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季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8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13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ㄧ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 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伊於當日撥款 至被告指定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借款期間為5年, 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 0.09%計算(違約時合為11.8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8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 欠171萬3,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52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訴-641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陳威隆 被 告 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 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 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 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在 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小王」之人,容任 「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小王」及不 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伊 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併偵四卷第 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第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9-30頁) 、原告存簿影本(併偵四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 四卷第55-56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下稱系爭 刑案)卷宗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8萬元至台銀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 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2-31

KSDV-113-訴-156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訴訟代理人 趙善良 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約定原告以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755,600元為被告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完成工 作,被告卻遲未付款及領回系爭車輛,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體維修單為 證(見補字卷第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訴-1921-20241230-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7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政山 林惠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 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4,56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7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淑玲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沭槿 被 上訴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旻潔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依靜應與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4 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171萬481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 於民國109年2月2日與伊簽訂誠品生活站前捷運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經營之誠品生活站前捷運店商 場編號B1F之6-2區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 營「老鍋底」餐廳,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 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設櫃租金18萬元,加計5%營 業稅後為18萬9000元(如未註明未稅者,均為含稅金額)、 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I「費用」列 所示之管理費用(下合稱租金及費用);嗣伊與豐勝公司合 意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設櫃租金減少為每月9萬450 0元。惟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未依約 給付租金,亦未給付伊110年10月、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 費用553元、1260元(如附表L列所示),扣除如附表K列所 示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勝公司已給 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尚應給付伊租金及費用共17 1萬481元。又上訴人林依靜(下逕稱姓名,並與豐勝公司合 稱上訴人)為豐勝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明知豐勝公司積   欠伊租金及費用高達171萬481元,已逾豐勝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仍放任欠款金額累積增加,並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 勝公司承辦人員拒絕給付伊租金及費用,乃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 損害,並濫用豐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對伊負擔上 開171萬481元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 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 481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豐勝公司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遂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9年9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則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起 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又豐勝公司於109年9月 、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該月設櫃租金 各18萬9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溢收9萬4500元,自應由豐勝 公司積欠之租金及費用中扣除。退步而言,如認豐勝公司與 被上訴人未合意減少設櫃租金,然而豐勝公司因新冠疫情影 響,自110年4月起之營業額大幅下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再者,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合 理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帳單金額之正確性,並非惡意欠款或拒 絕支付,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 無濫用豐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亦非豐勝公司履行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林依靜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頁、 第151頁、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營「老鍋底」餐廳,租賃 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設櫃租金18萬9000元、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 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費用」列所示之管理費用,豐勝 公司已給付設櫃保證金36萬元,有卷附系爭契約、收款單可 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  ㈡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合意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之設櫃租金,降為每月9萬4500元,有卷附增補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㈢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 及費用171萬48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 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為有 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以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扣除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因降租而減收之每月設櫃租金9萬4500元計 算,加計附表G列所示之抽成金額、I列所示之管理費用、L 列所示110年10月及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費用各553元、12 60元,扣除K列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 勝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豐勝 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 元,即非無憑。  ⒉豐勝公司雖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除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 設櫃租金合意降為每月9萬4500元外,被上訴人承諾就109年 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調降 為9萬4500元云云。惟查,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契約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業如前 述;嗣豐勝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自10 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2萬元 (未稅);109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 為9萬元(未稅);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 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4萬4000元(未稅);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8月31日止、110年9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110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元(未稅 ),有增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而豐勝 公司就關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4500元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 增補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豐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承諾上開期間之每月設 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豐勝公司 辯稱:調降租金並非要式行為,縱伊未簽訂增補協議書,惟 兩造已合意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調整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 ,即屬無據。故豐勝公司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 21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並扣除豐勝公司於109 年9月、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溢付之設櫃租金9萬450 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⒊豐勝公司復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此為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 從預見,如仍令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 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按月給 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調降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惟: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 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 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豐勝公司既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發 生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開始等語,為豐勝公司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50頁)。是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專櫃經營「老鍋底」餐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新冠肺炎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嚴重程度,難認不可預見。其次,豐勝公司自承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3月起遭遇襲擊台灣(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細繹豐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專櫃對帳單、111年3月之對帳單(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頁),豐勝公司於110年4月之銷貨金額(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櫃對帳單「進貨成本總額」欄所示)為15萬3507元,與110年2月、3月之銷貨金額為14萬840元、15萬4604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大致相近,而110年5月之銷貨金額為5萬9974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1日之銷貨金額則自3萬8033元至8萬4348元不等;惟每月銷貨金額多寡之原因眾多,且111年1月8日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僅能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臺灣桃園機場等公共場所,均不足以證明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銷貨金額多寡均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至於豐勝公司提出110年9月8日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雖可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台北車站,但被上訴人已調降豐勝公司110年9月之設櫃租金,業如前述,顯已按實際情況調整租金;且訴外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之商場地點均與系爭專櫃不同,亦難憑上訴人提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對帳單、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111年4月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逕認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豐勝公司抗辯本件因情事變更,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為9萬450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 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股東 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豐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林依靜為豐勝公司股 東兼董事乙節,有卷附豐勝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司促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觀諸被上 訴人與豐勝公司之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22日往來之Line簡訊 ,豐勝公司承辦人員稱:「我們老大叫財務算一下21年(即 西元2021年)前他付了的多少帳給成品(應為『誠』品之誤載 ,即被上訴人)」、「先跟你說一下、我談到不曉得怎麼後 續……看您有什麼想法」(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林依靜 就其為上開Line簡訊所稱之「老大」乙節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350頁),即林依靜指示豐勝公司財務人員計算給付被上 訴人之帳務金額,可見林依靜僅係合理質疑被上訴人提出對 帳單之金額,難認有指示豐勝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等情事。至林依靜雖未指示豐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租 金及費用共171萬481元,然此豐勝公司應否負履行契約責任 之問題,尚不得執此逕認林依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豐勝 公司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依靜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豐勝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⒊次查,林依靜於109年2月2日代表豐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 原審司促卷第12頁),豐勝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給 付租金及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豐勝公司積欠租金及費 用171萬481元固逾其資本額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豐勝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難認林依靜係濫用豐勝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命股東林依靜負清償責任之情事。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勝公司人 員拒絕給付租金及費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 171萬481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 給付171萬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林依靜應與豐勝 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81元本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豐勝公司給付171萬481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481元本息,業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3 項命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靜不得上訴。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50-20241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洪晨熏 訴訟代理人 洪錫源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 、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水 房成員,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開 發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又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被告吳若喬提供 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若喬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 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6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做網拍獲 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 、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旋自其等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 款,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交予陳奕綸, 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發至被告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錢包地址,被告再將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出被告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 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1,189,1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合計58萬元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 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 受有合計1,189,160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匯出之款項1,189,160元,與本 案被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帳戶相 符,其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均非匯至或層轉至本案被告之帳 戶,且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非刑事判決所述之事 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層轉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外,餘遭詐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之 款項,合計58萬元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58萬元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58萬元 部分,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 超過58萬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8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024-12-24

SCDV-113-訴-1036-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8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廖御崴 廖志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8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票-11284-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方瑞岑 張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8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208-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286-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