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
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
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
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
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
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
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
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
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
,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
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
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
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
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
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
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
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
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
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
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
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
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
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
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
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
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
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
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
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
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
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
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
,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
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
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
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
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
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
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
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
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
,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
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
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
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
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
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
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
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
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
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
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
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
、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
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
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
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
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
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
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
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
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
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
,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
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