云云   ,顯然有誤。 (二)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1、3.4.1.2點之「簡 單變更」規定,認為「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半導體裝置 (H0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依據上述「簡單變更」相 關規定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軟膠」材質差異之 技術特徵,或證據2結合證據3技術内容之「軟膠」材質差異 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   緩衝」技術領域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用軟性材質來緩衝」 之申請時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將該「軟膠」材質差異技術特 徵簡單地進行置換,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據此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3之技術内 容之「簡單變更」。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證據2、3通篇均未提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用 於緩衝的材料,也未提出相關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之記載 内容,原處分認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 採用面接觸(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   ),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流動,進而導致證 據2的相關功能無法實施。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 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上並無共通性,證據3、4與系爭專利解 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並無結合動機云云。然而:  ⒈一般知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已知知識,除包括「工具書或 教科書所載之周知(well-known)的知識」外,亦包括「普 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 的事項」等,故可用以輔助證明「一般知識」、「通常知識   」者,當不限於上述工具書或教科書,亦不限於原告所列舉 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若同一技術内容可見於相同技術領 域之多篇技術文件(包括專利文件),則可以該等多篇技術 文件做為補強證據或輔助證據,佐證該部分技術内容為通常 知識。 ⒉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面與面的接觸」、「面接觸」等技術用 語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 圍。至證據2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 用」有無共通性、可否獲得「教示或建議」、「有無後見之 明」,乃係用於考量「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 證之技術内容」,而非用於考量「可否以證據2揭示之技術 内容做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⒊證據3係關於因進行清潔而造成震動、因震動而造成碰撞、因碰撞而造成損害、因減少損害而可提升產品品質等之技術問題與需求之因果關係,故原證2、3之間自有結合動機。又證據4之IPC包含H01L,故證據4之創作亦屬於半導體裝置技術領域,與證據2、證據3為相同或相近之技術領域。而原告既肯認證據3證明了緩衝仍有不同的技術方案,亦即系爭專利所屬「半導體裝置(H01L)」技術領域存有「緩衝」之技術需求,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結合證據3技術内容之差異技術特徵,通常知識者於解決此技術問題時,自能利用相關通常知識,將該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置換(如將未特定材質置換為「有緩衝功能之橡膠材質」),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簡單變更」不具進步性態樣。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實質上都應用在半 導體元件「濕製程」的領域上,除了具有吸收衝擊的功能外   ,更要考慮避免化學溶液殘留的問題,或使用軟膠支撐件於 「半導體製程的化學濕製程、清洗的過程」並非顯而易見的 習用技術。惟查,專利權之範圍以請求項所載文字為主,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濕製程」或其他任何可合理限縮 本項創作所屬技術領域至「濕製程」領域之技術特徵,而如 前述半導體製程中多種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 造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或橡膠等軟膠材質可用於緩 衝等,均為半導體裝置(H0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非 僅限於「濕製程」,難謂有合理理由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創作之技術領域限縮於「濕製程」。其次,即便詳查系爭專 利說明書整體内容,所述與濕製程相關段落揭露之核心技術 思想仍為「為震動提供緩衝」,加以系爭專利並未另揭露「   製程液體」之成分、性質,或上述「風乾」所造成「震動/ 振動之強度、頻率等,也未另揭露諸如所應用「軟膠」本身 之具體之物理、化學特性、規格尺寸等,故系爭專利揭露之 具體技術内容並無特定專屬於「濕製程」之技術特性,難謂 已向「濕製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揭露所主張應用 之「軟膠」應有如何具體之物理、化學性質參數等、或如何 因應「濕製程」之特有環境特性而對應備製「軟膠」等之特 定技術手段,仍難謂有合理技術理由可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述創作至「濕製程」技術領域。 (五)原告雖主張軟膠支撐件並非先前技術,且在半導體元件的濕 製程中,使用軟膠支撐件作為減震亦非顯而易見的技術手段   ,因此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根據證據2至4以及附表二前案技 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 對地設置於…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的 技術啟示。惟「用軟性材質來緩衝」乃普通知識,並非先前 技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僅在於證 據2未揭示該支撐件之材質為「軟膠」,但該材質差異技術 特徵實為半導體製程中,面板、電路板、晶圓、晶片、光罩   、玻璃基板、晶圓載片、晶條等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造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應吸收、緩衝該等震動/振動之通常知識;又橡膠可用於緩衝、減震,避免所製成之限位件對於所抵壓之板狀或片狀物件造成傷害,防止平板狀元件與其他元件碰撞,吸震,吸收衝擊等亦屬通常知識,是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自可簡單地進行「置換」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未揭示其支撐件係以橡膠等軟膠材質構成;證據3則揭露系爭專利所屬「半導體裝置(H01L   )」技術領域存在「緩衝」之技術需求;而「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因證據2、4結合,或證據2至4結合之證據範圍包含證據2或證據2、3之技術内容,故證據2、4或證據2至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 在於證據2並未揭示各該支撐部(32)及各該限位部(40)是否 為一軟膠支撐件。原告稱為解決震動問題,故將「複數個軟 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 該第二連接肋上」形成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藉以提供 緩衝效果,惟利用軟膠材質提供緩衝的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 解決震動的問題,能輕易地推及該等支撐部及限位部包覆軟 墊或以軟膠材質製造該等部分,藉以提供緩衝效果。因此,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揭示内 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皆為晶圓載片的清洗治具,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 皆具有放置單元的支撐部/承載件、限位部/限位件等結構,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及證據3。又證據3揭示的 清洗治具,其承載件123A的位置設置於更靠近放置單元12A 的轉角位置(參證據3段落[002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 關「複數個軟膠支撐件(40),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 (25)的該第一連接肋(20)及該第二連接肋(30)上」的技術特 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3後能輕易完成將證據2的支撐部設置到更靠近角落 的位置,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揭示一種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亦為一種用於 承載晶片的治具,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同屬H01L21的I PC分類。又證據4與證據2、3之技術領域高度相關,皆用於 承載晶片,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2、4或證據2 、3、4之間具有結合動機。而證據4揭露該微型發光二極體 巨量轉移治具包含軟膠基板,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證據2、4或證據2至4之内容後,自能將晶圓載片清 洗治具的部分結構視需求改採以軟膠製作,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原處分引用段落[0012]係為說明系爭專利所能達成的目的和 功效,並非將該段内容與證據相結合。又半導體裝置(H01L   )領域中,使用軟性材料作為緩衝是通常知識,依被告提供 附表二中已有多個技術文件在該領域中揭示使用軟性材料減 震或緩衝的前案,足以證明使用軟性材料進行減震或緩衝是 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故適用於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2點之「簡單變更」規定,且 一般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知(well-known) 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及從經 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並不僅限於教科書、標準或詞典等的 記載内容。至於原告主張證據3證明了緩衝仍有不同的技術 方案云云,惟即便揭示不同的技術方案,並不影響使用軟性 材料進行減震是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之事實,兩者 在邏輯上並未產生衝突。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現有技術的區 別僅在於採用軟膠材質的支撐部和限位部,屬於本領域技術 人員憑藉通常知識即可得出的簡單變更。 (三)本件單一引證(證據2)結合先前技術即可佐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可以輕易完成,因此無須考量技術領域關聯性、解決 問題共通性等。退步言,證據2至4為同一技術領域之引證文 獻,而半導體製程中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造 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或橡膠等軟膠材質可用於緩衝 等,均為半導體裝置(HO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非僅限 於「濕製程」。況無論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另 揭露諸如所應用「軟膠」本身之具體之物理、化學特性、規 格尺寸等,故系爭專利揭露之具體技術内容並無特定或專屬 於「濕製程」之技術特性。 (四)原告雖主張證據2除未揭示軟膠支撐墊的技術特徵外,也未 揭示任何提供緩衝的教示,且證據2亦無揭示軟膠支撐墊的 形狀、軟膠支撐墊的位置以及軟膠支撐墊與具有剛性支撐功 能的連接肋的連接關係云云。惟證據2揭示的清洗治具,包 括限位部(40)及支撐部(32),限位部(40)具有一限位側壁面 (41A),該限位側壁面(41A)與支撐部(32)的抵接表面(321A) 相連接,該抵接表面(32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之邊緣的 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4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的側表面   ,故證據2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軟膠支撐件之結構無疑   。而系爭專利的剛性是外框(或連接肋)達成,與軟膠之支 撐件無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未界定剛性材質,證據2並未 揭示清洗治具的材質、亦未明載不可採用軟膠材質,因此並 無反向教示,技藝人士當可以習知技術嘗試任何種類的材質   ,並不會被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內容限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將「軟膠」及「支撐件」割裂並忽略「軟膠支撐件」整體為 單一元件的事實,將單一技術特徵1E割裂成技術特徵(1E1- 1E20),證據2並無提供任何緩衝的教示云云。惟被告僅是 將支撐件的材質獨立討論,並非將單一元件割裂為不同技術 特徵,又系爭專利既然解決的是習知問題,證據2即便未提 供緩衝的教示,也不影響技藝人士對於解決習知問題所採取 的方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 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2月9日,於同年5月3日經審查准予 專利,參加人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當時之108年 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僅稱 專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111年3月22日核准更正後之範圍如下:   一種製程載盤,用以承載至少一平板狀元件,包含:(1A)   一外框,包含一第一邊框、一第二邊框、一第三邊框及一第 四邊框,該第二邊框位於該第一邊框的相對側,該第三邊框 位於該第四邊框的相對側,且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分別 連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1B)   複數個第一連接肋,連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1C)   複數個第二連接肋,連接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且與該 等第一連接肋連接,其中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將該 外框分隔成複數個承載區,且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 交接形成複數個交接點,該等第二連接肋、該等交接點與該 等第一連接肋的水平高度相同;以及(1D)   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 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抵接部及 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該承 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的一側   ,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出,該限位部具有一限位側壁 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抵接該 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 件的側表面。(1E) (三)附表一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2月9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 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1]至 [0003]段記載「本創作係涉及 一種晶圓清洗裝置…用以清洗…晶圓載片…」、「現有技術 的晶圓載片(印刷電路板)上都會裝設有…晶圓片,而    …加工流程中…進行電路的蝕刻以及將大片的晶圓載片切割 成較小片…進一步進行晶圓載片表面的清洗…」、「…圖9及 圖10所示,而現有技術中進行清洗時,是將晶圓載片91放 置並固定於網格狀的一放置架92內,更精確地說,該放置 架92內設有複數格狀的容置空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製程載盤」、「平板狀元件」技術特徵(1A)。   ⑵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8]、[0019]段記載「…圖1所示…清洗 治具包含有一下放置架10及一上放置架20…」、「…圖2、 圖3及圖4所示…下放置架10包含有一外環壁11…複數放置單 元30…排列設置於外環壁11內」及第1至4圖所示外環壁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包含:一外框,包含一第 一邊框、一第二邊框、一第三邊框及一第四邊框    ,該第二邊框位於該第一邊框的相對側,該第三邊框位於 該第四邊框的相對側,且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分別連 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技術特徵(1B)。   ⑶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4]、[0025]段記載「…圖3及圖4所示… 各該成形於外環壁11內部的放置單元30包含有四側壁31、 複數支撐部32及一容置空間100」、「該四個側壁31彼此 環繞形成一矩形,並該等側壁31的中間環繞形成該容置空 間100…上方及下方皆係貫通之狀態…」、第[0035]段所載 「圖5及圖6所示…將複數初步加工後的晶圓載片91分別放 置於該等下放置架10上的該些放置單元30內,…放置於由 側壁31圍繞而成的容置空間100內,並晶圓載片91的底面 會分別抵靠到由側壁31朝容置空間100突出的支撐部32的 上方」及第2至4圖所示放置單元30之四側壁31構成網狀結 構,縱、橫向側壁31在其等之交叉點及周邊且高度相同,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第一連接肋,連接該 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技術特徵(1C)、「複數個第二連 接肋,連接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且與該等第一連接 肋連接,其中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將該外框分隔 成複數個承載區,且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交接形 成複數個交接點,該等第二連接肋、該等交接點與該等第 一連接肋的水平高度相同」技術特徵(1D)。   ⑷又證據2說明書第[0008]、[0009]段記載「一種…晶圓載片 的清洗治具,其包含…複數支撐部,該等支撐部分別設置 於該等側壁上,並朝向該容置空間延伸;複數限位部,該 等限位部分別放置於該等側壁的頂面…」、「…設置於外環 壁內的放置單元中…利用該等支撐部做為支撐晶圓載片的 底座,因此當晶圓載片放置於放置單元內時…底面的周緣 會部分抵靠於該等支撐部上…」及第4至7圖所示支撐部3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抵接部」之技術特徵;說明 書第[0010]、[0029]及[0035]段所載「…各該支撐部的頂 面設有至少一支撐斜面部」、「…本實施例中,該至少一 支撐斜面部321的數量為兩個,且該兩支撐斜面部321係由 該支撐部32的頂面朝向相反的方向向下延伸設置」、「… 晶圓載片91的底面會分別抵靠到由側壁31朝容置空間100 突出的支撐部32的上方」及第6、7圖所示之晶圓載片91左 右兩側之側表面與限位部40椎狀柱體側壁表面為相互抵接 ,且兩支撐斜面部321交會之頂面亦與晶圓載片91之下表 面抵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包含一「    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 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抵接表面抵接該 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及「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 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 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    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之技術特徵。   ⑸再依證據2第4至7圖所示,容置空間100之四周有8個限位部 40,8個支撐部32,共同承載置放於容置空間100中之晶圓 載片91,每一支撐部32對應一限位部40而形成一「支撐件 」技術特徵,8個「支撐件」配置於「網狀結構」此容置 空間100四周之側壁31上,且於四側壁31四個交接點附近 ,均有兩支撐件成對地設置,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 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支撐件包含一抵接 部及一限位部」之技術特徵。   ⑹據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大部分技術特 徵,雖由其說明書及圖式尚無法得知其限位部40及支撐部 32之材質為何,即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 件材質為「軟膠」之技術特徵。然而,使用軟性材質達到 緩衝避震效果之設計,乃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附表二    ),為了減少晶圓載片震動,將證據2之限位部40及支撐 部32材質置換為軟膠材料或軟性材質,而達到緩衝避震效 果之設計,僅屬證據2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是以,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內容經由簡單變 更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又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透過利用軟膠支撐件    ,對平板狀元件的周緣提供支撐,能夠在元件受到震動時 提供緩衝」可知,系爭專利使用軟膠材料之支撐件目的係 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果,故證據2之技術內容經由簡單 變更即具相同功效,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 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對原告主張之論駁: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軟膠支撐件,並非先前技術,為 系爭專利解決風乾時震動之重要技術特徵,證據2、3通篇未 揭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用於緩衝的材料,被告也未提出相關 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說明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之效 果為普遍存在一般日常之機構設計,其於半導體製程設備( 裝置)為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 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依通常知識所為之簡單變更,逕以「 習知技術」免除舉發人責任而認定不具進步性,以致原處分 內容不明確,顯然有誤,並為後見之明等等。惟查,所謂通 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則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 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參照 經濟部頒專利審查基準),故可用以輔助證明「通常知識   」者,當不限於工具書或教科書,亦不限於原告所列舉教科 書、標準或辭典等。而被告於訴願階段已提出補充之參考技 術文件(如附表二所示)1、2、4、7至9、11至13,可證明 在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以軟性材質用於緩衝乃為普遍使用之 資訊,並以該些技術文件作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明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震動與碰撞問題時   ,能利用申請時軟性材質具有緩衝避震功能之通常知識,將 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 專利之創作,即系爭專利使用軟膠作為支撐件之材料僅屬證 據2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並非後見之明,亦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43條揭示之說理義務,故 原告之主張並非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製程載盤是一種應用於「濕製程」結構   ,不是一體成形而是一種複合材料,將具有剛性外框、第一 連接肋、第二連接肋,再以組接的方式與具有彈性「軟膠支 撐件」結合,藉此對平板元件提供剛性支撐以及彈性緩衝之 雙重效果,縱前案技術文件(附表二)雖有說明軟膠材料提 供了減震、緩衝,但實質上未揭示剛性材料與軟膠材料複合 組接之方式,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2至4及 該前案技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啟示云 云。經查,專利權之範圍係以請求項所載文字為主,由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濕製程」,或其他任何可合理限 縮本項創作所屬技術領域至「濕製程」領域之技術特徵,故 難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濕製程」之技術領域範圍, 並以此推認使用軟膠支撐件於「半導體製程的化學濕製程、 清洗的過程」並非顯而易見之習用技術。又如前述,證據2 揭示之清洗治具包括限位部(40)及支撐部(32),限位部具有 一限位側壁面(41A),該限位側壁面與支撐部的抵接表面(32 1A)相連接,該抵接表面(32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之邊緣 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41A)抵接該晶圓載片的側表面, 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結構無疑,亦即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僅在於證據2未揭示 該支撐件材質為「軟膠」,但軟性材質(如橡膠)本具有緩 衝、減震之功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 而半導體製程中多種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造成之碰撞 而受損、產生瑕疵,當晶圓載片承載於載盤面臨震動問題時   ,為避免所製成之限位件對於所抵壓之板狀或片狀物件造成 傷害,防止平板狀元件與其他元件碰撞,則系爭專利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通常知識,自可簡單地對該支撐 (部)件之材質進行修飾或置換,使其同時具有緩衝與支撐之 雙重功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 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證據2通篇未提及任何軟膠支撐件,且系爭專利採用 面接觸(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   ,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流動,證據2與系爭 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並無共通性,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 成云云。惟關於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所欲解決問題」及「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旨在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用 於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共通性,依被告所提附表 二之參考技術文件可證明軟性材質(如橡膠)用於緩衝為一 般之通常知識,自無須再比對該些文件是否揭露使用於半導 體濕製程而與系爭專利相關,因此,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證據3雖有提出緩衝相關內容,但其提供之技術手 段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同樣亦無提及軟膠支撐件等材料   ,證據4雖提到軟膠,但其用途是以黏性載具黏接miniLED的 晶圓,並非用於半導體元件的濕製程,故證據2、3、4及系 爭專利間並無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亦無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 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並無結合動機云云。然查,系爭專 利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依軟膠材質可用於緩衝之通常知識, 即可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 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業如前述,亦即系爭 專利使用軟膠作為支撐件材料僅屬證據2技術內容之簡單變 更,僅以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 無須再結合證據3,或證據4,或證據3、4之組合,亦無考慮 彼此具有結合動機之必要,故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分割成20 個,顯然違反整體審查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經查,原處分係以證據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進 行判斷請求項1是否能被輕易完成,被告將該技術特徵分割 為(1E)-1至20,目的為凸顯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 僅在於1E-2、1E-7之軟膠部分,核其重點在於表示證據2已 對應揭示技術特徵(1E)之絕大部分,僅有支撐件材質為「軟 膠」為差異之技術特徵,而在面對震動問題時,對於抵接平 板狀元件之複數支撐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軟性之軟膠材料置換原有 高剛性之載具,此部分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4.1.2簡 單變更之規定,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 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之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8年12月21日我國第M572070公告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 」新型專利案 乙證1(舉發卷)第80至68頁 證據2 證據2為一種晶圓載片的清洗治具,其包含有上下疊合的一上放置架及一下放置架,下放置架包含有一外環壁、複數放置單元及複數限位部,放置單元設置於外環壁內,並各放置單元包含有四側壁及複數支撐部,該等側壁環繞形成一矩形,並於其中間形成一容置空間,支撐部設置於側壁上並朝向容置空間延伸,限位部設置於側壁上;本創作在使用時,晶圓載片會放置於容置空間中,並由於晶圓載片與放置單元之間的接觸面積僅包含了晶圓載片周緣上與支撐部接觸的部分,因此本創作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與下放置架之間的接觸面積,進而提高晶圓載片晾乾之速率。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1年1月21日我國第M606835公告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案 乙證1第67至58頁 證據3 證據3為本新型係一種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二結構相同的放置架且彼此能分離地相互疊合,放置架包含一外框及複數放置單元,放置單元排列設置在外框內,放置單元包含一內框、複數承載件及複數上限位件,內框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承載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上且突伸入容置空間內,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抵頂面為一斜面,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的頂側面,藉由將承載件的抵頂面設置為斜面且用以支撐晶圓載片,當清洗晶圓載片時承載件與晶圓載片以線接觸的形式相互碰撞相較於現有技術以面接觸的形式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進而提升產品的品質,降低產品的不良率。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0年10月11日我國第M602722公告號「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新型專利案 乙證1第57至49頁 證據4 證據4為一種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包含軟膠基板及位於軟膠基板上的巨量轉移區。巨量轉移區包含複數個軟膠黏附凸塊、複數個第一分隔壁及複數個第二分隔壁。軟膠黏附凸塊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第一分隔壁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 ,沿著第一方向延伸,並連接於兩個黏附凸塊之間。第一分隔壁的高度低於軟膠黏附凸塊。第二分隔壁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沿著第二方向延伸,並連接於兩個黏附凸塊之間,第二分隔壁的高度低於軟膠黏附凸塊,其中第一方向實質上垂直於第二方向,且軟膠黏附凸塊、第一分隔壁、或第二分隔壁的剖面呈梯型 。(參證據4摘要) 現行上miniLED的巨量轉移過程,是將miniLED的晶圓,切割後,將晶圓倒置於具有為黏性的載具上,再透過轉移治具轉移到電路基板上,接著加熱產生共晶並脫離。在載具上之晶粒的分布,是對應於各個廠商在晶圓的晶粒佈局(layout)。由於各家廠商的晶粒布局均不相同,現行的轉移治具是透過壓模的方式來製作,必須對應不同的晶粒佈局(layout)都需要重新開模、成本較高。對於軟膠材料,以壓印的方式可能因為物質的回彈、材料受熱的損傷,而造成在黏性、或是整個治具的精度不佳。(參證據4先前技術) 前述實施例中,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係透過雷射切割的方式,在軟膠基板直接形成巨量轉移區,在軟膠黏附凸塊、第一分隔壁、及第二分隔壁的剖面呈梯型,用以使得轉移微型發光二極體後提供更方便地脫離。如此,巨量轉移區能夠配合晶粒載具上微型發光二極體上的晶粒佈線,來客製化地完成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無須針對各個晶粒佈線進行開模,再進行轉印 ,可大幅地降低製作成本。(參證據4新型內容)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附表二(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補強證據) 參考技術 文件序號 公開/公告年份 文件編號 申請案件編號, 申請人 IPC 1 2007, TW I274394 000000000, 愛德牌工程 H01L 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1行~第15頁第2行,減振器370、接在該夾元件301的底部以減輕對於基板10的衝擊,而且減振器370是由習知的一般材料如用於夾住的橡膠所製造。 2 2019, TW M574330 000000000, 迅得機械 H01L 說明書第[0010]段與圖2、6,間隔單元14能選擇如橡膠等軟質材料所製造。 3 2019, TW M583619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先前技術,只要些微的晃動或震動就可能造成個別晶片由置放位置上跳脫甚或掉落,並且因而造成損傷。因此必須在傳輸過程中設法提供對於搖晃或震動所產生之作用力的緩衝,以避免晶片等物件受到損傷。說明書第[0018]段,運載裝置在運載及傳輸的過程中,能利用夾持件的夾固部與第一溝槽的支撐部共同夾持並固定物件,以降低運載裝置所受到的搖晃及震動等外力作用對其所承載的物件造成的影響,從而避免物件於運載裝置內因為過度晃動或震動而受到撞擊、由放置位置脫落,並且因此而受損。 4 2019, TW M584540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B65G 說明書第[0037]段,限位件220的材質最好是採用例如橡膠、塑膠或其他剛性低且富有彈性的材質,以避免限位件220對物件20造成損傷。 5 2020, TW M588880 000000000, 林璟棠 H01L 先前技術,說明書第[0004]段,現有放置架90的防呆設計在受傳動裝置傳動時,無法與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卡合,而讓放置架90在受傳動裝置輸送時會滑移或晃動,讓晶圓載片80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降低晶圓載片80的使用效能,以及產品的良率;說明書第[0020]段,本創作的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能和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相卡合,讓放置架能更穩定地被傳動裝置輸送,避免晶圓載片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的情形,提升放置架的輸送穩定度 。 6 2020, TW M601898 000000000, 宥舜國際 H01L 說明書第[0003]段,習用結構中該承料槽11僅供晶條A放置,無任何固定機制,且為了便於取放,該承料槽11尺寸會略為大一些,因此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震動,往往會使晶條A翻轉或跳動,造成晶條A表面被刮傷,進而損壞。說明書第[0004]段,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氣黏墊式晶片載盤,主要是利用可膨脹的膠膜來黏著晶條局部,並在恢復原狀時與晶條分離,如此在載盤移動或運送時能固定晶條,降低損壞率,其他狀態下則能解除黏貼狀態,便於取下晶條。 7 2020,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H01L, B65G 說明書第[0025]段,減震元件125可包含軟墊125a以及彈性件125b。軟墊125a可以提供緩衝的效果。彈性件125b可以提供支撐與緩衝的效果。於一些實施方式中,軟墊125a可由熱塑性彈性體(Thermal PlasticElastomer;TPE)、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TPU)、聚氨酯(Polyurethane;PU)、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PVC)、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合物(ethylene-vinylacetate(EVA)copolymer)、橡膠、矽氧樹脂、瓦楞紙等所組成。 8 2019, TW 000000000 000000000, 應用材料 H01L, F16C, F16F, F16F 說明書第[0062]段,消振元件18.10可包含消振材料,例如橡膠化合物(例如Viton®)、聚合物、合成橡膠(elastomer)、阻尼減振墊(例如Sylomer ®)、發泡金屬 (metal foam)、海綿狀金屬(metal sponge, 例如Stop-Choc®)、黏彈性(viscoelastic)材料、黏性流體、高阻尼合金、或顆粒性阻尼材料。 9 2018,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尼康 H01L, G03F 說明書第12頁第3段,被動式防振機構係設置在連結構件82與主支架1的下側段部8之間,由空氣彈簧(例如氣筒或風箱等)所構成,說明書第33頁第2段,在主動防振機構383中,亦包含橡膠或彈簧等被動式防振構件(衰減構件),以藉助該被動式防振構件,有效減少由第2嘴構件72傳至主支架1的振動之高頻成分。 10 2019, TW M583617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H01L 說明書第[0027]段,夾持件200之材質可有許多不同的選擇,例如是金屬、工程塑膠等能夠穩定地夾取物件20而且不易變形以防止物件20滑動之材料均可。而若是考慮半導體及光電產業廠區內對潔淨度的要求,則其材質若是能夠具備耐磨耗、不易產生粉塵之特性則更佳。 11 2012,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塔工程 H01L, B65G 說明書第5頁第3段,複數震動吸收器60可設置於基體10與框架20之間。各震動吸收器60可包含由彈性材質製成之一構件,其中彈性材質可例如橡膠或人造樹脂,構件可例如為一彈簧、或一液壓或氣壓阻尼器、或具有一預壓之管體。 12 2019,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B65D, H01L 第6B圖繪示具有各種彈性機構的支柱522(例如:支柱522’、522”及522''')的數個實施例。在一範例中,支柱522’的頂部具有橡膠構件628以吸收震動。在一些實施例中,橡膠構件628可以是聚氨酯(polyurethane)彈性體。光罩前開式傳送盒500的側壁可具有彈性緩衝體584,例如橡膠塊,以將光罩盒200夾持於其中,來固定光罩盒200的水平位置。請參照第15圖,……彈性緩衝件920可使用橡膠或是例如彈簧或液壓吸震器等彈性元件。在一實施例中,複數個支柱包含彈性機構以吸收支撐板的震動 。在一實施例中,彈性機構包含使用橡膠吸震器、裝有彈簧的吸震器或液壓吸震器。 13 2005,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尼康 G03F, H01L 為避免因些微接觸而導致破損,亦可透過用來吸收衝擊之彈性體(橡膠、彈簧等)以驅動裝置93來支持液體供應裝置91及液體回收裝置92等 。

2024-11-28

IPCA-113-行專訴-29-20241128-3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揮烘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板緊迫裝置」發明專利 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 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林園廠 ,發現相對人製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下稱系爭產品)侵害 其專利權,遂致電相對人,但其以系爭產品為第M594057號 「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品為由,拒絕停 止製造、販賣。雖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至今均未聯繫。聲請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 及第9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 害賠償,伊已於同年11月3日起訴(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2 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無法至相對人公司取得系 爭產品及銷售資料,若無實施證據保全,前開產品及資料有 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㈠請准相對人提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撐住(按:應係「 柱」之誤)結構1件,交由本院保存。   ㈡請准對相對人在○○縣○○市○○○街00號之營業所,就擋水閘門 之支撐住(按:應係「柱」之誤)結構之報價單、訂單、 出貨單、委託製造文書、銷項發票紀錄等相關銷售資料, 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以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 置本院。   ㈢請准對台塑公司林園廠保養二課處所相對人製造、販賣之 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 式予以保全。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8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不符證據保全規定: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9月1 日至125年7月14日止,而台塑公司林園廠裝設有相對人製造 或販賣之系爭產品,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專利證書(聲證1)、照片(聲證2)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範圍,而聲請人無法取得由相對人保管之系爭產 品及銷售資料,有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故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⒉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聲請人僅 提出照片(聲證2)、第M594057號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聲證3)、2支影片(存於甲證7光碟內),並引用本案 訴訟中之甲證5技術內容分析圖(本院訴訟卷第85頁)為 證,並主張由甲證7影片可知,系爭產品確與聲證3新型專 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本件技 術比對對象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至系爭產品 是否與聲證3新型專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乙情無涉。再 者,聲請人除未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詳細之技術分析 比對外,自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僅可得見擋水閘門 之支撐柱結構、傳動桿、壓制板、第一結合座外觀,縱使 系爭產品使用「閘板迫緊裝置」技術,因系爭專利請求項 1文義範圍並非僅記載「閘板迫緊裝置」,尚包含第一轉 接頭、第二轉接頭、壓制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 、第二結合座等技術特徵(本院卷第29頁),且其中壓制 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之技術特徵,應可從外觀 上觀知,惟從聲證2、甲證7之外觀中並未見得。故聲請人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顯屬臆測。   ⒊此外,由聲請人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可知,系爭產品 設於台塑公司林園廠內,且為固定裝設為不可移動之狀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系爭產品有遭相對 人或第三人(如台塑公司)拆卸或更換之虞,難認聲請人 已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台塑公司林園廠相對人製 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即聲請事項㈢)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相對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 撐柱結構及相關銷售資料(即聲請事項㈠、㈡),聲請人僅 空言主張此由相對人所保管,有遭其滅失之可能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僅屬主觀之臆測,聲請人就此 部分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盡釋明之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7

IPCV-113-民聲-66-20241127-2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申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劉娟 徐達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 第5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可按,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抗-140-20241127-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介青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存佑 被 告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蘇顯讀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羅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答辯聲明第1項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補正上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4頁),核其所為,僅係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7542號「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系爭專利於11 3年2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說 明書及請求項1至2、4、6至7部分(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 以各請求項稱之),業經智慧局核准並於同年8月1日公告。 系爭專利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 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原告獲悉被告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黃 存佑即詠強商號(下稱詠強商號,與被告詠強公司、被告黃 存佑合稱被告等),所販售之「29透氣塞」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 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專利既經核准公告,不特定人均可查閱而知 悉系爭專利技術内容,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顯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黃存佑為被告詠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等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 收並銷毀。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2項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乙證1足以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乙證2及乙證3之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有前 開無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均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範圍,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上開 各請求項。況系爭專利經舉發後,智慧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之審定,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應予 撤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6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7年6月13日止。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13年2月5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請求項1、2 、4、6至7部分,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13年8月1日公告 。 ㈢、智慧局113年7月10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7   07750號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 ,目前仍在訴願中。 ㈣、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甲證3、4所 示報價單為其等所出具。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 據,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並 於112年11月3日執行保全程序。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為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各該透氣孔121開設於本體10的底 面12,使該本體10蓋於太空包時,該本體10的底面12容易與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接觸,導致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各該透 氣孔121,使透氣效果降低,影響茵絲的培育品質(系爭專 利說明書【0004】段,本院卷第35至36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新型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至【0009】段,本院 卷第36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解決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容易被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之缺失 ,進而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以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育 品質。該透氣部的底壁能夠將太空包內的培養基壓密,進而 防止培養基阻塞各該透氣孔,進而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而 各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更能夠防止各該透氣孔被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00   17】段,本院卷第36、37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2、4 、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⑵、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側 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 方向延伸。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透 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  ⑹、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 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第41至44頁): ⑴、圖1為習知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分解圖:        ⑵、圖2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立體圖:    ⑶、圖3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       ⑷、圖4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使用狀態的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266頁): ⑴、照片1:         ⑵、照片2:      ⑶、照片3:      ⑷、照片4:      2、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蕈類培 養用太空包透氣蓋結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 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 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 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 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1: ⑴、乙證1為106年12月28日申請,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 560U號「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 ⑵、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結構,其包含:一基座,該 基座係具有一中空套合部,並向下延伸設有一環形肩部,並 提供太空包之袋口穿經套設;一套環座,該套環具有一豎管 部,該豎管部一端設有一環底部,相對另端設有一開口端, 並自豎管部朝開口端彎折設有一端部以及一扣合部,該扣合 部上更設有一環形凸扣,並套設於該基座之中空套合部內; 一套蓋,該套蓋係具有一環圈,並蓋設於該套環座之端部上   ;一透氣墊,該透氣墊係蓋設於該套蓋內側,其特徵在於: 該套環座之豎管部間隔設有複數透孔,且該套環座之環底部 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乙證1摘要,本院卷第13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第149、151、153、157、159頁): ①、圖1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立體示意圖:             ②、圖2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③、圖3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     ④、圖5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⑤、圖7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另一實施例剖面示 意圖:     2、乙證2: ⑴、乙證2為1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0021U號「培育菇類 太空包及其封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7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培育菇類太空包及其封蓋,其係包含一太空包 本體、一套環及一封蓋。太空包本體開口位置設有封蓋,封 蓋包含一下蓋、一透氣薄膜及一上蓋,下蓋具有一側環壁, 且側環壁之一端形成為一封閉面,且封閉面佈設有複數孔洞 ,而下蓋於沿側環壁外周延伸設有一折緣,透氣薄膜蓋設於 下蓋頂面,且透氣薄膜周緣反折沿下蓋之折緣外周設置,上 蓋套合於透氣薄膜之外周,而上蓋中央具有一開孔,且於頂 面凹設有至少一缺口,下蓋之折緣與上蓋之側壁之間形成有 一透氣空間,透氣薄膜周緣容置於透氣空間內;藉以提供太 空包具有避免受潮及增加透氣之效果(乙證2摘要,本院卷 第161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89、191、193頁): ①、第1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②、第2圖係本創作封蓋之立體分解圖:         ③、第3圖係本創作之部份組合剖視圖:    3、乙證3: ⑴、乙證3為107(西元2018)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照片1幀,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文書,不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3為107(2018)年3月27日拍攝之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製造出料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 ⑶、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 、5至8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529、630頁),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㈠、專利有效性部分:1、乙證1是否足以作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2、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至8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 銷毀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等 應排除侵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107年6月24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同 年8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故其是否 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1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⑴、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一般 而言,所謂先前技術乃指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 之技術,是以,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原本並不構成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惟為避免將相同(或可直接置換)發明或新型先、後授予 專利,將會導致善意第三人如欲實施該專利卻不知應向何人 取得授權之情事,甚且該二專利權將互相排他而產生該專利 無法實施,最終將使專利法第1條所揭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 目的相悖,乃以上開規定明文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 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 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 ,仍認為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此即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始符合一發明一專利之原則。另基於專利 法係採屬地主義之意旨,解釋上擬制喪失新穎性中之先申請 案及後申請案,均應為本國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且先申 請案係指在我國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在我國 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而言。 ⑵、查乙證1為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560U號「菌類培育 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其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14日),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人 於不同日之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證1自可為系 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2、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失新穎 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本院卷第143 頁)及圖式第1至3、5、7圖(本院卷第149至153、157、159 頁)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 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 ,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 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 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證1 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 、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 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 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 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 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 貫孔」之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式第3、5、7圖所載,「套 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可知乙證1之透 孔211雖位於豎管部21之側壁但該透孔211的孔緣並未與該環 底部22相接,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乙證1雖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 接」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5]段落已記載,「 透孔211之形狀可為矩形,使其增加水氣之排出而避免水氣 累積而造成潮濕」,可知該透孔211在該乙證1所記載之技術 手段中僅須具備「透氣性」的功能,由於系爭專利之該透氣 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亦僅具有該「透氣性」的功能,再者 ,由乙證1圖式第2、5圖,可以看出豎管部21之該透孔211的 孔緣幾乎與該還底部22相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 證1之透氣孔111孔緣的位置略為下向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 底部22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孔523的孔緣與該底壁522相接」、「以及一 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該特 別技術特徵得以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更能保 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更能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養品質之 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證1之透氣孔1 11孔緣的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部22相接   ,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所稱 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等有利功效,係將該乙證1 之透氣孔111孔緣之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 部22相接後必然發生的結果,其結果應屬依通常知識直接置 換後即可預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透氣孔5 23上緣的位置,故原告僅單對透氣孔(下緣)與環底部22相接 即推定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已有可議,故原告 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 該貫孔」,該特別技術特徵得以確保太空包的封閉性,更能 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云云,然乙證1說明 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已 揭露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 證1之扣合部、端部、開口端、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定 位部、結合面、貫孔、透氣片,是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以 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且由乙證1圖式第1、2圖亦可清晰 看出透氣墊4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49、151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 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 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其 中,扣合部呈環狀,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 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 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 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 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 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 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 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該結合面511並封 閉該貫孔533」云云,惟乙證1圖3係為乙證1創作菌類培育用 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專 利圖3係為系爭專利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經比 對上述兩圖可知乙證1之扣合部25、端部24、開口端23、透 氣墊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圖3之定位部51、結合面511、貫孔5 3、透氣片60。再由乙證1圖2之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 之剖面示意圖,可知乙證1圖2、3已揭露一透氣墊4,設置於 扣合部25的端部24並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即乙證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 該結合面511並封閉該貫孔533」之技術內容,是原告前開理 由,並非可採。 ⑶、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   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第[00   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 圖並已揭露   其中,側壁沿著扣合部的形狀環繞,使側壁呈環狀,乙證1   之扣合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定位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   3「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   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   失新穎性。 ⑷、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 且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並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 銜接,透孔沿著垂直方向延伸,乙證1之扣合部、豎管部即 相當於請求項5之定位部、透氣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5 「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 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 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   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   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0014]段記載「   一透氣墊4,其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套蓋3內側,其特徵在   於前述套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且前述套   環座2之環底部22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221,並藉此達到   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進而增加太空包5內菌   絲之成長速度以及成長之品質提升。」可知,乙證1之透氣   墊4具有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即乙證1已揭露   其中,透氣墊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之透   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6「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之附屬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   新穎性。 ⑹、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並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   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   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   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   、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   、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   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   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   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   ,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   面並封閉該貫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所載,乙證1之透氣墊4係蓋設於套蓋3內側,且乙   證1之透氣墊4與端部24間並未設置任何膠,因此乙證1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 固定於該結合面」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   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0014]   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   ,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扣合部具有沿著垂   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端部及一連接面,乙證1之扣合部、   豎管部、端部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   ,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8「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   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   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⑻、綜上,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   失新穎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   之規定應不得取得專利。 3、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2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乙證3為107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空包封蓋   」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 文書,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 述,被告雖主張乙證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8不具進步性,惟因乙證3非屬適格之證據,是僅就 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之論述如後。 ①、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及圖式第1、2、3圖(本院第189至193頁)已揭露一種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緣及一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 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的技術特徵。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 ]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效,是以就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 定,故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不具進步 性。 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明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其中,折緣呈環狀,乙證2之下蓋   、折緣、側環壁及封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 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 側壁、底壁、透氣片,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 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 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 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 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藉由 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 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 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 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 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全部之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③、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乙證2之 上蓋33套合於透氣薄膜32之外周,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 結合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之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 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7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因乙證1擬制喪失新穎性,原   告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另主張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是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比對論述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 (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 ⑵、要件編號7B: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 ⑶、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⑷、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 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⑸、要件編號7E: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 ⑹、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 ⑺、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7a: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文義所 讀取。 ⑵、要件編號7b: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7c: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因此,系爭產 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 及一貫孔」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7d: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 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D。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7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 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7e: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E。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該側壁 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文義所讀取 。 ⑹、要件編號7f: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 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F。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 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文義所 讀取。 ⑺、要件編號7g: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塑膠熔接的方 式固定於該結合面,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G,惟系爭產品之透氣片係以塑膠熔接機具,將透氣片與結 合面容結成一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7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 合面」之文義所讀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該透氣片(60)是以膠合的方式固 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是 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相同,故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透氣片60與結合面511以膠合的方式接合,所謂膠 合乃透過膠合劑將兩個材料結合在一起,屬於一種面的接合   ;系爭產品之透氣片(60)是以塑膠熔接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511),所謂塑膠熔接是由熱能將兩個塑料工件接觸面迅 速熔化後結合在一起,屬於兩個塑料工件的接觸面直接熔合 ,熔接強度接近於原材料強度,故「膠合」和「塑膠熔接」 顯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之文義所讀 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擬制喪失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 ,不得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至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不構 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求項7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 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1

IPCV-113-民專訴-17-20241121-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郁庄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昌正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煥鄉 住同上 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33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誤載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及起訴聲明 為「被告之決定駁回。」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之原處分及 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91、95頁),復於同年10月 3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376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卷第359、361、37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1年6月6日以「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 (公告號第M63276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 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5月5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至8) 。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同年11月6日(112)智專 議(一)04273字第11221112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 年5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 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 月6日經法字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無論是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2、3、4 、5之結合,均與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結構內容、所應用的技 術手段與所達成的功能效益而言,均不構成相同。系爭專利 並非依據上開證據之結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簡單組合、修 飾所完成之專利,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能產生比證據2、3 、4、5更佳的功能效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具進步性。 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使參加人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有關 「萬年曆自動更新」技術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洵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圖1實為證據2的[先前技術],而非其真正 的實施方式,且由證據2[發明內容]、[0006]、[0007]記載 ,可知證據2之發明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 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證 據2雖有神明神像91,惟其實施方式不論有沒有神像單元9皆 可實現,另參閱證據3第一圖及新型內容記載,可知證據3並 無實際神明神像而是與系爭專利相同將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 內,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基於設計上的需求,基於 證據3的教導,自可輕易完成將證據2之神明神像省略,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發明,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之其餘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至證據5所揭露,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爭點:  ㈠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11年6月6日申請,於同年8月22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同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 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 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2、乙證2-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 卷冊頁碼如附表所示):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傳統太歲殿內的神龕均會在農曆除夕前將今年與明年的值 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做一個交換;並在太歲牌上將今年值年 太歲星君的名字改為明年值年太歲星君的名字,既費時又 費工。同時,傳統太歲殿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請木匠師 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若一尊木雕的神像要五萬元,六十 尊就要三百萬元,不但製作成本高,而且傳統廟宇的太歲 殿其正殿神龕會供奉值年太歲星君,左右兩邊會擺設木雕 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龍虎兩邊牆再裝置太歲燈,因此 會佔用太歲殿太多的空間。傳統寺廟道觀習見的太歲燈, 主要是在宮廟大殿上設置一基座,該基座設有複數個電路 板與複數個祈福燈位,每一該祈福燈位對應於該電路板電 性連接設有一顯示看板,該顯示看板設有一圖像區、一文 字區及一控制元件,藉以控制使得該顯示看板的該圖像區 顯示一圖像資訊,而且使得該文字區顯示一文字資訊。惟 ,上述傳統習用的太歲燈,在實際操作應用上,至少存在 下列幾項尚待克服解決的問題與缺失。    ⑴每一個該祈福燈位、該電路板與該顯示看板都是一組一 組分別組裝起來的,無論是在製作、組裝、資料登記變 更或是維修上都需要一個一個逐一施作更動,操作上顯 得相當耗費人力與麻煩不方便。    ⑵該基座在空間使用上受到該祈福燈位的實體限制,使得 該祈福燈位的數量受到實質空間限制。    ⑶祈福時只能在該祈福燈位閃爍,由於該祈福燈位太小, 所以在視覺上無法感受到神明的賜福。    ⑷信眾只能在現場排隊點燈,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 燈。    ⑸無法搭配在農曆初一、十五或是菩薩聖誕及特定日期, 配合自動播放系統播送頌經音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4]至[0012]段)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係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 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即是專屬點 燈者的太歲燈的燈位,每一個燈位裡面設有主神的神像圖 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再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 依序轉動播出,透過掃描QR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詢 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面顯 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一係在於:將六十尊太歲 星君圖像化;並將每尊太歲星君的圖像及其淵源暨歷史 背景全部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並用萬年曆設定好每年農曆除夕十二點準時 讓今年的值年太歲星君與明年的值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圖 像與名字一次全部自動更換;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 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    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二係在於:將傳統雕刻的 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 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案資料內,所以就不會再佔用 太歲殿的空間。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三係在於:將原本要花費 請木匠師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的很多錢,全部將神像改 為圖像化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除了可以幫廟方省下一筆可觀的神像雕刻費 用,還可以讓我們的森林免於因為廟宇太歲殿要雕刻神 像而大肆砍樹,這些都可以因為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的產生而免於樹木被砍伐,拯救森林,更環 保;好處很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7]段 )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 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 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 訊,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 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 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並透過手機掃描二 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 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相關圖 式如附圖1所示)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要件解析,因被告所為之拆解適當 ,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37至2 54、291、305頁)。其中請求項1之要件如下所示: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㈢引證:   證據2至5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6月6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 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1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752795B 號「神明燈播放系統」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74至63頁反面) 證據3 10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4650U 號「祈福燈控制系統」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62至52頁) 證據4 107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062U 號「互動告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5:乙證1卷第51至41頁反面) 證據5 109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93802U 號「光明燈尋燈輔助顯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6:乙證1卷第40至32頁反面)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對:     ①要件1A: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一種神明燈播放系統 ,證據2之神明燈播放系統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 要在於」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1B: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第一顯示區31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神明燈圖像6,每一格神明燈 圖像6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每一個 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設有主神的神像圖樣及點燈者的 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 、神明燈圖像6、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神像圖樣、對 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燈位、神像圖像、名字資訊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示螢幕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 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 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1C: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神像圖樣設有太歲神 像,同時全螢幕輪播模式神像圖樣,由第一顯示區31 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神明燈圖像6,證據2之第一 顯示區31、神明燈圖像6、神像圖樣、太歲神像、全 螢幕輪播模式、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神像圖像、 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 更換、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故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 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 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 該分割畫面」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1D: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並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輸入行動電話號 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 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證據3之行動電話 或電腦、行動電話號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 透過電腦、電話號碼、尋燈或點燈,故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 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1E: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在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 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時,顯示 螢幕30的畫面,證據3之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螢幕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尋燈或點燈 、顯示螢幕,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尋 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 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以全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 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證據2之全螢幕播放模式 、神像圖樣、姓名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全螢幕方式、神像圖像、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 者,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3係分別揭露上述技 術特徵,故證據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 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同時」技術特徵,惟該「同時」技術特 徵,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可簡單變更顯示時間即可得獲得,故證據2、3已 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 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 技術特徵。     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技術特徵比對 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 ○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 ○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 ○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X ○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⑵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神明祈福燈之相同技 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 0003]、[0004]段記載克服先前技術所述佔用空間,且 有限空間也使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之目的,證據 3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祈福螢幕係模組化結構,易於 安裝,組裝彈性大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圖式第2圖之第一顯示區31與證據3圖式第2圖之螢 幕模組2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整體顯示螢幕的畫 面並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兩者於功能及作 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燈之問題時,自有合 理動機以證據3之祈福燈控制系統應用於證據2之神明燈 播放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由證據2之圖1得知:該神像單元9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91,其中:共有六十尊太歲星君的神明雕像,整 體上還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訴求的 將傳統雕刻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 檔案資料內,兩者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①依證據2[先前技術]之說明書[0002]至[0003]段所載: 「參閱圖1,一種現有的神明燈播放系統,包括一神 像區91,及複數位於該神像區91外的人名燈區92,該 神像區91內設置六十尊太歲神像93,該等人名燈區92 是與該神像區91設置於同一樓層,每一人名燈區92設 置複數姓名燈牌94,藉此使對應該等姓名燈牌94的使 用者達到祈福的效果。然而,每一人名燈區92依不同 的環境可以是平面櫃或是柱狀櫃的型式,導致所需的 整體空間非常龐大,不僅佔用空間,且有限空間也使 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再依證據2[圖式簡單 說明] 之說明書[0008]段記載:「圖1是一現有的神 明燈播放系統的示意圖」,可知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 圖式第1圖係證據2說明書所稱之先前技術,非證據2 真正的實施方式。     ②依證據2[發明內容]之說明書[0004]至[0005]段所載: 「因此,本發明的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克服先前技術 所述缺點的神明燈播放系統。於是,本發明神明燈播 放系統,用於一神像單元,該神像單元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該神明燈播放系統包含至少一立架、至少一 主顯示單元,及一控制單元。」及證據2[發明內容] 之說明書[0006]至[0007]段所載:「該至少一立架間 隔該神像單元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設置於該至 少一立架,且包括一第一顯示區,該控制單元電連接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且內建複數姓名資訊,該控制單 元可控制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顯示複數對應該等姓名 資訊並可調整尺寸的神明燈圖像,該控制單元並於該 第一顯示區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本發明的功效在於: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 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 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 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可知證據2圖式第2至9 圖才是證據2的實施例之圖式,且證據2藉由上述設置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 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 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故證據2無 原告所言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不具環保的缺點,原 告此部分上述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由證據3第四圖得知:該螢幕只在單一格做燈 光閃爍,其實在這麼多盞燈的光明燈牆中單格燈光閃爍 並不明顯。反觀,系爭專利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 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 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相當明顯而且明確,就功能而 言系爭專利更好云云。然證據3雖未揭示全螢幕模式, 惟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該控制單元4可於一 全螢幕播放模式及一全螢幕輪播模式之間切換,於該全 螢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 顯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 全部播放完畢。於本實施例中,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的大小是大於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播放模式時的大小。」可知,證據2已揭露以全 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 置,信眾僅需透過掃描QR 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 詢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 面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也不 會佔用太歲殿的空間,且省下神像雕刻的費用,更加環 保,而且操作上相當容易與方便云云。證據3雖無全螢 幕方式顯現之神像圖像,然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方式顯 現之神像圖像,已如前述。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0007 ]段所載:該螢幕模組包含複數螢幕,可分別顯示佛像 圖形及不同租用者資訊之文字,可知證據3採取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係將神像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內 。再依證據3說明書[0022]段所載:該連網裝置14如行 動電話或電腦;可供租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以登錄; 證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尋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輸 入行動電話號碼,而使該螢幕30顯示人名之畫面並閃爍 ;證據3說明書[0030]段、第六圖所載:藉由掃描QRCod e而令使用者之個人資訊傳輸至螢幕30顯示並閃爍;證 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當有租用祈福燈者輸入行動 電話號碼後,可使該螢幕30顯示包含人名之畫面,以供 租用者看到自己點的燈;可知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並 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 點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 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搭配萬年曆找出值年太歲,並在原告全平面的 裝置上直接更換神像並且顯示畫面是其主要創作云云。 惟原告自陳萬年曆是通常知識(本院卷第377頁第15至16 行),且依據證據2說明書[0013]段所載:「……每一神明 燈圖像6由神像圖樣及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所組成 ……」;再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於該全螢 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 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 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全部 播放完畢……」,可知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時,依序輪流播 放該等神像圖樣,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神像圖像 。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是搭配萬年曆 ,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而證據2僅為依時間 序撥放神像圖像,並未限定搭配萬年曆。惟萬年曆上之 值年太歲是通常知識,故原告選擇依據習知之萬年曆上 之值年太歲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習知之時序方案中,選 擇習知之萬年曆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結果,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難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可採。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漆邊飾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圖式第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顯示區 31為平面型,第一顯示區31的四邊設有立架2者,證據2 之第一顯示區31、立架2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顯示螢幕、 木紋烤漆邊飾,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 :該顯示螢幕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 漆邊飾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圓柱型,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3]段已揭露其 中:人名燈區92為柱狀,人名燈區92的底部設有一柱狀 櫃者,證據2之人名燈區92、柱狀、柱狀櫃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顯示螢幕、圓柱型、台座,故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圓柱型, 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CD液態晶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並已揭露其中:第 一顯示區31為LCD螢幕者,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LCD 螢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顯示螢幕、LCD液態晶 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顯示螢 幕為LCD液態晶體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ED發光二極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1]段落並已揭露其中: 螢幕30為Micro LED或Mini LED者,證據3之螢幕30、Mi cro LED或Mini LED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顯示螢 幕、LED發光二極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ED發光二極體者」之附屬技術 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 立之處分,即屬合法。     ㈩至原告提出兩部影片即甲證4、甲證5,主張系爭專利具專利 要件云云。甲證4係光明燈之介紹,甲證5係太歲燈之介紹, 惟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應回歸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是 否為習知技術或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進而判斷系爭專利 請求項是否具專利要件。此二影片無足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具備進步性之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因此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4-20241120-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彥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22號7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尤彰澤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501449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527 0字第11221005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甲證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表1 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 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的觸動部與觸動桿之間至少存在3種結構關係,會導 致觸動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進而無法使觸發條在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的實施態樣,而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只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實施例屬 下位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並未正 確解析系爭專利必須「先讓具有凸形圓弧狀頂部的觸動部能 夠正確觸動觸動桿,才能再使觸動桿帶動連動部及齒輪伸長 觸發條」的必要技術特徵,明顯違誤。  ㈡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皆為具有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也可以達成感應器設於上方基座與 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判斷是否故障等技術功效,系爭專利 請求項1相較於上述證據組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上述證據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而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3、4、或證據3、4 、或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9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 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觸動部之結構、相關關係係用以觸 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具體界定觸動桿被觸動後之相關連 動結構及其動作,且其說明書第4至7頁【實施方式】所載之 實施例,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總括方式之上位概念技術 特徵之下位概念,並用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未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定。    ㈡證據2、3、4、或證據3、4、或證據5、6、或證據2至6、或證 據3至6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至1H技 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6並未教示如 何將相關元件應用於迴轉式攔污柵以產生感應鏈條鬆弛的機 制及整體結構,證據5、6與證據2、3、4或證據3、4不具有 合理之組合動機。詳細之技術比對於舉發審定書已有論明, 故原告所提之各引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聲稱的3種假想實施方式,根本不會有空轉或互相卡死 的失誤狀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制「觸動部」之形 狀、造型、結構,但界定了與觸動桿之間的相對關係,所屬 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範圍得 知該觸動部之形狀必須是能使觸動桿被觸動部觸動,當然不 會將觸動部設計成無法使觸動桿被觸動,故系爭專利不存在 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的情形。    ㈡系爭專利的鬆弛感應裝置,在水下處產生觸動作用,但停止 裝置在水面上,二者係分離的裝置;而證據4鬆弛觸動與停 止裝置在同一處,且兩者須結合作用。又系爭專利的鬆弛感 應裝置,利用鏈條鬆弛後重力造成下垂而觸發感應裝置,再 利用觸發板接觸而轉動齒輪,帶動觸發條伸長,以伸長的觸 發條接觸停止裝置;證據4則是利用鏈條鬆弛後,彈簧推力 的不同而觸發,且觸發的同時,彈簧推力使桿件偏轉角度變 大,而接觸停止裝置,達到停止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與證據 4所使用的技術明顯不同。另證據4電動手扶梯的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無法與證據2、4之污水處理的格柵除污機結合,故 各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㈢證據2、3、4 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3年11月25日申請,於104年3月3日審定准予 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 定:「(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 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 定之。」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1、2-1,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 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 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當所述迴轉鏈條鬆弛而 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 動桿以使傳動機構中的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 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 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 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 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摘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 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 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所述環 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 以及設置於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所述動力裝置 是設置於靠近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 迴轉鏈條旋轉。所述污物收集斗是設置於迴轉式攔污柵的 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所 述感應器是設置於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所述環狀篩網之 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所述傳動機構是固 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 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狀軌道的底部 。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 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 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 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 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 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迴轉式攔污柵是使用鏈條作為環狀篩網的傳動機構來達到 旋轉的目的,因此,與一般鏈條相同,迴轉式攔污柵的鏈 條在使用久了之後都會有鬆弛的現象發生;此外,由於迴 轉式攔污柵平時是在水面底下運行,操作人員在水面上無 法直接辨識鏈條是否已經鬆弛,因而需要特別在水面底下 設置鏈條鬆弛感應器,才能得知需要重新上緊鏈條的時機 。然而,設置在水面底下的感應器不但造成維修的不方便 ,操作人員更無法得知感應器是否仍然正常運作(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 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 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 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 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 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 物;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 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 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 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 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 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 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 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 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 置之動力供應。」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下,經本院曉諭後 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157頁)。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㈢引證:   證據2至6之公告日、公開日、出版日或存檔日皆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3年11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西元1985年9月17日美國公告之第4541930號專利案 (乙證1-2:乙證1卷第41至39頁) 證據3 2013年1月23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38至35頁) 證據4 2009年5月6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34至25頁) 證據5 民國66年1月10日台北市徐氏基金會出版「機械運動之機構」(通常知識) (乙證1-5:乙證1卷第24頁) 證據6 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於維基百科查詢所得資料(由網路時光機Webback Machine擷取網頁之存檔時間分別為西元2014年10月28日、10月13日及11月2日)(通常知識) (乙證1-6:乙證1卷第23至1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   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惟專利權範圍之理解,應就專利 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申 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 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 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 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惟 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 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 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 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⒉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 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⑴1.2.6記載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內容為說明書是 否明確且充分揭露、能瞭解及實現發明,以及對於支持 及解釋請求項的重要部分:「......記載實施方式時, 應就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予 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支持申 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1-5 頁)。    ⑵1.3「說明書的記載原則」:「說明書作為技術文件,應 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 現,簡稱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 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 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 第2-1-6頁)。    ⑶1.3.1 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 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 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說明書是 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 (第2-1-6、2-1-7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將說明書【0019】「具有頂部 成圓弧狀的一觸動板61」之實施例態樣界定於獨立項請求 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動部」未限定具體形狀、結 構特徵,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範圍過廣,無法為說 明書所支持,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且明確揭露,非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據以實現;且該凸形 圓弧狀特徵頂部觸動板為系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所請內 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暨其施 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云云。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記載「所述傳動 機構是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 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 狀軌道的底部。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 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 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 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 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 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 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說明書【0006】)、「所 述觸動部6是透過如螺絲等固定元件固定在環狀軌道11 的最底部」(參系爭說明書【0019】)、「當側邊固定有 傳動機構5之篩網結構13隨著迴轉鏈條12的旋轉而行經 至環狀篩網1的底部時,傳動機構5的觸動桿53便會與觸 動部6的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部互相接觸」(參系爭說明 書【0020】)及「隨著環狀篩網1的運轉,迴轉鏈條12會 持續向下垂墜,而觸動部6便會持續將傳動機構5的觸發 條54向外推出;當迴轉鏈條12鬆弛到一定的程度時,觸 發條便會觸動作為感應器4的近接開關,以告知操作人 員鏈條需要被重新上緊」(參系爭說明書【0021】)。    ⑵前開說明書敘明該觸動部固定於環狀軌道底部,迴轉鏈 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其底部持續下垂時,觸動部觸動傳 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將觸發條往外推以觸動水面上感應器 作動,達到系爭專利檢測迴轉鏈條是否鬆弛下垂及便於 維修感應器之發明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為達 辨識鏈條是否鬆弛之目的,該觸動部必然設於鏈條之底 部,當鏈條產生鬆弛始接觸觸動部;另該固定於該等篩 網結構之傳動機構隨著鏈條迴轉行經至環狀篩網1的底 部該傳動桿與該觸動部接觸,亦可無歧異得知該傳動機 構必然設於該觸動部之上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 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段及圖式第2、4圖例舉「觸動 板」實施態樣,界定該觸動板61頂部呈圓弧狀結構之技 術內容係對觸動板外形、結構進一步界定,以該實施例 說明觸動板與觸發條間連結關係,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 即能瞭解並無具體界定該觸動板形狀之必要,主要特徵 係於鏈條下垂時該觸動部能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已足 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且前開技術特徵「一觸動 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及「當該迴轉鏈條鬆弛 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 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 向上伸長」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所載對應說明書內容符合據以實現要件。原 告僅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解釋系爭專利權利範 圍,自無可取。   ⒌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及3種假想態樣部分:    ⑴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 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 手段。所稱「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 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 ,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 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因此 ,發明說明書須記載一個以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 決該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及實施例,至各該 請求項是否能達成說明書所述之發明目的,應依各該請 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⑵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 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4.3.1.     第1段:「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 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 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第2段:「審查時若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為無法 實現全部範圍,則應接受較廣範圍之請求項。請求項之 合理範圍應與其對於先前技術之技術貢獻度相當,既不 會過廣以至於超出發明之技術內容,也不會過窄以致於 剝奪申請人揭露發明之回報。」第3段:「說明書必須 給予公眾足夠資訊,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實施方式或實施例 即有助於提供相關資訊。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 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 伸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反之,當說明書已提供足夠 資訊,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實現該發明,則有限數量(甚至 僅需一個)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亦足以支持一廣泛的 請求項之範圍。......」(第2-1-32頁)。     ⑶原告引用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2.4.3.1.第1段及 第3段部分文句,主張系爭專利僅揭示單一實施例,說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實施例之觸動板呈直立狀 、觸動板具圓弧狀頂部、觸動板與觸動桿以點對點接觸 等必要技術特徵,說明書未揭露3種假想態樣,該觸動 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亦無法帶動觸發條作動 ,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不符支持要件 ,且系爭專利無法經由任意手段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記載亦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云云。       ⑷如前所述,系爭說明書對應請求項內容已記載系爭專利 解決水面底下感應器維修不便及便於判斷感應器故障與 否之技術問題,藉由傳動機構及觸動部之配置技術手段 解決前開技術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對應之 說明書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      ⑸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測,系爭專 利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與觸動部接觸、推抵方式觸發條伸 長之技術手段,達到維修人員便於水面上檢測維修之目 的,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及請求項4所界定「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為方便解釋發明內 容之實施態樣,並非限縮解釋該觸動部僅得為該態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下即可瞭 解,該觸動桿必須接觸觸動部才能產生推抵觸發條動作 ,該特徵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觸動部會觸動 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 向方向上伸長」,因此,本件並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 為系爭專利請求內容無法實現全部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採。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清楚界定「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 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 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 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 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專 利觸發條件為下垂之觸發桿接觸觸發部才得以推動觸發 條。原告所舉觸動部為平躺、凹弧狀結構或相互卡死之 態樣,非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達辨識鏈條是否鬆 弛所會採認之實施態樣,該等態樣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 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界定內容難 謂具有原告所稱無法據以實現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只揭露單一實施例,亦即「觸 動部的觸動板61呈直立狀,直立狀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 部是呈以中央為最高點而中央兩側向下彎曲的凸形圓弧 ,細長柱狀物的觸動桿53隨著環狀篩網及迴轉鏈條鬆弛 下垂之後,觸動桿53只能與觸動板61的中央圓弧狀頂部 互相間以點對點方式接觸......」云云。然所稱「直立 狀」、「點對點接觸」等特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 明書內容所載技術,原告逕依自行臆測之技術內容認定 請求內容過為廣泛,請求內容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無 法據以實現等,其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說明書內容及其揭露方式 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 規定。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規定:   ⒈按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 解釋請求項權利範圍;又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已於前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觸動部」形狀造型、結 構,或是觸動部與觸動桿間相對位置等特點,為未揭露系 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由請求項所載內容無法界定解決問 題的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 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無 法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對說明書記 載的內容與圖式進行了不合理的概括云云。   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及觸 發條與觸動部間之連接關係,以及觸動桿與觸動部相對位 置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理解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實施例僅為示意說明,並非該 觸動部之唯一解釋,該觸動板之形狀或結構可由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能與下降中之觸動桿觸動即可 ,實施例所載觸動部具圓弧狀頂部之形狀或結構之實施態 樣僅為示意說明,難謂其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載內容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再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是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9已記載申請人所認定之 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      ㈥證據2、3、4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    ⑴證據2為一種用於移動式水篩的可更換篩板(相當系爭專 利要件特徵1A),其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對季節性變化 更換篩網的處理結構,包含篩板14(相當系爭專利要件 特徵1B)、動力結構12(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C)及 碎屑沖下槽16(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環狀篩網、動力裝置及汙物收集 斗技術特徵相同。惟證據2未揭示與解決鏈條鬆弛相關 結構,其創作目的僅在於因應需求便於更換篩網,與系 爭專利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技術內容 有別,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E至 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⑵證據3為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屬傳統的除污機技 術,包含濾網17(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B)、驅動裝 置2(相當系爭專利特徵1C)及導渣罩9(相當系爭專利 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0021】及圖 式第1圖之導渣罩9位於清汙刷6的正下方,導渣罩9固定 連接在機架1的外壁上。設置導渣罩9,可將清汙刷下的 汙物,通過導渣罩導向到污物存放容器中,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環狀篩網(1B)、動力裝置(1C)及汙物收集 斗(1D)技術特徵相同。而證據3之發明主要目的係攔 截水中細小污物、提高撈取污物效率及高效率多級清汙 等,證據3所載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之構造,即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特徵1E至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    ⑶證據4為一種進行可逆運轉的乘客傳送設備,改善乘客傳 送設備鏈條鬆弛之技術,此係應用於電動手扶梯之技術 領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迴轉式 攔汙柵相關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18至22頁)。又證據4揭露改善乘客傳送設備鏈條鬆弛 之技術,係由裝設於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 ,22B)、壓縮彈簧(25)、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等共 同組成,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8行揭露「在長期運行中 ,當驅動鏈條19的拉長量超過規定值以上而出現過量的 鬆弛時,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 檢測開關27A動作。因此,通過採用另行設置的控制裝 置對該鬆弛檢測開關27A的動作信號進行監視,能夠將 驅動鏈條19發生了異常鬆弛的情况告知監視室,以促使 其進行更換。此外,當驅動鏈條19被切斷時,桿件23A 、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檢測開關27A、27 B中的一個開關動作,所以同樣能夠向監視室告警。」 證據4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 感應器,惟證據4利用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 量變大碰觸鬆弛檢測開關27A,2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利用觸動部碰觸觸動桿,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後再與 感應器碰觸之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完全不同,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傳動機構與觸動部、觸動桿及觸發條亦非證 據4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 簧(25)所能簡單變更,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    ⑷因此,證據2、3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示1E至1H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 ○ X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 ○ X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 ○ X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 ○ X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X X X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X X X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X X X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X X X    ⑸綜上,證據2、3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亦非通 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縱使將證據2、3、4組合或3、4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3、4之組合或3、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⒈證據5為「機械運動之機構」教科書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 構之技術內容,其中第48頁「511.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1 )」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之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由證 據5教科書內容揭示透過桿體(觸動桿)傳動(觸動部) 伸長觸發條的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所慣用且廣泛應用的先前技術;證據5之齒2及齒輪3嚙合 傳動效果,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5為間歇齒輪運動之示意圖 ,為齒輪系統間齒輪間歇嚙合運動,與系爭專利傳動機構 之觸動桿與觸動部之結構難謂相同,縱證據5僅為機械傳 動結構之常用知識補強,系爭專利觸動桿及觸動部之技術 特徵亦非屬證據5所揭示齒輪間歇運動之應用,故證據5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6為維基百科有關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之技術知識、 相關領域的學術研究網路資料,揭露齒輪與曲柄機構為所 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原告主張證據6第9頁下圖「齒輪與 齒條機構」之傳動效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 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之技術功效;證據 6第33頁附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機構的觸動桿與觸 發部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6第9頁「齒輪與齒條機構」 及第33頁「曲柄與連桿機構」示意圖為機械動力傳輸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6「齒輪與齒條機構」通常知識之 結構特徵雖可證明系爭專利觸發條之齒部與齒輪嚙合之技 術特徵,另所稱「曲柄與連桿機構」之通常知識未見於系 爭專利之結構。且證據6之動力傳輸結構之通常知識與證 據2、3、4並非相同技術領域,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技術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證據5、6為 通常知識說明系爭專利觸動桿觸動使觸發條伸長之結構屬 通常知識,然證據5之間歇運動及證據6之曲柄齒輪結構及 其目的或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F、1G有別 ,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證據5、6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H之技 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思及,且證據2、3與證據4及證據5、6皆非屬相 同技術領域難謂具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組 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 進步性。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與專利審查 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3.2.1「舉發之審查」等規定作出明確 判斷,亦未說明原告所提多種無法包含於系爭專利權範圍的 結構態樣,訴願決定亦未做出任何判斷理由,顯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云云。然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 測,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並已記載原告所認定 之必要技術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簡述其所認舉發不成立 之理由,尚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9內容未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 4項之規定;證據2、3、4、或證據3、4、證據2至6、或證據 3至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理由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7-20241120-3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元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M501449號「具有鏈條鬆弛感應 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標得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 新改建計畫ME07循環水進水口區攔污設備製造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製造、安裝之迴轉式攔污柵(下稱系爭 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依財政部所公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以15%計算,上訴人獲有360萬元之 利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 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商品名稱為「迴轉式攔污柵」之產品(含有鍊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下合稱 本件請求)之判決。 三、上訴人以:伊提供予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 處(下稱南部施工處)之「迴轉式攔污柵操作及維護手冊」 (下稱系爭手冊),僅用於系爭產品之設計規劃及審核,並 無揭露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實際組成構件、技術手段與作動 關係,應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判定該產品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權。系爭產品以摩擦桿與摩擦輪迎面接觸方式作動, 與系爭專利係由觸動桿跟觸動部之點接觸作動方式不同,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又伊提出之西元1985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541930號專利 案、西元2013年1月23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 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專利案、西元2009年5月6日公 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乘客傳送設備」專利案(下 分稱乙證3、4、5)已揭露迴轉式攔污柵源於國外發電廠或 水處理設備等先前習知技術,乙證3、4、5或乙證4、5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另伊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於同年1月27日提供系爭 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 計圖,自不及於伊根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電廠)之行為。再者,伊就系爭工程總 利潤僅有131萬5,240元,依系爭產品佔系爭工程總價比例18 %計算,伊所獲利潤僅為23萬6,743元,感應機制以2萬元計 算,占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之0.5%,伊所獲利潤屬於系爭 產品者僅1,184元,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60萬元,並無理由等 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改判准   如其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未稅)、總價2,400萬元得標系 爭工程,已安裝、施作系爭產品完畢。本件以系爭產品實物 作為比對對象顯有困難,系爭手冊之內容與系爭產品實物相 同,經以之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依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A、1B 、1C、1D、1E、1G之文義所讀取,未為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 F、1H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 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均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或 間接附屬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 範圍。系爭產品摩擦輪之輪狀構造屬已知元件,簡單替換系 爭專利請求項1觸發桿之桿狀構造,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產品利用弧板觸動感應齒輪,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觸動觸動桿,其作動方式僅因 觸動桿與摩擦輪形狀不同而導致「撥動」及「滾動」之差異 ,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係利用 兩物體接觸碰撞以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兩者功能完全 相同。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藉由前揭技術手段,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產生之結果亦完全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未揭露鍊條鬆弛感知器為一近接 開關,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感應 器為一近接開關。」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2以近接開關感應觸發條,與系爭產品以設置感知器作為 感知感應齒輪位移齒條之手段,皆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 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 求項2近接開關,即能輕易變化如系爭產品所採之手段,兩 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相同功 能達到使攔污柵停止運作之相同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構成均等,均等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附 表3所示要件編號3J「該傳動機構進一步包括一齒輪以及設 置於該齒輪中心的一連動部」、3K「該觸發條上設置有一齒 部並且透過該齒部與該齒輪嚙合」之文義所讀取,而其感應 齒輪3構造與觸動桿桿狀構造不同,未為請求項3如附表3所 示要件編號3L、3M之文義所讀取,惟與系爭專利均係採物體 接觸碰撞之技術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並藉此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 ,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權利範圍。又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 範圍,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技術特徵文義範圍,則 系爭產品已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系爭手 冊所載鍊條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 以調整位移齒排之移動阻力,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5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阻力 調整元件,用以調整該觸動桿的移動阻力」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直接附屬於 請求項5,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阻力調整元件 為設置在該傳動機構之四個角落處的四個調整螺帽。」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 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所載鍊條 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固定孔,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 數個固定孔,該傳動機構係透過複數個固定元件穿過該固定 孔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該側邊。」之技術特徵 所文義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 附屬於請求項7,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固定孔 為長橢圓形的形狀。」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 範圍。系爭產品之迴轉式攔污柵結構、剖面圖上方圖式揭露 清洗管12具有複數噴嘴16,設置在迴轉式攔污柵之頂部正上 方與該集污槽13相對應之位置處,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進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 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技 術特徵,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權利範圍。乙證3、4 、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E至1H (原判決誤載為E至H)之技術特徵,乙證3、4、5之組合亦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3、4、5及乙 證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依上,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 ,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 利權。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包含「J101060廢(污)水處理業 」,而系爭產品不論是否具有感應機制,均係用以清除水中 污物,為污水處理業主要營業設備,且上訴人以此類設備銷 售、安裝或維護為營業收入項目,應歸類為污水處理業,而 鍊條鬆弛感知機制乃系爭產品之重要且必要因素,且系爭產 品於出廠前即已區分為具感應裝置或不具感應裝置兩種結構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得否嗣後購買零件加裝於不具感應裝置 之迴轉式攔污柵設備,不得僅以感應機制之零件或物料價格 計算其價值。兩造就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及系爭工程中安 裝系爭產品6套均不爭執,依系爭利潤標準中類別3700-00之 「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360萬元本息。系爭產品既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除去、防止侵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 必須之準備者,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 3款本文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提供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 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計圖,自不及於伊根 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大林電廠之行為等詞(見一審卷 ㈡118、119頁),並提出上訴人103年1月27日(103)將字第 H021-077號函(受文者南部施工處)、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 光碟為憑(見一審卷㈠401、405頁、卷㈡118、119頁),此攸 關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是否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而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 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 ,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 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 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 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 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 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 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 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 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 等範圍,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遽謂其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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