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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民國 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接獲通報,相 對人因敗血性休克緊急送醫,全身皮膚多處潰爛、血糖過低 ,經醫院診斷為營養不良、嚴重照顧疏忽所致,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25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至今,然相對人父母在相對人度過危機後育兒態度故態復 萌,固著且不易聽從專業意見,仍須追蹤觀察相對人父母親 職功能及養育觀念,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爰依法聲請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甫出生數月之嬰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 人父母B、C之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提升,且相對人父母到庭 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 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 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護-33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於民國 000年0月出生,相對人母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 出生4天之相對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 月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今。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行使 親權態度消極,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 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3號裁定等件為證,核 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不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母未到庭表示意見 ,且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 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之母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 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5

SCDV-113-護-328-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女(依兒少保障法第6 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 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屬無國籍幼童,相對人之母A為 印尼籍非法居留移工,而於113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至今。相對人身分權益尚未明確,屬於非法居留且無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為保障相對人受照顧及身分相關權益,爰依 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 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等件為證,核 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甫出生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 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之母已死亡,目前亦無其他親 屬系統可資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 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 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4

SCDV-113-護-338-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黃曉光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2人)原為 夫妻。乙○○於懷孕期間持續飲酒,罔顧腹中胎兒之健康。 兩造之子○○○(下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 因早產接受治療,並業經確認有發展議題。現雖已連結早 療資源,然其後續智能狀況難以確知。相對人2人於111年 6月15日協議離婚,嗣後乙○○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下 稱其名)。○○○亦因早產、體重過輕,於小兒加護病房保溫 箱治療。然於○○○、○○○(下合稱本件未成年人)住院期間 ,相對人2人撫育態度消極。且丁○○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乙○○則失聯不知去向。聲請人為維護 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1日 ,分別緊急安置○○○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二)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佳,未能善盡保護及監護之責。案 家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丁○○與原生家庭關係疏 遠,案繼祖父為未成年人手足性侵害案之相對人,現更與 乙○○在臺北生活,案家親屬皆已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 對人2人對於○○○、○○○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丁○○辯以:本來伊係同意停止親權,但現在伊捨不得。伊 有在做,也有努力上班,伊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分別為110年8月2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均為未滿12歲之人,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 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6號 、第248號裁定、戶籍資料、新竹縣112年度第4次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 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79號、第22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2人 長期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未曾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 人之情,堪認尚非子虛。丁○○雖主張捨不得未成年人,不 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惟其於111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出監 後未曾向聲請人申請探視未成年人且工作不穩定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3月27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其空言爭執,並非可採。又乙○○經合法通 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對於早產且接受醫療照顧之未成年人 態度淡漠,於其等出生迄今,未曾嘗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 ,亦未計畫接返,而容任稚嫩之未成年人長久留滯於安置 系統中,足認相對人2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 ,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 ,足認未成年人之父母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母均已歿, 而本院定期通知其等之祖父甲○○到院,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足見甲○○與案家關係疏離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開庭東芝書在卷可 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 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 善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 顧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 當程度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末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指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3

SCDV-113-家親聲-42-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上 午1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24 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人 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作 收入,且過往多攜案主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 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現 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傷 ,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案長兄及案次兄 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案長兄及相對 人進行會面探視與育兒指導,但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提升 有限,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就業狀況不穩定,經濟依 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複雜,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聲請人後續將持 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狀況,評估親屬資源,強化與評估相 對人母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 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 其生命安全,請准予聲請人聲請自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 續安排?)媽媽有欺騙防衛狀況,又懷孕於1月在預產期, 工作及交友不穩定,這個月有找媽媽、生父討論,後續採停 親方式。生父有提到想要小孩,目前有工作,也表達願意, 工作穩定的,想要把小孩接回去,親屬表達不願意幫忙照顧 。所以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相對人安置狀況穩定良好等語。 相對人父於則未能及時進行在監視訊(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 2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人父在 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及其母迄未訴諸否認婚生 子女之訴,相對人名義上現時仍有名義上之父親,相對人生 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母現 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能亦有待翔實評估, 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 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0月22日9時 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 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 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 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5

SCDV-113-護-289-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 )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 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 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 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院評估相對 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全 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親 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對 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之規劃尚未詳盡,且工作、經濟狀態 仍須追蹤是否穩定,又相對人父母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執行尚 未完畢,對於申請會面、環境改善調整等均依賴相對人祖父 安排與意見,態度未見積極,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 人身安全及基本生活、就醫權益維護仍有疑慮,對於整體處 遇配合度尚待觀察與追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3年11月26日18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 、140、220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孫○歆為 甫滿1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00 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 不良,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嬰幼兒之知能尚待評估,且觀諸 相對人母心理衡鑑報告中指出針對相對人姊孫○菲因外傷感 染引發腦水腫過世一事,詢問相對人母過往關於相對人姊孫 ○菲之照顧、病況問題,其僅能轉述社工或醫師通知的「結 果」,有困難釐清來龍去脈,未能明白細節緣由;復前案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父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訪視中 觀察到相對人母在理解力、解決問題能力較不佳,相對人母 對「照顧」理解就是餵奶、換尿布、睡覺、玩,滿足了基本 需求後還須兼顧「照顧品質」的好壞,「照顧品質」對相對 人母而言是個抽象的概念,照顧品質就包含照顧嬰幼兒的專 業知能與技巧,提供不同程度需求的滿足以及營造適合嬰幼 兒的成長環境,而依照相對人母現有的知識與能力卻難以具 體說明照顧計畫,提供良好的育兒照顧品質。再者,相對人 父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相 對人身體素質脆弱、健康情形不佳,尤須悉心留意照顧。準 此,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7

SCDV-113-護-312-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 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 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 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 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 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 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 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 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 ,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 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 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 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 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 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 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 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 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 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 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 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 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 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 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 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 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 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 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 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 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 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 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 ,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 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 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 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 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 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 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 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 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 ,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 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 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 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 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 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 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 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 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 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 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 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 、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 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 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 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 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 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 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 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 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 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 ,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 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相 對人實際照顧者為相對人祖母,然其易因情緒起伏導致相對 人受照顧狀況不穩定,遂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 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相對 人父B身體狀況不佳,工作及居住地點不穩定;相對人母C為 中度智能障礙,無工作能力,均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其他 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自113年10月25日起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 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 然相對人父母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尚無合適之親職 能力,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 父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到庭 表示意見,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 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6

SCDV-113-護-278-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及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20時10分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 113年1月4日中午被學校通報已有3天未到學校上課,後相對 人陳○○1月5日主動返校求助,聲稱居無定所、食不裹腹,社 工積極聯繫相對人母,然相對人母態度消極,竟表示只願照 顧兩天,之後不會再照顧相對人2人,並又向聲請人表示將 相對人2人安置,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故於 113年1月5日20時10分起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8日21時10分 起繼續安置。相對人父不詳,相對人母長期未實際照顧相對 人2人,未善盡扶養人之責任義務,相對人2人安置期間相對 人母未曾探視相對人2人,社工多次聯絡相對人母,其均採 逃避或事不關己之態度,另經查案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 相對人2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會議中針對相對人2人未來就醫、就學、照護及是否 停親等議題進行討論,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2人最佳 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後續將由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母對相對人2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生命 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准予聲請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 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當庭更正延長安 置起算日為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問:相對人安置的 現況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目前相對人安置的狀況一切穩定 ,生活狀況跟就學的狀況也穩定。兩位相對人已經向法院提 出停親的書狀,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兩位相對人都有長 高了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 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明瞭之意,並均稱目前安置 生活過的尚可之情(均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 人母、繼父即關係人高○○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2人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 意,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職 功能欠妥,且查相對人生父不詳,而相對人母究否能妥適照 護相對人2人,委屬堪慮,相對人繼父亦無意繼續照護相對 人2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以為提供相對人2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 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3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 ,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 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 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護-260-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義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BG000-H110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原告為 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下稱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 於同月7日、19日間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IG)傳 送騷擾訊息(「噁心」、「破」、「要約嗎」、「欠人家幹 」、「我想上你」、「你很想要我對嗎?很緊喔?」等具性 意味字眼),使其感到受侮辱。案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 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分別函知原告、A女及副知新竹縣政府社 會處。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 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該委員會再於111 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依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決議 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1年5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1381 872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第111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 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A女所指述之系爭性騷擾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 原告成立性騷擾,並無理由:   ⒈IG「im__s_s」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非原告所有及使用 ,原告已有其他帳號供原告使用,且原告不知悉系爭帳號 為何人所有及使用,直至本事件發生後,經當時女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向原告表示所有訊息均為其 所傳,原告方得知此情事,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系爭帳號 為原告使用,並非正確,又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此帳號之登 記人資料、發訊地點、使用網路時之IP位置均未加調查, 卻逕行認定系爭帳號及訊息均為原告所使用及發送,實有 重大違誤。   ⒉A女認該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主要理由為「因對話中有提到 其等公司同事與B女之名字及綽號,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 擾,B女亦未否認」,然於先前原告已指出懷疑系爭帳號 係B女所使用,而B女既為原告之女友,自對原告之工作地 點、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內原告之同事有所了解,則B 女於使用系爭帳號對話中提及原告公司同事與B女自身之 名字及綽號,當無違經驗法則之處,且於原告已否認系爭 帳號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後,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以使用系爭 帳號之人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及A女主觀認為系爭 帳號為原告所使用,於未加詳查其他相關證據情形下,即 遽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自有違誤。   ⒊A女雖提出「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擾,B女亦未否認」,然 B女未否認之原因,尚有多數可能,諸如:對於A女所言、 B女並未相信屬實,B女與A女並非熟識、而不願回覆,B女 對此事無所知悉、尚須向原告進行瞭解確認,或B女對於 原告已有怨懟等情,均有可能,且B女亦因對於原告與異 性同事或朋友聊天,對於原告心生不滿,其後並因此與原 告分手,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以A女以B女未否認, 且未提出B女未否認之原因,即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與訴願決定亦對此未加詳查,僅憑A女主觀片面指 控,即認定系爭帳號屬於原告使用,尚屬無據,且被告及 訴願決定並以此為據,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訊 息為原告所傳送,更顯無理。 ㈡訴願決定認定並非正確: ⒈訴願決定以A女表示有感覺原告對其追求之意,此僅為A女 主觀感受,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實無排除A女自 作多情之可能;又訴願決定或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對於 原告與A女聊天一事不滿,但此仍無從證實原告有追求A女 之情,且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告與A女於事發時僅為公司 同事,且原告僅陳稱其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然 依通常經驗法則公司同事縱為異性,而同事之間有相互交 談聊天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不妥或可疑之處,而原告 當時女友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或可能因B女本身多疑,或 因其自信心不足所致,殊無以此即可推論認定原告當時有 追求A女之情。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A女稱感覺原告有要追求其的意思可採、 及B女之種種行為與常理有違,可推知訴願決定及被告已 肯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之情,且亦認為B 女對於原告有所不滿而心生怨懟,則B女為報復原告,而 故意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實不難想像,且B女明知公司同 事林君對於原告十分不滿,B女卻刻意與林君通話討論, 且將討論過程加以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此亦應係B女 為報復原告而與對原告不滿之同事林君討論刻意製造對原 告不利之證據,否則,單純同事、友人之間的對話豈有刻 意錄音之理,此亦證明B女行為係為報復原告所為。 ⒊訴願決定前既認定A女稱感覺原告在追求其為真,假設訴願 決定前述認定為真,則原告既然正在追求A女,則原告自 當於A女前維持良好形象,又怎會出現「你就是破」「有 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噁欸」等粗俗用詞,破壞己身 形象,另原告於當時有女友B女,又怎會回覆「我沒女友 不好意思喔」,以上回覆均與常理不符,然訴願決定及被 告一方面認定原告在追求A女,另一方面又認原告傳訊粗 俗用語汙衊A女,此二認定顯屬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悖 ,亦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顯無理由。 ⒋訴願決定以「B女既稱係其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然 其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對其究係何時傳訊、訊息內容、帳 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情均表示不記得,顯與常理有違 」實非正確,B女因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而心生怨懟欲報 復原告,因發現其利用系爭帳號傳訊之行為已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此事並經A女提出申訴而進行調查中,B女起初本 未承認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與A女,後因思及對原告之不 滿、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而反悔其先前承認使用系爭帳 號之行為,因而不願據實回答其究竟何時傳訊、訊息內容 、帳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問題,並對於上述問題於再 申訴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記得,藉以掩飾其不法行為, 且同時達成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又B 女確認錄音光碟中之人為B女本人與林君,B女既已確認該 錄音光碟內聲音為其與林君之對話,並確認「就讓他死得 更惨吧,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為其所言,卻又稱不 知為何錄音中自己表示要幫原告,更可見B女並非真正要 幫原告,反可顯現B女欲報復原告之目的。  ㈢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 送訊息騷擾他人,經原告發現後,B女並因而向原告道歉認 錯,可見B女對於原告與同為同事之A女聊天一事甚為介意、 且非常不滿,其不惜以盜用原告手機及LINE以原告名義傳送 訊息,企圖以破壞原告名譽方式,阻止原告與A女之同事間 正常相處與對話,又因先前以原告之LINE傳訊未達成其目的 ,此次再以更激進、粗俗之用語企圖達成其破壞原告形象, 阻止原告與A女間正常同事間之交談,亦屬具有高度可能性 ,訴願決定及被告卻漠視此一情形,並忽略B女於本事件發 生後向原告坦承LINE、IG訊息均是其傳的事實,違反常理及 證據法則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認該性騷擾訊息亦 為原告所傳,並非正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受限於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僅於特定案件類型,始 同意提供帳號之申設資料暨IP位置等,並非被告疏略未調查 :再申訴案決議書已清楚提及性騷擾防治法並未符合旨揭案 類,故無法行文查詢。可知本件係受限行文調閱IG軟體之案 件類型而無法函調,並非原告所指摘被告未盡調查之責。抑 且,IG係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服務,該公 司為Facebook公司改名而來,其對於我國司法機關函詢提供 使用者帳號申設資料,僅於特定之案件類型予以同意。亦知 本件顯然無法循向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 公司等管道查詢。又退步言,縱使可透過美國Meta Platfor 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查知系爭帳號使用網路之相關IP 位址,然因使用者向我國電信公司申請上網服務後,除申請 固定式服務者外,電信公司多係提供浮動式以供使用者使用 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浮動式位址會隨電腦 或行動上網設備之開機、關機,或電信業者重新發派位址而 異動,尚難據此特定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是以原告請求函調 訊息傳送時所使用網站之IP位置等,亦無必要。  ㈡有關性騷擾事件適用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程序通用無合 理懷疑之標準,而本院另案採酌之「明確合理法則」,自足 以作為本件證據法則之參佐:本件雖因美國Meta Platforms 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限制函詢之案件類型,致無法直接 證明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522號裁定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9號判 決理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見解, 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 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得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 以資判斷,要難僅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 證據而不予採信,合應就本件適用之證據法則先予陳明。  ㈢原告否認為本件傳送性騷擾訊息之行為人,其所主張之說詞 ,無法憑採:   ⒈原告歷次調查訪談說詞:⑴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 分局調查訪談時,略稱「我的帳號不是im__s_s,而且我 也不知道對方IG的帳號,不曾傳送訊息給對方」、「(你 的IG的帳號為何?)我的帳號是yixiong_0614」、「還有 一個店面的帳號love602986」、「(據BG000-H110039所 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訊息,該帳號(花草巷弄-義雄)是否 為你本人?相關對話是否為你傳送的?)是我本人的沒錯 。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他訊息都不是我 傳的。」及「因為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 他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也不知道這些已收回訊息原始內 容是什麼,在我傳完編號1的對話記錄後,約110年3-4月 份我就將對方的LINE封鎖刪除了。」。⑵原告於111年3月2 8日接受本件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調查小組 委員詢問怎麼發現是你的前女友傳訊息給彭小姐乙情,據 答「是LINE(花草巷弄)回收訊息那一段,我們喝酒的時 候有問我的前女友,我前女友說是他傳的。我只有Yixion g_0614跟店裡love602986(花草巷弄)的IG帳號而已。」 。⑶依再申訴決議書引述再申訴人之主張陳述略為「伊不 知悉自己有涉犯性騷擾之事,後來詢問伊女友B女,B女才 承認是她所為,B女是趁伊睡覺期間,偷拿伊的手機傳訊 息給彭女,又偷辦IG帳號騷擾彭女,伊完全不知情。……我 的IG帳號只有Yixiong_0614和love602986(花草巷弄)二 個而已。」。⑷訴願書第2頁記載原告之訴願理由略為「B 女先前曾私自使用訴願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訴願人 名義傳訊騷擾他人,訴願人懷疑本次事件可能係B女再次 偷用訴願人手機所為,且B女於遭訴願人發現後已向訴願 人道歉並請求原諒,訴願人與B女亦因此分手,雙方已有 嫌隙。」等語。   ⒉惟查,原告推稱不論110年5月間之LINE訊息或本件IG騷擾 文字均為前女友B女所為,核與實際操作狀況不符,委難 信實:⑴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曾 指稱「…在110年5月18日,我那天在上班的時候收到他的L INE訊息(ID:花草巷弄-義雄),內容說我噁心、大家都 覺得說我生過小孩了、我很好撩…」。而原告不否認上開L INE通訊軟體之ID「花草巷弄-義雄」為其所有,僅辯稱已 在110年3-4月封鎖A女之LINE。果屬無訛,A女之LINE既遭 原告封鎖,則A女所傳送之LINE訊息,原告均無法收到, 即使解封鎖後依然無法查看,何以A女LINE給原告之訊息 ,竟會標示「已讀」?所謂3-4月即封鎖A女LINE、非其傳 送云云,顯然不實。⑵其次,IG的APP雖一次只能登入一個 帳號,但是手機上APP可以儲存多個帳號登入資料(註: 同一個裝置可新增5個帳號),而原告亦自承有2個IG帳號 ,則其如欲切換該2個IG帳號,需在設定的「登入」下面 點選切換,而「登入」下面即有曾登入過的帳號資料,原 告切換點選時,自可發現有另一個系爭帳號存在,既能發 現且聲稱非其所申設,卻未為任何處置,認憑第三人以該 IG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人,豈合事理?原告聲稱乃B女利用 私設之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亦顯然不實。⑶且查,IG 帳號向為個人專屬使用,手機亦每多設有密碼,原告所謂 B女擅自操作乙節,亦難以逕信:現行LINE及IG通訊軟體 多以APP形式存於個人手機或電腦內,其帳號亦為個人專 屬使用,較無多人使用同一帳號情形(店家帳號除外), 且個人手機或電腦多設有密碼,以防止他人擅自操作專屬 其使用之帳號。故原告主張係前女友B女擅自偷辦系爭帳 號並以其手機傳送系爭騷擾文字,與一般正常使用狀況有 異。尤有甚者,原告表示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 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訊騷擾他人,姑且不論是否 事實,退步言,果如原告所言,B女曾有以原告手機及名 義亂傳訊息騷擾他人之紀錄,則非同小可,原告有此前車 之鑑,理當採取變更手機密碼或更加謹慎保管使用自己之 手機為是,何以B女能再以原告手機傳送系爭訊息,實難 以想像。故原告所謂遭B女擅自操作其手機傳送訊息,自 無法取信於人。  ㈣A女依當時雙方對話紀錄內容暨其他情況證據,認傳送訊息之 人即原告,尚非無據;況A女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目的:   ⒈A女指稱伊與原告之前是經派遺公司指派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公司)任職,而系爭帳號所傳送之IG對話 內容中有提到○○公司、及一些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 或綽號,例如:林○青(阿○、○哥)、小○、大姐、○○等, 則A女認為傳送該IG訊息文字之人應與伊曾同時任職○○公 司一情,應非無稽。加以當時A女曾傳送文字稱:「請問 什麼是破?你可以不用再刷存在感了用IG小號去私訊人講 一些侮辱人的話居心何在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 絡嗎?」,對方則回稱「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 去撩你噁欸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噁不噁心啊」等文字,雖 否認有女友,但未否認其為「劉義雄」之身份。從而,A 女認為傳訊之人為原告,亦非無稽。   ⒉A女復指稱其間傳訊之人尚多次打語音或視訊電話欲與伊聯 絡,A女因而認,倘若傳訊之人為B女所假扮,而非原告本 人,何以敢多次打視訊電話?所謂B女假扮傳訊之說,不 合常情。   ⒊A女另指稱有一名同事林○青曾與B女通話,內容為B女雖承 認傳送IG帳號騷擾訊息,但亦稱反正只幫劉男這一次而已 等語,A女乃認本件IG性騷擾訊息應為原告所為,而B女僅 為幫原告圖脫責任而偽稱為其所為,否則無「幫他這一次 」之可言,同非無據。   ⒋原告在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警方詢問 與BG00O-H110O39(即A女)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時,回稱「 我和對方之前是同事,她現在已離職。沒有仇怨或財務糾 紛。」等語,得徵A女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動機目的。承 前所述,A女在本件發生之前即曾遭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不當訊息而感受遭冒犯不舒服,A女尚且未提出申訴 或向公司反映,則本件自無誣指之問題。   ⒌從A女113年4月3日到庭證述,已明確表示,本件系爭帳號 因為本來帶有生日日期,而該生日即原告在聊天時所告知 ,雖A女於作證時業忘記該日期,然記得為雙子座,即5、 6月,參以原告在起訴狀自行撰寫的出生年月日是82年6月 14日,可佐證A女稱會認為發送系爭訊息文字對話之人為 原告,尚非無稽。且衡以A女所述,以「花草巷弄-義雄」 帳號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A女,風格相似,而部分數落A女 長相之用詞亦雷同,則A女更加認為系爭IG文字訊息乃原 告所發送,亦非無據。尤有甚者,依A女所證,在系爭IG 文字訊息前,幾乎同時有原告在同事面前口出「你比較好 吃」之性騷擾言詞,則基於同一動機目的而發送系爭文字 訊息,亦可徵憑。  ㈤B女固自承為傳送系爭訊息之人,惟其陳述前後不一,亦與原 告之說詞歧異,更有無法交待說明之處,實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⒈就以何人手機傳送訊息而言:B女與林○青電話通話時稱是 其用原告的手機和原告的IG帳號傳送系爭訊息,但在接受 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是以自己手機傳訊,前後說詞已不 一;且亦與原告主張「B女是偷拿他的手機並偷辦IG帳號 傳的」等情未相一致。   ⒉就傳送訊息之地點而言:原告主張B女是趁其睡覺的時候偷 拿他的手機傳的,但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用 自己的手機在自己的竹東家裡傳的,原告住頭份,其等週 末才會見面等語,即倆人就傳訊地點之陳述亦不吻合。   ⒊就傳送訊息之時間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傳 送訊息之時間,稱在白天傳的;然在與林○青通話時,卻 稱是晚上敲的,前後陳述亦互有矛盾。   ⒋就訊息之內容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所詢問 傳送訊息之IG帳號名稱及訊息內容等,或無法回答,或稱 忘記了,實不似親履其事之人。   ⒌就是否為迴護原告致自承為傳訊之人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 查訪談時,調查委員曾勸告B女能誠實回答,不要袒護原 告,B女卻是欲言又止、頻頻拭淚,狀似委屈及有難言之 隱。甚且,調查委員提示其與林○青之通話錄音,詢問「 為什麼會說『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竟回稱「我不知 道」,亦不敢面對問題乃答非所問。   ⒍就訊息內容應非出於醋意而探詢之旁敲側擊而言:觀以系 爭騷擾文字內容,除對A女之外貌、年齡、曾經生育過小 孩等情,進行辱罵攻詰外,尚稱略以:你跟我說過你生過 了、很癢、你生過了、很鬆,欠人家幹嗎、很緊喔,我不 碰生過的,對你…耍耍嘴而已,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 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干嘛不接(視訊聊天)、 約一下嗎、要來一次嗎、我想上妳、你很想要我對嗎、我 們試試看、一次就好,想約你炮?到底要不要、一次而已 、互相需要、你不是也想、我去找你、那你來找我,你不 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想試你、 我相信你也對我有感覺、但你看起來比我○○老、你不覺得 你跟我講那麼多,○○不會多想嗎、她就在我旁邊…等語, 內容可謂直白、輕浮且粗鄙,足以認定應係原告欲追求A 女,但遭A女拒絕後出言羞辱,不似B女出於醋意而對二人 (按原告及A女)關係探詢的旁敲側擊。   ⒎準上以觀,原告雖主張系爭騷擾文字訊息乃前女友B女不滿 其與A女聊天、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但B女對於傳送訊息 是以何人手機、在何地點及何時間(此均為明白顯然之事 ,不致111年2月27日與林○青通話、及同年4月1日接受調 查訪談時,即會因記憶不清而有南轅北轍之說法),前後 陳述不一,加以B女與林○青通話時未否認其幫原告頂罪等 事實,堪認B女自承為傳訊之人暨原告指摘係B女偷其手機 傳訊,均無可採,亦即無法僅憑B女曾於再申訴案接受調 查訪談時自承為其所傳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認定。   ⒏另就B女於112年10月11日到庭作證部分,B女在本院訊問其 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無與其他異性親近乙情,據答「 沒有」,卻在證述使用原告手機之用途時,改稱聽聞原告 與A女蠻好的等語,前後證詞不一,則所謂傳訊性騷擾之 動機目的是否屬實,已難徵憑。況且,當本院進一步訊問 證人B女聽何人說的?聽到的方式為何?時,B女先係答稱 「是之前在○○科技公司的一個同事告訴我的,我忘記這個 同事的名字了」,同時又稱「我忘了是我跟這個同事聯絡 時知道的,還是我去看原告的手機時看到的」。誠然,對 於每日需重複的事或經常經歷的事務,因無特殊性,或許 難以特別記憶某日之情形。而證人B女獲悉男友與某女子 過從甚密,甚至因此氣忿而有其自稱之性騷擾行為,衡情 度理,不該記憶模糊始是。尤其,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 受新湖分局調查時,提到B女有向訴外人林○青求情,不要 追究本件之事;嗣於111年3月28日接受被告性防會調查訪 談時,且指稱B女亦曾向林○青表示「我就只幫他這一次」 等語。倘A女所言上情非虛,再佐以B女就騷擾動機目的之 說詞,真實性令人置疑,則B女果為本件之性騷擾行為人 ?實有疑義。   ⒐又A女在110年12月1日前往新湖分局製作筆錄時,提供與B 女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之LINE對話擷圖,在11月16日A 女傳訊問稱:「那天妳跟○哥見面替劉義雄求情說IG的私 訊就當是妳傳的」、「我不懂妳為什麼要這樣幫他」等語 ,B女並未直接明確否認A女所詢問之內容,而是已讀不回 。倘若私訊性騷擾文字對話之人即B女無訛,其大可否認 是在幫原告,何以選擇沈默不語?有違日常生活經驗。再 者,A女亦在15:01傳訊很長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及「因 為他私訊我這件事弄到我工作都沒了妳應該有聽說吧…」 等語,B女回LINE稱「我知道」、「我不是不回妳而我不 知道該怎麼說會比較好看妳打這些我也很難過又會讓我想 到一些事情更難受」等語,倘若原告非私訊之人,B女理 應極力為原告辯護澄清始是,何以反而對於A女所述因原 告行為所受之苦回稱「我知道」?則B女是否為私訊性騷 擾文字對話予A女之人,執上一端,自明殊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A女向新湖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以IG通訊軟體傳送 具性意味字眼之訊息,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 成立後,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又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 騷擾成立,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 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訴願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新湖分局 處理性騷擾申訴人「BG000-H110039」調查會議會議紀錄( 訴願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新湖分局111年1月18日、19 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10500034號(訴願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原告再申訴書(訴願卷二第52頁)、新竹縣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111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訴願卷二 第54頁至第6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 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傳訊給A女之IG帳號為 其所設立,亦否認有傳送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具性意味字眼之 訊息,主張該等訊息為其當時女友B女所傳送云云;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依所調查證據,可認前述訊息確為原告 所傳送,其對A女之性騷擾行為堪予認定等情,故本件應審 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騷擾訊息?被告 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以IG通訊軟體傳送騷擾訊息予A女者,應可認係為原告:   ⒈A女於新湖分局、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詢問,及 在本院證述時,均一致指訴於110年10月7日、19日傳送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訊息之系爭帳號係為原告。A女在新湖分 局詢問時稱因「我跟劉義雄之前是在○○公司一同任職,我 會認為是他因為他在IG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公司,還有一 些我之前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或綽號……我在IG對話 紀錄中也有說『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 對方沒否認,也直接回我『去啊,你就是破……』等語……」( 原處分卷二第15頁);嗣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時,另稱「因為跟(原告)LINE的口吻很像,( LINE)前面的對話忘記截圖,他已經收回訊息,後續有陸 續記得截圖」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0頁);再於本院證稱 「因為對話的內容都是在說○○科技公司發生事情,我也有 在訊息內容提到原告的名字」、「……我為什麼在當時會認 為是原告所為,是因一開始這個帳號(系爭帳號)本來是 帶有生日日期的,是後來才生日改掉了」等語(本院卷23 9頁、第240頁)。核諸系爭帳號傳送給A女之訊息中,提 及原告與A女共同同事「○哥」、「○○」及公司名稱(參訴 願卷一第41頁、第51頁、第57頁),另A女於對話中稱「 劉義雄你是想逼我跟你女友聯絡嗎」時,該帳號則回覆「 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等 語(訴願卷一第39頁);以及原告自承為其所有之LINE帳 號「花草巷弄-義雄」與A女之對話紀錄有大量遭原告收回 ,然A女則有「何必收回那麼多訊息?」、「我犯到你什 麼?講話有必要這樣?」、「太過份了吧」、「敢做就敢 當,收回勒」等回應(訴願卷一第35頁),另2人間尚有 「原告:『妳愛玩,我玩夠了』,A女:『是嗎』、『敢說玩夠 了』,原告:『對呀玩夠了,要認真了』,A女:『認真上班』 ,原告:『認真對妳』,A女:『少來』,原告:『你幾歲』,A 女:『你不知道問過幾次了喔』,原告:『33』,A女:『我76 』」等對話內容(訴願卷二第34頁),與系爭帳號與A女在 IG通訊軟體上有「系爭帳號:『要嗎』、『現在』、『有男朋 友』,A女:『在吃東西啦』,系爭帳號:『快點啦』,A女:『 我跟男友提分手一陣子了』,系爭帳號:『然後呢』,A女: 『最近沒什麼聯絡但是還是有聯絡』,系爭帳號:『所以』, A女:『重點是』,系爭帳號:『還在一起』,A女:『同事這 樣很複雜』、『沒在一起了,只是還有感情』,系爭帳號:『 到底要不要』,A女:『不要啊』,系爭帳號:『一次而已』, A女:『你很怪』……」等對話(訴願卷一第47頁、第48頁) ,與前述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A女對話之語氣相似。 故A女認為系爭帳號為原告用以在IG通訊軟體上與之對話 者,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設立,並稱係為B女使用該帳號 與A女對話云云。本院查:    ⑴B女於調查小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以系爭帳號 與A女對話(原處分卷三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頁),陳稱「因為他們兩人(指原告與A女) 在公司有聯繫,但他們沒有曖昧也沒有交往」(原處分 卷三第37頁)、「我就很生氣,我就只想要對她(指A 女)說難聽的話,但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傳的……」(本院 卷第134頁),故使用原告手機以其LINE「花草巷弄─義 雄」帳號傳訊息給A女,另自己在IG上設立系爭帳號後 ,以自己手機藉由系爭帳號傳送上開訊息給A女等情。 然B女於111年4月1日調查小組詢問時,已經陳稱所傳訊 息內容不太記得,迄至本院審理時先係稱「有講到她的 身材胖,還有罵她生過小孩了,還這樣子,這些的話」 ,經本院追問該等訊息的具體內容,則沈默以對未予答 覆(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再詢以B女設立 系爭帳號的緣由與命名邏輯,則稱「我命名這個帳號沒 有特別的緣由」(本院卷第134頁),則B女上開陳述除 自承「在IG上罵A女的人是我」之外,並無其他實質訊 息。再衡諸B女既稱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當時男友即原告 聯繫的嫉恨,且不欲讓A女知悉傳訊者為其,故使用原 告LINE帳號及自創系爭帳號進行傳訊云云,惟B女「使 用」系爭帳號時,仍係以原告口吻為之(例如:A女稱 「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 我○○《B女綽號》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不要讓我覺 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我單純對你 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因為我女 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麼」、「○○ 不會多想嗎」等語,參訴願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已 無自創帳號之匿名效果;且對話中多次主動撥打語音或 視訊通話,A女雖均未應答,但此等主動作為,顯示無 懼或不在乎A女知悉對話者身分,此均與B女所稱不欲A 女知悉是其傳訊之詞扞格。再衡諸經驗法則,若B女係 欲使A女產生原告厭惡A女的認知,該對話中卻又多次出 現類如「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歡我?」、「我 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屁股大不是沒有原 因」(參訴願卷一第44頁),「約一下嗎」、「要來一 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 上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 要不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 你」、「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 「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 次就好」、「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 女朋友」等性挑逗訊息(參訴願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 ,顯與情理有違,本院因認B女在調查小組及本院所陳 系爭帳號為其設立並傳訊予A女等語,並非可採。    ⑵另一方面,從前揭A女稱「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 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我○○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 不要讓我覺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 我單純對你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 「因為我女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 麼」、「○○不會多想嗎」等對話內容,以及A女明白指 稱「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系爭帳 號則回覆「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 我去撩(誤打為瞭)你」、「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 等顯為原告第一人稱用語(訴願卷一第39頁),堪信系 爭帳號確為原告所使用。   ⒊原告又以系爭帳號的對話截圖中,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或 視訊聊天紀錄,質疑A女既有與系爭帳號使用者實際對話 ,仍誣指原告為傳送訊息者云云。查A女所提出與系爭帳 號在IG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中,確實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 或視訊聊天紀錄,然該等紀錄若為語音通話,均顯示為「 語音通話已開始」約數秒後,即顯示「未接的語音通話」 ,若為視訊聊天,則顯示為「錯過的視訊聊天」(參訴願 卷一第38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A女於本院證 述時,則稱「『語音通話已經開始』是指對方打電話來給我 ,而『未接的語音通話』就表示我沒有接電話」、「因為我 覺得對方在騷擾我,我就不想接聽」、「因為訊息部分, 我可以在思考後回答,若是直接接聽對方來電的話,我會 沒有辦法馬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經核與前 開對話紀錄可以相合,故原告指摘A女明知系爭帳號非其 使用云云,委無可信。     ㈡原告所傳送上開訊息,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⒉原告經由IG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前揭「你是不是對我有意 思」、「喜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 」、「屁股大不是沒有原因」,「約一下嗎」、「要來一 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上 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要不 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你」、 「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 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次就好」、 「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女朋友」等含 有性挑逗意涵之訊息,經A女多次拒絕或負面回應,仍反 覆為之,堪信已經對A女形成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揆之前 開說明,原告所為已經構成性騷擾。  ㈢再查,被告基於原告所提之再申訴,由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3位委員進行調查,並於111年3月28日分別對原告、A女進 行訪談,嗣再於同年4月1日對B女進行訪談,其後審酌原告 騷擾訊息的內容,除了對A女的外貌、年齡、曾經生育小孩 等情,進行攻擊辱罵之外,還以上開直白且粗俗之言詞進行 挑逗,足以認定係原告一再騷擾A女,欲追求A女,但遭到A 女拒絕後卻出言羞辱等,一致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再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事 件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有被告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三, 第42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 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 則規定,實體上之認定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 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1

TPBA-112-訴-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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