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莊文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莊文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莊秋亮
莊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永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莊秋亮、莊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永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莊
永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文添陳稱:
㈠莊永俊生前與被告莊文添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繼承人應受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添之義務,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
範圍。
㈡被告莊德安於110年12月28日,因分居自莊永俊處受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359號土地)之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土地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莊永
俊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被告莊德安受上開土地特
種贈與價值已逾其應繼分額,自不容再就系爭遺產受分配。
㈢聲明: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1土地外,應由原告、被告莊文添
、莊秋亮三人均分。
四、被告莊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安早於83年間即在外工作,
並於85年1月22日自莊永俊處遷出戶籍,分居多年,莊永俊
贈與被告莊德安土地係為節稅考量而非特種贈與。
五、被告莊秋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永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永俊之繼承人,對於莊永俊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莊文添主張其與莊永俊已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
之合意,惟此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應由被告莊文添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莊文添固提出108年9
月13日莊永俊與原告、被告莊德安、莊文添之家庭會議錄音
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家庭會議之發言,針對附表編號1土
地之分配,莊德安:車田這塊爸爸說…現在要過戶贈與的話
,需要拆遷農具間。爸爸想用繼承的方式,…。莊文添:但
是我記得老爸曾經說,車田是三個人以後再去處理。莊文宗
:就是繼承,大家先講好,白紙黑字寫下來就OK了啊,…。
莊永俊對此則未發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推斷莊永俊與
被告莊文添間就附表編號1土地有死因贈與之合意。況且,
被告莊文添為莊永俊之繼承人之一,家族會議如有共識其於
莊永俊過世後受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由繼承人以分割
遺產協議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捨此不為而以死因贈
與方式為之,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受贈人再會同繼承
人辧理贈與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多此
一舉顯違反常情。是以,被告莊文添上開所主張,舉證不足
,實不足為採。
㈣被告莊文添又主張被告莊德安因分居,受莊永俊贈與1359號
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惟按所謂分居,
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被告莊德
安辯稱其於83年即在外工作,並於85年間遷出戶籍迄今,否
認因分居受特種贈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告莊
德安固有於108年間參加分產之家庭會議,並於110年間受被
繼承人贈與1359號土地,惟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與「分居」
係屬二事,被告莊德安至遲於85年間即分居在外獨立生計,
與110年間受贈1359號土地,時間相距久遠,難認係因分居
而受贈與。被告莊文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德安係因分居
受特種贈與,其主張上開1359號土地應予歸扣,亦無可採。
㈤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分割,為被告莊秋亮、莊德安所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損於被告莊文添之應繼分利益,本院認應屬適當可採,爰判
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莊永俊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4分之3;被告莊文添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0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部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169,133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55,81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982,58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125,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區○○0○號:0000000000000) 15,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4分之1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7,318.5元 00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79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3,390元 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53,005元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 3,000元
CHDV-113-家繼訴-10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