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1,000,000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被 告 坤聖風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文女 被 告 潘坤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 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坤聖風車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文女、潘坤 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 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簡-1248-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51號 聲 請 人 林世雄 相 對 人 貝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51-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35號 聲 請 人 闕申雄 非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相 對 人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35-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林佑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再以暱稱「新社投顧 姜經理」、「陳鈺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 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 投資線上客服」予原告,供原告聯繫儲值使用,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 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苗栗高鐵站,足生損害於新 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 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苗栗 縣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原告停放 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向原告行使之,及將偽造「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將上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 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 決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工作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卷第73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亦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法院告知之罪名均無意見,並為認罪等語,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卷第17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係擔任收款之車手,並將詐騙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放 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再由其他共犯取回,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並於當日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4

MLDV-114-訴-6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頤鈞 相 對 人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票號CH 266515號、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3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 對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 本文規定,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抗告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 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 相對人聲請,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 許,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 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抗 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抗辯已部分清償等 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 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據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4-抗-19-2025032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葉信益 相 對 人 葉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0536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28-202503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陳翊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56855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68557),內載 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78-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周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5,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5,8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220-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李秋雲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范整銓 范整銘 范玉桂 范玉芳 范玉燕 范秋玲 范鄭連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00,000元,及被告范整銓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范 整銘、范玉桂、范玉芳、范玉燕、范秋玲、范鄭連妹自民國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進來生前為購買並投資新竹科學園區 三期土地,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07年1月20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 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多次提示均未付款。 嗣范進來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該債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繼承。而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范整銓,被 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父親債 會用父親遺產處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47條、第114 8條及第11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300萬元,暨自1 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二張本票之真正,本票是偽造。另 該本票雖有授權書,但未記載授權書之授權時間,無法確認 借款時間、還款時間及所擔保之債務,且原告無法交代借款 時間、金額、次數及地點。另原告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范進來之繼承人,而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范整 銓借款事實,而被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 軟體回覆父親債會用父親遺產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原告 與被告范整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 謄本為憑(見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卷【下 稱支付卷】第29至47、53至5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進來分別於10 6年1月20日、1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300萬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范進來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金錢 之事實,提出系爭本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85至193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分別載明憑 票無條件兌付債權人100萬元及200萬元,而發票人欄處簽有 范進來姓名並蓋有圓戳姓氏章,且旁均記載范進來身分證、 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形式真 正,惟系爭本票經法院確認正本與影本無誤;並觀證人黃燕 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范進來員工,原告是我老闆朋友 ,所以常常會看到他,這兩份文件一張是老闆借200萬元, 另一張是借100萬元,而其中有一張是用左手寫的,因為老 闆身體好像不方便,當時點錢時,只有我跟范進來和原告, 借款順序是200萬先,後來過1年多有100萬元,因為范進來 在處理土地,好像是科學三期,他有說要賣土地還原告,我 看到原告交付給范進來是在橫山大肚村1之1號,因為范進來 叫我過去算錢,我有聽到范進來跟原告說先跟你借200,因 為范進來手比較不方便所以叫我幫忙點一下,當時原告好像 有拿本票給范進來簽,另外身分證號碼是范進來叫原告寫的 等語,及證人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進來有跟我說過 院告有借過錢給范進來,原告是借300萬元給范先生,原告 借錢是在我之前,范進來把錢都投資去科研三期,向我們借 生活費等語;又觀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范進來簽名,其 范上草字頭寫法與進的寫法均與被告所出提印鑑證明申請書 范進來寫法相似,亦徵該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而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范進來中之來雖與之前簽名不同,惟觀范進 來向朱文清借款所簽立之借據跟票據簽名方式(見本卷第14 3至145頁),已可證明證人黃燕香證稱范進來手不方便之事 實,亦可證明該票為范進來所簽,並可推論范進來確實有於 原告主張上開時間跟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范進來如前述確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之事實,而被告為范進來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繼 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以繼承被繼 承人范進來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 借款3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 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如前述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曾 通知被告范整銓,被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回復,應 認就被告范整銓於111年11月16日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 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2月16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 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17日起負 遲延責任;至於其餘被告,支付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范整銘、范玉桂、范玉芳、范玉燕、范秋玲及范鄭連 妹(見支付卷第67至91頁),應認該日即生催告之效果,並 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7月21日止,應認未定期限 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22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范整銓自111年12月17日起 、其餘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被告范整銓自111年12月17日起、其餘被告自112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1 范進來 無 未記載 100萬元 未記載 無 2 范進來 無 未記載 200萬元 106年1月20日 無

2025-03-21

SCDV-113-訴-514-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李峰億 相 對 人 謝一民 相 對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正男 相 對 人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佳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81-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