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鄭雅如
杜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廷
被 告 卓軒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43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平均
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乙○○機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另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號000-00
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之修繕費用3,4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00元等語。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乙○○機車、甲○○
機車受損,僅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就無從准許,且遲延利息之請求起算日
並非損害發生之日,而係被告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原告起訴時即有誤會。嗣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予以減縮慰撫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告乙○
○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甲○○減縮後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乙○○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450元,有新盛輪業股份有
限公司詢價單在卷可稽,而乙○○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附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5
日,已使用約4年1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原告乙○○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344元,餘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甲○○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50元,有炫烽車業估價單在
卷可稽,而甲○○機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5日,已使用約2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於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後,估定為74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原告甲○○僅能請求被告給付743元,餘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此,原告乙○○、甲○○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4元、743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乙○○、
甲○○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乙○○機車折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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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0×0.536=7,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0-7,209=6,241
第2年折舊值 6,241×0.536=3,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1-3,345=2,896
第3年折舊值 2,896×0.536=1,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6-1,552=1,344
甲○○機車折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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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536=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849=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536=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858=7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61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