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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清」之人,並配合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 嗣「阿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起,以LINE 暱稱「朱家泓」、「陳佳慧」、「滿盈客服」向原告佯稱可 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10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62萬5,600元提領或轉帳至 該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因接獲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於112年2月11日 至同年月12日間,將餘款37萬4,400元提領或轉出,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0萬元後,又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 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7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0萬元後,又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侵 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欺所受損害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4-訴易-6-202503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孫瑋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2,19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44-20250326-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建平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 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賠 償原告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即113 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楊建平(下稱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 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 ,接續將被告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之人 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 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等人與原告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 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及○○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第11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可參。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 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百萬元,及自1 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金訴易-1-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徐旭興 相 對 人 廖褘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446-202503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3號 原 告 吳淑平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檔案及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並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確定在案,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 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 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 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303-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39號 債 權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債 務 人 沈凱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39-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51號 聲 請 人 林世雄 相 對 人 貝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51-2025032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左紫潔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 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初某日,佯以LINE暱稱「楊」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可以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詐騙 集團成員即介紹原告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US TD),原告即依指示於112年8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7 1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 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則攜帶供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行向、位 置之AirTagGPS定位器及買賣合約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 即將原告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嗣被告將詐 得款項1710萬元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被 告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使用之電 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 原告受有171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 項1710萬元給付予被告,所購得之泰達幣亦遭轉至詐騙集團 使用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此有原告與「楊」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日盛數位資產買賣合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調 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110頁),且被告因前開假冒 幣商收取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 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 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710萬元,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 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101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其前述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4

ILDV-113-重訴-103-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羽涵 黃羽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12,8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票-6594-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侯夢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仁輝、郭于瑄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4

SCDV-114-補-33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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