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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日薪新臺幣1300元,暨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林嘉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愷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之海濱公園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 ,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因照後鏡損壞及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經警攔查,發現林嘉愷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8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TDM-114-東原交簡-18-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智 林境農 高陳庚 張國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境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陳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金智、林境農、高陳庚及張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高陳庚、張 國仁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 衡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境農、高陳庚無前科,被 告黃金智、張國仁之前科素行,併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賭 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暨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3、37、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30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32-20250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503號、第10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偉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傅偉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路段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 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6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加 水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14分許,經警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5日17時許,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38、00 00000U002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038、0000000U0021、0000000U003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傅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傅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傅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0

CTDM-113-審易-1231-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 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 」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3年8 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五北里」應更正為「五南里 」;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5鄰」應更正為「3鄰」;犯罪事實 一㈠第1列及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應 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勝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877-B7自小客車車 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所謂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 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係翻越告訴人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住處之牆 垣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牆垣、窗戶喪失防閑 作用,該當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翻越被害人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3鄰 五北2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被告本案所侵入之住宅前庭院, 有以圍牆對外區隔,以專供被害人賴家慶及其家人停放車輛 與置放物品所用,為被害人賴家慶日常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 ,倘就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應認該前庭院與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為住宅之一部,故被告翻越圍牆後 侵入庭院內竊取物品之行為,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應 論以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進 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 ,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張文城、被害人賴家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 後,就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5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文城、被害人 賴家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張文城)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賴家慶)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鄭玉堂)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下列時、地,分別再犯竊 盜及侵入住宅:  ㈠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8日22時許,徒手打開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住處 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張文城所有裝有約1,300元之零 錢罐得手,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㈡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 10日凌晨2時5分許,翻越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5鄰五北2 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500元得手,所得供其花 用殆盡。  ㈢詹勝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3時回溯 前1至2日,徒手打開鄭玉堂位於通霄鎮通南里通南130號住 處窗戶後,再攀爬進入屋內居住。嗣113年5月25日23時許, 鄭玉堂返家發現住處遭入侵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張文城、鄭玉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告訴人張文城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住處照片、被告詹勝昌另案經拘提到案後所拍攝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停放在住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零錢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被害人賴家慶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入侵後報警之經過。 ㈢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225號鑑定書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勝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14

MLDM-113-易-92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正青 草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即停車 步行前往拾取」前補充為「於同日9時許,即停車步行前往 拾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陳美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宏霖之「大正青草膏」1盒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 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 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被告有意調解,告訴代理人蔡廷榆表示無意調 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時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兒子同住,需要扶養 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4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 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遺忘在石椅上。其明知上開大正青草膏1盒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即停車步行前往拾取,而逕 自將前揭大正青草膏1盒侵占入己,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陳宏霖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蔡廷榆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時,看到青草膏放在石椅上曬太陽,伊以為是別人丟掉的東西就撿回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廷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大正青草膏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時,以外套包裹大正青草膏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撿拾前案被害人劉佳玫遺失之85度C寄杯卡5張,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09

TCDM-113-簡-2400-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5 號、第32388號、第3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 盜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中亦有竊盜之案件,其罪質 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瑪姬、普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黎峻豪,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憑(見偵32388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手提袋1個、工作證及卡套1張、藍芽耳機1付、鑰匙1串、充電線1條、梳子1把、衣服1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㈡ 紅色袋子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㈢ 鑰匙1串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乙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楊店門口,徒手竊取瑪姬放置於機車 上的手提袋1個(內有工作證、卡套、藍芽耳機、鑰匙、充 電線、梳子、衣服,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於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普吉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車所懸掛之紅色袋子 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離 去。 (三)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月子中心前,徒手竊取黎峻豪插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鑰 匙,欲趁無人注意之際,於上址竊取上開機車,嗣經黎峻豪 因鑰匙遭竊而觀看監視器時而發現,及時阻止而未遂。 三、案經瑪姬、普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等人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瑪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瑪姬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普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普吉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黎峻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之機車鑰匙及機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所有之鑰匙1串,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由被害人黎峻豪領回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之物品。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 3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 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768-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阮玲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等物品 ,亦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印章及藥物,有個人 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 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抑或屬 私人服用之藥品,價值低微,倘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隆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38分許,自其當時居住之屏 東縣○○鄉○○村○○0000號(迦樂醫院租用供病患居住),徒步至 來義鄉望嘉村望嘉57號阮玲珠住處對面之空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阮玲珠所有停在上址空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的座墊掀開,竊取置物廂內阮玲珠所有放在一 只塑膠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及藥物(均未扣案)。嗣於同日7時許,阮玲珠準備騎上 述機車上班時,始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隆供承不諱(惟辯稱只有拿走 現金1300元),核與告訴人阮玲珠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依監視器 錄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行竊後手中拿著一包東西,核與告 訴人陳述將失竊的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放在 一個塑膠袋內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應是將放有現金1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的塑膠袋拿走,而非只是取走 其中的現金1300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的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他失竊物品, 或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物,或屬私人服用之藥物,不具經濟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06

PTDM-113-簡-1671-202501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青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惠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惠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胡玉鈴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新臺幣1,3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6號   被   告 胡惠青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8鄰巴崚36-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青為胡玉玲之姑姑,兩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 樓之2,胡惠青因無力繳納其信用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上址房屋內,竊取胡玉玲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黃金戒指 1枚、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玻璃零錢罐內之 零錢約300元,嗣胡玉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胡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惠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黃金戒指1枚 、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惟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只有摸 那個零錢罐,沒有拿零錢罐內之零錢,因為伊看到紅包袋, 就直接拿紅包袋內的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胡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玻 璃罐內財物,並詳述該筆財物用途,參以零錢罐驗得被告指 紋,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原簡-114-2025010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212B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212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1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13212號女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之兄,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童於下 列時間甫為10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童為猥 褻行為5次得逞(甲男另於113年6月間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部 分,因甲男彼時仍未成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㈡、甲男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趁其等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 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乙童至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後 ,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告知 乙童若不從其就要生氣,藉此壓抑乙童之意願,而以此違反 乙童意願之方法,命乙童舔其陰莖,並以其陰莖與乙童之生 殖器接合,而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童於同 日晚間告知丙男,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乙童、甲男、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 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86- 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61、86、9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5頁)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9頁)。此 外,並有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7-31頁)、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 字版(見警卷第33-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 封袋中)、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 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頁)、一 站式個案服務之意願表(見偵二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56067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23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跡 證分佈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57張(見警卷第41- 69頁)、乙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9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5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二卷第36頁)、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二卷第37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 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三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乙童為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所為 上開犯行,構成對乙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命乙童舔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 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 害人乙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甫滿18歲,又因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患有過動兒症候群及 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就醫服藥,另被告本 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 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就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 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手段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並未採用其 他更暴力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其等間 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 嚴重違背人倫秩序,竟趁其等父親丙男外出之際,對案發時 年僅10歲之乙童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侵犯乙童 之性自主權,亦勢將造成乙童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況 被告更於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之同日20時9分至20分 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話不算話 妳會後悔的」 、「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拿刀子」、「要這樣沒關係 我等等妳回來就知道了 誰都阻止不了」、「我一定讓你哭 死啦」等涉及恐嚇、脅迫之訊息與乙童,有前揭被告與乙童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 稽;再者,縱乙童及其父母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甚 或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 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至於辯護人 前揭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等情狀,及被告之 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 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部分,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乙 童之胞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乙童尚幼,性自主 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乙童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及多次對 乙童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乙童身心之 健全成長,造成乙童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施用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乙 童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及其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 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7頁),因智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過動兒症候群、憂鬱症需 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之香柏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限閱卷第3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手機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訴-8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酷洛米包包 壹個、酷洛米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悠遊卡 陸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包1 個」補充為「酷洛米包包1個」,第6至7行「金融卡及個人 證件等物」應補充為「酷洛米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他拘役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 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 年,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被告自91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 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1300元、酷洛米包包1個、酷洛米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均經警扣 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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