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培源前為洪健耀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鯤
寶民宿」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
持有之民宿後門鑰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3時26分許,由
後門侵入「鯤寶民宿」之建築物,並至「鯤寶民宿」櫃檯,
徒手竊取洪健耀所有放置於於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8
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另邱培源意
圖掩飾犯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於「鯤寶民宿」櫃
檯之剪刀,剪斷「鯤寶民宿」內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網路線
5條,致其毀損無法使用。
二、案經洪健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於警詢之指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不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
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
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查卷附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及照片既為機
器設備拍攝現場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及截取之照片,非屬供
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
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送請該局進行鑑定後,由該局就送鑑物品為鑑定後所出具,
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洪健耀於警
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培源對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毀損部
分固亦供承有剪斷1條網路線,惟否認剪斷其餘4條網路線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46-151頁),核與被告自白竊盜及毀損部分相符,
自堪信屬真實。又關於剪斷之網路線係1條或5條部分,除告
訴人指訴歷歷被告係剪斷5條網路線外,依警方到場後對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遭剪斷之網路線共為5條無誤,
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9頁),亦證告訴人之指
訴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
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49頁)、證人蔣東叡之證述(見警
卷第17-19頁,偵卷第33-3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1-5
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5,600元,另有國泰銀
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黑色石英錶1只、民宿鑰
匙10把、印章數顆云云。然訊問被告對此部分均堅決否認有
竊取此部分物品,而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固到庭證稱大約失
竊5,600元,並證稱「現金五千元部分很確定是我剛提領放
在櫃臺」等語,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
人領完錢後有將5,000元放入皮夾置放櫃檯。又關於鑰匙部
分,告訴人已證述「一開始我趕走他時就請他要歸還,但他
沒有歸還,這有可能一開始就不見,我不確定他是否有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自己都不確定是被告離
職時未歸還或案發當日竊走,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該鑰匙10
把。另告訴人雖指稱尚失竊金融卡2張、黑色石英錶1只、印
章數顆,惟此部分亦只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何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去住另一間民宿沿路騎腳踏車過
來,把很多贓物沿路丟棄,警察也有沿路去找回失竊的東西
,警察到現場沒有找到的東西例如我的手錶等物很有可能他
沿路丟棄了。」、「警察去蒐證去找失竊的東西,沿路有找
到一些東西,如當時被告所穿的衣物還有其他我失竊的東西
。」、「那時候沒找到的信用卡我已掛失,手錶等小東西無
法細找也無法確認他騎腳踏車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150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警方曾依被告逃跑路
線沿路搜尋,但並未找到金融卡、手錶、印章等物,因此,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所示之物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是同一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剪斷網
路線行為,除使系爭建築物內之網路無法使用外,而該電線
本身已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
否認部分毀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9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父母、
哥哥,入監前在LV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固應予沒收,惟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竊得之信用卡2張,被告供
稱已丟棄,且告訴人證稱已申請掛失補發,故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TNDM-113-易-1718-20250225-2