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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鄭雅如 杜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廷 被 告 卓軒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43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平均 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乙○○機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另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號000-00 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之修繕費用3,4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00元等語。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乙○○機車、甲○○ 機車受損,僅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就無從准許,且遲延利息之請求起算日 並非損害發生之日,而係被告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原告起訴時即有誤會。嗣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予以減縮慰撫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告乙○ ○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甲○○減縮後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乙○○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450元,有新盛輪業股份有 限公司詢價單在卷可稽,而乙○○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附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5 日,已使用約4年1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原告乙○○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344元,餘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甲○○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50元,有炫烽車業估價單在 卷可稽,而甲○○機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5日,已使用約2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於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後,估定為74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原告甲○○僅能請求被告給付743元,餘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此,原告乙○○、甲○○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4元、743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乙○○、 甲○○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乙○○機車折舊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0×0.536=7,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0-7,209=6,241 第2年折舊值    6,241×0.536=3,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1-3,345=2,896 第3年折舊值    2,896×0.536=1,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6-1,552=1,344 甲○○機車折舊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536=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849=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536=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858=7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7

SCDV-113-竹小-619-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相 對 人 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鈺玟 相 對 人 廖訂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808,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3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民國114年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UN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T」、「風順」、「青眼白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群組之廣告,邱儀忠瀏覽廣 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鐘婉玉Alisa」為好友, 並加入「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群組,「鐘婉玉Alisa」遂 向邱儀忠佯稱:需交付資金始可參加主力群組當沖獲利等語 ,致邱儀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 1月20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蔗園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俊賢旋依「風順 」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偽造收據 、合約書及識別證,並由李俊賢在附表編號2所示假收據上 填載金額、以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偽造「雷振凱」署名及印 文,表彰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雷振凱」收取10 萬元款項之意。嗣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李俊賢前 往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先向邱儀忠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予邱儀忠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邱儀忠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邱儀忠於交付款項 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旋為即時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61、74頁),核與證人邱儀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7 至41頁),並有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 卷第57至6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至75頁)、扣案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雷振凱」之印章、偽造前揭 假收據上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雷振凱」之印文 及「雷振凱」署名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識別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UST」、「風順」、「青眼白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被害人邱儀忠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聲羈卷第19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達10萬元,僅係因邱儀忠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 未成,否則被告將對邱儀忠造成財產上損害,刑度不宜過輕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邱儀忠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邱儀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6日入境來臺等情,有被告 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憑(偵卷第87頁),且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臺無固定居所、無臺灣親友等語 (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因涉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幸 經邱儀忠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損失財物,惟仍對我國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假收據 2張 3 假合約書 1張 4 教戰守則 1張 5 印章 1個 雷振凱 6 假識別證 1張 雷振凱

2025-02-13

TCDM-113-金訴-4479-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鈺玟 相 對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相 對 人 廖訂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 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760,00 0元,到期日114年2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票-1224-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張新盛 被 上訴人 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3行關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166,6 67元金額範圍內勝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 116,667元金額範圍內勝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爰依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2

TYDV-112-簡上-350-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債 務 人 廖訂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14-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0號 債 權 人 泰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女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080-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8號 債 權 人 林昊先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2238-20250206-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5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金麗,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許金麗於112年8月9日邀同第三人廖訂泳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清償日期展延至114年8月2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另債務人許金麗於103年4 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信用卡帳款為新臺幣85,500元;又第三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邀同債務人許金麗、第 三人廖訂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 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展延至117年6月16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 務人自113年11月16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合計12,025,11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清水區 三田 1283 412.00 全部 臺中 清水區 三田 1241 920.00 全部

2025-02-06

TCDV-114-司拍-13-202502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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