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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莊文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莊文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莊秋亮 莊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永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莊秋亮、莊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永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莊 永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文添陳稱:  ㈠莊永俊生前與被告莊文添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繼承人應受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添之義務,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 範圍。  ㈡被告莊德安於110年12月28日,因分居自莊永俊處受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359號土地)之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土地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莊永 俊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被告莊德安受上開土地特 種贈與價值已逾其應繼分額,自不容再就系爭遺產受分配。  ㈢聲明: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1土地外,應由原告、被告莊文添 、莊秋亮三人均分。 四、被告莊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安早於83年間即在外工作, 並於85年1月22日自莊永俊處遷出戶籍,分居多年,莊永俊 贈與被告莊德安土地係為節稅考量而非特種贈與。 五、被告莊秋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永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永俊之繼承人,對於莊永俊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莊文添主張其與莊永俊已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 之合意,惟此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應由被告莊文添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莊文添固提出108年9 月13日莊永俊與原告、被告莊德安、莊文添之家庭會議錄音 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家庭會議之發言,針對附表編號1土 地之分配,莊德安:車田這塊爸爸說…現在要過戶贈與的話 ,需要拆遷農具間。爸爸想用繼承的方式,…。莊文添:但 是我記得老爸曾經說,車田是三個人以後再去處理。莊文宗 :就是繼承,大家先講好,白紙黑字寫下來就OK了啊,…。 莊永俊對此則未發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推斷莊永俊與 被告莊文添間就附表編號1土地有死因贈與之合意。況且, 被告莊文添為莊永俊之繼承人之一,家族會議如有共識其於 莊永俊過世後受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由繼承人以分割 遺產協議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捨此不為而以死因贈 與方式為之,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受贈人再會同繼承 人辧理贈與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多此 一舉顯違反常情。是以,被告莊文添上開所主張,舉證不足 ,實不足為採。  ㈣被告莊文添又主張被告莊德安因分居,受莊永俊贈與1359號 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惟按所謂分居, 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被告莊德 安辯稱其於83年即在外工作,並於85年間遷出戶籍迄今,否 認因分居受特種贈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告莊 德安固有於108年間參加分產之家庭會議,並於110年間受被 繼承人贈與1359號土地,惟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與「分居」 係屬二事,被告莊德安至遲於85年間即分居在外獨立生計, 與110年間受贈1359號土地,時間相距久遠,難認係因分居 而受贈與。被告莊文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德安係因分居 受特種贈與,其主張上開1359號土地應予歸扣,亦無可採。  ㈤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分割,為被告莊秋亮、莊德安所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損於被告莊文添之應繼分利益,本院認應屬適當可採,爰判 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莊永俊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4分之3;被告莊文添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0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部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169,133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55,81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982,58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125,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區○○0○號:0000000000000) 15,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4分之1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7,318.5元 00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79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3,390元 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53,005元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 3,000元

2025-01-24

CHDV-113-家繼訴-105-202501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黃柿 相 對 人 吳政宗 關 係 人 林佩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政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佩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心肌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佩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心肌 梗塞致腦缺氧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 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 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佩愉為相對人之妻,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3-監宣-686-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辛○○ 己○○ 代 理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之母丁○○○無所得而未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自民國8 6年起照顧及支付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未曾聞問或支付任 何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作為丁○○○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 共計15年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此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859,67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丁○○○有銀行存款、老農年金及變賣不動產等所得,足供其 維持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丁○○○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3月時年77歲,固無謀生 能力,惟其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每月可領取6,000元至8, 110元不等之老農年金,有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 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丁○○○名下有存款,98年3月間○○ 巿農會帳戶有185,925元,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則有130萬定 期存款及定存利息固定收入;再者,丁○○○於105年間處分其 不動產,獲得買賣價金530萬元,此有員林巿農會、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檢送之丁○○○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員林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丁○○○○○巿○○路○○段○○號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在卷可考。是可認丁○○○領有老農 年金,名下並有相當財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 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應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  ㈢丁○○○名下有相當財產,已如前述,難認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丁○○○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3-家親聲-247-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碧珠 相 對 人 吳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患有 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入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接受照護,每月照顧費固定支出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為 籌措相對人後續醫療、安養及日常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安養照護及生活費用。為 此依民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39號裁定、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費證明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完全無自 理生活能力,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專人照護,須 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可認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為 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 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許可由聲請人等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0 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段0000號(○○鄉○○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1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0分之506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0分之506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2025-01-23

CHDV-114-監宣-19-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受理及調查案父N000000-A疑 似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之事件。案母N000 000-B因經濟及能力等況無力履行照顧扶養責任,N000000-A 則因工作緣故少有負擔監護照顧義務,常態性將襁褓中N113 034、N113035委託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案養祖父N000000-D、 案養祖母N000000-E照顧,評估因家庭功能薄弱致影響N1130 34、N113035基本生活,故自109年起與N000000-A簽訂委託 安置契約,並於113年7月3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㈡N113034、N113035安置已逾4年期間,相對人消極而不為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A未正視N113034、N113035安全情 感依附之需求,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且反覆發生 成人肢體衝突事件。又N000000-B自民國113年6月份後未再 主動關心N113034、N113035近況,進而影響N113034、N1130 35維繫親情及返家之意願。  ㈢相對人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親屬均無意願照顧N113034 、N113035,相對人實已不再適合擔任N113034、N113035權 利義務負擔之人。聲請人為維護N113034、N113035之最佳利 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宣告相對人對N113034、N113035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並選定聲請人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委託安置申請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 3035之父母,對於N113034、N113035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11303 4、N113035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 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父母經本院宣告停 止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N113034、N 113035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其祖父母任其監護人 。惟N113034、N113035之養祖母為00年0月生,現年79歲, 案養祖父為00年0月生,現年75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考 量二人均已年邁,行動不便且依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 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所載,N113034、N113035 之養祖父母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而N113034、N113035之外 祖父母則尚需撫養N000000-B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亦無意願 擔任合作式父母角色,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 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 源,且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由聲請人安置中,受照顧 情形良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 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113034 、N113035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 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4-家親聲-3-202501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陳啓信 相 對 人 陳新請 關 係 人 陳啓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新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啓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啓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左中大腦 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啓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 至重度左中大腦動脈梗塞,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啓宗為相對人之三 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2

CHDV-113-監宣-67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6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6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6因不 明原因右手骨裂,社工員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表述N-111026傷勢為其與兄長打鬧造成,已就醫治療。N-0 00000A於110年初自新竹搬遷彰化居住,過往有獨留、過當 管教、疏忽照顧等相關通報,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單 親,一人獨自照顧四名年幼子女,缺乏照顧支持系統,本次 事件N-000000A有疏於照顧之情事,為維護N-111026之身心 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緊急安置,後持續延長安置 ,自113年10月17日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6重新銜接就學適應穩定,後續以N-111026 返家為目標持續工作,期間配合親子諮商、親職教育課程等 進行追蹤訪視,為強化N-000000A親子互動及家庭動力,聲 請人仍需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能力並提升親職功能,故 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20

CHDV-114-護-16-202501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林文友 相 對 人 林永宗 關 係 人 洪美雪 林金 林鈺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永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文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洪美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洪美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會同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 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美雪為相對人之弟 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侄子、弟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0

CHDV-113-監宣-594-202501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賴俊良 相 對 人 賴炳丰 關 係 人 蔡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炳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俊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蔡佳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佳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 明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非特定腦血管疾病,致使其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 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佳良為相對人之長 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0

CHDV-113-監宣-662-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29A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2029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9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4日衛部 護字第1101461176號修訂「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 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家庭重整案件: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或監護人於他縣市居住超過6個月,得將管轄權移轉由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住居所地主管機關管轄。故聲請人於 112年5月1日至基隆市社會處將受安置人N112029接回繼續安 置。  ㈡本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N112029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2日在案。因N112029B(受安置人之母) 於112年10月6日持刀劃傷N112029A(受安置人之養母),且N1 12029B於同年10月21日指稱遭N112029A以藥物控制行動,且 近日兩人又發生衝突,聲請人評估兩人伴侶關係緊張,在兩 人伴侶關係恢復穩定前,暫不適宜讓N112029返家。又聲請 人已於113年1月轉介進行家庭重整工作,目前安排N112029A 與N112029B伴侶諮詢,狀況尚穩定。另自113年10月起安排N 112029每月週末返家一次,以評估N112029返家之可行性, 期間N112029仍有安置必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09

CHDV-114-護-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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